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41號原 告 林永傳
曾淑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吳宇仙律師複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陳君漢律師陳玫瑰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永傳新台幣(下同)970萬324元、曾淑滿1,122萬5,735元(見卷一第4頁),嗣原告於106年7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卷二第7頁),復於107年3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㈦狀,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追加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損害各2,910萬972元、3,367萬7,205元(見卷三第101-103頁)。從而,原告就前開主張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為依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係屬依不同法律關係所為之不同方法之聲明,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原告起訴請求本金970萬324元、1,122萬5,735元,另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損害2,910萬972元、3,367萬7,205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70萬4,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萬8,6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0萬7,953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萬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