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原 告 范振忠被 告 范振國訴訟代理人 史頁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為兄弟關係,且訴外人范承煉為兩造之父親。嗣被告

於民國98年間以范承煉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地及新竹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訴外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惟尚有本息18,525,976元債務未清償,且因遲延還款,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將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與土地,原告乃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樂分行(下稱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貸款後,已代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本息18,525,976元債務,原告為被告無因管理所為支付,並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項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45頁)。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5,976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95年間因范承煉年事已高,無法以自己名義借款,因而委任

被告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並由范承煉提供系爭房地與土地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范承煉為實際借款人,且系爭借款均用於家族事務上,當初亦約定被告無庸負清償之責。另原告明知法律上無給付義務,為圖自己管理上之利益,故意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任意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被告無向原告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兄弟關係,而范承煉為兩造之父親。被告於98年間以其為借款人,范承煉為連帶保人,並由范承煉擔任抵押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後,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嗣於103年間,系爭借款尚有本息18,525,976元未為清償。又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有向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借款18,525,976元,並將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有借據、湖口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給付18,525,976元係為被告清償被告積欠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之系爭借款債務,屬無因管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4 條第2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

㈡查,原告自承因被告未還錢,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催還款,不

然范承煉之房地會被拍賣,原告住在范承煉向農會抵押的房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見原告係為塗銷系爭房地與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免除該抵押不動產被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聲請法院拍賣之危險,而代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清償上開債務甚明。則原告應係為范承煉對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所負抵押權債務而為清償,自始即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本無從對被告成立無因管理。

㈢被告辯稱:於95年間因范承煉年事已高,無法以自己名義借

款,因而委任被告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並由范承煉提供系爭房地與土地予新竹縣湖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范承煉為實際借款人,且系爭借款均用於家族事務上,當初亦約定被告無庸負清償之責等語,核與卷附范承煉出具予被告之委任書記載:…委任人(即范承煉)名下繼承來之房地產…新竹縣○○鄉○○街○○號全棟(興湖段140地號、205建號)新竹縣○○鄉○○路○○○段000地號)…現於98年起委任人已年逾81歲,金融機構不接受高齡者貸款,只能做房地產提供人兼保證人,特請受任人擔任借款人以自身財產及其所得能力向金融機構證明,才得以最高額度貸出前述一、二、三項房地產款項,全權交由受任人及其聘僱人員給予營運管理,長遠目標作為委任人安養餘年之用等情相吻合(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系爭借款雖以被告為借款人名義貸款,惟實際上僅係受范承煉委請擔任,實際借款人即為范承煉,且應由范承煉負終局清償責任。再參以原告前開陳稱若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房地與土地將會遭拍賣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益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斯時係選擇拍賣范承煉所提供之抵押物,以便清償債務,基此,原告所為前開代償行為之際,客觀、實質受益之人仍為范承煉,並非被告。

㈣況且,原告自承(你當初在向農會還錢時,是否有經被告同

意?)伊有問被告,被告說他不要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所為管理行為,顯然違反原告明示之意思,並非適法,且與公益、法定扶養義務或公序良俗均無涉,亦難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償還所支出款項。

㈤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之代償行為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25,976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