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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原 告 陳奕蓉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鄭智敏林忠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亦同斯旨)。查本件兩造前案訴訟,法院係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乃判命原告與訴外人三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銀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被告三銀公司所積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確定在案,而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訴訟標的之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辨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84年3 月6 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所生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之債權迄未受償完畢,被告尚未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則兩造間就系爭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究否將遭被告請求負連帶保證之責,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以未持確定判決據而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云云,容有誤會,先予辨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林鑫宏、藍李秀卿、林春寶於84年3 月6 日簽立

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保三銀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為限額,與三銀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伊父即訴外人陳進興亦於84年3 月7 日為連帶保證人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嗣因三銀公司未能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遂對三銀公司及伊等連帶保證人向本院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美金1,299,600 元,並經本院一造辯論終結,於84年11月24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邇於105 年7 月28日收受被告通知伊應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償還新臺幣33,384,384元欠款。

㈡程序方面,因前案確定判決為給付之訴,而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前案確定判決亦非本件確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揆諸最高法院第100 年台上字第22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知,前案訴訟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

㈢實體方面:

⑴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然伊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僅以個人名義列「連帶保證人」,旁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可見當時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或承認。雖伊父陳進興亦為連帶保證人而簽名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然並未以「連帶保證人兼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無從解釋為陳進興已承認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行為。況伊與其父簽立之日期不同,益徵原告簽立時未經陳進興之允許或承認,依民法第79條規定,伊所為保證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⑵縱認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行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

承認,然伊為此法律行為無從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僅負擔鉅額債務,顯係對伊不利益之行為。且三銀公司向被告借款之行為非必然使公司豁免虧損風險而使股東必受盈餘之分配,被告亦未就伊受有盈餘分配之利益舉證以實其說,以三銀公司資本額僅150 萬元,卻負擔6,000 萬元之債務,難謂以原告名義承擔系爭債務係為伊未成年人之利益所為。

⑶縱前案確定判決迄今已21餘年,惟依民法第81條規定,伊未

就前案確定判決表達意見,僅為單純之沉默,不得謂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存在。

㈣綜上,揆諸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系爭連帶保證書顯已牴觸

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 項,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應不存在等語。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84年3 月6 日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三銀公司向伊借款,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三銀公司未

依約繳款,伊遂於84年向鈞院對三銀公司及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勝訴在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審理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斯時已成年並受合法之通知,然未為任何答辯,由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且系爭連帶保證書於斯時業已提出,非新訴訟資料,則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當有遮斷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三銀公司向被告申請借款時,伊先對三銀公司之財產及公司

營業情形徵信,而原告為三銀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50萬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進興亦為股東之一,持有股份150 萬股。是原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已近20歲並了解其為三銀公司股東之一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雖在民法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心智已趨成熟,難認原告不明瞭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意義,原告了解如公司獲利必有所得,故出於一己之意願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況陳進興係於原告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翌日始簽名,其既未反對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承認原告所為連帶保證法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84年3 月6 日、7 日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與林鑫

宏、藍李秀卿、林春寶共同系爭連帶保證書,擔保三銀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本金6,000 萬元為限額,與三銀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

⑵原告於84年6月23日成年。

⑶嗣被告起訴請求三銀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三

銀公司積欠之信用信用狀融資款,原告與其父陳進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於84年11月24日以84年重訴字第1108號判決原告與三銀公司、林鑫宏、陳進興、林春寶、藍李秀卿應連帶給付被告美金1,299,600 元及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⑴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84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遮斷,亦即,原告於前案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⑵若原告之父陳進興以未成年之原告名義承擔系爭債務,是否

為原告利益所為?⑶承上,原告成年後是否承認系爭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未成年時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成年,其經合法通知但未到場,經本院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乃提起本訴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違反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 項而無效,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執事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縱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但審諸同法第400 條於92年

2 月7 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仍強調:「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是以判斷既判力之消極作用(一事不再理)及積極作用(遮斷效)均應以訴訟標的為斷,尤在民事訴訟法第89年修正前,更不能認為既判力擴及於原因事實。經查,本件前案於84年11月24日判決,係基於被告之給付請求權而判命原告與三銀公司、林鑫宏、林春寶、藍李秀、陳進興(即原告之父)等人連帶給付被告美金1,299,60

0 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有該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其訴訟標的顯係原告之給付請求權,核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迥不相同,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所遮斷。

⑵再者,所謂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訴請原告與三銀行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欠款之前案確定判決訴訟,因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並未就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為自己之權益為適當之攻防並經完全之辯論,甚未形成重要爭點,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核閱明確(卷宗已屆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認為本件訴訟須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⑶綜上,本件訴訟既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又無爭

點效之適用,本院自得審理原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未成年時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

承認,且非為原告之利益,應屬無效,原告成年後未予承認,並提起本訴予以否認,系爭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亦應溯及自始無效:

⑴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89條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是本件未成年之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原則上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然遍觀系爭連帶保證書並無原告父母共同允許或承認原告所為連帶保證行為之文字記載,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何共同允許或承認之觀念通知。況依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縱被告曾催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期限內不為確答時視為拒絕承認,其法律效果亦使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歸於無效。則系爭連帶保證書成立至今逾21年,尚不能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於此期間之單純沈默,即遽認渠等有承認之觀念通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證明,要無可採。

⑵再就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內容與目的觀之,係擔保主

債務人三銀公司對被告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本金6,000萬元為限額,與三銀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形式上係使原告負連帶債務,顯非使原告享受法律上權利。原告當時雖登記為三銀公司之股東,然依被告所提徵信報告所載,原告當時為學生,名下股份僅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既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連帶保證三銀公司對於被告高達6,000 萬元之債務責任,顯逾其清償能力甚明。尤有甚者,系爭連帶保證書於84年3 月6 日簽立後,被告旋於同年10月間訴請三銀公司與原告等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三銀公司積欠之信用狀融資款項,該前案於84年11月24日宣判,據被告陳稱欠款迄未獲全部清償(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足見三銀公司向被告貸款後於半年間迅速陷於清償困難之狀態,自難認為三銀公司之營運狀況對於當時未成年之原告有何利益可言。基此,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核與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及同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所揭櫫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殊有違背。至於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雖曾認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云云,惟因與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此判例,由此益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允許或承認未成年子女簽立保證契約之法律行為,均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

2 項規定保護未成年人之意,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不能認為有效。從而,本件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 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相牴觸,應認為無效。

⑶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

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簽立後迄今單純沈默逾21年,被告別無舉證說明原告有何承認之觀念通知,原告復提起本訴否認系爭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效力,應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溯及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又對其並無利益,其成年後則予否認,因此,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9條、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84年3 月6 日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