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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原 告 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

校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其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關於遺產之保存,應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訴外人陳國勛(下稱陳國勛)為原告轄下列管單身無眷榮民,嗣於退役後祝髮出家,法號明乘法師,業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圓寂,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茲因系爭3筆房地均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並指定借名登記於陳國勛名下,則原告於陳國勛逝世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再以擔任陳國勛遺產管理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77年7月25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訴外人張

陳菊妹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9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號,下稱系爭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改編前為臺北縣○○市○○路○段○○巷○○號),買賣當時除訂金50萬元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外,餘款均係由原告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支付(該支票帳戶係原告於74年12月30日開戶迄今仍使用中)。原告復於77年7月25日實際出資220萬元向訴外人燕永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98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當時除訂金50萬元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外,餘款仍係以原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支付。原告另於77年7月25日實際出資315萬元向訴外人劉盛福、劉呂君子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405、405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此有77年7月9日由時任原告學校校長武九靈(法號悟圓法師)出面與出賣人劉盛福簽訂同意書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略以:「乙方(即原告)先行給付訂金伍拾萬元,待過戶程序完成後再由原告給付其餘價金貳佰陸拾伍萬元」等語為憑。茲因當時陳國勛為原告學校之董事長(參原證十),基於雙方情誼,遂以陳國勛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並借名陳國勛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是陳國勛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方為系爭3筆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自購買時起即作為原告之校舍占有使用迄今,足徵原告為系爭3筆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在陳國勛於100年7月13日逝世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前開409地號上同段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系爭3筆房地係陳國勛生前於77年7月間以「買賣」方式分別向訴外人張陳菊妹、燕永和、劉盛福、劉呂君子等人所取得,此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2月22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53789826號函復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340之1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含人工異動清冊)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陳國勛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此一所有權人登記事項即有絕對之效力,依法推定適法享有所有權利,茲因陳國勛業於100年7月13日逝世,而由被告依法為遺產管理人,倘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高達735萬元,當時於77年間係屬一筆為數不小之交易,苟如原告所稱本件係屬「借名登記」云云,衡情當事人間應會以書面特別約定借名登記之原因、借名名義人及借名登記期間等重要事項,以免日後產生爭議,特別是原告係經立案之私立學校,依法設有董事會,對於買賣校地此一重要校務營運事項,自應經董事會討論決議;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均曾委由代書辦理,若確有借名登記之例外情況,該代書基於辦理土地、建物買賣登記之專業與知識經驗,應會提醒當事人特別註明,亦即應有書面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始合乎常情,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亦未提出當時原告董事會之相關決議紀錄,顯然沒有所謂的「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至於依原告所提出之77年7月18日董事會第5屆第6次會議紀錄內容,其中雖有提及貸款購買民房乙節,惟原告迄未能確切提出有關貸入款項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細繹該會議紀錄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情事,參以系爭不動產總價款高達735萬元,苟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衡諸常情,原告為確保其權利必定會以書面載明借名登記之原因、期限等重要事項,惟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借名登記約定之證據為佐,即無所據。若果真如原告所稱係基於信賴當時擔任學校董事長之陳國勛,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國勛名下云云,則在陳國勛卸任董事長職務時,原告即應向陳國勛請求變更登記名義人,方符常情;尤有甚者,在陳國勛於100年7月13日逝世前後,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乃遲至105年9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又系爭3筆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於雙方簽約時由陳國勛先交付現金50萬元,其餘尾款則以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戶之第0000-00-00 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付款等語;惟參諸70年代一般民眾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不易,且在當時違反票據法尚有刑事責任,買賣雙方當事人樂於接受以支票作為尾款之支付方式,是以在有需要預為支付大額款項時,未能申領支票帳戶之一般民眾借用他人所開立之支票即所謂的「客票」作為支付工具之情況甚為普遍,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應屬此種情形,亦即陳國勛固使用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卻僅是為了便利支付尾款而已,又原告雖提出其使用及支出系爭不動產建物之水、電費收據等為佐,然上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事實上為占有使用,不能據此推斷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㈠陳國勛已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陳國勛遺產管理人。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

○市○○○段○○○段000地號,即系爭40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9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改編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77年9月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陳國勛所有(見本院卷第9、10頁)。

㈢陳國勛曾與張陳菊妹簽署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

○市○○○段○○○段0000000地號,即系爭398地號土地)於7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陳國勛所有(見本院卷第16頁)。

㈤陳國勛曾與燕永和簽署原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

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即系爭405、405-1地號土地)於7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陳國勛所有(見本院卷第21、22頁)。

