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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原 告 許美惠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林春成法定代理人 林献村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原告於103年7月29日以木栅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3年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其名下屬原告實際所有之今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今展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6日登錄興櫃交易所買賣,於104年5月20日登錄為上櫃股票,下稱今展公司)股份10萬股出售,並請被告於7日內將出售股份之價金匯與原告指定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然迄未給付款項。又,原告於104年6月11日以木栅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04年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其名下屬原告實際所有之今展公司股份60萬股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出售,並請被告於7日內將出售股份之價金匯入系爭帳號,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然亦未給付款項。因被告違約,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損害賠償。並稱:除上述違約情事,原告尚發現被告業將其名下今展公司股份悉數出售(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時,經執行法院調查被告名下今展公司之股份為0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其名下今展公司股份之行為,亦構成違約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爰先保留被告未經同意出售今展公司股權而違約部分之請求權,僅先就前述被告違約未給付出售70萬股今展公司股份所得款項匯予原告部分,請求30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有起訴狀可查(本院卷一第5頁)。嗣經被告提出答辯一狀、答辯二狀略以: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等規定無效,被告不曾依原告要求出售今展公司股權等情(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第67至70頁);原告遂提出準備一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略以:縱認本件不符合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然被告主張其不曾依原告要求出售股權,卻未經原告書面或簡訊之同意,被告自行出售原告之今展公司股權,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第1款,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業將其名下今展公司股份悉數出售,聲請調查被告名下今展公司之股權移轉及交易明細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83、85頁)。於本院第一次開庭時就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部分為訴之追加乙情,原告稱:被告抗辯本件不符合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但被告確實有出售股票,卻未將款項交給原告,縱使本件沒有第4條第3項之情形,原告認此部分被告也應依第4條第4項第1款負賠償責任,然因相關被告出售股權情形尚待調查,故原告才會針對此部分金額待函查後具體表明。此部分是作為補充系爭協議之請求範圍,同時要作為本件之審判範圍。此部分與原先之聲明有選擇或競合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是以,原告依系爭103、104年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出售今展公司股權各10萬元、60股後,被告究有無依約出售股數,涉及本件兩造爭執應適用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或第4項之情,又該二項約款在同一契約內,且均係兩造就被告出售名下今展公司股權權利義務之約定,被告有無出售今展公司股數乃有其共通性,且證據資料關於被告是否依系爭協議約定及原告要求而出售股權,實具有互通與關連,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初,原告即已為上開追加,亦堪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基礎事實同一,且屬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並主張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規定賠償原告因被告未將出售今展公司股權所得價款匯與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本院卷一第4至5頁),被告稱原告於準備三狀就聲請調查被告出售今展公司股權時,原告追加請求遲延責任(本院卷一第141頁),原告則以:被告名下今展公司二分之一實為原告所有,被告出售原告實際所有今展公司股份,又不將所得款項給付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亦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為確定損害賠償數額、遲延利息起算日等事項,故有調查被告名下今展公司持股變化及交易明細之必要(本院卷一第137頁),核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兩造爭執事項相關,且屬訴訟繫屬初期所為,可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原告上開所為,仍係本於基礎事實同一,且屬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依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被告名下今展公司、今亞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今亞中公司)等公司股權之二分之一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若被告出售原告所有今展公司等公司股權前,未經原告書面或簡訊同意,應以被告出售今展公司等公司股權當日市價之120%金額賠償予原告;若被告經原告以書面或簡訊通知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時,被告即應於收受翌日起算10日內辦理出售相關事宜,並應將出售所得款項於7日內匯款至系爭帳號,若逾期未付,則應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兩造並約定以3000萬元作為被告違約時之損害賠償。原告於103年7月29日以系爭103年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其名下屬原告所有之今展公司股份10萬股出售,並請被告於7日內將出售股份之價金匯與原告,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但被告迄未給付款項。又,原告於104年6月11日以系爭104年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其名下屬原告所有之今展公司股份60萬股於函到翌日起30日內以市價出售,並請被告於7日內將出售股份之價金匯與原告;同時以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協議約定,將先前出售之10萬股但迄未給付原告之價金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後,一併匯與原告,該存證信函業於同月12日送達,但被告仍迄未給付上述款項。於104年10月22日,因被告違約而遲未將出售今展公司股份價金匯與原告,已構成違約,原告乃以木栅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迄未給付予原告之今展公司10萬股及60萬股出售價金均附加年息5%遲延利息後匯至系爭帳號,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105年2月23日,原告再以木栅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將前述應給付而逾期未付之價金加計年息5%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一併匯入系爭帳號,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但被告仍拒不置理。