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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吳政男被 告 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魯孝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6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用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