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高槤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零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0,6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5,250,696元(詳如附表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被告現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進行中,惟

迄未經本院依公司法第條為准予重整之裁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無誤,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起,即向原告多次訂購磁磚材料等

建材用於其所施作之工程,兩造陸續簽訂有(1)高雄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工程、(2)榮剛柳營科技工業區鍛造廠新建工程、(3)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221標暨CL221-1標)工程、(4)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5)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6)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7)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專案住宅新建工程(8)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之「物料訂購合約書」。然原告已依約將被告所訂磁磚材料等物料運送至指定工程地點,被告即應負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迄尚分別積欠上開所示工程款項遲未清償,縱經原告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又因被告對前開(1)「高雄超高壓工程」、(4)「農業科技園」2案保留款經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為避免訴訟拖延,原告同意不爭執而逕縮減聲明不請求,另依(2)「榮剛柳營科技工業區」合約、(3)「臺北機場富岡基地」合約、(5)「高鐵雲林站工程」合約,於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3項、第九條保留款及保固保證約定,保留款於合約執行完畢無息退還,該等工程物料訂購合約均已執行完畢,被告應退還保留款。另(6)「基隆火車站工程」合約、(8)「三峽北大安置住宅」合約於第五條付款辦法第3項、第9條保留款及保固保證等約定,保留款於合約執行完畢即無息退還,(7)「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工程」合約之特訂條款第四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於全部工程辦理退貨完畢3個月內及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今因被告長鴻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已聲請重整程序,應已無完工後進行之驗收程序,被告自應發回還保留款。又「基隆火車站工程」除已交貨未領保留款179,472元外,尚有未開發票請款3,098,900元(含稅),此工程已出貨未請款明細,於被告公司財務危機發生後,經基隆火車站工程下包組成自救會,經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該案工地負責人陳健鎮、李偉於訴外核對未付款明細確認無誤,「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工程」除已交貨未領保留款1,549,634元外,尚有已出貨未開發票請款貨款共計1,421,146元(含稅),「三峽北大安置住宅」除已交貨未領保留款900,785元外,尚有已出貨未開發票請款貨款共計7,810,200元(含稅)。

㈡綜此,除原告縮減不請求之2項工程外,被告尚積欠前揭8項工

程「物料訂購合約書」之保留款及已經依約出貨尚未請領之貨款,共計15,250,696元(詳如附表所示)。故依兩造間前揭「物料訂購合約書」等約定及民法第345、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清償前揭款項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0,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請求之(1)高雄超高壓工程281,863元之請求、(4)屏

東農業科技園區215,916元(依被告公司帳上記載保留款項應為97,432元,業主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3月5日),原告起訴請求,均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無理由。另(2)榮剛柳營科技工業區29,208元,依據被告公司帳上記載保留款項為29,369元,被告對原告請求保留款29,208元不爭執。(3)台北機廠富岡基地10,237元,依據被告公司帳上記載保留款項應為9,859元,被告對保留款在9,859元範圍不爭執。(5)高鐵雲林站工程331,939元,依據被告公司帳上記載保留款項應為251,330元,故被告對原告請求對保留款在251,330元範圍不爭執。(6)基隆火車站工程3,101,961元,依據被告公司帳上記載保留款項應為179,742元,被告原告請求對保留款在179,742元範圍不爭執,但因此部分工程仍在進行未驗收,保留款尚無從給付原告。(7)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工程3,138,499元,依據被告公司帳上記載保留款項應為1,549,634元,被告原告請求對保留款在1,549,634元範圍不爭執。貨款依原告提出之附表2所示,19897.5元已在第四期計價並給付完畢,其餘均在第八期計價,但被告開立之票據跳票,故被告於0000000元部分不爭執。

(8)三峽北大安置住宅8,911,023元,依據被告公司帳上記載保留款項應為900,784元,原告請求對保留款在900,784元範圍不爭執,另貨款因原告提出附表3第5項次所對應計價單,寄送地址及簽收人均非被告工地地址及人員,所以被告否認該筆金額,其餘項次均不爭執,故被告不爭執範圍為7,205,893元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

㈠兩造對雙方締有如附表所示工程之訂購合約之約定,且原告業

已依約交貨等情,除有關附表編號8工程中,原告提出附表3第5項次之出貨,被告否認(詳如下㈣述)外,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又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2、3、5、6、7、8號所示之前揭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各該款項部分,業據提出前述物料訂購合約書影本、各工程本應收帳款總表及對帳單影本、「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工程」合約之特訂條款、「基隆火車站工程」債權明細表、基隆火車站未請款明細、「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工程」未請款出/送貨單影本6紙、「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未請款出/送貨單影本22紙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20至31頁、第43至57頁、第63至110頁、第192至209頁、第210至212頁)為憑,被告對前揭證據之真正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金額、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3,098,900元(不含保留款,如下所述),經本院調查後,均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4、217頁),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款項29,369元、9,859元、251,330元,以及編號6之貨款3,098,900元部分,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附表編號6工程之保留款179,472元,因尚未完工,

