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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原 告 郭孟煒

郭貝玟郭詩芳郭詩昌郭玫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複代 理 人 呂昕昀律師被 告 郭明智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領取權利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281 、

283 、284 、285 及287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先祖郭章龍所有,嗣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由臺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代為標售,經兩次標售仍未售出,臺北市政府乃依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依同條文第2 項之規定,將第2 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加計自登記為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後,發給土地價金(下稱系爭土地價金);被告則以其養父郭國夫係經郭章龍之次男郭華河死後收養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按其應繼分發給系爭土地價金4 分之1 ,惟該死後收養應屬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非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之領取權利人。嗣因被告抗辯郭國夫原為郭章龍之三男郭華讓之次子,縱認該死後收養無效,被告仍有權領取系爭土地價金,故原告於106 年7月7 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對於臺北市政府之發給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2,033,886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經核原訴及變更之訴,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上開死後收養無效,其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其為郭章龍之次男郭華河之孫為由,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按其應繼分發給系爭土地價金4 分之1 ,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後,以105 年4 月

6 日府地籍字第10432661500 號公告在案;原告雖以郭章龍之次男郭華河與被告之養父郭國夫間之收養關係無效為由,對之提出異議,然臺北市政府表示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登載,仍認定被告有繼承權,建議原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7點及法務部87年9 月15日(87)法律字第029610號函(下稱029610號函)意旨循司法程序辦理。因原告為系爭土地價金領取權利人之一,而被告是否為領取權利人及其得領取之金額若干,將影響原告所得領取之數額,故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依029610號函釋意旨,以及內政部所頒佈之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25點,日據時期臺灣雖有死後養子之習慣,但須以死亡時未滿20歲為限,若死亡時已年滿20歲者,自無上開臺灣民事習慣之適用。本件被繼承人郭章龍之次子郭華河係於民前26年(明治19年)00月00日出生,民前4 年(明治41年)9 月15日死亡,死亡時業已年滿20歲,故無上開日據時期臺灣死後養子習慣之適用。被告之養父郭國夫之戶籍資料雖登載「叔人郭華河昭和九年拾壹月貳拾貳日養子緣組…」等語,亦即記載郭國夫於23年(昭和9 年)11月22日透過死後收養之方式,被收養為郭華河之養子,但郭華河死亡時既已年滿20歲,郭華河與郭國夫間之死後收養,自不生法律上收養之效力,郭國夫無從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郭章龍之遺產。又「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定有明文;依戶籍資料之登載,郭華河死後收養郭國夫之事實係發生在23年11月22日,而被繼承人郭章龍早在13年4 月17日即已死亡,亦即在被繼承人郭章龍死亡時,尚未發生郭華河與郭國夫間死後收養之事實;是以,退步言之,縱認前揭死後收養合乎日據時期台灣之民事習慣,而生收養之效力,惟該死後收養之事實既發生在被繼承人郭章龍死亡之後,自不符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揭示遺產繼承之同時存在原則,郭國夫仍不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郭章龍之遺產。

㈢被告之養父郭國夫原為被繼承人郭章龍之三男郭華讓之次男

,郭國夫與郭華河之死後收養關係,既因違反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自始不生法律上收養之效力,郭國夫與郭華讓間之父子關係仍然存在,仍為郭華讓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郭章龍死亡後,其遺產應由郭國成(長子郭華袞已於11年5 月25日死亡,由其養子郭國成代位繼承)、郭華讓及郭華志等3 人繼承,應繼分各3 分之1 ;郭華讓於40年3 月14日死亡後,其3 分之1 之應繼分再由次男郭國夫、三男郭國荃、長女許郭鴦等3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郭國夫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該9 分之1 。以系爭土地價金378,304,971 元計算,被告依其應繼分,僅得領取其中9 分之1 即42,033,886元(378,304,971 元×1/9 =42,033,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權則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對於臺北市政府之發給請求權,於超過42,033,886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繼承人郭章龍係於13年4 月17日死亡,郭華河收養郭國夫

乙事,則經日本政府審核後,於23年11月22日將郭國夫登記為郭華河養子,上開繼承事實與收養均發生於日據時期,故其法律關係自應依當時臺灣之民事習慣認定。而日據時期臺灣普遍之習慣,通常會基於祭祀及承繼財產之目的而為死亡者收養養子,且允許死後養子之戶口申報,戶政機關既已受理郭華河死後收養郭國夫之收養登記,即應認戶政機關已審查死後收養之要件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就其登記事項自具有證明之效力。另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 編第3 章第3 節第3 款「收養之要件」,收養之實質要件之一乃收養者須滿20歲,而日據時期因衛生及醫療條件欠佳,出生不久即夭折或未滿20歲早逝者比比皆是,方有承認死後收養之習慣,然既未滿20歲,即不可能符合「收養者須滿20歲」此一要件,故應可推認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規定「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20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乃係為符合上開「收養者須滿20歲」此一要件所為之規定,並非禁止滿20歲者為死後收養。且死後收養之目的,既係為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即無必要排除滿20歲死亡而有祭祀及繼承財產需求者為死後收養。

