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44號原 告 苗順富被 告 苗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與被告斷絕父子關係,後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該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訴之一部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訴外人黃萍弟為原告之前妻,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5 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1 )、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之6 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2 ),原為原告努力工作40年所購買之不動產,原告曾任職產物保險公司之經理,購買時為使黃萍弟安心照顧子女,且因為原告之兄長積欠之債務擔任保證人,為免財產遭求償,遂將系爭房地1、2登記予黃萍弟,黃萍弟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1、2,嗣後原告與黃萍弟多有爭吵,因而離婚,然顧及子女無辜遂未收回系爭房地1、2,並由黃萍弟收租撫養子女,現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因黃萍弟過世而至系爭房地1、2成為遺產由被告繼承,是系爭房地1、2既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1、2。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1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2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1、2為黃萍弟購買,被告於民國87年即與黃萍弟生活至96年間黃萍弟過世,原告卻行蹤不明,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1、2為其出資購買,黃萍弟原本在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上班,後與原告離婚後,因為要付房貸,乃兼職餐廳工作,當時有將系爭房地1 出租,繳房貸,後來系爭房地2 亦因房貸無法繳納而出售,僅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7 樓房屋由我們自住,系爭房地1、2均為黃萍弟購買,被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26 號即系爭房屋1 於74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黃萍弟,後於96年3 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525號即系爭房屋2 於85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黃萍弟,再於92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明敏,又93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曾淑玲,後於94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慶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2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1、2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系爭房地1、2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1、2,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1、2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準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1、2實際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黃萍弟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僅泛稱系爭房地1、2為其所有,系爭房地1 係以
現金購買,系爭房地2 則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2,000,000 元為貸款,貸款交由黃萍弟處理云云,然原告就前揭出資購買系爭房地1、2之有利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述,系爭房地1 購入時間為74年9 月6 日,系爭房地2 購入時間為85年1 月22日,而於原告於87年與黃萍弟離婚時,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有所爭議,仍登記為黃萍弟所有,甚且亦自承系爭房地1、2均交由黃萍弟使用收益;再者,稽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660046500 號函所附黃萍弟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黃萍弟自68年起均有投保勞工保險迄94年間,顯見黃萍弟均有在工作,並非毫無資力之人,而系爭房地1 購入時間與系爭房地2 購入時間相距約10年,並非同一時間購入,難認由黃萍弟出資購買系爭房地1、2有悖於常情,是原告既未證明舉證其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1、2 之人,且系爭房地1、2嗣後均由黃萍弟及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1、2,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系爭房地1現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房地2現所有權人為陳慶倩,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地1、2所有權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2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1、2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