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原 告 劉素瓊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劉佩聰吳燕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1年間以訴外人即伊父親劉清惠(已於100年3月25日死亡,以下逕稱劉清惠)曾於83年9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90年間與被告公司合併,被告公司為存續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房屋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380,000元,嗣劉清惠自86年8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大安銀行新竹分行就劉清惠前揭貸款提出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其公司債務4,006,32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由,向劉清惠之繼承人即伊與訴外人劉榮毅(以下逕稱劉榮毅)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下稱前案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要求伊還債。然劉清惠並未積欠被告公司債務,而被告公司自承有取得前揭債務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原本等執行名義,然至今從未提出,嚴重說謊,此惡意行為妨害劉清惠之名譽,並就已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補發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涉有詐欺,致伊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000,000元,另被告公司查封劉清惠財產,伊因此無法繳納遺產稅,遭政府罰款400,000元,致伊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0元。

二、被告公司答辯略以:

(一)伊公司前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迭經歷審法院判決勝訴,劉清惠確有積欠伊公司前揭債務,至原告主張伊公司就前揭債務之相關文件均係偽造乙節,業經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相關文件為真正,前案訴訟過程中承審法官請原告閱卷,原告亦不閱卷,僅一昧否認,其主張毫無所據;伊公司確曾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然此係因伊公司內部控管問題,債權憑證遺失,94年6月間伊公司曾聲請拍賣不動產,因無人應買執行終結,故劉清惠仍未清償前揭債務;伊公司就劉清惠前揭債務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或向繼承人即原告追償起訴,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與人格利益侵害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劉清惠並未積欠被告公司前揭債務,被告公司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將已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補發重新執行,致其名譽受損,並因無力繳交遺產稅遭罰款400,000元云云,經查:

1、劉清惠曾於83年9月16日向大安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房屋貸款2筆共計7,380,000元,嗣劉清惠自86年8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大安銀行新竹分行就劉清惠前揭貸款提出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以劉清惠尚積欠其公司債務4,006,32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由,向劉清惠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劉榮毅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原告與劉榮毅應於繼承劉清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公司4,006,320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與劉榮毅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劉榮毅部分之裁判,並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訴訟判決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卷第15至37頁),堪認劉清惠確有積欠前揭債務之情事。

2、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自始至終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將已執行之同一執行名義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被告公司於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原本及其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確有執行名義存在,且依前揭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被告公司陸續於94年6月間、96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則原告所指被告公司重複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應係被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後之繼續執行,被告公司既係依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實難認其公司有何詐欺之情,且強制執行之聲請亦與原告之名譽權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其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查封劉清惠財產,伊因此無法繳納遺產稅,遭政府罰款400,000元,致伊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遭罰款400,000元並已繳納之證明,且原告縱有繳納前揭罰款,亦係因遲延繳交劉清惠之遺產稅所致,被告公司合法行使其身為劉清惠債權人之權利聲請對劉清惠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無從認定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