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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金祥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一所示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擬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亞洲廣場大樓(下稱亞洲廣場大樓)地下1 樓、

2 樓及土地,經亞洲廣場大樓地下3 樓設置連通道(下稱系爭連通道)至臺北市○○○○街商場,乃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規定,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嗣經協商後,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月12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所為申請符合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辦法,於原告完成取得被告配合連通同意書等待辦事項後,即得開始施工。嗣原告於10

1 年7 月27日發函臺北市市場處承諾自連通之日起9 年,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乃於101 年

8 月1 日函覆臺北市市場處表示同意。

㈡、嗣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9 月11日簽訂亞洲廣場大樓地下3 樓與臺北市○○○○街商場連通契約(下稱系爭連通契約),雙方約定自亞洲廣場大樓地下3 樓設置系爭連通道至臺北市○○○○街商場,契約期間自101 年9 月11日至110年9 月10日,除由原告經營管理該通道及相關設備,並應由原告負擔連通權利金、工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等費用,雙方另於系爭連通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之回饋方案。後原告為求順利施工,而與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簽訂亞洲廣場大樓地下3 樓與臺北市○○○○街商場回饋契約書(下稱系爭回饋契約),雙方約定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每年共給付被告1,000 萬元(並外加營業稅5 %),計9 年,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108 張支票予被告。

㈢、原告後於103 年4 月19日與訴外人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秋葉原公司)簽訂亞洲廣場大樓地下3 樓與臺北市○○○○街商場連通道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連通道供五鐵秋葉原公司使用,五鐵秋葉原公司除應負擔系爭連通契約之連通權利金、營運保證金等費用,並應依系爭使用契約附件二所示時間及金額,給付9,990 萬予原告。後因五鐵秋葉原公司經營不善,且原告亦無自行利用系爭連通道之需求,乃於105 年5 月11日通知原告擬終止系爭連通契約,然經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6月6 日回函表示原告終止契約無理由,並請原告繼續履行系爭連通契約,並應補繳第1 年、第2 年之權利金共2,938,677 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連通契約第2 年權利金2,726, 833元,經臺北市政府5 度發函催繳,並於105 年

9 月2 日限期原告於105 年9 月10日前繳納,然原告仍未予繳款,臺北市政府即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連通契約,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2日會勘後封閉系爭連通道,臺北市政府並就上開未繳納之權利金扣抵營運保證金1,046,421 元,嗣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繳納餘款1,680,412 元。

㈣、因系爭連通契約已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依系爭連通契約第10條第2 項、系爭回饋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回饋契約併同終止。原告即於105 年9 月30日通知被告,並請被告返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計82張,詎被告仍持續兌領附表二所示支票而領得1,722,000 元,嗣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催告被告返還之,然被告仍予拒絕。因系爭回饋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及上開1,722,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217 、1 萬分之39

6 )及同段24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一層、地下一層之1 ,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4231,下稱亞洲廣場大樓地下1 樓)、24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二層、地下二層之1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75,下稱亞洲廣場大樓地下2 樓),又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文永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362 及同段24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三層,下稱亞洲廣場大樓地下3 樓),後以申請系爭連通道之手段,墊高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之價值,再高價轉售予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嗣原告以此方式套利後,即以未繳付權利金之方式擬終止系爭連通契約。

㈡、自原告上開作為觀之,可認原告係先行以承諾將給付上開回饋金予被告之方式取得被告同意,並變更原使用分區,而使被告無回復使用之可能,並增加被告維護管理之難度與支出,倘無原告給付9 年回饋金之履約保證,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原告連通,其後再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條件成就而終止系爭連通契約,則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上開違反誠信原則之作為,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系爭連通契約之效力自未終止,故系爭回饋契約亦未終止。

㈢、縱認系爭連通契約及系爭回饋契約業已終止,然依系爭回饋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兩造回饋金係按年計收,是原告仍有繳付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回饋金1,000 萬元之義務,原告請求返還1,722,000 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支票,自無理由。

㈣、另因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將亞洲廣場大樓地下1 樓、地下

2 樓出售予農林公司,依系爭連通契約第23條第3 項、第4項應於轉讓前辦理契約變更並告知繼受人,另應送臺北市政府備查,然原告均未為此契約義務,又兩造於發生履約爭議後,亦未依系爭回饋契約第9 條第2 項為善意協商,綜合上情,足認原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支票及1,722,000 元,自無理由。

㈤、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回饋契約之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依系爭回饋契約第9 條第1 項、系爭連通契約第18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所受損害61,512,000元及所失利益45,444,000元,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182頁):

