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原 告 陳文輝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周哲宇

葉海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哲宇與訴外人周杉益係兄弟,分別擔任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周哲宇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9日起迄今,擔任訴外人柏美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蔣炳正自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曾任柏美公司負責人;被告葉海瑞則為訴外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負責人。緣柏美公司於66年5月13日間,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原中崙段第132、132之1、132之7、132之10、120、119、11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林建成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同年6月24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惟嗣因柏美公司財務困難,轉由訴外人翁猜繼續以邊建邊售方式,由原告、訴外人林麗花、陳登科、王乃云、康林鳳、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徐德麗、施詩記等人陸續購得座落於上開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因前開公寓大廈住宅群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未能辦理保存登記,致無法登記於原告及其他住戶名下,惟被告等見來地價飆漲,貪圖都市更新龐大利益,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葉海瑞任何債務,竟為虛構債務關係,以便查封拍賣上開房屋,而由蔣炳正及周哲宇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00年5月1日,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3紙,交由葉海瑞,周哲宇再於100年7月18日先匯款2520萬元至柏美公司銀行帳戶,虛構其借款予柏美公司,並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1260萬元之本票2紙收執後,隨即於100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各匯款1260萬元至海天公司,葉海瑞及周哲宇再分別於100年8月16日、100年9月2日、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22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0年8月19日、100年9月7日、101年9月26日、101年11月28日將該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柏美公司及臺北地院裁定之公信力,再由葉海瑞及周哲宇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14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3月28日具狀以前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揭土地上之建物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受理在案,並將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進而辦理查封等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陳文輝、林麗花、陳登科、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徐德麗、王乃云、康林鳳、施詩記,嗣本案偵查中,柏美公司向陳登科、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徐德麗、王乃云、康林鳳、施詩記等人購買渠等上開房屋,葉海瑞亦以周哲宇已清償上開本票債權之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林麗花、陳登科、王乃云、康林鳳、施詩記之強制執行,周哲宇原以併案方式,向該法院林麗花及陳文輝部份聲請強制執行,因該法院民事庭判決渠等應拆屋還地而撤回,致未完成強制執行程序,而詐欺取財未得逞,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陳文輝、林麗花、陳登科、羅詹足妹、陳秀蘭、劉異、王乃云及康林鳳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義股起訴,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以假債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必須被迫提訴訟並供擔保,以避免房屋被違法拍賣出去,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約3百萬元(目前整理單據中,故先以預估金額計):1、第三人異議之訴一、二、三審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失,律師費。2、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律師費,裁判費,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失。3、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異議、抗告律師費。

(三)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係屬原告的,非屬柏美公司,原告係直接受害人,非間接受害人。

(四)又按不法侵害它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原告居住台北市○○區○○路○○○號5樓已長達30多年,因被告等簽發假債權本票遭強制執行受有名譽、信用上等之非財產上損失,故擬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3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柏美公司,並非原告,執行之標的物為柏美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之房屋,且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被告周哲宇之土地,而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已撤回強制執行。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雖刑事庭誤裁移民事庭,起訴仍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第823號、第6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等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1.訴外人蔣炳正、被告周哲宇先後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共3紙予被告葉海瑞,被告葉海瑞再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本票裁定上,再由被告葉海瑞執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購得之前開房屋,並使本院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2.被告周哲宇虛構借款予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之保全費用,先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柏美公司再匯款至海天公司虛構支付保全費用後,被告周哲宇再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己以偽造對柏美公司具借款債權,復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本票裁定上,再由被告周哲宇執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購得之上揭房屋,並使本院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據上,被告等人所為犯罪事實

1.2.行為,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並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處;另因系爭房屋係柏美公司原始取得,為柏美公司所有,復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故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頁),是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應限於因被告等前揭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所保護者雖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被告等之前開行為,實際上係足生損害法院對本票裁定及民事執行案卷內容製作之正確性。再前開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第15659號裁定,被告葉海瑞、周哲宇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實為「柏美公司」,與原告無涉,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另本院查封系爭房屋,亦係因被告葉海瑞、周哲宇執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實際所有權人為柏美公司之系爭房屋。是以,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實際受直接侵害者應係本院與柏美公司,縱原告曾購買系爭房屋,因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而可能受有損害,亦僅為間接受害人;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雖或為迫使住戶出售房屋,使柏美公司取得實際上管領使用之權,但此亦僅為其等行為衍生之目的,尚無從因被告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遽認原告係因該刑事犯罪直接受侵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於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屬個人私權受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屬因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雖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等人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