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原 告 王世宏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王崑驊
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莊晴富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崑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崑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王崑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崑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王崑驊向原告訛稱其為地政士而受原告委託辦理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並由原告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詎被告王崑驊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私自將系爭土地盜賣給訴外人曾譜峰,曾譜峰則向訴外人孫維康(金主為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三人)借款以支付價金,但孫維康只願貸給曾譜峰2,500萬元,並要求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曾譜峰便要求被告王崑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始願付款。被告王崑驊即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印章,偽以原告之名義,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予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孫維康將1,000萬元交給被告王崑驊,嗣後孫維康將餘款1,500萬元交給曾譜峰。
㈡又被告王崑驊需款窘迫,為再次取得資金,竟向原告謊稱可
代為借款,以清償原告向訴外人林碧春所貸款項,且無須設定抵押,僅需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2,500萬元本票向被告莊晴富借貸2,500萬元,被告王崑驊並於翌日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印章,偽以原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被告莊晴富,被告莊晴富於扣除利息後,匯款1,250萬元至原告帳戶,並分別開立票號TUA0000000、TUA0000000,面額1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予原告,由被告王崑驊收受之。被告王崑驊向原告訛稱將會代為返還1,250萬元予林碧春,然被告王崑驊提領原告帳戶內之1,250萬元後供己使用,並未還款予林碧春。另被告王崑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二紙支票背面簽署原告之署名、盜蓋原告印章,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款。被告王崑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
㈢依被告王崑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之證言,可知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並不認識原告及被告王崑驊,僅透過訴外人曾譜峰、孫維康等人與被告王崑驊聯繫,即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孫維康只給被告王崑驊1,000萬元,介紹人陳月華等人拿了200萬元傭金。且參諸曾譜峰、孫維康於偵查中證述孫維康應係將其餘1,250萬元以上之款項分次撥款予曾譜峰,故曾譜峰、孫維康、陳月華及被告等人對於本案事實是否完全清楚而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並非無疑,渠等未詳查被告王崑驊是否有代理權即與被告王崑驊設定抵押權,顯然有過失。而被告莊晴富明知原告僅提供2,500萬元本票擔保向其借款,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卻在未見過原告、沒有對保、未確認原告有無授權被告王崑驊之情形下,與被告王崑驊共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應與被告王崑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未以書面授權被告王崑驊,亦未追認被告王崑驊之無權代理行為,則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自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王崑驊賠償2,350萬元,並請求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⒈被告王崑驊應給付原告2,3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鄭王月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松山字第115210號收件,於102年7月22日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2/5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莊英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松山字第115210號收件,於102年7月22日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2/5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潘惠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松山字第115210號收件,於102年7月22日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1/5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莊晴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松山字第116550號收件,於102年7月22日登記,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債權額比例1/1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則以:原告前以被告鄭王月
理、莊英俊、潘惠如三人涉犯詐欺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綜合證人之證詞,認為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借貸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顯係知悉並同意,否則豈會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時,由證人張鎮陵接洽與原告對保,原告出面向張鎮陵表明有意借款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被告等人就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又原告自承授權被告王崑驊以原告簽發之本票代理借款、被告王崑驊持有原告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實,足令允予借款之孫維康認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為借款擔保乙情,係經原告授權。縱原告未為同意,由上開表見事實,原告就被告王崑驊代理伊向被告三人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應負授權人責任。且被告三人已確實交付2,500萬元借款,不論設定抵押是否經原告同意,原告只需悉數清償,為借款擔保之抵押權即隨之消滅,就原告之權利有何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莊晴富則以:伊有匯款1,250萬元給原告,原告都知道