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係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依原告通知將被告出售今展公司股份之款項匯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同意以3000萬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負違約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3000萬元。又,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出售實質上屬於原告所有之70萬股今展公司股份後,迄未將出售所得價款匯與原告,亦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給付遲延,原告得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並加計遲延利息,且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額即為兩造於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之3000萬元。再者,依集保公司回函資料,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今展公司上櫃後,被告於104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出售今展公司股份合計63萬1118股,所得股款1931萬8394元,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款後,剩餘款項1923萬2905元,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被告應於7日内匯至系爭帳號,逾期未付應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如認為原告請求之3000萬元係屬違約金,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包括應得股款1923萬2905元及自全部股票成交後7日即104年12月18日之翌日104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計算至114年12月18日止,10年期間利息數額961萬6453元(即1923萬2905元x5%xl0年=961萬6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得股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合計2884萬9358元(即1923萬2905元+961萬6453元=2884萬9358元)。被告應給付股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總和與3000萬元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萬元之數額並無過高。又今展公司於104年5月20日上櫃,若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出售前開今展公司股份63萬1118股並非依原告要求,被告應證明其經原告以書面或簡訊同意;如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同意出售,被告確有違約,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第1款,被告應賠償出售當日市價120%之金額,即被告應按成交金額(即當日市價)總和1931萬8394元之120%賠償原告2318萬2073元(即1931萬8394元xl20%=2318萬207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結婚,嗣於99年4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今展、今亞中、今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今耀公司)股份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所有,復於99年5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然系爭協議因違反公司法而無效、不生效力,原告無從主張任何權利。因系爭協議名為股權讓渡,前言載明「男方因故無法辦理讓渡及登記事宜」,且該協議始終欠缺今展公司之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故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實質上享有有限公司股東權利,兩造自始明知牴觸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強行規定,乃無效、不生效力之脫法行為,原告無權基於系爭協議主張任何權利。且該協議違法損害第三人即閉鎖性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之情形,即系爭協議第1條約款目的實現如同原告為有限公司股東之同一效果;第2條約款侵害閉鎖性公司(第三人)之財務及營業秘密;第3條約款減弱有限公司藉紅利股息分配而獎勵或懲罰股東之效果;第4條約款未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逕違法轉讓有限公司出資額。再者,原告無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請求違約之賠償。上開約定之賠償原因只限「男方應女方之要求出售今展、今亞中、今耀公司之股權時」逾期未付售股所得本金及利息,非以任何一項一次違約為賠償原因。此外,上開約定賠償責任只限以一已開立之3000萬元本票充作賠償方法,並非約定原告可任意主張3000萬元債權;兩造已另約定被告應給付股款本金及利息,故3000萬元本票只用於擔保賠償原告其他損害,並非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更非懲罰性違約金。又,因被告不曾依原告要求出售股權,自不可能逾期未付股款,原告又遲未行使本票權利,自不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興櫃、上櫃股票市場禁止市價委託,甚至沒有漲跌幅限制。今展公司股票於103年6月26日、104年5月20日開始興櫃、上櫃交易後,絕不能以價格不確定之市價委託買賣。原告雖以系爭103、104年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售今展公司股份10萬股、60萬股,然因系爭協議違法不生效、不能依不明確之市價出售,被告未依原告通知於7日內出售今展公司股份,且待付金額不確定而未依原告通知匯付股份出售款項。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或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為請求,然被告因明知系爭協議抵觸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早已向原告澄清無給付義務,不可能積極給付,當然不存在任何已給付標的物之瑕疵 (即無不完全給付),也不生遲延給付。原告迄未具體陳述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退步言之,縱令被告遲延給付,然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之部分,因原告未具體陳述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舉證其損害項目、金額及自何時起算利息,當然無權請求就不同事故原因約定約定之損害賠償方法即3000萬元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於99年4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嗣於99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前言部分載明「茲因男、女雙方就99年4月7日兩願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男方應讓渡今展科技有限公司(嗣於99年10月22日登記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即今展公司)、今亞中實業有限公司(即今亞中公司)、今耀電子有限公司(即今耀公司),各該公司男方持股之1/2(即應占各該公司資本額10%)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女方所有,惟男方因故無法辦理讓渡及登記事宜,雙方達成協議,有關股份讓渡事宜,條件如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自兩造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日(即99年4月7日)起,被告名下所有之今展公司、今亞中公司、今耀公司,各該公司以被告實際持股二分之一(即應占各該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之股權,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僅名義上登記為被告所有。