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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原 告 高天助

高劍文高森豪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景文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高同記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四六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前訴請原告高天助、高劍文、高森豪及

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景文分公司(下稱全家景文分公司)等4 人拆屋還地及遷出,並聲明原告高天助、高劍文、高森豪應將搭蓋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原告等四人自該地上物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作成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令原告等4人應拆屋還地與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在案。嗣被告竟持系爭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746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鈞院並以執行命令命原告等4人應遷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高天助、高劍文、高森豪(下稱高天助等3人)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又原告高天助等3人與被告已於判決確定後即95年1月26日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達成和解,依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2、3條約定,原告高天助等3人於95年1月26日當天給付予被告支票號碼QJ0000000發票日期95年1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468,139元、支票號碼QJ0000 000發票日期95年7月24日面額3,134,364元及支票號碼QJ0000 000發票日期96年1月24日面額3,134,364元之支票兌現後,被告同意將原告高天助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上之部份出租予原告高天助等3人,並約定年租金自95年1月1日起,依照原告高天助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5%計算,每年各於1月及7月分2期給付租金予被告,而原告高天助等3人均按期繳納租金予被告,被告並同意將原告高天助等3人占有之系爭土地部份出租予原告高天助等3人,而原告高天助等3人亦均按期繳納租金予被告至今已10年餘,且原告高天助等3人亦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出租予原告全家景文分公司。另被告亦曾於105年6月30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高天助等3人,片面以105年地價已調整為由提升租金,並改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見原被告間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就系爭土地另定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人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訴:

⒈被告10年來每年均2次來函通知原告高天助等3人繳納地租,

而原告高天助等3人亦均按時如數繳納,及被告早已將租金提高至申報地價年息10%,且系爭和解書係由訴外人高萬鍾即被告前任管理人與原告高天助等3人所簽訂,前管理人高萬鍾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係被告之管理人,而出租被告所有土地亦屬管理行為,則高萬鍾自有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高天助等3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且倘被告之前管理人高萬鍾有逾越授權之範圍,然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系爭和解書載明原告高天助等3人應繳交高達上千萬之賠償金予被告,並約定日後每年分2期繳交當年度申報地價之8.5%為租金換取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凡此僅屬雙方之讓步結果,根本無背信可言,被告指稱其前管理人高萬鍾簽署之系爭和解書係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不足採信。另系爭和解書為消滅被告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之事由,原告高天助等3人亦基此系爭和解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限,並將其上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全家景文分公司,則原告全家景文分公司即屬有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人。

⒉被告主張委託張世興律師寄發催繳地租之律師函,在收到原

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二狀前從未見過,且該律師函內容中所提「雙方達成和解,並於95年1月26日簽訂和解書在案。雙方約定土地使用費每年分2期,各於每年1月及7月15日以前給付」,並非被告告知張世興律師,可能是高萬鍾個人所為等語。惟上開張世興律師受被告委託所寄發之律師函發函之日期為104年7月30日,而被告現任管理人高樹德則早於103年4月18日即就任管理人,且由張世興律師上開函文中載明:「依據當事人祭祀公業高同記委任意旨辦理」等語觀之,顯見上開張世興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確係由被告現任管理人所委託而無疑。又依常理,應無律師未受委任而願意無償及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代為寄發律師函,被告上開關此所陳,確與事實及常理不符,洵無可採。另被告現任管理人高樹德曾於104年3月17日寄發予原告高森豪之六張犁郵局第000147號存證信函中載明:「本人為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因台端使用本公業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為178平方公尺,因台端長年來之受益與本公業應有之權益不成比例…故委由本人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之規定及法院一般之判例,調整台端使用本公業土地之金額為申報地價之年息10%,自104年1月起算…並於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前,各繳納前半年之金額…敬請台端能如期限內繳納」觀之,顯見被告現任管理人高樹德不僅自認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高森豪,且代表被告於104年度起調漲系爭土地之租金,是被告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高天助等3人。又被告於106年3月3日在鈞院審理程序時主張,被告管理人就祭祀公業之財產可以為短期出租,但必需訂有期限,短期通常是2年以內,且依照高同記祭祀公業以前的處理方式,重大出租行為都會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等語,惟被告上開所陳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則被告重大出租行為倘有未經其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僅非原告等人所得知悉,且亦係其內部管理之問題,悉與原告無關。再由被告曾於92年8月5日與訴外人廖李素卿、景美攝影彩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正中簽訂和解書;於92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詹慶、詹資生、詹武雄簽訂和解書及於93年3月17日與訴外人紀連成簽訂和解書內容觀之,被告除與渠等分別達成和解並訂定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外,該三份和解書之內容均未提及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事實,益證被告管理人確有權出租被告之財產且毋需訂有期限,被告上開關此所陳,明顯與事實及證據相違背,並不足採。

