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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陳怡雯律師黃雍晶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8至82年間,陸續就登記編號B160、B161、B162

、B163、B151、B164飛機共6 架(下稱系爭飛機)簽訂飛機租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融資性租賃之架構,亦即伊於系爭飛機各19年6 個月之租賃期間,以給付39期租金之方式攤還被告之購機本息,被告則於租賃期滿且伊依約付清租金或提前付清購機本息時,將系爭飛機所有權移轉予伊。是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給付租金之方式攤還被告之購機本息」,與「租賃期間原告得使用收益系爭標的物」、「租賃期滿被告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兩者互為對待給付,此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1條約定甚詳。詎被告於86年間表示,因系爭契約有關移轉租賃物所有權之約定違反國有財產法,被告不擬於租賃期滿時移轉系爭飛機所有權予伊,嗣於90年間被告又表示擬將系爭飛機提前收回,另行標售。惟被告上開決定及通知,已破壞系爭契約之對價關係,伊原先支出之對價(包括系爭飛機之購機本息及租金),與伊所獲得之給付(租期之使用收益而不含所有權移轉)顯不相當。故伊接獲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及收回系爭飛機之通知後,認原融資性租賃之性質已改變而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嗣於保留相關請求權之情形下,始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要求被告重新計算各期租金數額後,返還伊所溢付之租金。因兩造間對溢付之數額仍有爭議,伊遂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仁字第026 號仲裁判斷認定伊溢付被告租金18億9294萬4079元,惟扣除兩造於另案中已抵銷之3億6302萬7179元,仲裁判斷以飛機殘值27.63%為計算基礎,認定伊溢付被告租金18億9294萬4079元(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嗣經本院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在案。而被告前訴請伊給付租金差額及預付款利息,經本院88年度北訴字第6 號判決被告勝訴,迭經上訴及更審後,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租金差額案);又被告另訴請求伊給付尾期租金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

4 號判決採認伊所為抵銷抗辯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租金尾款案)。依租金尾款案判決認定伊「至少」溢付3 億6302萬7179元之租金,此抵銷已生既判力,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伊乃提起本訴主張調整後金額之計算方式如原告附表1 、2

、3 所示。計算方式應比照各期應攤還本金之計算方式,將用於計算利息之未攤還本金先扣除4.88% 殘值後,再乘以利率計算利息。據此計算原告溢付租金數額應調整為9 億7168萬7314元(如原告附表1 所示)。原租賃契約由融資性租賃改為營業租賃後,伊給付各期租金時所應攤還之利息應僅限於原告的租賃期間,不包括「被告交機予原告前因支付飛機預付款所生之利息」,故將被告就6 架飛機於交機日前之所生之利息均扣除再重新計算後,伊溢付之租金應為13億6559萬4513元(如原告附表2 所示)。又租金尾款案判決所採取之計算方式係以93年1 月8 日為計算基準日,並以該日為止之「原告已實付之金額」減除「原告本應付之金額」計算溢付款(該判決漏未於計算未攤還本金之利息時先扣除4.88%殘值)。惟伊於該日以前即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多期租金,亦即給付各期租金時即生溢付款項,而非於93年1 月8 日始一次溢付款項。當時被告應返還但未返還之溢付租金同樣產生利息,此部分利息金額為2 億4060萬4321元(如原告附表3 所示)。合計前開溢付租金及利息數額,總計應為16億

619 萬8859元(計算式:1,365,594,513+240,604,321=1,606,198,834 ) ,扣除伊前於租金尾款案中行使抵銷權並生既判力之3 億6302萬7179元,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億4317萬1655元(計算式:1,606,198,834-363,027,179=1,243,171,

655 元)。從而,系爭契約經調整租金後,被告保有溢付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溢付租金為伊所受損害,亦為被告所獲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伊所溢付之租金。經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並於97年3 月1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狀,於97年

4 月8 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收受該仲裁聲請狀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9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退步言,縱雙方變更後之契約未包含「租金數額應依市場租

金利率及殘值等因素重新調整」此一約定,然變更後契約顯然存有「過去所付之租金與調整後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如何調整尚未達成合意」此一公開之契約漏洞存在,必須透過契約解釋之方式填補此一漏洞,而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及第148 條誠信原則,予以補充。再退步言,被告於原租約之給付義務已不能完全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伊等亦得依此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171,655 元,及自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系爭飛機之購置及租賃,均係伊基於「交通部民航事業