(按:被告實際持股占各該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男方(即被告)應女方(即原告)之要求出售今展、今亞中、今耀公司之股權時,應將所得款項,於7日內匯款至女方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即系爭帳號),逾期未付應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男方並同意預先簽署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元之商業本票(票號:WG0000000)予女方(男方授權該本票到期日由女方填載),以作為男方違約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於103年7月29日寄發系爭103年存證信函予被告略以:請被告依約於函到之翌日起10日內以市價出售被告名下屬原告所有之今展公司股份10萬股,並於7日內將出售股份所得之價金匯入原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被告於103年7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另,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寄發系爭104年存證信函予被告略以:⒈被告迄未依系爭103年存證信函將款項匯予原告,故被告已構成違約,今以此函催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將上開逾期未付之價金及加計按年息5%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一併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⒉請被告依約於函到之翌日起30日內出售被告名下屬原告所有之今展公司股份60萬股,並於7日內將出售股份所得之價金匯入系爭帳號。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協議、離婚協議書、今展公司證明書、系爭103、104年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至7頁、第71至72頁、第73頁、第8至9頁、第10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是否有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民法第71條?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是否因限制種類之債而自始客觀給付不能?⒈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而應賠償300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並稱:系爭協議始終欠缺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實質上享有有限公司股東權利,兩造自始明知牴觸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強行規定,乃無效、不生效力之脫法行為,原告無權基於系爭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協議第1條約款目的實現如同原告為有限公司股東之同一效果;第2條約款侵害閉鎖性公司(第三人)之財務及營業秘密;第3條約款減弱有限公司藉紅利股息分配而獎勵或懲罰股東之效果;第4條約款未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逕違法轉讓有限公司出資額,該協議違法損害第三人即閉鎖性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且系爭協議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時,被告名下持有今展公司股數小於76萬股(含第三人林献村權益5%,比率小於20%,因此不存在限制種類之債標的應占各該公司資本額10%。即系爭協議債之標的所謂被告實際持股,係指扣除第三人林献村權益後,剩餘之被告名下股份半數,應占今展等公司資本額10%,因林献村權益數額不明,兩造約定之標的亦非任何相關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而係限定種類即被告實際持股半數,故被告於99年4月7日之名下持股既然小於20%,則約定之債之標的並不存在,系爭協議因此不成立、無效且所謂原告實際所有權之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等語。⒉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僅係生效要件,故出資之轉讓尚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者,並非當然、自始、確定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前言略以:茲因男、女雙方就99年4月7日兩願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男方(即被告,下同)應讓渡今展公司、今亞中公司、今耀公司,各該公司男方持股之二分之一(即應占各該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女方(即原告,下同)所有,惟男方因故無法辦理讓渡及登記事宜,雙方達成協議,…。且系爭協議第1條並約定:「自男女方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日(即99年4月7日)起,男方名下所有今展公司、今亞中公司、今耀公司,各該公司以男方實際持股之二分之一(即應占各該公司資本額之10%)之股權,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女方,僅名義上登記為男方所有(按男方實際持股占各該公司資本額之20%)。」第2條第1項約定:「男方應按時提供女方有關今展、今亞中、今耀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財務報表(即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各項財務報表):㈠每月月底以前,提供前一月之『月財務報表』。㈡每年六、十二月底以前,提供前半年之『半年財務報表』。」及第3條第1項約定:今展、今亞中、今耀公司等三家公司分配紅利及股息予男方時,男方應將其所得金額之二分之一分配予女方,至遲應於7日內匯款至女方所有系爭帳號等情,有系爭協議可查(本院卷一第6頁)。是以,本件係因被告因故無法辦理讓渡及登記事宜,兩造達成協議內容可知,系爭協議之所以簽署本即係因被告無法辦理讓渡及登記事宜,始由雙方事後再補為該協議,並以該協議內容單純作為雙方間之內部權益行使、歸屬之依據,外部關係並未改變。亦即,客觀上並未積極變動被告於今展公司等公司之股東身分及出資額(股權),此觀第1條載明名義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即明。且兩造係約定被告名下所有今展等公司股份之二分之一為原告實際所有,故被告須按時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並於該公司分配紅利、股息時,將分配金額二分之一匯予原告,是以系爭協議充其量不過僅為兩造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於外部關係上,被告仍為今展等公司股東且其所有之出資額(股權)並未有所變動,自不影響有限公司之閉鎖性,對於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亦無影響。足見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時將財務報表交予原告,並於取得分配之紅利、股息後,將二分之一匯款予原告,並無被告前開所辯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無效、系爭協議為脫法行為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再者,系爭協議既為兩造間債權性質之約定,其目的係被告應於出售登記名下之今展公司等股權後,將所得款項匯至系爭帳號,亦無被告所辯因限制種類之債而有債之標的不存在致系爭協議因而不存在、無效且所謂原告實際所有權之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依今展公司於99年4月7日前最近一次章程,公司