㈢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46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就被告對原告等4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高天助等3 人與被告於95年1 月26日達成和解,雙

方訂有系爭和解書云云,並不實在。蓋系爭和解書第1 頁標題為和解書,但第2 頁之第8 條則為「本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前後並不相同,故系爭和解書之形式上真正顯有疑義,是否為高萬鍾所簽章,亦不無疑問。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惟系爭和解書之「立協議書人」乙方為高萬鍾,並非被告,且僅高萬鍾個人簽章,並未蓋被告之印文,故為高萬鍾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再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和解書係高萬鍾代理被告與原告高天助等3 人簽訂,對被告亦不生拘束力,蓋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管理人就其管理之土地,設定期限39年之長期租賃權,除非有特別情事,尚不得認為管理行為之範圍內。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高萬鍾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但未定租賃期間,且並無任何租賃條件,致除非原告高天助等3 人有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或轉租基地於他人,或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等情形之一,否則被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其情況尤甚於訂立39年期限之租賃契約,故已逾越高萬鍾之管理權限,應為無效。又依依民法第534 條規定,高萬鍾雖有管理被告公業財產之權限,但未經被告特別之授權,並無與原告高天助等3 人和解之權限,故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不生效力。況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尤甚於租賃期限逾2 年之不動產租賃,自須有特別之授權。被告並未授權高萬鍾將系爭土地不定期限或以超過2 年期限出租予原告高天助等3 人,故系爭和解書乃高萬鍾逾越權限之行為,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另從高萬鍾與原告高天助等3 人訂立系爭和解書時,無法取得被告公業之大章用印,亦可證明高萬鍾與原告高天助等3 人訂立系爭和解書係無權代理。

㈡系爭判決係於94年11月2 日確定,系爭和解書記載之日期為

95年1 月26日,係在判決確定之後。而依判決書記載,原告高天助等3 人應連帶給付被告9,403,094 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145元之損害金,若算至94年12月31日止,損害金計9,604,099 元,原告高天助等

3 人並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約100 餘萬元,以上合計之金額與原告高天助等3 人所給付之3 紙支票合計金額10,736,868元相當,故原告高天助等3 人並未因和解而負有多於確定判決之義務,亦即並未被告讓步?反之,依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院已認定為申報地價年息10% ,但系爭和解書第3 條之租金卻為按申報地價年息8.5%計算,顯已損害被告之利益。而法院既已判決確定原告高天助等3 人為無權占有,被告本得收回土地,但高萬鍾於系爭和解書卻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高天助等3 人,又未定租期期間,且並無任何租賃條件,致除非原告高天助、高劍文、高森豪有以系爭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或轉租基地於他人,或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等情形之一,否則被告無法收回系爭土地,高萬鍾顯然係在圖利原告高天助等3 人而損害被告之利益,已對被告背信。系爭和解書之簽訂既為犯罪行為,而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自不得拘束被告。被告雖曾委請張世興律師向原告高天助等3 人催收土地使用費,惟既為土地使用費,顯非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租金。而張世興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被告在收到原告準備書二狀前,並未見過,該律師函所提之「雙方達成和解,並於95年1 月26日簽訂和解書在案。雙方約定土地使用費每年分2期,各於每年1 月及7 月15日以前給付」云云,並非被告告知張世興律師,是高萬鍾個人曾與原告高天助等3 人和解,同意暫時不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但原告高天助等3 人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必須每年分2 期,各於每年1 月及

