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周彥宏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林碧春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魏雯祈律師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四四七一○號收件,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因向訴外人薛光華借款,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薛光華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 抵押權),嗣於103 年2 月25日因訴外人即薛光華之代理人王崑驊向原告謊稱薛光華要求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約700 萬元,為解決燃眉之急,得將金主更換為被告,並塗銷A 抵押權,為被告設定1,0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實際上未交付原告原告借款700 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又被告前向原告提起確認A 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利息,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無借款債權存在,而駁回其訴,是系爭判決已生既判力或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爰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44710號收件,103 年2 月25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係認定兩造於101 年10月20日及103 年
2 月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並未審認被告是否於103 年2 月27日前,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張維銘之抵押借款300 萬元,故系爭判決對本件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王崑驊所讓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縱王崑驊並未代償原告對於薛光華之欠款,惟此至多僅係未能塗銷A 抵押權,故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張維銘設定抵押權,於同年10月17日因清償對張維銘之債務而塗銷,復於同年10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於102 年4 月17日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2頁)。
㈡、嗣原告復於102 年3 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薛光華設定A抵押權;再於103 年2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訴外人張司政各設定系爭抵押權及420 萬元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
㈢、被告前以原告債權人身分,代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薛光華間就A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原告與薛光華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無從代位原告行使權利,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並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判決對本件有無既判力;㈡、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判決對本件有無既判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以原告債權人身分,代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薛光華間就A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原告與薛光華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依兩造所簽立之103年2 月27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請求原告給付103 年2 月27日至同年6 月26日之利息42萬元等情,業經系爭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A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A 抵押權登記」及「利息債權」,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迥異,本件自不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對本件有既判力,洵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裁定)。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對原告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判決對本件自生爭點效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先審究系爭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經查:
⒈系爭事件係被告以其為原告債權人,代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與薛光華間就A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原告與薛光華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依兩造間於103 年2 月27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請求原告給付利息,有系爭判決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反面),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有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堪認此二訴訟之當事人要屬同一。
⒉又系爭事件經法官於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兩造整
理爭點及不爭執點,確認「被告對原告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利息」為該事件之主要爭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並詳為攻擊防禦,系爭判決理由則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詳述被告主張「於101 年10月20日因王崑驊介紹而借款700 萬元予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同年月26日交付王崑驊300 萬元、400 萬元,代原告清償張維銘之抵押債務」及「因王崑驊轉讓其對原告之700 萬元債權,而成為原告之債權人」等節,而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不足採之原因,認定被告並非原告之債權人,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事,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無疑。被告辯稱系爭判決理由關於「被告對原告無借款債權」部分,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要不足取。
⒊基上,被告對原告無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無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至被告聲請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函調王崑驊所有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1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證明王崑驊於101 年10月15日前並無300 萬元存款,其係分別兌現被告所交付之支票300 萬元、400 萬元給付予張維銘、原告乙節,因王崑驊所有之存款非必然僅存在前開帳戶,且亦無法由此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故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維銘,佐證其係在王崑驊於
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給付300 萬元後,始於同年月17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乙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亦與兩造間有無借款債權存在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1 │臺北市○○區○○段4 小段 │8分之3 ││ │115 地號土地 │ │├──┼─────────────┼────┤│2 │臺北市○○區○○段4 小段 │8分之3 ││ │481 建號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