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原 告 林忠正
伊藤靜枝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劉景嘉律師原 告 松島美貴子
吉野由樹子林順子被 告 林家良
林家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曾明馨律師黃孺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林忠正、伊藤靜枝起訴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林家珍與被告間就臺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雖已無法返還登記予林家珍之繼承人,惟原告林忠正、伊藤靜枝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541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林家珍之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土地及建物價格1/3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林忠正、伊藤靜枝,此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嗣本院依原告林忠正、伊藤靜枝之聲請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裁定命松島美貴子、吉野由樹、林順子追加為原告,松島美貴子、吉野由樹、林順子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家珍(又名林誠)與其胞弟即被告林家
良、林家成原共有面積約20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因林家珍長年往返台日間,無法處理土地諸多事宜,故基於親兄弟間之信任關係,三方於57年3月1日以確認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陳金玉(於102年5月19日歿)共有。嗣被告擅自以系爭土地與第三人成立合建契約,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85號、187號、189號、191號、19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上,並拒絕將以系爭土地進行合建所得之利益分配予林家珍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林忠正多次曾欲與被告商談並請求移轉所有權或返還相關利益,均遭被告藉詞拖延、拒絕。原告林忠正無奈下僅得於105年5月31日以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第178號、第17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協商返還事宜,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確認書之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契約,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系爭確認書並未約定契約於一方死亡時即應終止,故借名登記關係不因林家珍死亡而歸於消滅,且於70年4月22日林家珍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550條規定,即由原告繼承,原告亦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而系爭土地,經分割、重測,先變更為延吉段4小段380地號,後始變更○○○區○○路○○段○○○號,原告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1/3。然被告擅將系爭土地與第三人進行合建而無法移轉,顯係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處分之行為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保有屬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已有不能返還之情形,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被告應各返還其不當得利之價額。再者,被告故意拒不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被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與他人進行合建,導致原告受有無法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損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無法回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權權利範圍之登記,自應以金錢賠償之。
㈢原告暫先就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之建物(○○○區○○段○○段882建號,下稱系爭二樓建物)為請求,系爭二樓建物之面積為395.399434平方公尺,約119.608329坪,同路段相類似建物店面價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19萬3,000元至264萬7,100元,依其平均值每坪201萬2,925元計算,系爭二樓建物之售價總額應為2億4,076萬2,596元(計算式:119.608329×2,012,925=240,762,596),被告應分別給付相當於其分配系爭二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2中之1/3建物售價總額共4,012萬7,099元予原告。又系爭二樓建物屬東區店面,長年由被告出租並自行分配收得租金孳息,據悉系爭二樓建物月租金自102年起,每月以50萬元出租,故自102年起至105年7月4日本件起訴之日止,被告至少已收取42個月之租金共2,100萬元,並各自分配該租金利益1/2,各已取得1,050萬元,被告就渠等所分得之租金利益,應返還1/3即35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就系爭建物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所有權滅失之損害,可分別向被告請求4,362萬7,099元(計算式:40,127,099+3,500,000=43,627,099元)。爰僅先為一部請求,對被告分別就損害額之其中一部即300萬元為請求。
㈣又系爭土地於45年7月2日乃係登記為林家珍及被告二人之名
下,後因林家珍長年往返台日間,無法處理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諸多事宜,林家珍、被告及林陳金玉於57年3月1日,以系爭確認書成立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及林陳金玉,故不論林陳金玉或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或配偶名義而分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渠等所分得之系爭建物利益,抑或是因管理系爭建物所得之孳息,皆係以受託人之身分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而更為取得之財產,仍應屬林家珍之信託財產。林家珍雖於70年4月22日死亡,惟本件信託關係不因而歸於消滅,應由原告繼承,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按原告身為信託人所享有之1/3比例,將所分得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因管理系爭建物所得之孳息1/3返還予原告。然信託財產所有權之部分實已無法返還,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少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金。
㈤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226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家良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家成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祖父林傳炘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建物之合建亦由林傳炘一手主導,而系爭確認書係林傳炘用以安慰原告父親為家庭成員,並無承認被告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系爭確認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縱認系爭確認書有效,然原告自始未曾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被告亦未曾允諾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故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確認書充其量僅係贈與或互易契約,且林家珍於70年4月2日死亡,迄今已逾35年,系爭確認書上並無契約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約定,原告林忠正於林家珍死亡之時已成年,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障礙,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逾15年之時效。又系爭建物之合建契約乃於65年至68年間訂立,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就系爭確認書之內容觀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信託本旨及被
告二人有何為林家珍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兩造就系爭確認書對於信託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特定,遑論兩造有所謂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與林家珍於45年7月2日即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家珍於54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林陳金玉,故被告二人自45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因系爭確認書之簽立取得所謂「信託財產」,此即與信託契約所謂「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及毗鄰之他筆土地已於67、68年間與建設公司成立合建契約,並多分配、登記予被告以外之人名下,甚且被告二人亦陸續將分得之房地幾乎均移轉予他人,林家珍從未表示意見或異議,顯見林家珍並未認為兩造間有何信託契約成立,更未認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有違背信託意旨之情事。縱認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然信託關係亦應於林家珍死亡時即告終止,故原告於70年4月22日即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卻遲於105年方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父親林家珍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因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逕自以系爭土地與他人成立合建契約興建系爭建物,卻未將所得之建物及孳息分配予原告,故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6條規定,另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林家珍與被告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6條、第213條、第215條,並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之父林家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林家珍、被告及訴外人林舜英、林桂英、林淑英
於57年3月1日簽署之「一、確認書」、「、確認書」,及被告與原告林忠正於82年5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879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卷㈠第284頁),主張林家珍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惟查系爭土地為林傳炘以贈與為原因,於45年7月2日移轉登記予林家珍與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3;嗣林家珍於54年4月3日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林陳金玉,林陳金玉又於62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鏗鏜,盧鏗鏜復於62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良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09646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光復時期舊簿可參(外放證據),可知林家珍係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林陳金玉。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本身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且林家珍既非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以被告二人之名義登記,亦即林家珍並未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縱盧鏗鏜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家良,其移轉原因為何,係本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買賣,抑或其他法律關係,究非無疑;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家珍曾居於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而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實難僅以系爭確認書記載之內容驟認林家珍與被告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
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惟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林家珍既未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信託之要件不符;且簽立協議書之原因所在多有,如買賣、贈與、互易等,甚或為顧及兩造間親族情誼,尚難逕以兩造間曾另行簽立該協議書遽稱林家珍與被告間有所謂信託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林家珍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云云,難信屬實。
㈣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林家珍就原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心證,則原告主張林家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其終止上開契約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債務不履行,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被告應賠償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226條、第213條、第215條,另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