㈡本件郭華河收養郭國夫乙事,係經日本政府審核後,於23年

11月22日將郭國夫登記為郭華河之養子,顯見日本政府已肯認郭華河死後收養郭國夫符合當時民間習慣。且郭章龍於13年4 月17日死亡後,其遺留之臺北市○里○段○○○段○○○○○○○ ○○○○ ○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0 地號土地,均於14年2 月13日登記為郭國成、郭國夫、郭華讓、郭華志共有,移轉原因均為「大正拾參年四月十七日(民國13年4 月17日)相續(繼承)」,應認日本政府及全體親族於心理上均承認郭華河收養郭國夫符合當時死後收養之要件,即已符合習慣法之要求,應發生死後收養之效力。此外,郭章龍之孫輩郭國忠(即原告郭詩芳、郭詩昌、郭玫伶之父親)、曾孫輩郭正雄(即原告郭孟煒、郭貝玟之父親)更於91年7 月間會同被告(即郭國夫之再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郭章龍所遺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辦竣繼承登記,顯見其等對於郭國夫之繼承權亦無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應繼分僅為9 分之1 ,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對於臺北市政府之發給請求權,於超過42,033,886元之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繼承人郭章龍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3 年間經臺北市政府

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公告代為標售,經2 次標售仍未售出,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依同條文第2 項計算應發給之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為378,304,97

1 元(見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969 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㈡被繼承人郭章龍於13年4 月17日死亡(見北司調卷第12頁)。

㈢被繼承人郭章龍之二子郭華河於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

前4 年9 月15日死亡(見北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3 頁)。

㈣郭國夫原為被繼承人郭章龍之三子郭華讓之次子,其戶籍資

料上登載「叔人郭華河昭和九年拾壹月貳拾貳日養子緣組」(見北司調卷第17頁)。被告則為郭國夫之養子(見本院卷第173 頁)。

㈤被繼承人郭章龍所有坐落臺北市○里○段○○○段○○○ ○○○

○ ○○○○ ○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於14年2 月13日登記為郭國成、郭國夫、郭華讓、郭華志共有,移轉原因為「大正拾參年四月十七日(即民國13年4 月17日)相續(繼承)」(見本院卷第56至61、126至139頁)。

㈥被繼承人郭章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於91年為繼承登記,登記之共有人為繼承人郭正雄(即原告郭孟煒、郭貝玟之父)、郭國忠(即原告郭詩芳、郭詩昌、郭玫伶之父)、被告等3 人(持分各1/4 ),以及繼承人郭林秀珍、郭詩咏、郭明晉、郭勉昇、郭祐政、郭祐忠、郭耿玟、郭桂芬等8 人(持分各1/32)(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爭執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應繼分,僅得領取1/9 之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被告則否認上情,顯見兩造對於上開繼承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又兩造就郭章龍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被告得領取之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數額為何,將影響原告得領取之數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5 年

7 月28日府地登字第10531905500 號函載稱對於原告之異議將依本件判決確定結果辦理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堪認原告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養父郭國夫與郭華河間之死後收養無效,故被告僅得領取9 分之1 之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即42,033,886元;被告則否認上情。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郭華河死後收養郭國夫是否有效?被告有權領取之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4 編(親屬)第5 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日據時期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遺產,常有其例;依臺灣之習慣,子雖先父而亡,為不使其絕房,嗣後尚得以收養過房子或螟蛉子,而使其繼承;子比父先死,則由其父,如父已死,則由其親屬,為已死之子,立過房子或螟蛉子,使其繼承(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86、288 、382 頁;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55頁)。又日據時期收養之實質要件包含收養者需達20歲,形式要件則包含需作成書面,且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亦即養父需20歲以上,但未達20歲亡故之人如已婚而妻仍住於夫家,已分配家產或親族要為其傳香火時,亦有為其收養養子者(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 至167 、171 頁;臺灣私法第二卷,第62

8 頁。見本院卷第171 、295 頁)。堪認日據時期臺灣確有由親屬為已死之子立養子,以使該房不致絕嗣,得以繼承、分配家產之習慣;且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原則上養父需年滿20歲以上,例外則係未滿20歲之人亡故時,仍得由其父或親屬為已死之子收養養子以傳香火,非謂僅限於未滿20歲之人始得立死後養子。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郭章龍(於13年4 月17日死亡

