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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陳啟良

鄭耀宗張鼎昱呂宜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良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元、原告鄭耀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原告張鼎昱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原告呂宜倫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啟良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叁仟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鄭耀宗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張鼎昱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呂宜倫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預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陳啟良,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鄭耀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張鼎昱,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呂宜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耀宗新臺幣(下同)5,6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171,7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及房屋(含停車位)之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陳啟良、張鼎昱、呂宜倫」,原告嗣於105年7 月1日具狀依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更正原起訴狀附表內容,核其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亦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綱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金池,並經曾金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綜合辯論意旨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正面、第292頁正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份:

原告4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與被告簽立房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以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定金,豈料被告遲未出面與原告4 人簽立正式買賣合約,雖屢經催促仍拒不履行。查系爭訂購單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買賣契約應已合法成立,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房屋均已完工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依約被告應將該等房地依序移轉與原告陳啟良、張鼎昱、呂宜倫。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屋亦已完工,且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告因而對原告鄭耀宗陷於給付不能,應就原告鄭耀宗之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土地及房屋(含停車位)之所有權依序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陳啟良、張鼎昱、呂宜倫。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耀宗3,17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⑵項聲明部分,原告鄭耀宗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倘經審理後認系爭訂購單僅為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預約,尚非本約,故被告不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然原告

4 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定金予被告,該等定金之目的在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屬立約定金之性質,倘契約未能成立,應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因被告拒不簽訂而未能依訂購單之約定訂立,乃可歸責於被告,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陳啟良、鄭耀宗、張鼎昱、呂宜倫814萬元、162萬元、156萬元、15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原告4 人分別簽立之房屋訂購單中已明確約定買賣合約

之簽訂日期,且僅就買賣總價金及標的物為約定,而就價金給付方式、標的物房地何時過戶及點交、稅捐及費用負擔、違約金計算等重要事項,尚未達成意思合致,足認兩造間就尚須另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一節已有合意。又系爭訂購單附帶約定第3 條約定:「買方同意如不按時繳足訂金或簽立買賣合約並付清本約簽約金,本定購單失效,所繳訂金由賣方沒收,賣方如不簽立買賣合約,買方同意賣方退還訂金。」其性質屬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得因而反面推論本約尚未成立。綜上,上開房屋訂購單之性質應屬買賣之預約,被告依該預約僅負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被告履行,是原告先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民法第24

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訂購單附帶約定第3條之約定,賣方如不簽立買賣契約,買方同意賣方退還定金,是兩造已就本件定金之歸屬另有訂定,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故被告依約僅須退還原告原給付之定金,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㈠原告4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訂購單簽訂日與被告簽立房屋訂購單,並已分別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定金。

㈡如附表編號所示建物現已完工,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㈢原告陳啟良分別於103 年4月1日、104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履行簽訂房地買賣簽約事宜,並於104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房地買賣簽約及過戶事宜。

㈣原告鄭耀宗於104 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交付買賣標的。

㈤原告張鼎昱於104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房屋訂

購單之簽約,並於104 年2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消費者保護官消費爭議協商內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㈥原告呂宜倫於104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房屋訂購單之簽約。

㈦原告陳啟良於94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任職於被告,

於94年8月1日起至96年5月31 日止擔任開發部協理,後於96年6月1日起改任設計部協理。

㈧被告於102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張鼎昱,於同年月11日通知原

告鄭耀宗、呂宜倫,為終止房屋訂購單之意思表示,並表示要無息退還定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先位部分:⒈系爭訂購單為預約或本約?⒉原告陳啟良、張鼎昱、呂宜倫依系爭訂購單,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土地及建物予原告陳啟良、張鼎昱、呂宜倫,有無理由?⒊原告鄭耀宗依系爭訂購單,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3,171,700元,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⒈系爭訂購單是否業經被告依附帶約定第3 條合法終止?附帶約定第3 條是否為定型化約款?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被告未與原告簽立買賣本約有無可歸責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訂購單為預約或本約?⑴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另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訂購單上雖就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坐落與房屋編號,