7 月15日以前給付土地使用費,張世興律師方會如此陳述,絕非被告同意將土地出租予原告高天助等3 人。

㈢另原告高天助等3 人自95年7 月13日起,約每半年給付439,

340 元至986,369 元不等之金額給被告。惟此乃原告高天助等3 人依據系爭判決,支付無權占有期間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非租金。被告既曾請求原告高天助等3 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即損害金,則原告高天助等3 人執有被告寄信之信封,洵屬正常。不得因被告寄信給原告高天助等3 人,即謂信件內容即為催收函。而原告所提之催收函,除存證信函外,其餘並不實在。而該存證信函之附件係載明收取相當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即損害金,並非收取租金。而原告高天助等3 人固曾交付被告金額分別為4,468,139 元(發票日95年1 月24日)、3,134,362 元(發票日95年7 月24日)、3,134,362 元(發票日96年1 月24日)之支票,並已兌現。惟係在清償系爭判決,判命原告高天助等3 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之9,403,09

4 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6,145元之損害金、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兩造是否有和解無關。綜上所述,不論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並未與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景文分公司和解,故其並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事由,該部分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所有,遭原告高天助等3人所共有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經被告訴請原告高天助等3人及全家景文分公司拆屋還地,經本院89年度訴字450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原告高天助等3人及全家景文分公司應自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遷出,原告高天助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確定,有地價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6至11頁、第18頁)。

㈡原告高天助等3人給付予被告支票號碼QJ0000000號、發票日

95年1月24日、面額4,468,139元,支票號碼QJ0000000號、發票日95年7月24日、面額3,134,364元及支票號碼QJ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月24日、面額3,134,364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兌現,有支票3紙、客戶歷史檔案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卷第62至67頁)。

㈢原告高天助等3 人自95年7 月13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匯

款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有永豐銀行存款憑條及轉帳交易收執聯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9至26頁)。

㈣張世興律師以安達法律事務所名義去函原告高天助等3人,

略以「說明:一、本函依據當事人祭祀公業高同記委任意旨辦理。二、茲據前揭當事人委稱:『(一)緣高天助、高劍文、高森豪前與本公業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04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返還土地訴訟事件,雙方達成和解,並於95年1月26日簽訂和解書在案。(二)雙方約定土地使用費每年分二期,各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惟查,104年之土地使用費,高天助、高劍文、高森豪迄未給付…」等語,有安達法律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安興字第104073002號函可稽(見卷第10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高天助等3人與被告管理人高萬鍾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出租原告高天助等3人,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真正?

原告主張高天助等3人與被告管理人高萬鍾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正。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等3人共有系爭房屋占用被告系爭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之應付損害金、訴訟費、律師費總計10,736,868元,原告高天助等3人於簽約時當場給付支票號碼QJ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月24日、面額4,468,139元,支票號碼QJ0000000號、發票日95年7月24日、面額3,134,364元及支票號碼QJ00 00000號、發票日96年1月24日、面額3,134,364元之支票共3紙,兌現後,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178平方公尺部份出租予原告高天助等3人,並約定年租金自95年1月1日起,依照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5 %計算,每年各於1月及7月15日前分2期給付租金,租金匯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祭祀公業高同記,嗣原告高天助等3人給付之系爭支票陸續經被告兌現,原告高天助等3人亦自95年7月13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按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支票3紙、客戶歷史檔案明細查詢一覽表、永豐銀行存款憑條及轉帳交易收執聯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9至26頁、62至67頁)。

次查,張世興律師以安達法律事務所名義去函原告高天助等3人,略以「說明:一、本函依據當事人祭祀公業高同記委任意旨辦理。二、茲據前揭當事人委稱:『(一)緣高天助、高劍文、高森豪前與本公業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04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返還土地訴訟事件,雙方達成和解,並於95年1月26日簽訂和解書在案。(二)雙方約定土地使用費每年分二期,各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惟查,104年之土地使用費,高天助、高劍文、高森豪迄未給付…」等語,亦有安達法律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安興字第104073002號函可稽(見卷第105頁)。參酌系爭和解書簽訂日期為95年1月26日,簽訂之當事人為原告高天助等3人及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和解書簽訂後,被告陸續將原告高天助等3人給付之系爭支票兌現領款,高天助等3人亦依和解書約定期限,每年各於1月及7月15日前給付附表所示地租,前開安達法律事務所函文內容亦記載「雙方達成和解,並於95年1月26日簽訂和解書在案。」、「雙方約定土地使用費每年分二期,各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以前給付」等語,足認高萬鍾確有以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名義與原告高天助等3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無疑。被告抗辯高萬鍾未簽訂系爭和解書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裁判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75頁亦記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為公業財產之利用行為。所謂利用行為,乃指不變更財產性質之範圍人內為收益或其他有利於公業之使用之謂。…」等語。

