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36號原 告 謝有蘭被 告 王忠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