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原 告 陳奕蓉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郭哲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參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拾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02 號裁定駁回,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