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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林富雄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鼎夫、莊瑞賓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