資本總額為3800萬元,非原告所稱3000萬元。被告當時出資額僅750萬元。因此,被告於99年4月7日持有今展公司股權之比例僅19.73%,未達20%。遑論二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所謂被告實際持股係指扣除第三人林献村權益後賸餘之被告名下股份等語。並提出章程為證(本院卷二第303至305頁)。關此,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原告即已取得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依清單所載被告於99年3月19日投資今展公司750萬元,今展公司於99年4月間資本額3000萬元,被告持股比例為25%,但被告於94年間即將其中5實際股權讓渡其胞兄林獻村,迄至99年4月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該5%股權仍在被告名下,但並非被告實際所持有之股權,故被告於99年4月間實際持有今展公司股權(不含已讓渡林献村者)即為20%,兩造始約定被告實際持股20%。今亞中公司、今耀公司為今展公司之關係企業,如被證7,於兩造簽屬離婚協議書時,被告表示除今展公司外,尚持有今亞中公司、今耀公司股權,且該二公司均為今展公司關係企業,持股比例比照今展公司計算,原告當時對於被告之說法並無懷疑且雙方關注重點在於被告名下股權應由兩造平均分配,故系爭協議即以被告實際持股為20實際記載,兩造均無爭執。至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之實際持股比例多寡,本會隨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等而波動,不可能一直維持簽約時比例固定不變,且系爭協議第7條記載兩造為基於自由意志而訂立,故兩造始約定自99年4月7日起,被告名下股權之半數實際所有權為原告(至於被告實際持股20%係簽約時持股比例之參考)。況,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之股權比例不可能諉稱不知,如系爭協議之約定對於被告不利,被告於簽約時即應提出異議,亦不可能在簽約後仍繼續履行交付財務報表予原告之義務,足見被告亦認同系爭協議之約定有效,自不容被告事後翻異否認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被告讓與林献村股權讓渡書(本院卷二第255、257頁)。茲查,觀之兩造簽屬離婚協議書時,即係為財產分配而約定今展公司等股份之處理事宜,有離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係被告因故無法辦理上開公司股份讓渡及登記,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從而,系爭協議即係本於兩造間為財產分配之目的,則系爭協議相關約定即係為處理被告名下今展等公司股權應以二分之一比例出售後將所得款項匯款至系爭帳號,以達兩造間分配財產之目的。準此,被告於今展公司等之持股比例,僅係兩造間計算應分配之範圍,並非被告持股未達公司資本額10%即不必為財產分配之處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原告於103年7月30日、104年6月12日依前開存證