㈠、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連通契約,雙方約定自亞洲廣場大樓地下3 樓連通至臺北市○○○○街商場,契約期間自101 年9 月11日至110 年9 月10日,除由原告經營管理該通道及相關設備,並應由原告負擔連通權利金、工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等費用,雙方另於系爭連通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之回饋方案,此有系爭連通契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

㈡、兩造於103 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回饋契約,原告並開立108張支票(含附表一所示支票80張及附表二所示支票2 張)交付被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暨系爭回饋契約、連通回饋金支票簽收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

㈢、原告於103 年4 月19日與五鐵秋葉原公司簽訂系爭使用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連通道供五鐵秋葉原公司使用,五鐵秋葉原公司除應負擔系爭連通契約之連通權利金、營運保證金等費用,並應依系爭使用契約附件二所示時間及金額,給付9,990 萬予原告,有系爭使用契約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以永達(105 )總務字第0001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略以:因五鐵秋葉原公司經營不善,且原告無利用系爭連通道等,擬終止系爭連通契約等語,經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6 月6 日以府產業市字第10531117900 號函請原告繼續履行契約,此有上開函文各1 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

㈤、因原告未繳納系爭連通契約第2 年權利金272 萬6,833 元,經臺北市政府5 度發函催繳,並於105 年9 月2 日以北市市規字第10531832500 號函限期於105 年9 月10日前繳納,然原告逾期未繳,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9 月30日以府產業市字第10531999200 號函終止系爭連通契約,並就上開未繳納之權利金扣抵營運保證金104 萬6,421 元,嗣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繳納餘款168 萬412 元,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9 月30日府產業市字第10531999200 號函、105 年10月25日府產業市字第10501250700 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 日匯款回條聯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7至48頁)。

㈥、原告及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1日到場會勘後,依系爭連通契約第20條約定,由原告封閉系爭連通道,有臺北市市場處105 年10月24日北市市規字第10532199000 號函暨所附10

5 年10月12日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因市府終止「亞洲廣場大樓地下3 樓與臺北市○○○○街商場連通契約」後封閉連通道辦理現場會勘紀錄及簽到表、現場照片、臺北市市場處106 年4 月19日北市市輔字第10630623400 號函暨所附文件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第186 至201頁)。

㈦、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以永達(105 )總務字第0007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開立之附表一、二支票,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以北市站前(105 )字第105100209 號函拒絕在案,並於105 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 日分別兌領附表二支票各1紙,有原告105 年9 月30日永達(105 )總務字第0007號函、被告105 年10月24日北市站前(105 )字第105100209 號函各1 份可徵(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㈧、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出售系爭土地及亞洲廣場大樓地下1樓、地下2 樓予農林公司,價金共計16億8,000 萬元。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528、亞洲廣場地下2 樓移轉登記為農林公司所有,嗣於101 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513 、亞洲廣場地下1 樓移轉登記為農林公司所有,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亞洲廣場地下1 樓、地下2 樓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6 頁)。

㈨、吳文永於101 年11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362 及亞洲廣場地下3 樓移轉登記為農林公司所有,有系爭土地及亞洲廣場地下3 樓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第0137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回饋契約併同系爭連通契約而終止,被告受領1,722,000 元及附表一所示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2,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返還與附表一所示支票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連通契約及回饋契約是否業經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2,000 元及附表一所示支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回饋金至106 年7 月31日,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回饋契約第9 條第1 項 、系爭連通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㈠、系爭連通契約及回饋契約是否業經終止?⒈惟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

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至於當事人是否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則非所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連通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基於與臺北

市○○○○街商場互利互惠,和諧共榮之原則下,對於連通道客觀上可能影響臺北市○○○○街○○○ 號廣場場地之營運及利用,乙方承諾之回饋方案及附帶條件如下:一、自連通之日起共計9 年,每年將以前11個月每月給付82萬元,第12個月給付98萬元方式給付予被告,合計每年1,000 萬元。

……。回饋方案,於本契約屆滿,或契約終止後失效(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系爭回饋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除連通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之回饋方案,於連通契約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後失效(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則綜合上開文字全部觀察,系爭連通契約與系爭回饋契約雖具有複數契約之性質,然系爭回饋契約依存於系爭連通契約而不可分,構成契約之聯立,則系爭回饋契約應同系爭連通契約之命運,於系爭連通契約終止時,系爭回饋契約亦併同終止,而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之。

⒊而因原告未繳納系爭連通契約第2 年權利金272 萬6,833 元

,經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9 月2 日以北市市規字第10531832

500 號函限期於105 年9 月10日前繳納,而因原告逾期仍未繳款,臺北市政府乃於105 年9 月30日以府產業市字第10531999200 號函終止系爭連通契約,已如前述,據此,系爭連通契約既經臺北市政府合法終止,系爭回饋契約自亦同其命運而為終止。