㈦陳國勛曾與劉盛福、劉呂君子簽署原證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㈧陳國勛曾擔任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能仁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9、30頁)。

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電費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電費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水費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09地號土地、系爭399建號建物、系爭398地號土地、系爭405、405之1地號土地均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置,借名登記為陳國勛所有,陳國勛已於100年7月13日死亡,原告於陳國勛死亡後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上揭房地均係借名登記為陳國勛所有,於陳國勛死亡後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之規定,請求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409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99建號建物於77年9月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陳國勛所有,系爭398地號土地於7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陳國勛所有,系爭405、405-1地號土地於7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陳國勛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國勛間就上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上揭房地均係由其實際出資購置,僅係借名

登記為陳國勛所有等云,然遭被告否認,且查,陳國勛與張陳菊妹簽署之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第二期款60萬元、第三期款70萬元均以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支付等意旨(見本院卷第3、13頁),另陳國勛與燕永和簽署之原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記載第二期款60萬元、第三期款60萬元均以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支付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被告對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原告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一節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然經本院函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檢送第0000-00 -0 0000-000號帳戶於77年7月1日至77年12月31日期間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對帳單資料,該行表示相關傳票、帳簿等資料均已逾銷毀年限且於94年間銷毀,有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5年12月20日彰新店字第10500273號函附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且參諸70年代一般民眾申請甲存支票帳戶不易,且在當時違反票據法尚有刑事責任,買賣雙方當事人樂於接受以支票作為尾款之支付方式,是以在有需要預為支付大額款項時,未能申領支票帳戶之一般民眾借用他人所開立之支票即所謂的「客票」作為支付工具之情況甚為普遍,是以,縱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記載部分款項將以原告開設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支付,於原告未提出任何支付買賣價金實質證明前,尚不能完全排除陳國勛僅為支付尾款便利而使用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該契約書之記載即據以推論上揭房地之賣賣價金係由原告以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支付;至原告所提原證十四77年7月18日學校董事會第五屆第六次會議紀錄固有「提案二:擬重建坡崁及購買民防、土地,約需增加借款二千萬元,提請討論。決議:全數通過增加借款二千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詢確認原告有無於77年7月至9月間借款一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表示77年間之傳票、帳簿等資料均已逾銷毀年限且於94年間銷毀,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則函覆原告非該行之授信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5年12月30日彰新店字第10500278號函附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63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一新店字第00006號函(見本院卷第174頁)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於上揭會議後究有無向銀行申請授信貸款顯有疑義,自不能僅憑原告學校董事會曾決議增加借款即據以推認上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係由原告出資,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房地係由其實際出資,則其所為該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

⒊再查,上揭房地買賣總價高達735萬元,於77年當時係屬

鉅額交易,苟如原告所稱本件係屬原告實際出資借名登記予董事長陳國勛名下,衡情當事人間應會以書面特別約定借名登記之原因、借名名義人及借名登記期間等重要事項,以免日後產生爭議,衡以原告係經政府合法立案之私立學校,依法設有董事會,對於買賣校地此一重要校務營運事項,自應經董事會討論,又依卷附相關不懂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上揭房地之買賣及登記均曾委由專業代書辦理,苟確有借名登記之例外情況,該代書基於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專業與知識經驗,應會提醒當事人特別註明,亦即應有書面約定借名登記契約始合乎常情,惟本件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契約,亦未提出有原告董事會決議將上揭房地借名登記予董事長陳國勛之相關決議紀錄,已與常情有違。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戒慎恐懼、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惟查,原告自承並無持有保管系爭409地號土地、系爭399建號建物、系爭398地號土地、系爭405、40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原告就上揭房地既未與陳國勛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亦未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則其何以保障自身權益?如此輕忽草率之舉措,明顯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苟上揭房地如原告所稱係基於信賴陳國勛當時擔任學校董事長,始借名登記於陳國勛名下,則在陳國勛卸任時,原告即應向陳國勛請求變更登記名義人,方符常情;更有甚者,原告在陳國勛於100年7月13日死亡時,竟未即時向擔任陳國勛遺產管理人之被告表示其為上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以釐清產權,逾5年2月遲至105年9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借名登記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至兩造固不爭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電費、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電費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水費係由原告繳納,然上揭事實充其量僅能上揭房地迄今係由原告實際占領使用,要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定原告係上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陳國勛間就上揭房地有原告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國勛間就上揭房地有

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於陳國勛死亡後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之規定,請求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其與陳國勛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之規定請求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前開409地號上同段3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