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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周盧雙美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核發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異議人對於上開已起訴證明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發給周盧雙美關於「瑋珈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本院民國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至第9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541條第2 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異議人及其他被告應分別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與相對人,本院因相對人之聲請,於

105 年9 月23日發給起訴證明書,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

9 頁、第109 頁)。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法院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發給起訴證明,罔顧異議人權益,實非合法。且相對人起訴主張顯無理由,此觀:㈠、相對人起訴狀自承伊身兼合建地主及原明暘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異議人簽訂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提供建築基地由異議人負責興建大樓,相對人明知明暘公司委託異議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珈公司)代購之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之用,且明知房屋已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產權總登記中,房地合作興建契約之目的已達成,異議人並無違反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任何一條約定,相對人起訴狀未指出異議人究竟有何具體違約事由,卻以異議人未提供借名登記土地所應獲配之權利明細與代購價款帳務資料之理由,訴請返還土地,顯然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自無理由。㈡、相對人以異議人未提供借名登記土地所應獲配之權利明細與代購價款帳務資料為主要起訴理由,惟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就此已有明確約定,並無另外計算代購土地所應獲配之權利明細之必要。㈢、借名登記土地已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且建案現已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目前辦理產權總登記中,信託目的已達,相對人訴請異議人返還土地為給付不能,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今相對人單獨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法院應逕予駁回。

㈣、況異議人瑋珈公司替明暘公司代購土地並登記在異議人郭國俊名下,其目的係在取得建築基地,於建築完成後得以移轉予承購戶,並不在使明暘公司或相對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其性質顯非借名登記契約。復綜觀房地合作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並非概括承受明暘公司於房地興建契約書之地位,而是受讓房屋建築完成後,經結算明暘公司可分得之利益及應負擔之費用。就代購約定而言,相對人並未承受明暘公司之地位而成為委託人,自不得以委託人之身分行使權利。㈤、本件相對人並未聲明異議人郭國俊(第三人)應向異議人瑋珈公司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與法不合,顯無理由等情即明。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發給相對人之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

㈠、就瑋珈公司部分:⒈本件因相對人於起訴狀誤繕異議人為瑋珈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是本院核發之起訴證明書雖載明「瑋珈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所指應是異議人瑋珈公司,合先敘明。

⒉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相對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異議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異議人,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查,本件相對人雖以瑋珈公司為異議人,然起訴聲明並未對瑋珈公司有所請求,而是主張終止與瑋珈公司間就借名登記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瑋珈公司向郭國俊終止就借名登記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郭國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與相對人。堪認相對人係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瑋珈公司向郭國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瑋珈公司列為共同異議人,故相對人對瑋珈公司之起訴,於法顯有未合。從而,本院105 年9 月23日所發給相對人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5號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非無違誤,瑋珈公司據以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關於「瑋珈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已起訴證明書,俾由瑋珈公司據以塗銷相對人就附表二土地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就郭國俊部分:郭國俊雖以異議意旨所述,認相對人之起訴顯無理由,惟有關相對人主張終止與異議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可請求異議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相關事證在卷,是否有理由,仍待本件調查及審理後方能認定,尚難驟認其請求為顯無理由。至異議人以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認本件核發起訴證明為不合法云云,然觀諸該法文,係「得」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非強制規定。則郭國俊以此為由,聲請撤銷核發已起訴證明,自屬無由。從而,郭國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一:

┌──────────────┬────┬─────┬───────┐│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新北市│新店區 │惠國│640 │2,274.72│238/10,000│合併前為新店區││ │ │ │ │ │ │惠國段661地號 │└───┴────┴──┴──┴────┴─────┴───────┘附表二:

┌──────────────┬────┬─────┬───────┐│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 權 利 │ 備 考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新北市│新店區 │惠國│640 │2,274.72│124/10,000│合併前為新店區││ │ │ │ │ │ │惠國段644地號 │└───┴────┴──┴──┴────┴─────┴───────┘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