⒋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促終止條件之成就,故條

件視為不成就,系爭連通契約仍未終止云云。然按契約之終止與附終止條件之契約,並不相同。前者為有效成立之契約,因終止權人終止權之行使而失其效力;後者則於契約所附條件成就時,無待當事人行使終止權,原有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連通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契約任何條款,經甲方(即臺北市政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除乙方已繳交甲方之各項款項不予退還予乙方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第22條第6 款、第7 款則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得單方逕為契約終止,營運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契約終止後甲方所受之損害或乙方未繳納之各項款項及費用等,甲方得於乙方權利金或營運保證金中逕予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乙方追償:⒍經甲方書面通知違反連通權利相關契約規定不分項款目次累計達六次。⒎權利金以及廣告指標燈箱租金票據無法兌現,逾期給付達30日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自上開契約文字觀之,臺北市政府於原告違約時仍得選擇是否終止契約,而非於事實發生,契約效力即行消滅,是上開約款均為「終止權」而非「終止條件」之約定,且依10

5 年9 月30日所發府產業市字第10531999200 號函文,臺北市政府亦係因原告遲未繳納權利金,乃依系爭連通契約第18條、第22條第6 款、第7 款之規定而行使終止權(見本院卷第一第43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對終止條件及終止權認知有誤,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2,000 元及附表一所示支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回饋金至106年7 月31日,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回饋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

自連通啟用之日起共計9 年,每年給付甲方(即被告)1,00

0 萬元,前11個月每月給付82萬元,第12個月給付98萬元;第3 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立本契約時,交付甲方9 年合計10

8 張之支票,每年前11個月每月給付金額為82萬元(不含營業稅5 %),第12個月給付金額為98萬元(不含營業稅5 %)。甲方應於每月10日以前開立發票交付乙方;第4 條約定:乙方開立之上開支票,其首張到期日應為103 年8 月1 日,第2 張為103 年9 月1 日,以此類推;乙方應於每月1 日前付款,如遇到期日為星期例假日,乙方應於假日前最末上班日完成付款;第6 條第2 項約定: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使連通通道封閉時,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甲方應將剩餘未到期支票於計算結清後七日內返還乙方;第7條第2 項約定:本通道依法令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如簽訂本契約後因法令變更或非因乙方違約拖延而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時,雙方合意終止本契約。甲方應將未到期支票,於雙方終止契約之日七日內,返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綜據上開約定可認,原告雖於簽約時即已交付

9 年共計108 張支票予被告,然於契約約款中業已明載原告各月應付金額,原告並按月開立各期之支票,且被告亦係按月兌領支票後開立收款發票予原告,又於兩造系爭回饋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 項終止契約時,被告亦應將未到期之各期支票返還予原告,而不得保留該年度之未到期支票,據此,兩造間就回饋金之給付應係按月為之,則被告抗辯回饋金應以年度為單位云云,核與上開約定不符,難認可信。

⒉又原告雖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連通契約後,仍繳交10

5 年4 月25日至106 年4 月24日之權利金予臺北市政府,然觀諸系爭連通契約第7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繳納之權利金以「連通開口面積之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費(租金)之『基本底數』與連通所增加土地商業效益之『連通效益』加總」方式計算,於連通啟用日起計,每年計2,052,615元整,於連通啟用日前30日內繳附予甲方(即臺北市政府),第2 年權利金於連通啟用日屆滿1 年前30日繳付甲方,其後年度權利金繳付日期依此類推(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自文義觀察,原告係以年度計付權利金予臺北市政府,則系爭連通契約與系爭回饋契約之契約主體及規範文字既有不同,被告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是被告辯稱原告既繳納年度權利金予臺北市政府,自應以年度為計而繳交回饋金105 年8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之回饋金予被告云云,自屬無據。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⑴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具臺北市市場處之回饋站前地下街合作

計畫書、臺北市市場處函轉被告之公文、系爭連通契約第10條、系爭回饋契約第1 條及系爭使用契約第1 條均載明,原告承諾給付回饋金共9 年,自不得於事後拒絕履行云云,並以上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5頁反面、第31頁)。查,依系爭回饋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7條第2 項即已約明倘符合特定事由,得終止系爭回饋契約,被告並應將未到期之支票返還原告。又依系爭連通契約第10條第2 項、系爭回饋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均訂明,回饋方案於系爭連通契約終止後失效,且兩造亦未約定被告得於回饋方案失效後續予保留並兌領未到期支票,從而,倘系爭回饋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自無繼續給付回饋金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原履約保證,即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申請連通道之方式抬高不動產價格出售

