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原 告 陳張信惠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被 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陳恒逸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恒逸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恒逸各負擔三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富華通置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銘達與被告陳恒逸係堂兄弟關係,其等共同為陳氏家族合夥事業體之業務執行人,陳銘達及被告陳恒逸獲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擬出售,遂透過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張秀政介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經雙方協商後,被告陳恒逸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億5,0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先付1 億5,000 萬元,尾款1 億元於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時再支付給原告,被告陳恒逸與原告並於民國92年2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於92年7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恒逸,被告陳恒逸亦依約支付第一期土地價款共計1 億5,00
0 萬元。詎被告陳恒逸竟未知會原告,於93年11月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原告遲至93年12月始知悉此事,遂請張秀政前往了解並協助處理後續合約履行事宜,經張秀政向被告陳恒逸詢問並催促給付尾款1億元,迄至101 年仍無結果,俟原告委託律師於101 年8 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等應於7 日內履約,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等未予回應,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1 年9 月3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又陳銘達於101 年10月9 日以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董事長身分,委由律師發函主張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於93年間已買受系爭土地且付清價款,被告陳恒逸與原告間契約關係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無關。此外,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司店調字第308 號事件就上開爭議聲請調解時,被告陳恒逸表示陳銘達自行使用其留存之土地所有權狀與相關文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並非買賣行為,該移轉登記被告陳恒逸從未簽訂任何合約,亦未收受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之任何價金。嗣因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未出席該調解而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遂於104 年12月31日提起民事訴訟,然陳銘達於105 年1 月間透過被告陳恒逸表達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願意協調,希望待陳銘達癌症初期症狀治療緩解後進行協商,原告本希望雙方協商和解而取回系爭土地,即配合撤回起訴,未料經原告多次催促協商,陳銘達卻避不見面,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始發現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於105 年2 月24日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月公司),該公司登記地址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相同,且掬月公司之董事長亦由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指派,原告方知再度受騙。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陳恒逸享有債權,被告陳恒逸移轉
系爭土地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並未收取價金,原告自可代位被告陳恒逸向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行使債權,今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臨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掬月公司,致原告無從就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名下土地行使權利,顯然有害於前揭債權之滿足,且陳銘達於接獲原告前次起訴後,一方面佯稱願意協商和解,一方面立刻以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名義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掬月公司,顯係以規避訴訟為主要目的,違反應誠信履約之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前揭信託行為無效,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掬月公司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與被告掬月公司並應將105 年2 月5 日收件之新登字第11780 號信託登記塗銷。又被告陳恒逸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並未收取任何價金,顯然被告陳恒逸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間不存在真實之買賣關係,卻仍以買賣為原因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被告陳恒逸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自被告陳恒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支付價金,顯無正當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土地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
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恒逸請求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93年11月1 日收件之新登字第231760號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及移轉登記土地予被告陳恒逸。
㈢被告陳恒逸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僅係在陳
銘達指揮之下,由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為土地登記人名義人,則被告陳恒逸、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與陳銘達應同屬系爭契約之實質契約當事人,應同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嗣被告共同指定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人後,由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主張其係善意受讓且已付清土地款,其行為顯係規避應支付系爭契約尾款之義務,依民法148 條及系爭契約意旨,被告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違約情況,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陳恒逸及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依民法259 條規定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暨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被告陳恒逸及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明知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土地尾款之契約義務,卻故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而由無任何資產之被告陳恒逸規避原告求償權利,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得以請求返還土地恢復原狀之權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規定,應連帶共同負損害賠償恢復原狀之義務,應於原告撤銷對被告掬月公司信託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及移轉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掬月公司之信託契約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與被告掬月公司並應將105 年2月5 日收件之新登字第11780 號信託登記塗銷。⒉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93年11月1 日收件之新登字第231760號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土地予被告陳恒逸。⒊被告陳恒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掬月公司則以:㈠原告與被告陳恒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分兩期給付,於
給付1 億5,000 萬元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嗣買方轉售後再另行給付尾款1 億元,而被告陳恒逸已依約支付第一期土地款1 億5,000 萬元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又餘款部分分別以被告陳恒逸名義於92年7 月24日匯款200 萬元、於92年8 月4 日匯款1,500 萬元、於92年9 月29日匯款30
0 萬元、於92年10月2 日匯款1,800 萬元、於92年11月18日匯款200 萬元、於93年1 月13日以匯款5,000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高方駿帳戶內,並於92年9 月10日開立面額1,000 萬元銀行支票經由被告陳恒逸轉存入原告指定之高方駿帳戶內,是價金尾款1 億元亦已全部給付完畢,系爭土地始移轉登記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故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另縱尾款1 億元未給付,惟被告陳恒逸自承並無轉售系爭土地,亦無收受任何買賣價金,被告陳恒逸尚未發生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 億元之義務,原告之催告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原告非屬被告陳恒逸之債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42 條及信託法第6 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此外,被告陳恒逸與陳銘達間、陳銘達與家族合夥事業間、家族合夥事業或陳銘達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間各自存在借名契約、其他契約或無名契約關係,而土地登記原因並無其他適當選項足以表明,一般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並無不法,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恒逸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與被告掬月公司係二家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其股東、董事、營業項目、公司地址等均不相同,原告諉稱被告二家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董事長亦由某公司指派云云,故意混為一談,委無可採。