信函送達賣股通知,今展公司股票自103年6月26日開始興櫃交易、於104年5月20日開始上櫃掛牌。於103年7月30日送達賣股通知時,今展公司股價沒有漲跌幅限制,被告不可能應原告要求以不確定市價出售股份。遑論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全未約定興櫃事宜。於104年6月12日送達賣股通知時,今展公司股價漲跌幅限制10%(每日上下差距20%),被告不可能應原告之要求於30日內以不確定市價出售股份。遑論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依出售上市、上櫃股票手續辦理出售事宜,被告不可能違反主管機關法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卷櫃檯買賣中心規章逕行市價委託。故原告賣股通知不生效力等語。對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2款,兩造已約定被告應依出售上市、上櫃股票手續辦理出售事宜,依此,關於今展公司股票出售事宜,被告應於原告通知之期日內依出售上市、上櫃股票手續辦理、委託營業員出售今展公司股份,並無被告所稱違反以限價委託為限之證券管理法令情事,因被告當時為今展公司大股東,對於今展公司獲利、營業情形及合理之股票價值甚為瞭解,原告通知被告請被告以合理之交易價格即所謂市價,依照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出售股票手續辦理為有依據等語。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第2款業已約定:如各該公司為上市或上櫃公司,男方(即被告)應依出售上市、上櫃股票手續辦理出售事宜,於交割後獲得出售金額時,匯款至系爭帳號(本院卷一第6至7頁)。從而,依系爭協議為處理兩造財產分配之目的,上開約款係約定被告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出售事項,尚無被告所指違反規定而無效之情。⒌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因見原告不能取得股權,始迂迴脫法另訂系爭協議,前言載明「男方因故無法辦理讓渡及登記事宜」,且該協議欠缺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實乃無效之通謀虛僞意思表示。故簽署系爭協議時,兩造當然自始明知原告不能取得股權、不能加入今展公司、不能享有股東權利,仍互相故為非真意表示。系爭協議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否認系爭協議為通謀虛僞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有此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明載被告於前案中自承於99年5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後,確有依系爭協議約定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予原告(該判決第3頁倒數第7行起參照),殊難想像若系爭協議乃兩造通謀虛僞意思表示之產物,被告仍就系爭協議之約定義務予以履行等語。查,被告就兩造間簽署系爭協議時有何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並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另,原告於準備九狀雖載:至於原告105年1月13日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號案件撤回,與本件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3000元違約金無關(本院卷一第201頁)。被告稱原告上開書狀內容係敘明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減縮請求給付違約金為3000元(小於原聲明金額3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10頁),然原告否認本件有減縮訴之聲明之情事,原告始終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本院卷一第246頁)。觀之原告於準備九狀上開內容,其段落主旨為「被告主張,因未舉證遲延利息外任何損害,原告不能請求給付3000萬元云云,要飛可採,蓋,」並於上開內容之前係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之約定,並非以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原告無權主張該本票權利,實有誤會。…」,復查原告並無稱其已減縮本件聲明之情事,是被告所稱被告業已減縮聲明為3000元部分,亦難憑採。