牟利,嗣又惡意拒絕繳交權利金而毀約云云,然查,以連通公共設施、促進人潮往來等方式,使自身財產價值提升,本為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之合理增益,苟無其他事證,實難認有何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又依被告所提網路新聞資料顯示,農林公司亦係因預計可將亞洲廣場大樓地下層出租以牟利之方式獲取高額報酬,乃向原告買受亞洲廣場大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則於農林公司考量其公司可得收益後,同意以16億8,000 萬元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屬其等間契約自由之體現。況依原告與五鐵秋葉原公司所簽系爭使用契約,苟於其等約定之9 年期間,五鐵秋葉原公司應給付系爭連通契約所訂權利金、營運保證金予原告,並應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12 年7 月23日止,給付共計9,990 萬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6頁反面),足認原告倘繼續履行系爭連通契約及系爭回饋契約,並據此而得獲五鐵秋葉原公司之上開給付,對原告尚無重大不利,是原告主張係因五鐵秋葉原公司營運不善無從負擔上開費用而欲終止契約等語,並未悖於事理,應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屬實,自難採信。

⑶此外,系爭連通契約第23條第3 項、第4 項雖約定:本連通

道之使用權利可轉讓,惟本契約之約定對雙方權利義務之繼受人具有相同之約束力,除須於轉讓前先行辦理契約變更外,並有告知各自繼受人之義務。乙方(即原告)因名義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送請請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原告固於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1月22日將亞洲廣場大樓地下1 樓、地下

2 樓及坐落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農林公司,已如前述,然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1 月29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說明並補正,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9日府產業市字第1033025190

0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且農林公司於103 年

2 月6 日回函表示系爭連通契約相關事宜均授權原告辦理,有農林公司103 年2 月6 日農法字第1030044 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嗣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市場處、原告及農林公司於103 年2 月25日開會討論系爭連通契約契約爭議,而於同日決議系爭連通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有「亞洲廣場大樓地下3 樓與站前地下街商場連通案連通契約履行義務相對人釐清會議」103 年2 月25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3 頁),則原告所為是否違反系爭連通契約上開約定,已屬有議,況嗣經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確認系爭連通契約主體,認無疑義。又依系爭回饋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書訂立時,乙方(即原告)業已將產權移轉與第三人,乙方承諾願意繼續完成前開承諾之回饋方案並依約付款,回饋金給付與該第三人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被告就系爭回饋契約訂定時亞洲廣場大樓地下層之產權業已移轉,然仍由原告繼續給付回饋金等情顯然知之甚詳,並同意以此方式履行契約,則其於事後反稱未遵守系爭連通契約之約定,並稱此為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維護自己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款項之所

有權而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因此違反誠信原則,難認有據。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一經終止,即往後失其效力,因此契約終止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溢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為法之所許,此觀民法第179 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

「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經查,被告受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嗣系爭回饋契約於105年9 月30日併同系爭連通契約而終止,則被告受領上開回饋金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然被告又於105 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 日兌領附表二所示支票而領得共計1,72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支票及1,722,000 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回饋契約第9 條第1 項、系爭連通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系爭回饋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書未約定之事項,

則依連通契約、中華民國民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之。又系爭連通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契約任何條款,經甲方(即臺北市政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除乙方已繳交甲方之各項款項不予退還予乙方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6頁反面)。則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連通契約第18條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節,自應於本件事實經涵攝後該當上開約定,始得為之。

⒉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未能履行系爭連通契約之約定而未繳權

利金,經臺北市政府書面通知限期於105 年9 月10日繳款,然原告逾期仍未予給付,臺北市政府乃終止系爭連通契約,業如前述,則自本件事實觀之,臺北市政府方為上開約定事項之行為主體,而與被告全然無涉。又被告亦未證明於系爭回饋契約終止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回饋契約,並經被告限期改善未改善之情事,況被告亦非終止系爭回饋契約之行為人,則被告據此辯稱其得適用系爭連通契約第18條約定,與上開約定顯有不符,自屬無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4 日寄發中華郵政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397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返還1,722,000 元及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於105 年11月5 日收受在案,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2,000 元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回饋契約已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2,000 元,及自10

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返還附表一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一:如附件附表二:

┌──┬─────┬────────┬───────┬──────────┬─────┐│編號│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受款人 │支票號碼 ││ │(新臺幣)│ │ │ │ │├──┼─────┼────────┼───────┼──────────┼─────┤│1 │86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105 年10月1 日│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CR0000000 ││ │ │有限公司總部分行│ │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 │ │├──┼─────┼────────┼───────┼──────────┼─────┤│2 │86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105年11月1日 │保證責任臺北市站前地│CR0000000 ││ │ │有限公司總部分行│ │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