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文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和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陳引超律師絲漢德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志婷律師被 告 文盛彩藝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玉慧被 告 黃樹風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文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淵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9月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2921號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26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4023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78、50頁),原告既尚未清算完結,其請求被告負本件返還責任(詳如後述),即應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原告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法第79條所稱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並未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同意,扣除文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有爭執之黃樹風外,林榮和業經過半數股東之同意選任為清算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文淵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卷第81、84-85頁),是林榮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另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應向法院聲報之規定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行為,依同法條第4項應科處罰鍰,足見該條並非效力規定,被告抗辯林榮和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即無清算人資格等語,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7年9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購入如附表所
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0年間因遷移營業處所至他址,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榮和基於其妻曹嘉嘉(原名:曹美月)與被告文盛彩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盛公司)負責人黃樹風之情誼,乃將系爭房地及公司設備借予文盛公司經營使用,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嗣因黃樹風請求原告暫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文盛公司名下,使文盛公司得享受所得稅房貸扣除額,原告遂於91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文盛公司名下,然雙方實無買賣之真意,且文盛公司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上開買賣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原告前將系爭房地借予文盛公司經營使用,屬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文盛公司亦可另覓處所經營公司,故應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原告得隨時請求文盛公司返還系爭房地,且文盛公司嗣已自系爭房地遷離,而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供被告黃樹風、林玉慧自住使用,應可認文盛公司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文盛公司既未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文盛公司、黃樹風、林玉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參酌附近整層住家之租金行情每坪約1,103元計算,請求文盛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121元。縱認原告與文盛公司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且文盛公司係以原告原購買價即1,050萬元向原告購買,惟文盛公司迄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原告爰備位請求文盛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050萬元。文盛公司所稱於89年11月1日、89年12月12日給付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之受款人分別為文淵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淵閣公司)、林榮和,均與原告屬不同法律上主體,自非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又黃樹風於90年10月5日1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不能證明文盛公司已將提領金額交付原告。再原告於87年間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獲核貸700萬元,嗣於88年6月15日再增貸150萬元,然於89年10月間貸款餘額僅4,364,358元,與被告抗辯文盛公司承受貸款債務700多萬元不符。且上開貸款由87年9月起至90年5月間均係由原告按月繳付,文盛公司抗辯以代償貸款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云云,並非事實。㈡黃樹風於89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用以投資訴外人
曜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域公司),雙方未定清償期,原告業於89年10月12日將借款200萬元匯予黃樹風,且為確保上開借貸關係有書面憑據可證,遂由黃樹風先於支出憑證之付款人欄簽名,黃樹風將款項交由訴外人張瑞鈴收取後,再由張瑞鈴於收款人欄簽名,嗣交由原告收執,由林榮和基於原告代表人為簽名確認。原告並已於104年9月25日發函催告黃樹風返還,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復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然黃樹風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先位請
