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原 告 群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世杰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陳幼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證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916 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71 萬9,
520 元,應徵第一審審判費70萬4,736 元,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