而依約應於業主驗收,被告始有給付義務,故無法現給付予原告等語,既經原告表示對此部分工程尚未依約驗收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則原告於此請求,尚與兩造約定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有別,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保留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另對附表編號7積欠款項金額,於1,400,272元亦無爭執。查原告固請求積欠之款項為1,421,146元,然經被告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原告對於該請款單中所列第4期估驗內容當庭已不爭執,並對請求之1421,146元須扣除已經給付之19,898元事實及被告抗辯該部分請求金額應計為1,400,272元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至228頁背面),自可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積欠之貨款金額應為1,400,272元,始符真實。至於被告所抗辯:因附表編號7同一工程,於104年8月13日結算之款項,既經原告領取,應可合理推論原告本件請求之同年2月7日至6月9日間之款項,既為在前之貨款,被告當無積欠可能,否則,原告豈會繼續出貨等語,經原告否認該等情事,並稱:被告以其於7至8月已付款,來推論104年2月7日至6月9日帳款應已付清,但未提出實際證據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送貨單、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已記載前述送貨予被告之數量內容無誤,並經簽收及收貨簽章,應符真實,被告僅徒以與本件(104年2月7日至6月9日)請求無關期間(即104年7月15日至8月5日)之同一工程送貨已給付之事,主觀臆測該工程其他期間所積欠之款項亦應已如數給付完畢,然仍未能就被告確已給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工程,所積欠之款項為1,400,272元。亦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7之款項1,400,272元及保留款1,549,634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復提出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以證明附表編號8之積欠工

程款項應為7,205,893元及保留款900,784元。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依原告提出之附表3第5筆項次所對應計價單,所載寄送地址及簽收人均非被告工地地址及人員,且被告無從得悉原告上游廠商,故否認有該貨款金額。然原告業已陳明:前揭對應發貨單為原告向當時上游供貨廠商直接訂貨送達三峽北大工地之單據,由工程名稱可看出確實是使用於被告公司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無誤,且被告以為款項數額依據之請款單或估驗單(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俱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且其上尚未有被告或任何單位、承包商之簽章或註記,並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而原告既提出該筆發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核確與前揭事證相符,又觀之該發貨單形式,亦與其他被告不爭執之發貨單無不同,且亦載有工程名稱:三峽北大安等語,堪認與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相關,被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所積欠款項應為7,810,200元及於保留款900,784元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㈤據上,原告依前揭合約書等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15,050,348元(計算式:29,369+9,859+251,330+3,098,900+1,400,27 2+1,549,634+900,784+7,810,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認後,既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編│ 工程名稱 │ 積欠款項(新臺幣)/備││號│ │ 註 │├─┼───────────────┼─────┬─────┤│1 │ 高雄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包工程 │ │經被告時效││ │ │ │抗辯,原告││ │ │ │縮減訴之聲││ │ │ │明不請求 ││ │ │ │ │├─┼───────────────┼─────┼─────┤│2 │ 榮剛柳營科技工業區鍛造廠新建 │29,369元 │兩造不爭執││ │ 工程 │ │ ││ │ │ │本院卷第16││ │ │ │7頁 ││ │ │ │ │├─┼───────────────┼─────┼─────┤│3 │ 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 │9,859元 │兩造不爭執││ │(CL221標暨CL22 1-1標)工程 │ │ ││ │ │ │本院卷第 ││ │ │ │167頁 ││ │ │ │ │├─┼───────────────┼─────┼─────┤│4 │ 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 │ │經被告時效││ │ 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 │ │抗辯,原告││ │ 建工程 │ │縮減訴之聲││ │ │ │明不請求 ││ │ │ │ │├─┼───────────────┼─────┼─────┤│5 │ 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 │ 251,330元│兩造不爭執││ │ │ │數額 ││ │ │ │ ││ │ │ │本院卷第16││ │ │ │7頁 ││ │ │ │ │├─┼───────────────┼─────┼─────┤│6 │ 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 │3,098,900 │兩造不爭執││ │ 畫主體工程 │元 │數額 ││ │ │ │ ││ │ │ │ ││ │ │ │本院卷第19││ │ │ │5、217頁 ││ │ │ │ ││ │ ├─────┼─────┤│ │ │保留款 │經被告抗辯││ │ │179,472元 │部分工程仍││ │ │ │在進行未依││ │ │ │約驗收,保││ │ │ │留款無從給││ │ │ │付,原告不││ │ │ │爭執未依約││ │ │ │驗收事實 ││ │ │ │ ││ │ │ │ │├─┼───────────────┼─────┼─────┤│7 │ 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原告請求:│兩造不爭執││ │ 專案住宅新建工程 │1,421,146 │數額為: ││ │ │元 │1,400,272 ││ │ │ │元 ││ │ │ │ ││ │ │ │本院卷第22││ │ │ │8頁 ││ │ │ │ ││ │ ├─────┼─────┤│ │ │保留款 │兩造不爭執││ │ │1,549,634 │數額 ││ │ │元 │ ││ │ │ │本院卷第16││ │ │ │8頁 ││ │ │ │ │├─┼───────────────┼─────┼─────┤│8 │ 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 │原告請求:│被告不爭執││ │ │7,810,200 │數額為: ││ │ │元 │7,205,893 ││ │ │ │元 ││ │ │ │ ││ │ │ │本院卷第21││ │ │ │6頁 ││ │ │ │ ││ │ ├─────┼─────┤│ │ │保留款900,│兩造不爭執││ │ │784元(原 │ ││ │ │告附表誤載│ ││ │ │900,785元 │本院卷第16││ │ │,已不爭執│8頁 ││ │ │) │ │├─┴───────────────┼─────┴─────┤│ 合 計 │原告請求:15,250,696元 ││ │(已縮減編號1、4) ││ ├───────────┤│ │本院認定結果: ││ │15,050,348元 ││ │ ││ │ ││ │計算式如下: ││ │29,369+9,859+251,330+3││ │,098,900+1,400,272+1,5││ │49,634+900,784+7,810,2││ │00=15,050,348 ││ │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