求文盛公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文盛公司、黃樹風、林玉慧返還系爭房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文盛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121元;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請求文盛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050萬元。復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黃樹風返還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文盛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1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91年中正一字第032150號)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文盛公司、黃樹風、林玉慧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⒊文盛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21元。⒋黃樹風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文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黃樹風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文盛公司、林玉慧、黃樹風共同答辯略以:文盛公司於68年3月成立,主要股東為黃樹風、林玉慧夫婦,原告文淵公司成立於78年間,主要股東為林榮和及曹嘉嘉夫婦,二家公司股東交叉持股。原告於87年間以1,05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申請貸款本金最高限額880萬元,上開4人於89年間協議原告公司歸林榮和夫婦所有及經營,文盛公司歸黃樹風夫婦所有及經營,系爭房地則依原購買價格作價移轉為文盛公司所有,所欠貸款餘額700多萬元由文盛公司承受,扣除貸款餘額外,文盛公司(指黃樹風夫婦)尚應給付原告公司(指林榮和夫婦)2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黃樹風乃於89年11月1日、89年12月12日、90年10月5日分別匯款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給付價金完畢,林榮和夫婦亦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文盛公司所有。且原告於104年9月25日所發函文亦陳稱其與文盛公司間為買賣關係。退步言之,縱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然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另黃樹風否認曾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所提之支出憑證亦印有文盛公司抬頭,並非專屬原告公司,且付款人欄有黃樹風及林榮和2人簽名,該憑證係林榮和、黃樹風各出資100萬元投資曜域公司,曜域公司於收到2人給付之投資款前,預先出具予2人之收款證明。縱認黃樹風與原告間有此借款存在,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1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文盛公司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卷第23-26頁),堪以採信。
五、原告先位主張原告與文盛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文盛公司,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備位主張文盛公司未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另主張黃樹風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文盛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如系爭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文盛公司有無交付買賣價金?㈢黃樹風有無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無法證明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文盛公司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上開主張僅空言辯稱因黃樹風請求原告暫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文盛公司名下,使文盛公司得享受所得稅房貸扣除額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原告與文盛公司間有何通謀之情事,其主張自難採信。縱文盛公司有原告所稱未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亦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間。原告復主張將系爭房地借予文盛公司使用,惟就渠等間有何使用借貸之合意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文盛公司及現住於系爭房地之林玉慧、黃樹風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無足採。
㈡文盛公司有無依約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⒈被告抗辯黃樹風、林玉慧、林榮和、曹嘉嘉等4人於89年
間協議原告公司歸林榮和夫婦所有及經營,文盛公司歸黃樹風夫婦所有及經營,系爭房地則依原購買價格作價移轉為文盛公司所有,所欠貸款餘額700多萬元由文盛公司承受,扣除貸款餘額外,文盛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280萬元,黃樹風乃於89年11月1日、89年12月12日、90年10月5日分別匯款1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給付價金完畢,林榮和夫婦即依約於9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文盛公司所有等情,並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款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卷第68-70頁)為證。經查,文淵公司於89年10月間積欠永豐銀行貸款餘額為4,364,358元(序號540003)加200萬元(序號540005),共計6,364,358元,有永豐商業銀行汀州分行105年9月30日永豐銀汀州分行(105)字第00007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91頁)。又文盛公司於90年9月3日轉帳5萬元、90年10月3日轉帳5萬元、90年10月17日轉帳10萬元、90年11月14日轉帳10萬元、91年2月18日轉帳10萬元、91年3月11日轉帳10萬元、91年5月9日轉帳20萬元至原告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有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卷第205-第207頁),且文盛公司於91年6月19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匯款6,851,797元至原告永豐銀行貸款帳戶結清貸款,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永豐商業銀行汀州分行105年9月30日永豐銀汀州分行(105)字第00007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36頁、第291頁),是系爭房地貸款於90年間即由文盛公司繳納貸款本息,且最終由文盛公司結清,堪認文盛公司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由文盛公司所承受一節,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另原告於文盛公司結清系爭房地貸款之同日即91年6月19日轉帳184,600元至文盛公司帳戶一情,有文淵公司設於永豐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汀州分行105年9月30日永豐銀汀州分行(105)字第00007號函回覆本院函詢在卷可查(見卷第207頁、第291頁、第257頁),原告未主張原告匯款184,600元予文盛公司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則原告於91年6月間退還文盛公司184,600元,已堪認文盛公司並無積欠原告款項。
⒉再黃樹風於89年11月1日匯款150萬元至文淵閣公司,於89