㈡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為進行秀岡山莊內40餘筆土地(包含系
爭土地)開發,於100 年11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請被告掬月公司申辦開發,被告掬月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即向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提出申請,經該局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 年7 月20日審核通過,被告掬月公司接續辦理開發相關作業,因此,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於105 年2 月5 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掬月公司,係為辦理秀岡山莊內土地開發過程所必須之作業,洵屬合法正當,非以規避訴訟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善良風俗及故意通謀虛偽,自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至秀岡一段68地號土地係因向新光銀行借貸始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而訴外人趙鴻鵬係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無涉,原告舉上開事由質疑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與被告掬月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與土地開發無必然關係,實無理由。此外,原告並無契約解除權,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即無返還土地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實無理由。再者,倘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將已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恒逸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均認諾。並主張:其係代表家族投資合夥事業體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並由陳銘達以家族投資合夥事業體資金分批支付第一期土地款1 億5,000萬元,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目前尚有1 億元之買賣價金未付。又陳銘達於93年間告知為進行土地開發,即持其留存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然該筆土地既未簽訂任何合約,亦未收受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交付之任何價金。另101 年8 月間原告指稱被告陳恒逸因尚有1 億元之價金未付,並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履行契約義務,然陳銘達不願履行相關合約,並委任律師回覆稱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已付清價款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92年2 月25日與被告陳恒逸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2
億5,000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恒逸,並於92年7 月
7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恒逸,被告陳恒逸依約支付土地價款1 億5,000 萬元。
㈡被告陳恒逸於93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
㈢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以臺北南海郵局971 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陳恒逸、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陳銘達等人應於7 日內履約,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1 年9 月3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10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恒逸、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陳銘達等人解除系爭契約㈣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於105 年2 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掬月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恒逸明知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有給付土地尾款之義務,被告陳恒逸卻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再由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掬月公司,原告依法請求撤銷信託契約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被告陳恒逸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代位被告陳恒逸請求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塗銷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恒逸,再請求被告陳恒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等情,惟經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掬月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恒逸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62年台上字第31
6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且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1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恒逸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3 月15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3年11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經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否認,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前開被告間並無由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支付雙方合致之價金、由被告陳恒逸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真意等情,負舉證之責。另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若主張該等買賣實係隱藏其他之法律行為等利己之事實,則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固辯稱:被告陳恒逸與陳銘達間
、陳銘達與家族合夥事業間、家族合夥事業或陳銘達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間各自存在借名契約、其他契約或無名契約關係,因土地登記項目並無其他適當選項可資表明,故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觀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2506號卷第37、38頁),足見本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觀,乃被告陳恒逸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間以系爭土地為買賣之原因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參以被告陳恒逸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時,實際上並未自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處取得任何買賣價金或為價金支付之約定,且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陳氏家族事業土地開發業務方便所為等情,業經被告陳恒逸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121 頁、第142 頁背面、第148 、149 、216、217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恒逸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洵屬有據,應可認定。至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所辯其與被告陳恒逸另隱藏其他法律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其等究為隱藏何種其他法律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
⒊綜上,被告陳恒逸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雙方形式上就系爭
土地固有簽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外觀存在,惟綜合雙方書立上開書面資料之目的僅為家族事業土地開發之需,及並無任何買賣價金約定及交付等買賣成立要件等情以觀,均不足認定雙方確有成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亦無法證明雙方有其他隱藏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恒逸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足堪憑採。準此,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恒逸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恒逸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甚明。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恒逸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遲延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而解除雙方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南海郵局971 號存證信函、臺北南海郵局1058號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95 頁),且被告陳恒逸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47 、174 、199 、270 、299 頁)。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且被告陳恒逸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應返還系爭土地即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堪以認定。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對於原告與被告陳恒逸間存有系爭契約一節並不爭執,則對於其所抗辯業已給付價金予原告乙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應負舉證之責。