⒍綜上,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因故不能移轉今展公司

等股權,故兩造再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將今展公司等股份出售後並將股款給付原告之意思,從而,於原告請求時,被告即應依約辦理相關程序,至於市價出售等程序、被告當時所占股份比例等,均屬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依該協議第4條等相關約款及規定所知悉之內容,被告辯稱即認系爭協議約定無效,並無可採。

㈡、如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有效,原告依系爭103、104年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之翌日起10日內出售今展公司10萬股、於函到之翌日起30日內出售今展公司60萬股之股份,如被告未依該信函指定之市價及期限出售股份,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請求給付3000萬元?此外,如於上開存證信函之期限後,被告始出售股份,是否仍得解釋為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又,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如是,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或者並非違約金之性質,而是作為被告萬一發生本項違約賠償責任時給付之擔保?⒈原告主張:其以系爭103、104年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出售今

展公司股權後,因被告迄未履約,自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3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並稱: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男方應女方之要求」前提事實不成立,即不發生原告請求之權利。原告以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不論多久?原因?)售出今展公司股份,即符合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顯然已超越「男方應女方之要求」契約文義,無可憑採等語。

⒉經查,依離婚協議書與系爭協議之約款以觀,系爭協議約定

之意思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將今展公司股份出售後將所出售價金移轉原告,並無被告所辯前提事實並未成立之情。再者,原告於系爭104年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於期限內出售股份,然依被告所自承其於103年7月31日起持有今展公司股數67萬9570股達1年1個月、於104年6月13日持有今展公司股數76萬1118股達49日(本院卷二第67頁),是依被告當時仍持有今展公司股數,被告仍有履約之可能;且被告並稱其於104年6月13日後49日持股即有變動,距原告請求之30日仍屬相近,且被告旋於104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出售今展公司之股權股份,是以,於上開存證信函之期限後,被告出售今展公司股權股份者,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予以請求。

⒊再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並未約定被告應賠償3000萬元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依前開規定及意旨,應認該條項約定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依兩造就今展公司等分紅及股息分配事宜,約定被告應依約辦理內容如系爭協議第3條第1、2項,並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同意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作為被告違約時,應給付原告之紅利、股息及其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6頁),亦就被告違約時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益徵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之3000萬元損害賠償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原告稱此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辯稱該3000萬元係作為被告萬一發生本項違約賠償責任時給付之擔保等,並無所據,均不可採。

⒋關於被告所持今展公司股權股數一節,原告固提出今展公司1

02年9月董監持股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74頁),並稱:依上開董監持股資料,被告持有今展公司297萬9570股,扣除林献村登記在被告名下之5%股權即59萬5914股後,被告持股為238萬3656股,故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屬原告實際所有之今展公司股權股數為119萬1828股,被告自承早已出售今展公司大部分名下今展公司股份,並於原告寄發系爭103、104年存證信函通知分別出售今展公司10萬及60萬股時,被告僅剩67萬9570股、76萬1118股。但原告在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未曾通知被告出售原告所有之今展公司股份,足證被告於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除已將被告自己實際所有之今展公司股份悉數出售外,另擅將原告實際所有,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今展公司股份出售一部分,被告名下剩餘之今展公司股份,均為原告實際所有。是以,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分別出售其名下今展公司10萬及60萬股時,被告名下今展公司之股份均屬原告實際所有;因此,原告於上開期日請求被告出售被告名下原告實際所有之今展公司股份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名下股份乃辛勞工作所得,原告從未出資。系爭協議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時,今展公司當時僅發行380萬股,被告名下持有今展公司股數小於76萬股(含林献村權益5%),比例小於今展公司20%股權股數等語,並提出今展公司102年8月28日公開說明書摘要為證(本院卷一第178頁)。然查,上開均屬102年間之持股資料,尚不能依此證明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被告持有今展公司股權之股數。至原告主張應依財產所得清單為依據(本院卷二第2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此部份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持有今展公司股權股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稱其於103年7月31日起持有今展公司股數67萬9570股、76萬1118股持續1年1個月、於104年6月13日持有今展公司股數76萬1118股持續49日等語。觀之被告提出其持有今展公司股數,於103年7月為67萬9570股、103年8月為76萬1118股;於104年6月為76萬1118股、104年7月為76萬1118股(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是原告依系爭104年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出售今展公司股權時,因原告不能證明於簽訂系爭協議時,被告持有今展公司股權之股數,原告僅得向被告主張其實際所有今展公司股數應為38萬0559股。依此,經審酌被告於104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出售其名下今展公司股份合計63萬1118股,所得股款1931萬8394元,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款後,剩餘款項為1923萬2905元一節,有函文可證(本院卷三第369至374頁、第385至387頁、第391至393頁),則原告所受損害約為1159萬7285元(計算式:1923萬2905元÷63萬1118股×38萬0559股=1159萬7285元),並加計相關遲延利息,及衡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情,本院認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3000萬元已屬過高,應酌減為1200萬元,尚屬允當。