及價金之總額、項目別等項已為約定,然就房地之確定面積、車位之詳細位置、建材、各筆款項之支付日期及方式、房地過戶及點交日、稅賦及費用之負擔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均仍付之闕如。且其中已載明「買賣合約簽訂日期」、「本約簽約金」之欄位(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正面、第34頁正面、第46頁正面),衡諸常情,兩造並無逕以系爭訂購單之內容履行不動產買賣各該事項之意,而對須就上開重要事項另行訂定本約一節應有預期。次查,原告陳啟良於103年4月1日、原告鄭耀宗於103年10月30日、原告張鼎昱、呂宜倫於104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均係催告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簽訂義務,而非請求被告逕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新店中央郵局第47號、臺北吳興郵局第1560號、新店郵局第1239號、第124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 正面、第31頁、第35頁、第118頁),亦足徵原告4 人對於尚須另行簽訂本約等情有所認識。再者,證人即與原告陳啟良接洽之被告職員陳綉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認知房屋訂購單只是預約而已,要簽立正式的買賣合約才會照程序去跑,不可能只簽訂購單就賣給他。」、「(原證25上面的時程,如果客戶沒有簽正式的買賣契約的話,客戶還要照上面的時間來付款嗎?)不用,而且如果客戶沒有簽正式的合約,我們也不會繼續跟客戶收錢。」、「(上面寫的正式買賣合約,是怎樣的合約?)是一本正式的書面契約,上面會有買賣的標的、價格、付款的時程、方式、未來過戶交屋及建材等資料,還有一些罰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正面),堪認原告陳啟良與被告於訂購單中約定須簽署之正式書面契約,並非僅在確認或穩固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內容,而係就系爭訂購單內容以外之事項為進一步之約定,且該書面契約之簽訂為兩造間繼續付款、過戶交屋等事宜所必要,益徵正式書面契約始屬本約,系爭訂購單則為預約之性質。另以,證人即與原告鄭耀宗接洽之被告職員周美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原告鄭耀宗是老客戶,故伊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一併交付與原告鄭耀宗之價金給付時程表中未記載客戶姓名,亦未記載停車位,僅有確認戶別,後續在正式合約書中可以再補正;正式的書面契約有房子的座位、價金、期款、建材等重點;原告鄭耀宗應該知道跟被告買房子還要另外簽立書面契約,因為有講清楚,之後還要正式的書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正面、第213頁正面),堪認原告鄭耀宗與被告簽立之訂購單僅為概略之約定,其餘細節仍待正式買賣契約加以訂定,且原告鄭耀宗就須另行簽訂正式書面契約等情亦有預期。

⑶從而,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兩造能僅依系爭訂購單之內容而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逕行履行。又綜合上情以觀,在在足徵原告

4 人主觀上就須另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等情應有預期,是原告4 人主張系爭房屋訂購單已為本約,尚難憑採,應認其性質屬於買賣之預約。

⒉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陳啟良、張鼎昱、呂宜倫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屋訂購單性質上屬於預約,故其等依約僅能請求被告依預約之內容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本約,而不得遽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被告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是原告陳啟良、張鼎昱、呂宜倫請求被告依序移轉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⒊按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

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所述,原告鄭耀宗與被告簽立之房屋訂購單屬預約之性質,原告鄭耀宗依約僅得請求被告依預約內容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本約,尚不得遽請求被告依預定之本約履行。故原告鄭耀宗既尚不得請求本約之給付,其以買賣本約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告依所訂購房屋之市價與價金之差距,賠償所失利益3,171,700元,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系爭訂購單是否業經被告依附帶約定第3 條(下稱系爭條款

)合法終止?系爭條款是否為定型化約款?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⑴按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性質上

為最低賠償之預定,受定金之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除應加倍返還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參照)外,債權人倘可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超過定金時,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額外之損害。此與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本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參照),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定金與解約定金之性質有別,除非雙方有解除權、終止權之特別約定,自難遽認兩造得以拋棄、返還定金之方式任意解消契約。查系爭條款約定:「買方同意如不按時繳足訂金或簽立買賣合約並付清本約簽約金,本定購單失效,所繳訂金由賣方沒收,賣方如不簽立買賣合約,買方同意賣方退還訂金。」,觀諸該約款之文義,除約定兩造不依訂購單履行時之法律效果之外,並無「得終止契約」、「得解除契約」之明示約定,且主張終止契約之被告復未就兩造確有終止權之合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已通知原告4人返還定金以終止契約等語,並無理由。

