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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原 告 施慶協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施清松被 告 何佩珊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2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准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核原告此部分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與被告相識後交往,兩人於99年6月4日結婚,於102年9月5日離婚。而原告於95年間任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擔任不動產營業員,當時擬以閒置資金購置投資不動產,惟礙於公司規定營業員如有自己購置不動產,必須先申報並須經上級核准,然原告因有其他考量,遂與被告商量,就擬購買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獲被告應允。嗣原告於95年10月30日攜同被告出面並推由被告擔任名義上買受人,與系爭不動產之原屋主即訴外人巫瑀玲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依系爭契約附表「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記載,分別於95年10月30日及31日支付巫瑀玲22萬元及支票款28萬元,又於96年2月27日以房屋貸款支付巫瑀玲408萬元,再於96年3月12日支付巫瑀玲42萬元,上開款項除房屋貸款因被告為名義上購屋人而以被告擔任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外,其餘各筆款項均由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又系爭不動產向來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且當初購入系爭不動產時,亦由原告找裝潢修繕師即訴外人許志明裝潢,並與許志明接洽室內如何隔間及裝潢,且由原告決定裝潢風格及支付費用,換言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90萬元及裝修費用約47萬元皆由原告支付,被告當時幾乎無收入且負債,無法付錢。

後兩造離婚,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自103年底起即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原表示同意,卻於105年開始藉口拖延不還,而原告業於104年10月19日自永慶房屋離職,早已無委請被告繼續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必要,兩造曾於105年5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以民事準備書狀(七)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履行其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收受民事準備書狀(七)繕本送達之日起15日內,應會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准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5年間自行出資購買,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權利,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借名登記一事或其為所有權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為被告為臺中人,欲在臺北購屋居住,而被告當時之男友即原告擔任房屋仲介人員,推薦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先表示兩人已交往且有同組家庭之共識,願意代為支付頭期款,又表示其為房屋仲介人員,不便自行出面購買,而頭期款可作為日後結婚聘金之一部,願將頭期款贈與被告,復表示已替被告預先規劃,可將系爭不動產隔成4間套房,其中1間自住,其餘出租,大大降低被告貸款壓力,且原告有長期固定配合之工匠可以施工等語,被告因而與原屋主簽訂系爭契約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兩造離婚後,系爭不動產仍出租以減輕房貸壓力,惟原告於104年底向被告佯稱其打算離開原職,轉而創業開公司,希冀被告能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借予原告開公司使用,被告未懷疑而答應,系爭契約亦僅由原告持有正本。詎原告竟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後,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另行轉租他人,藉此製造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假象。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500萬元,其中逾8成資金係以貸款支付,被告於96年7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得41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剩餘款項後,貸款利息均由被告獨自繳納清償,後因房貸壓力沉重,被告於104年1月間改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貸房貸,並持續繳納貸款迄今,倘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資購買,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被告亦曾出租收取租金,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及第四臺費用等,均以被告郵局帳戶直接扣繳,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由被告管理處分,原告對此並無任何權利。另有關裝潢方式與所有權歸屬實為截然不同之二事,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自行變造,非兩造協議內容,被告亦未曾簽署,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至原告雖主張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其所提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認定原告提領款項係用於支付買賣價金予賣方之用途,況該存摺影本所示提領日期及金額,與原告主張支付買賣價金之日期及金額均有明顯不同,自難認原告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行為,且無論被告是否無資力或負債,均與被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事實無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雖以105年5月12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㈠第56頁)主張被告承認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借名登記,惟查:

⑴關於系爭協議書的製作簽名聯繫過程,原告於105年5

月9日下午6時26分詢問找被告簽開公司的租約、明年小孩遷戶籍的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右上角照片),同年月11日則將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遷戶口同意書拍照給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4頁),原告又自稱因房屋租賃契約書的租金約定是給政府看的,所以另外寫協議書,因為協議書第三點的租「約」有錯字,更改為租「金」,所以原告在更改處下方蓋印章,且另外繪製方格提醒被告也要蓋章,後又稱「協議書我修改了」、「寫錯字的地方」、「不用蓋章了」、「協議書我改了」(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7頁),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堪信為兩造當時對話內容。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完全未提及確認系爭不動產的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由原告拍攝的協議書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右下角照片、第216頁右下角照片),協議書只有第1至3點,並無第4點的借名登記關係。參照原告於上述對話內容也只稱協議書錯字已修改而請被告不用蓋章等情,更可證明原告寄給被告簽名的協議書內容並無第4點借名登記的記載。