⒉系爭和解書簽訂時,高萬鍾為被告之管理人,被告就其管理

人之權限並未以規約或章程明定其範圍或限制,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119頁反面),則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高萬鍾於合法擔任被告管理人期間得為租賃被告公業財產之管理行為。查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立和解書人高天助、高劍文、高森豪(以下簡稱甲方)與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以下簡稱乙方)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0號返還土地訴事件,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后:」、第3條約定:「前開支票如期兌現後,乙方同意將上開甲方占用面積土地出租予甲方。租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每年分二期,各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乙方,並直接匯入乙方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帳戶內。

」等語(見卷第13頁),依其文義,高萬鍾係以被告代表人身份與原告高天助等3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出租原告高天助等3人,約定租金自95年1月1日起算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5%計算,雙方就租賃標的、租金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⒊被告固抗辯未授權高萬鍾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高天助等3人

,高萬鍾無權就被告土地與他人訂立超過2年期限之租約,高萬鍾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未取得被告公業之大章用印,屬無權代理之背信行為,而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被告未於規約或章程中就管理人權限範圍為明文限制,既為被告不爭執,被告管理人高萬鍾之管理權限自然包括將被告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利用行為,則高萬鍾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即屬有權代理。且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行為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第三人不知限制而與管理人為交易行為,仍應認其法律行為有效,以資保護(參見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6頁)。縱認被告所辯高萬鍾無權就被告公業土地與他人訂立超過2年期限之租約乙詞為真,惟被告未就高萬鍾擔任管理人期間之管理權限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公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高天助等3人明知高萬鍾並無出租系爭土地權限仍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自難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高天助等3人。另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係就原告高天助等3人同意給付約定賠償金及租金後,被告同意出租系爭土地等雙方私權事項為合意,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取。

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原告高天助等3人及全家景文分公司

應自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遷出,原告高天助等3人應將系爭上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惟事後被告另與原告高天助等3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將原告高天助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178平方公尺出租原告高天助等3人合法使用,雙方基於系爭和解書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仍存續尚未消滅,此時被告即應依系爭和解書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請求原告履行。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堪予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支付日期 │支付金額(新臺幣)│├───────┼─────────┤│95年7 月13 日 │439,340元 │├───────┼─────────┤│96年1 月11 日 │439,340元 │├───────┼─────────┤│96年7 月12 日 │621,677元 │├───────┼─────────┤│97年1 月14 日 │621,677元 │├───────┼─────────┤│97年7 月14 日 │621,677元 │├───────┼─────────┤│98年1 月14 日 │621,677元 │├───────┼─────────┤│98年7 月14 日 │621,677元 │├───────┼─────────┤│99年1 月14 日 │621,677元 │├───────┼─────────┤│99年7 月14 日 │654,364元 │├───────┼─────────┤│100 年1 月14日│654,364元 │├───────┼─────────┤│100 年7 月14日│654,364元 │├───────┼─────────┤│101 年1 月13日│654,364元 │├───────┼─────────┤│101 年7 月12日│654,364元 │├───────┼─────────┤│102 年1 月14日│654,364元 │├───────┼─────────┤│102 年7 月15日│665,781元 │├───────┼─────────┤│103 年1 月14日│665,781元 │├───────┼─────────┤│103 年7 月14日│665,781元 │├───────┼─────────┤│103 年10月3 日│443,854元 │├───────┼─────────┤│104 年1 月13日│221,927元 │├───────┼─────────┤│104 年7 月14日│783,271元 │├───────┼─────────┤│105 年1 月15日│770,093元 │├───────┼─────────┤│105 年7 月15日│986,369元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