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陽電腦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62,676元+18,566,600元=22,529,2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396元;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7,631元及利息,其中600,413元係重新採購後之價差,其餘為違約金之請求,而違約金部分與被本訴部分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軍品契約之違約金債權3,962,676元不存在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就違約金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則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4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