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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張家茹律師被 告 邱景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債權原本之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部分、次序4執行費之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2,679,957元,應予剔除,並將其減少之金額中12,606,848元改分配予原告。」(見本院重訴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2,679,957元及次序4之執行費101,440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中之12,708,288元改分配予原告。」(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42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638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信良)及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為原告所有臺北市○○○路○號4樓之9及4樓之10之房地(於101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王春香所有,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42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3年2月27日作成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2,000萬元列入分配次序6、執行費101,440元列入分配次序4,分配金額分別為12,679,957元、101,440元,並定於同年4月7日實行分配。惟原告係於99年5月4日經訴外人鄭傳宗之介紹,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與被告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利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於100年3月30日確定,期間除上開1,600萬元借款外,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99年5月4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陸續還款1,639萬元,被告之債權已經全數清償完畢,上開應受分配金額合計12,781,397元應予剔除,剔除該筆債權後,償還次優先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系爭分配表次序7、次序8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額分別為67,748元、5,361元後,餘12,708,288元應改分配予原告。原告於103年4月3日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2,679,957元及次序4之執行費101,440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中之12,708,288元改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已另行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決結果認為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超過230萬元部分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230萬元,原告主張將被告分配金額全數剔除,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債權人土地銀行前執新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638號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信良)及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王春香所有)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2,000萬元列入分配次序6、執行費101,440元列入分配次序4,分配金額分別為12,679,957元、101,440元,並定於同年4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3年4月3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7至12頁、重訴更一卷第49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已經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之應受分配金額12,781,397元應予剔除,並將其中12,708,288元改分配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改分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原定於103年4月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同年4月3日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被異議人即相對人,且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執行法院遂以103年4月8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8742號函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該函於同年月23日始送達原告,而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16日即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上開103年4月8日函送達前具狀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原告已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與被告間所設定2,0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60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北市○○○路○號4樓之9及4樓之10房屋及其基地所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600萬元借款債權於超過230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收受該判決後,均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該判決已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57至70頁)。依上開說明,另案判決既已確定,兩造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就系爭債權230萬元部分存在之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原告清償,於超過2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債權原本之分配金額超過230萬元部分、次序4執行費之分配金額超過18,400元部分(計算式:2,300,000×0.8%=18,400),應予以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將剔除金額中之12,708,288元改分配予原告,惟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王春香所有,已如前述,原告固為抵押債權之債務人而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究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執行債務人,是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分配後之餘款改分配予原告,尚非有據,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債權原本之分配金額超過230萬元部分、次序4執行費之分配金額超過18,400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