⒌另,倘若原告得為訴之追加,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

男方(即被告)應女方(即原告)之要求出售今展、今亞中、今耀公司之股權時,應將所得款項,於7日內匯款至女方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即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逾期未付應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主張如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被告是否應就股款、利息及其他原告所受之損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關於此部分之損害為何之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頁),經查,本院審酌違約金之範疇已考量遲延利息等因素,已如前述,又原告就此並未另舉證證明究應如何計算依系爭103、104年存證信函通知後予以核算相關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倘若原告得為訴之追加,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之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如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請求,因被

告辯稱其已出售今展公司股權,則如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同意出售,被告確有違約,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第1款,被告應賠償出售當日市價120%之金額,即1931萬8394元之120%為2318萬2073元(即1931萬8394元xl20%=2318萬2073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不承認有何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責任,遑論原告不曾主張及舉證:該條項所謂「上一個月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所載金額、其他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原告請求當然無理由等語。

⒉查,被告自104年11月5日至104年12月11日,11筆出售今展公

司股份合計63萬1118股一節,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函文可證(本院卷三第369至374頁)。

又,被告出售上開股份所得款項合計1923萬2905元一節,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函文可證(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第391至393頁)。互核被告稱其於104年6月13日至104年7月31日間持有今展公司股數為76萬1118股(本院卷二第67頁),又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於簽訂系爭協議時,被告持有今展公司股權之股數,則原告逕以63萬1118股為原告實際所有,故主張1931萬8394元全數為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再者,原告依系爭104年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售今展公司60萬股,被告未履約,已如前述,又被告於系爭104年存證信函之期限出售今展公司股份,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2318萬2073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⒊承上,原告本件係先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約款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000萬元,如認被告並未違反該約款時,原告則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約款請求被告賠償以出售當日市價120%金額賠償(本院卷三第499頁),且訴之聲明仍同起訴狀,原告並未變更聲明,從而,原告雖不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為請求,惟原告仍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等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105年7月14日(本院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主張:因兩造對於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有所爭執,原告否認今展公司70萬股份有被告所稱不能依原告通知出售之情形,且被告業將其名下所有今展公司悉數出售,原告認被告係在接獲原告通知後始出售70萬股股份。被告名下今展公司二分之一實為原告所有,被告出售原告實際所有今展公司股份,又不將所得款項給付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亦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為確定損害賠償數額、遲延利息起算日等事項,有查明被告持有今展公司股票自99年5月15日起迄今之持股變化及交易明細必要等語,被告雖稱:原告起訴係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請求定額3000萬元賠償,與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被告持有今展公司股數變化及交易明細並無關聯等語,惟查,原告本件追加系爭協議第4條第4項第1款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自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另,被告辯稱:依原告聲請函詢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今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惟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標的(系爭協議第4條第4 項),原告又不曾釋明各該第三人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項、第347條第1及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自欠允洽;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個人資料項目,依照法務部101年10月1日法令字第10103107600號,包括財產C032、財產交易C093、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C081、資料主體所取得財貨或服務C091等,不只限於當事人姓名而已,因此原告剛才所謂遮蔽個資並未遮蔽被告名下持股交易價格、時間等資訊,各該資料一望即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縱有聲請調查證據,也不依民訴第346條釋明,不予斟酌等語。原告主張:對於今展公司函復,此部分資料與卷一第236至238頁内容完全相符,回覆如卷一第250至252頁。依照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4條1項約定,被告所持有今展公司股權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使原告暸解其持股狀況,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兩造有契約關係,故本件並無違反個資法,且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依法行使民事訴訟法職權調查證據,亦無違反個資法;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被告負有告知股數、被告持股狀況之義務,但被告不予提出,不僅顯有妨害證明之情形,也無從明瞭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3、4項情形時,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故原告依法追加訴訟標的並經准許隱蔽個人資料後閱覽集保公司回函並函詢集保公司及永豐金證券,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以閱覽卷宗且經依法隱蔽個資,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茲因上開調查證據範圍係因被告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系爭協議均涉及今展公司股權股數之約定所致,且約定原告得以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第4項等約款,就請求被告出售今展公司股權、被告如未通知原告而出售今展公司股權亦應負給付責任等情,則有關被告究有無出售今展公司股權、其出售時間及所得股款等,自與上開系爭協議約款之要件認定相關,是經調查證據所卷內資料所示,本件尚無被告所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