⑵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又我國法制對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控制,採用三階段之審查模式,申言之,首先判斷特定條款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次判定該條款是否訂入契約,末審查條款內容是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有違。特定約款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屬初步之篩選機制,審查標準自毋庸過嚴。查系爭條款係由被告載於其預先擬定之制式房屋訂購單上,且由訂購單所載流水號,足認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大量發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條款屬定型化約款,殆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條款內容並非龐雜,且原告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磋商變更餘地等情,故非定型化契約等語,然此應係該等約款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參考因素,而非系爭條款是否為定型化約款之判斷基準,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⑶再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亦足供參考。查系爭條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本約未能訂立,被告得沒收已交付之訂金,然若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締約,則被告僅須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訂金,毋庸更為額外之給付,形同令原告單方擔保買賣契約之訂立,而被告卻不負任何擔保之責;且預約不履行之損害於舉證上本即較本約困難,依系爭條款,被告因而受有損害最低額預定之利益,而原告則須負擔買賣預約不能履行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顯不利於消費者。且此類約款邇來為諸多建商所採用,幾近相襲成習,若容任此類條款之效力,當無從貫徹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揭櫫「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是以,系爭條款之內容顯有不利於消費者,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推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歸於無效。至被告雖以系爭條款內容並非繁雜,伊並未挾社經優勢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原告利益,且原告並未就其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磋商餘地等情舉證,故系爭條款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然法院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原應本於妥適調整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利害,就個案情節加以審查及規制,而無絕對之標準可言,否則國民經濟生活中諸如銀行服務契約、電信服務契約等,均仍有諸多業者可供選擇,豈可因而謂此類定型化契約均無消費者保護法中內容控制之適用?且系爭條款之內容既因對消費者顯然不利而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即推定為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因而,被告此節所辯,尚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有無理由?被告未與原告簽立買賣本約有無可歸責事由?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條款之約定因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歸於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執系爭條款,辯稱已終止系爭訂購單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4人已分別於1

03、104 年間陸續催告被告依訂購單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基於故意而拒不成立本約,依前引法條,自屬可歸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4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啟良、張鼎昱、呂宜倫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鄭耀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4 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備位聲明被告加倍返還已交付之定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編號│原告 │房屋訂│約定價│買賣標的 │定金金││ │ │購單簽│金 │ │額 ││ │ │立日 │ │ │ │├──┼───┼───┼───┼─────────────┼───┤│1 │陳啟良│99年9 │828萬 │新北市○○區○○段34-5、93│407萬 ││ │ │月20日│元 │、94、95-1地號土地均1萬分 │元 ││ │ │ │ │之141之應有部分,及坐落上 │ ││ │ │ │ │開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 ││ │ │ │ │北新路3段120號8樓之3之房屋│ ││ │ │ │ │。 │ │├──┼───┼───┼───┼─────────────┼───┤│2 │張鼎昱│99年10│1557萬│新北市○○區○○段34-5、93│78萬元││ │ │月5日 │元 │、94、95-1地號土地均1萬分 │ ││ │ │ │ │之202之應有部分,及坐落上 │ ││ │ │ │ │開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 ││ │ │ │ │北新路3段120號8樓之3之房屋│ ││ │ │ │ │。 │ │├──┼───┼───┼───┼─────────────┼───┤│3 │呂宜倫│99年10│1572萬│新北市○○區○○段34-5、93│79萬元││ │ │月5日 │元 │、94、95-1地號土地均1萬分 │ ││ │ │ │ │之224之應有部分,及坐落上 │ ││ │ │ │ │開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 ││ │ │ │ │北新路3段120號9樓之2之房屋│ ││ │ │ │ │及編號第16號停車位。 │ │├──┼───┼───┼───┼─────────────┼───┤│4 │鄭耀宗│99年9 │1620萬│新北市○○區○○段34-5、93│81萬元││ │ │月30日│元 │、94、95-1地號土地均1萬分 │ ││ │ │ │ │之224之應有部分,及坐落上 │ ││ │ │ │ │開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 ││ │ │ │ │北新路3段120號11樓之2之房 │ ││ │ │ │ │屋及編號第15號停車位。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