然參諸上開被告所舉92年7月至93年1 月間給付價金之匯出匯款回條、支票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4 至172 頁),其所指之給付總額共計1 億元,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土地總價款為2 億5,000 萬元並不相符,且前揭1 億元之支付價款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及其告訴被告陳恒逸及陳銘達刑事詐欺偵查案件所主張,原告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收受價款1 億5,000 萬元中之部分支付項目相符(即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提出上開支付內容與原告前開主張之其中1 億元相同,見本院卷第180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624號卷第9 頁),則被告是否確已支付原告系爭契約全部價款乙節,已非無疑;再者,觀以被告陳恒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契約價款僅支付共計1 億5,000 萬元,尚有1 億元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195 、196 頁),益徵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辯稱業已支付所有價金等情,與事實不符。況衡諸常情,2 億5,000 萬元之買賣價金應屬鉅額價款,若被告等果有支付該等價金之事實,理應有匯款單據、開立支票之憑證或提領款項之紀錄可稽,惟被告等就此等已經支付價款之證據資料始終無法完整提出,自難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是以,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所舉相關證據,均未能使本院產生信其所抗辯價金已清償之事實為可採之心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尚未給付價金1 億元,應較可採信。至原告僅係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共收受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 億5,000 萬元,然被告等尚未給付尾款1 億元,並非自認除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所提出上開1億元資料外,另有收受1 億5,000 萬元等事實,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憑此即主張原告業已自認而無須依前開說明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⒊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恒逸當庭認諾,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掬月公司主張其等利害關係相反,且該認諾違反誠信原則,該認諾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掬月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恒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部分,為原告與被告陳恒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本件其餘請求部分應分別認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情形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陳恒逸認諾與否本屬其考量訴訟及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後所為之決定,亦難遽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事,是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掬月公司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掬月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部分: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積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⒉經查,被告陳恒逸、富華通置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陳恒逸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因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信託登記於被告掬月公司名下,顯已妨害被告陳恒逸就系爭土地之權益,被告陳恒逸對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自有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存在;又原告就系爭契約對被告陳恒逸尚有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請求權存在,亦如前述。是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且於該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時,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對被告陳恒逸、被告陳恒逸對原告各負有前開債務,原告乃被告陳恒逸之債權人,被告陳恒逸係被告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之債權人,此部分基礎事實,先堪認定。
⒊次查,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掬月公司辯稱:其等為進行秀
岡山莊內40餘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開發,由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請被告掬月公司申辦開發而為信託登記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1 年6 月26日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7 月20日函文、新北市○○區○○○段○○○號○○區○○段○○○○○ ○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98、125 至127 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掬月公司擬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申辦開發,並為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於100 年11月25日所同意,嗣被告掬月公司於101 年7 月間就申請加入成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一事經主管機關審核同通過等情,然被告等就何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為上開審核同意後,復需於105 年2 月間信託登記予被告掬月公司、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可因此取得何項利益及被告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掬月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該信託移轉登記行為,無法證明有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系爭土地之清償能力,且依上各節以參,該信託移轉登記行為,確有減少被告陳恒逸、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責任財產,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債權受償利益之情,應可認定。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代位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掬月公司間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據。
㈣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主張對原告本件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部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
0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恒逸,有該契約足憑,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對於被告陳恒逸與其家族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並不知悉,為原告及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是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與原告間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或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其自不得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
㈤綜上,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陳恒逸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之規定應返還系爭土地即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掬月公司間之信託暨登記行為,確有減少被告陳恒逸、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責任財產,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債權受償利益之情,另被告陳恒逸與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致被告陳恒逸受有損害,且被告陳恒逸及富華通置地公司復均怠於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87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掬月公司間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掬月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及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恒逸返還系爭土地即移轉登記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定有明文。即因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由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掬月公司,則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掬月公司一人而已,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不與焉,則應負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者為被告掬月公司,原告併請求被告富華通置地公司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掬月公司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之登記狀態,故本院無另諭知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恒逸所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係形成判決及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據上,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其遭駁回部分僅係因聲明對象及範圍有多載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仍應由被告分別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方為妥適,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