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原 告 景玉娟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參加被告舉辦之105年度第29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第30標號公告標售案(下稱系爭標案),系爭標案僅原告一人投標,且以高於標售底價之價格投標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於開標是日突然當場宣布停標,然被告就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下稱系爭招標公告)應為要約,原告投標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為此,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6點第2項第1款規定:開標前發現公告之法令依據、不動產標的物、標售底價、保證金金額、繳款期限、繳款方法、優先購買權及點交方式等內容有錯誤或遺漏之情況,始可停標,被告僅因立法委員姚文智服務處主任即訴外人洪當舞(下稱洪當舞)電話質疑系爭標案公告備註欄第3點記載內容未盡詳細,旋即停標,已違反前開規定,且行政程序顯有瑕疵,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系爭土地第一次標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430萬6,520元,原告以1,288萬8,899元投標,原告因此受有兩者價差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141萬7,621元及自投標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萬7,621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7點規定,於開標前當場宣布停標,投標人不得異議。被告於開標日當眾點明標封數及拆封前已宣布系爭標案因故停標,被告自不受原告投標單拘束,兩造間未達成買賣合意,原告法律上地位無不安狀態存在,本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停止標售系爭標案符合投標須知規定,並無任何行政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原告逕以第一次公告標售地價為基準,主張受有差額損害1,141萬7,621元,更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105年5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12140號公告(即系爭招標公告):105年度第29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總計30宗,開標日期定於105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系爭土地為第30標號(即系爭標案),於第30標號公告備註欄第3點記載:「本案土地係本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交付遺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標售。售後按當其公告土地現值申報移轉現值」等語,有被告105年5月2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40012140號公告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5-62頁)。
㈡、系爭標案僅原告一人投標,標售底價為1,244萬4,938元,原告以1,288萬8,899元之價格投標,有原告投標信封暨投標單、被告不動產未標脫資訊查詢列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
10、31頁)。
㈢、因立法委員姚文智服務處主任洪當舞於105年6月13日以電話質疑系爭標案公告備註欄第3點記載內容未盡詳細,有圖利他人之嫌,被告遂於是日系爭標案開標前,宣布因故停標,有被告電話或口頭請辦事項處理表、被告標售105年度第29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開標記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8-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投標係已就系爭投標公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又被告行政程序有瑕疵,且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6點第2項第1款有關停標之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之投標公告,究係要約,抑係要約之引誘?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參加系爭標案,並為該標案唯一投標人,然被告於開標前宣布因故停標,原告主張其投標之舉係就系爭招標公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存有爭執,並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投標公告,究係要約,抑係要約之引誘?⒈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
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⒉經查,系爭招標公告第8點記載:「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
」。系爭投標須知第16條載明:「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另於第17條載明:「停止標售一部或全部不動產時,由主持人於開標當場宣佈,投標人不得異議。」有投標須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投標須知第16條固明示出價最高者為得標,惟於第17條又以「主持人於開標檔場得宣布停標」之規定,予以保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投標公告為要約,應認係要約之引誘。準此,系爭投標須知既已明示對得標人之標賣附有保留,被告之招標公告對當場停標之系爭標案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之投標則為要約,被告則於開標前停標,迄今亦無承諾之意,自難認兩造間已有就系爭土地,依原告之投標內容成立買賣契約之餘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委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系爭投標須知書面,固該投標須知所載
內容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系爭招標告於第8條已記載: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等字樣,是投標須知即為該投標公告內容一部份,投標須知復公告於被告官網,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職是,不因原告是否取得投標須知書面而影響系爭招標公告之效力;況考諸系爭招標公告及系爭投標須知內容,投標單必要記載事項、保證金、投遞地址等均記明於系爭投標須知第5、6、7點,有系爭投標須知可按(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原告既得以有效記載之標單,檢附正確金額之保證金,寄送至被告所定之信箱,有原告投標信封、投標單及支票1紙(票面金額:124萬5,000元、票號:CC0000000號、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顯徵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投標須知之內容,顯徵原告主張未收到系爭投標須知書面而不知悉投標須知內容云云,顯屬臨訟推諉之詞,無足採憑。
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為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被告為公務機關,為原告所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6點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停標事由停標,又辦理國有財產標售則屬被告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關於被告人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
⒉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6點第2項第1款法定停標事由,竟逕為停標,據被告提出之被告電話或口頭請辦事項處理表請辦事項摘要欄記載:「陳情人對本分署於當日下午欲標售之編號30號被繼承人李歲之代管遺產土地主張停標,表示本分署之標售公告備註3所載內容未盡詳細,有圖利他人之嫌,倘不予停標將投訴調查局等相關單位」、處理意見欄記載:「本案陳情人原電洽處分科陳科長對標售公告內容提出異議主張停標,經轉接電話至接管科後,由辜科長於電話中就該標售公告備註3所記載內容詳細告知,並說明本案代管遺產土地之處分之原因(清償債權)及業經法院裁定在案無誤。惟陳情人仍堅持本案應予停標,俟說明清楚後再予標售。因距離開標時間急迫,經面報張秘書,由張秘書再予電洽陳情人確認及說明後,本案將由接管科續以書面函覆陳情人相關疑義」等字樣,而該陳情案受理時間記載為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請辦人為立法委員姚文智服務處洪當舞主任,有該電話或口頭請辦事項處理表附卷可(見本院卷第68頁),既已明確記載請辦人姓名及職稱、受理時間,殊難想像承辦人員甘冒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誹謗罪之風險,編造謊言捏造停標之事由,是前開電話或口頭請辦事項處理表應堪採信。準此,堪認被告係因立法委員姚文智服務處主任洪當舞於105年6月13日上午電話陳情後,決定停止標售系爭標案,難認被告係明知無停標事由而故意停止標售系爭標案,亦即被告對原告並不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亦係「過失」,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141萬7,62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