年12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林榮和帳戶,於90年10月5日匯款100萬元,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款單、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卷第68-70頁),原告雖爭執黃樹風於89年11月1日匯款150萬元至文淵閣公司帳戶,89年12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林榮和帳戶,文淵閣公司、林榮和與原告係不同法律上主體,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文淵閣公司僅有董事1人即林榮和,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卷第253-254頁),足見文淵閣公司係由林榮和所實質支配。而曹嘉嘉與黃樹風為兄妹,黃樹風、林玉慧及林榮和、曹嘉嘉分別為夫妻,依渠等間之親屬關係,文盛公司依照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入林榮和、文淵閣公司帳戶而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當認係合乎情理。原告另主張黃樹風89年11月1日匯款150萬元係投資曹碩文所經營之曜域公司之投資款,黃樹風將上開金額匯入文淵閣公司後,再由文淵閣公司開立支票付款予曹碩文,黃樹風90年10月5日匯款100萬元亦係投資曹碩文經營之公司,同日林榮和亦提領100萬元,再以曹嘉嘉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姜國英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並舉證人張瑞鈴之證詞、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紙、文淵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汀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林榮和於90年10月5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見卷第316-318頁、第322-324頁)為證。
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0年10月5日黃樹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卷第70頁、第209頁),僅能認黃樹風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領取100萬元後,曹嘉嘉有收領該筆金額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姜國英上開帳戶,而證人張瑞鈴證稱:伊係曹碩文前妻,曹嘉嘉、曹碩文是姊弟,黃樹風是曹碩文哥哥。伊不清楚林榮和、曹嘉嘉、黃樹風、林玉慧間借款關係,但有投資伊前夫曹碩文的曜域公司跟雙域公司,投資的金額各250萬元,投資的錢伊有經手,但不記得是到哪個帳戶;(提示卷第209頁之台灣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姜國英是伊同學,他這個帳戶是伊在使用。伊不記得這筆款項做何用途。不記得是否為投資款等語(本院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80-281頁),是依證人張瑞鈴前開證詞不能證明黃樹風前開匯款係投資曜域公司之投資款。則曹嘉嘉既已受領黃樹風100萬元款項,且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曹嘉嘉係基於代匯投資款而受領,自不能採認原告前開主張。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已實其說,其抗辯前開150萬元、100萬元均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係黃樹風投資曜域公司之投資款,難認可採。
⒊文盛公司所稱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即文盛公司承受貸款債務
700餘萬元,另交付280萬元予原告,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1,050萬元略有出入,惟文盛公司既承受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餘額,並有交付28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文盛公司,堪信文盛公司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再系爭買賣契約係89年間成立,距今已16年,自無可能就如此久之事實要求被告應舉證1,050萬元均已交付之程度。文盛公司抗辯買賣價金已支付,就此積極事實固有舉證之責,惟其就買賣價金已支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達到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使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心證,原告對於文盛公司所舉買賣價金已支付之證據,均無法舉證推翻且證明該等款項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支付,其主張自無可採。且原告自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文盛公司之91年5月9日前後,迄104年9月25日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前,均未催告文盛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如文盛公司於長達13年期間均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之舉措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原告於99年8月間即經股東同意解散,業經本院調取原告公司登記卷宗全部附卷可查(見卷第77-85頁),觀諸原告資本額為1,000萬元,則至原告解散前仍未催告並收取高達1,050萬元之債權,核與事理相違。從而,文盛公司前開給付既非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且文盛公司業已舉證證明有前開給付,其主張已依前述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自堪採信。原告主張文盛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依買賣契約請求文盛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一情,為無理由。
㈢黃樹風有無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原告主張黃樹風於89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業於89年10月12日將借款200萬元匯予黃樹風,為確保上開借貸關係有書面憑據,遂由黃樹風簽署文淵公司/文盛公司支出憑證等節,為黃樹風所否認。查文淵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固於89年10月12日轉帳200萬元,有永豐商業銀行該帳戶明細1紙在卷可憑(卷第163頁),惟依該明細所載無從得知轉帳對象,復無證據足認原告上開轉帳係依黃樹風指示,原告主張上開轉帳為黃樹風向原告借款云云,即無可憑。又原告所舉借款憑據即文淵公司支出憑證1紙(卷第29頁),其抬頭為文盛公司/文淵公司支出憑證,則該紙憑證究係文盛公司所出具抑或係原告所出具,即有不明,難憑該紙憑證逕認為原告名義所發。再該紙憑證記載:「受領公司抬頭:投資曜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額200萬元,收款人簽章:張瑞鈴,付款人簽章:黃樹風,林榮和簽名則緊接在黃樹風簽名下方,依其文義僅可認黃樹風處理文盛公司或原告支出200萬元投資曜域公司一事,難認係黃樹風向原告借款所書立之借據。且證人張瑞鈴證稱:伊有在該紙憑證上簽名。該紙憑證不是伊製作,伊有收到上面記載的200萬元。但不記得是誰投資曜域公司等語(本院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81頁),則證人張瑞鈴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該紙憑證係黃樹風向原告借款所書立之借據。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未舉證證明黃樹風有向原告借款情事,縱黃樹風抗辯未經舉證為真,亦不影響原告未先舉證其權利存在而應予駁回一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第367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先位請求文盛公司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及文盛公司、林玉慧、黃樹風自系爭房地遷出返還原告,備位請求文盛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以及另請求黃樹風清償借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號│ 建號/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 │ │ │├──┼───────────┼───────────────┤│1 │台北市○○區○○段一小│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 ││ │段1102建號建物(門牌號│土地(權利範圍180/10000) ││ │碼:台北市中正區和平西│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1地 ││ │路1段150號4樓之2,權利│號土地(權利範圍180/10000) ││ │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