⑵再查,系爭協議書的簽約緣由係記載「甲方承租乙方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為免日後發生爭執,茲訂立條款如下,以資雙方共同信守」,第1至3點內容則為本標的物僅供開立租屋公司使用,甲方負擔開立公司所產生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租金為0元等語,前後內容目的一致。至於第4點借名登記關係的確認,與上述租賃房屋開設租屋公司並不相關。且由被告於上述LINE對話中還曾說「如果你覺得很趕」、「那你就用仙岩二樓去辦」、「不用逼我」、「我沒義務配合你」(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左上角照片),以及「你不要以為別人都不知道你在幹甚麼」、「想要我死」、「如此而已」、「一個充滿報復要我死的人,想給孩子完整的家。騙誰啊」(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右邊照片),可證被告對於原告的信任度極低,原告如果連不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的租賃房屋一事都要先徵得被告同意簽名,則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關的借名登記關係的確認與記載,依常情,豈有不必先與被告討論即令被告簽署的道理。依此,綜合系爭協議書的討論與簽署過程,LINE照片與系爭協議書的比對,系爭協議書第4點與其他內容的無關連性,以及被告對於原告的不信任關係等情,堪認被告抗辯為可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的形式真正,欠缺證據能力,自難採為認定事實的證據。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又查,兩造於102年9月5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㈠第46

頁),於5個多月後,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將名下屬於借名登記的臺北市○○路○段○○號4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6至38頁),此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亦自承兩造於102年離婚後仍住在一起,直到103年9月被告始離開臺北市住處(見本院卷㈡第80頁),依上情及便利考量,若系爭不動產同屬借名登記,則豈有不連同上述4樓房屋一併同時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的道理?何需再另外透過所謂租賃公司申設地址的方式,另外填寫與同意租賃公司設址於該處不相干的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的系爭協議書?若系爭不動產確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本可與原告商討歸還事宜,無需另外以簽署系爭協議書的確認借名登記作為證明。至於被告所提同時過戶會導致貸款超過2,000萬元部分而於過戶後無法順利辦理貸款部分,查原告所提上述4樓房屋貸款部分,原告自承於99年購買時的貸款為540萬元,103年2月份過戶給原告後,於同年5月份的貸款金額始為11,80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原告並未提出4樓房屋於103年2月份過戶當時的貸款餘額,惟既已清償貸款將近4年,則在103年2月份過戶給原告時,4樓房屋的貸款餘額理應低於500萬元,原告又自承系爭不動產的貸款餘額(在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始增貸500萬元前)為100多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0頁),兩者貸款相加似應不超過600萬元,原告主張兩屋同時過戶的總貸款金額為2,000萬元,顯與其上開所述不符,且原告既能在4樓房屋過戶後就向銀行辦理11,800,000元貸款,則在當時同時過戶兩戶的貸款僅約為600萬元,亦應為原告所能支應,則原告主張兩屋同時過戶會有2,000萬元貸款而無法或得銀行核貸且超過其貸款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與上開事實不符,原告既有上開不合理的疵累,難予採信,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頭期款與房貸支付均為其自有

資金,房貸都是原告繳納的,被告並無資力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頁、第60頁背面),房貸資金持續由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或存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自該郵局帳戶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銀行逐月扣房貸(見本院卷㈡第195頁)等語。經本院命原告就交付資金給被告、資金流向的證據為舉證(見本院卷㈡第192頁),原告所能提出的匯款單據分別為105年6月2日金額30,000元、5,000元及205年10月14日25,000元(見本院卷㈡150至153頁),並稱房貸1個月約25,000元左右,有收入就分次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背面)。惟查,原告如果始終以自有資金支付房貸並匯款給被告,則自95年購屋時起迄今豈會只有3張匯款單?原告又稱租金之前都是匯款到扣款帳戶,因為被告有發生糾紛,租金都是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背面),並主張被告自認租金收取方式由原告向房客收取現金後,再由原告將收取的租金匯至被告銀行帳戶,故原告無庸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然查,被告上開答辯係指104年底原告成立康橋公司順便幫被告管理及代收租金,被告即委由原告代管房屋而代為向房客收取現金及匯款至銀行帳戶。至於96年系爭不動產開始出租後,被告直接向房客收取租金,102年9月離婚後,因被告不常在台北,被告通知房客將租金匯至被告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因此,原告節錄被告上開陳述其中104年底以後的租金代收,輔以3張匯款單,亦僅能說明104年底以後的租金收取方式,難認係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貸款。而原告未能提出該3張匯款單以外的匯款單據,適足以證明原告所述其以自有資金支付貸款等語,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係其支付,95年10月30日

支付22萬元、95年10月31日支付28萬元、96年3月12日支付42萬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存摺取款憑條、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㈠第17至23頁),惟查,95年10月30日原告僅提領10萬元,至於同年月25日提領的10萬元,難認與同年月30日的款項有關。96年3月12日的款項並不在約定的購屋款項交付日期,也僅見154,000元的款項,難認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有關。是原告至多僅能證明有支付95年10月30日10萬元、95年10月31日的28萬元。又關於被告辯稱係原告贈與等語,查,原告既願意支付購屋前期款項,本可登記為自己所有,但原告仍堅持登記為被告所有,顯見確實有將該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

㈢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是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