作業基金」法定管理機關之地位執行國家交通建設政策之行為,與一般政府機關居於國庫行為之行政營利或行政輔助行為之一方當事人地位不同。政府專為扶植華航發展國家遠洋航空事業之政策,逐年由國庫撥付--包括由國庫增列預算增撥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及由基金貸款支應--籌資324 億4947萬餘元,由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以管理機關民航局之名義購置遠洋飛機,並於各架飛機製造廠商交機時同時交由原告以承租人名義使用營業。系爭契約之實際出租人為「交通部民航事業作業基金」,而依法以管理機關即伊之名義擔任購機人及出租人。由於「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依預算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目之定義,屬於「非用於營業」之特種基金,故系爭航空器之租賃依法非屬營業行為,非屬「營業性租賃」,更不可能是屬於金融事業特許性之「融資性租賃」。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業經兩造於租金尾款案中充分攻防,經法院認定系爭契約「不完全等同於融資性租賃,亦不等同於營業性租賃」,而係具有租賃性質或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具有訴訟法上之「既判力」,於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爭點之審判,原告自應受其判斷之拘束。依租金差額案判決確認系爭飛機租賃計算「各期未攤還本金應計利息之租金」第2個3 年期之利率應為6.25% ,依此計算自各架機租賃開始日至租約終止日,及自各架機自90年3 月2 日( 原告於105 年

3 月1 日催告返還溢付租金函日期之翌日)至租約終止日二個情形,原告實際上就系爭飛機全期短繳12億7225萬0123元(如被告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4至60頁),而自90年

3 月2 日(即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函催告被告返還溢付租金24億7735萬1756元之日期上推15年之起算日)起算至各架機租約終止日止,其全部短繳金額為3 億0609萬5232元(如被告附表2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況租金尾款案中原告自行製作提出系爭飛機租金調整後應付租金計算表,其「溢付租金」總額僅為4 億3212萬1950元(如附件「原告在租金尾款案所提抵銷」欄所示),原告更行提起本訴主張溢付租金高達13億餘元,違反禁反言原則。

㈡原告依變更後契約請求為無理由: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租金

利率及殘值,業經行政院86年4 月23日台八十六交字第1597

2 號函為最終之核定,包括系爭航空器於租賃期滿或視為合約期滿(於後者情形,原告須將尚未攤還完之本金餘額及其他費用一次全數付清)時移轉飛機所有權與原告之原條件改為租賃期滿後飛機仍歸國有,兩造均無爭議,且均如是執行履約,並於91年7 月5 日簽訂6 份「民航局及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故兩造就依行政院86年4 月23日台86交字第15

972 號函核示變更部分契約條件後,別無其他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自無須重新核算租金,或依誠信原則補充契約漏洞、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之餘地。蓋系爭契約之租金係依政府輔助原告之政策所訂定,經行政院以86年4 月23日台86交字第15972 號函最終核定契約內容,原告因系爭契約獲得重大利益,而無蒙受不利益。被告無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情事變更」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可可言。又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不影響原租賃期間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主張伊於「租期屆滿時不能將飛機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係違反系爭契約,構成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云云,亦不可採。

㈢時效抗辯:伊否認原告附表1 所請求之溢付租金,縱原告有

溢繳金額而依任何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溢付租金或受有損害情事,其中於90年3 月1 日前至105 年3 月1 日之部分,已逾15年或其他應適用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雖曾於97年3 月14日提起仲裁聲請,並經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惟經判決撤銷確定,並認定兩造自始無仲裁協議,因此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12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於提起仲裁聲請之時並不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且不論計算5年時效期間之基準日是97年4 月9 日(伊收受仲裁聲請狀之日期)或105 年3 月1 日(原告105 年3 月1 日催告被告返還溢付租金24億7735萬1756元之日期),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系爭飛機各期租金之最後一期繳付日分別為93年1 月

8 日、93年2 月18日,均距本件原告起訴日期逾12年餘,縱認有溢付租金亦已罹於時效。倘以15年計算消滅時效期間,自原告起訴日回推15年即90年8 月31日至93年1 月8 日、93年2 月18日,原告尚短繳3 億1820萬1123元(如被告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縱以仲裁聲請書送達伊翌日即97年4 月9 日作為消滅時效中斷日期,回推5 年即92年4 月9 日,計算至93年1 月8 日、93年2 月18日,原告尚短繳3 億5016萬4002元(如被告附表4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2 頁)。縱以97年4 月9 日回推15年即82年4 月

9 日,計算至93年1 月8 日、93年2 月18日,原告尚短繳4億4342萬3287元(如被告附表5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

