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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原 告 王遠貞被 告 王遠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柒拾參)暨其上同小段一五一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壹分之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柒拾壹)暨其上同小段一五一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壹分之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判決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所載即明,是本院爰依原告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