,也有收到錢。刑事判決是針對被告王崑驊,與伊無關。且伊為受害人,經友人轉介單純借款,原告為規避責任惡意興訟,又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與被告王崑驊間並無詐欺行為之分擔或犯意聯絡。且伊之放款有與原告本人確認,設定也經過原告本人簽發本票,款項亦是匯入原告本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王崑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崑驊騙取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並詐取原告向莊晴富借貸之2,350萬元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授權被告王崑驊代為借款及設定抵押?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崑驊給付2,350萬元,並請求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共同涉犯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79號就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673號駁回在案。另被告王崑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被告王崑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6月、4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上訴字304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次查:
⒈被告王崑驊曾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
,因而取得原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嗣被告王崑驊向原告稱可代為向金主借款,以清償原告向林碧春所貸款項,且無須設定任何抵押,僅須提供本票為擔保即可云云,原告乃授權被告王崑驊以原告之名義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被告王崑驊即持上開本票向曾譜峰、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等人要求借款2,500萬元,被告王崑驊並未經原告同意,於102年7月19日,偽以原告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用印之欄位蓋用原告交付之上開印章,並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雖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願貸以2,500萬元,然因曾譜峰察覺被告有異,而僅透過孫維康實際支付1,000萬元予被告王崑驊,被告王崑驊則未將上開借得1,000萬元交予原告或代償林碧春,反而於102年7月22日將其存入自己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挪作他用。
⒉又被告王崑驊介紹原告向被告莊晴富借款2,500萬元,原告
乃於102年7月23日將該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及開立面額2,500萬元本票為擔保,被告莊晴富預扣利息後,匯款1,25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並開立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票號分別為TUA0000000、TAU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由被告王崑驊收受系爭二紙支票,被告王崑驊乃向原告稱將會代為返還1,250萬元予債主林碧春云云,原告任由被告王崑驊提領其帳戶內之1,250萬元。惟被告王崑驊取得款項後,並未替原告還款予林碧春,反係將款項供己使用,亦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分別於系爭二紙支票偽簽原告之署名、盜蓋原告印章而為背書轉讓,將上開票款行使兌現,並將票款作為自己使用。
⒊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認定在
案。復衡以上開借款金額龐大,除非至親或有重大利害考量,實在難以想像一般人會讓他人以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抵押借款,亦無相關書面資料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王崑驊以不動產作為擔保等情,堪認原告未授權被告王崑驊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王崑驊給付2,350萬元部分:
查,原告經由被告王崑驊之介紹向被告莊晴富借款2,500萬元,被告莊晴富預扣利息後,匯款1,25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內,另開立系爭二紙支票交由被告王崑驊收受,被告王崑驊提領帳戶內之1,250萬元,並未用於代償原告之欠款,更逕於系爭二紙支票上以原告名義為背書轉讓,兌現票款後供己花用,業如前述,則被告王崑驊所為自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35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崑驊賠償2,350萬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部分: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均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備之文件,衡情所有人應妥為保管,如經所有人同意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連同印鑑證明交付他人,持向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單純交付印章不同,已非無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為辦理抵押權登
記必需之重要文件均交付予被告王崑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交付該等文件予被告王崑驊,使得被告王崑驊藉持有原告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之便,得於授權書,甚且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契約、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印文而辦理抵押權登記;復參以被告王崑驊於案發前以「代書」之身分為原告處理眾多土地資產相關事務,此據被告王崑驊及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甚者,原告更曾於102年7月24日親自前往被告王崑驊之辦公室,向自稱莊晴富之訴外人張鎮陵約定借款、對保,並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本票,被告莊晴富將其中借款1,25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張鎮陵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原告亦不爭執該筆1,250萬元款項匯入其帳戶(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已有授權予被告王崑驊之表見行為,而使人信被告王崑驊有其代理權之情形至明。是以,原告自應對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告王崑驊前以代書身分為原告處理眾多土地資產相關事務,關係不能不謂密切,被告王崑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際均已提出蓋有原告印鑑印文之文書、票據、授權書,及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難僅憑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借款事宜,未親自與原告接洽乙節,即推論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或可得知被告王崑驊未獲原告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認原告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⑶承上,被告王崑驊既有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且
於借貸雙方之認知中,被告王崑驊僅為原告之代理人,實際之借款人為原告,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亦已給付借款,依一般交易常情以察,借貸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乃屬常見之事,則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抵押權即屬有效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明知或可得知被告王崑驊未獲原告之授權辦理抵押權登記,尚難遽指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崑驊給付原告2,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4年7月28日(見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塗銷抵押權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