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涂明智人被 告 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元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揚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邀同被告李元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約定至104 年5 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1.3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除分別獲部分利息、本金外,經屢次催繳仍未獲清償,目前共尚欠本金1,268 萬1,33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請求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計付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責任。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依債務人之被告與原告前所立契約第5 條約定,本件債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亦本著善盡管理之責,對借保戶之被告均發催告函告知。為此,爰依其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㈠項與同條項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與同條項第㈡款「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本筆借款即視同到期,及第15條「特別商議條款」第1 條第㈣項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請求日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催告函、函件執據、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渠等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68 萬1,33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