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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10號原 告 徐圓和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被 告 徐小瓏

徐福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後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被告間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頁),嗣減縮至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0頁),復擴張為同上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規定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徐福聲

以己為債務人,於民國86年10月6日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17建號即門牌號○○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標的物,以被告徐小瓏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之債權而無效,然原告於92年5月15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原告除有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外,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徐小瓏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陳稱:

㈠徐福聲部分:系爭抵押權乃徐小瓏擅自設定,伊與徐小瓏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㈡徐小瓏部分: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為使其父徐福聲有安身

立命之所,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實在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附有以徐福聲為債務人;徐

小瓏為權利人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致系爭抵押權因欠缺擔保之債權而無效等語。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無效之原告主張,亦無爭執,則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並非不明確,依上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前已敘及,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效,原告為除去無效之系爭抵押權就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原非不得請求抵押權人即徐小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後,縱另案債權人訴請判決債務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在原查封未經撤銷前,地政機關應不得據以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否則對前聲請查封之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司法院(75)秘台廳㈠字第01166號函參照)。且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前於104年1月12日已遭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7至8頁),依上說明,徐小瓏對系爭抵押權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徐小瓏塗銷系爭抵押權,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