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444號原 告 苗順富被 告 苗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 號7 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現由被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予原告等語。是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顯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