) 所有,郭章龍有4 子,分別為長男郭華袞、次男郭華河、三男郭華讓、四男郭華志,其中次男郭華河於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前4 年9 月15日死亡;郭國夫原為三男郭華讓之次子,其戶籍資料上登載「叔人郭華河昭和九年拾壹月貳拾貳日養子緣組」,被告則係於35年10月26日經郭國夫收養;其後,被繼承人郭章龍所有坐落臺北市○里○段○○○段○○○ ○○○○ ○○○○ ○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於14年2 月13日登記為郭國成、郭國夫、郭華讓、郭華志共有,移轉原因為「大正拾參年四月十七日(即民國13年4 月17日)相續(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則於91年為繼承登記,登記之共有人為繼承人郭正雄(即原告郭孟煒、郭貝玟之父)、郭國忠(即原告郭詩芳、郭詩昌、郭玫伶之父)、被告等3 人(持分各1/4 ),以及繼承人郭林秀珍、郭詩咏、郭明晉、郭勉昇、郭祐政、郭祐忠、郭耿玟、郭桂芬等8 人(持分各1/3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郭章龍之繼承系統表,以及郭章龍、郭華河、郭國夫之除戶戶籍謄本,暨被告之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稽(見北司調卷第12、16至17頁,本院卷第173 、200 、56至61、126 至139 、31至34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245 地號土地登記卷(見外放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卷影卷)核閱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又郭正雄(即原告郭孟煒、郭貝玟之父)、被告、郭詩咏、郭國忠(即原告郭詩芳、郭詩昌、郭玫伶之父)曾分別以大房、二房、三房、四房代表人名義,於83年7 月22日簽署協議書,載明其等係被繼承人郭章龍之四房份子孫代表,為辦理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區○○段○ ○段○○○ ○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一致同意將來不論以何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完畢後,應依四房份均分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即從事代書業務之洪憲治,以及當時代理郭國忠簽署該協議書之葉明進(為郭華志之孫)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協議書確係為處理繼承財產,而由四房一起協調並簽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7頁)。綜上足認被告抗辯郭國夫係郭華河死後,為繼承家產所立養子,且經日本政府審核後,於23年11月22日將郭國夫登記為郭華河之養子,合於當時民間習慣,並為親族所承認,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援引029610號函釋意旨,以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25點,主張日據時期之死後養子須以死亡時未滿20歲為限,且被繼承人郭章龍13年4 月17日死亡時,尚未發生郭華河與郭國夫間死後收養之事實,不符合遺產繼承之同時存在原則云云。惟查,029610號函釋固明揭:「…日據時期雖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得由親屬會議追立死後養子,惟死亡者年齡限於未滿20歲。至於死亡者已滿20歲,依現有資料尚難確認日據時期有死後養子習慣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本院再行函詢法務部日據時期死後養子之習慣是否限於死亡者年齡未滿20歲、如死亡者已滿20歲是否仍得立死後養子,經其函覆略以:「按本部87年9 月15日(87)法律字第029610號函略以:…另查臺灣私法所載,通行於臺灣的收養養子習慣,其要件之一係養父要20歲以上,但未達20歲亡故之人如已婚而妻仍住於夫家,已分配家產或親族要為其傳香火時,亦有為其收養養子者(臺灣私法第二卷,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陳金田譯,民國82年2 月版,第628 頁)。依上開所述,尚難逕予確認日據時期死亡者已滿20歲情形,有無死後養子習慣。惟學者有認為,依臺灣習慣,生前收養須20歲以上,而死後收養,則不在此限(林秀雄著,日治時期台灣之收養制度(上),刊於台灣法學雜誌,第264 期,2015年1 月15日,第35頁)…」(見本院卷第290 頁),故由前揭函覆意旨可知,法務部029610號函僅係表明日據時期未滿20歲者死亡時,得由親屬會議追立死後養子,惟尚難以此推論已滿20歲者死亡時即不得立死後養子;況日據時期已滿20歲之人始得收養養子既屬原則,死後收養復係基於繼承、分配家產之目的所為,自無特別排除死亡時已滿20歲而合於收養原則要件之人為死後收養之理。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子雖先父而亡,為不使其絕房,得以收養過房子或螟蛉子,而使其繼承;如父已死,則由其親屬為已死之子立過房子或螟蛉子,使其繼承,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24 至

125 、55頁);足見父死亡後,仍得由親屬為先父而亡之子立死後養子,亦即不以父死亡而開始繼承當時,即存有死後收養之事實為必要。是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郭華河與郭國夫間之死後收養無效、郭國夫不得以郭華河養子之身分繼承郭章龍之遺產,均難認有理。

㈣又系爭土地於103 年間經臺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

公告代為標售,經2 次標售仍未售出,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依同條文第2 項計算應發給之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為378,304,97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2 月3 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0209500 號函附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領取人名單及相關申請資料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146 至180頁)。而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明定:「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郭華河與郭國夫間之死後收養應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之權利人郭章龍死亡後,所遺家產即應由四房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又二房郭華河除死後收養之養子郭國夫外,並無其他繼承人,故應由郭國夫代位繼承該4 分之1 ;其後,郭國夫於35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僅有養子即被告1人,則有兩造不爭執之郭章龍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213 頁反面),故被告再轉繼承之應繼分亦為

4 分之1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得按其應繼分即4 分之1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94,576,243元(378,304,971 元×1/

4 =94,576,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基於三房繼承人之身分按應繼分9 分之1 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價金42,033,886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養父郭國夫與被繼承人郭章龍次子郭華河間之死後收養無效、郭國夫不得代位繼承郭章龍之遺產,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價金保管款對於臺北市政府之發給請求權於超過42,033,886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