144 頁)。㈣原告主張減除「預付款利息」為無理由:「預付款利息」及

「租金」均係系爭契約第3 條所明訂應由承租人即原告應付金額,前者係指系爭飛機交機前,政府已分期給付予飛機製造廠商之購機預付款應計之利息,並非狹義之「租金」,且與系爭航空器租賃租期屆滿時所有權歸原告改為仍屬國有之約定無關,兩造均無異議,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縱原告之主張依法有據,系爭飛機租金於85年10月24日以前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其餘於90年3 月1 日以前之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㈤原告縱有溢付租金,不得再計利息: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20

7 條之規定,不許滾入本金再生利息,原告附表3 無理由。縱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利息請求權應適用5 年消滅時效之期間(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遲延利息同樣適用5 年消滅時效之時期),伊就原告主張之任何利息請求權皆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78至82年間就政府向美國購買系爭飛機合意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分19年6 個月,每6 個月為一期,計39期給付租金(見北簡卷第13至17頁);兩造於本訴訟前,就溢付租金爭議,曾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見北簡卷第34至152 頁),嗣因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兩造間租金差額案,經本院88年度北訴字第6 號判決被告勝訴,迭經上訴及更審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租金尾款案,則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6

9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4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茲就兩造於本訴訟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兩造於前案租金尾款案及租金差額案中,已經多次攻防,尤以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為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提前終止租約時原告有無拋棄溢付租金等款項之返還權利及調整租金利率之約定,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事實及爭點確立如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關於「既判力」遮斷效及「爭點效」之法理及原則,兩造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兩造所述就下列已生「爭點效」事項於本訴更行爭執者,均無理由,爰不一一駁斥:

⑴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係依行政院於76年10月24日以台76財

24449 號函覆交通部核示:「循往例由交通部民航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購置。轉租華航租金,其計算標準為照十九年半攤算本金及利率。利率目前照百分之三計算,以後每三年依市場利率及華航財務負擔能力檢討調整一次」等事項辦理,包含租賃契約成立所必要之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及租金計算方式等事項,據以成立租賃契約。而系爭契約之利率,應由被告上級機關行政院或交通部所核定,非由兩造以正式合約或臨時合約合意訂定。依行政院於83年5 月10日以台(83)交16601 號函復交通部內容,行政院核示第2 個3 年期租金利率最低標準,並授權第4 個3 年期以後租金利率調整由交通部自行核處。惟因原告再三申復,至86年4 月23日行政院正式以台(86)交字第15972 號函核定第2 個3 年期租金利率按6.25% 計算,第3 個3 年期利率按5%計算。被告自86年4 月23日以後得向原告請求租金差額、預付款利息差額,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告另得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酌減後年息6.125%計算之滯納金。

⑵兩造除依行政院76年10月24日台76財24449 號函所核定事項

於系爭契約中明訂系爭飛機之租期、租金外,尚約定於租賃期滿時,如原告付清應付租金及費用後,或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於約定租金到期日,由原告將購置飛機價款未攤還之本金餘額及有關費用1 次全數付清後,該承租之系爭飛機所有權即移轉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且依系爭正式合約及系爭臨時租約第2 條第1 項但書均約定:「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暫時停止或終止本合約。國家徵用或政府另有安排。該飛機損毀至無法修復使用。該飛機因不可抗力而導致乙方(即本件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見北簡卷第14頁)及第12條第2 項均約定:「於依約或經雙方協議同意終止租約時,甲方應以乙方購置買方自購裝備(BUYER FURNISH EQUIPMENT ,BFE)之價款,按租期剩餘年數依比例補償乙方」(見北簡卷第16頁)。

依上開約定,兩造於遇有上述情形時,得以書面通知對方暫時停止或終止合約,而經終止租約後,被告亦僅須按租期剩餘年數依比例補償原告購置自購裝備BFE 之價款。綜合上開約定內容,尚與融資性租賃契約有間。況系爭契約係基於政府為協助原告更新機隊及平衡中美貿易逆差等政策目的所為,亦與融資性租賃契約係以融資為目的不同。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⑶因監察院於84年間糾正被告購買系爭飛機出租予原告僅收取

超低利率,被告乃據以發函予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正式合約第11條約定內容修訂為於租期屆滿飛機所有權歸於被告,原告則於84年6 月26日以84中財統發字第374 號函覆被告,果若如此修正契約,則租機費率應扣除殘值後重新計算調整。對此,行政院於86年4 月23日以台86交字第15972 號函核示:

「…本案飛機租期19年半屆滿,依國有財產法規定,飛機所有權歸於民航局所有,由民航局調整飛機租賃合約…」、「本案計算基礎為飛機19年半租期屆滿仍為國有,殘值為4.88% 、保證收購殘值27.63%及依院函核示之利率」(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立法院於86年5 月12日審查8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關於交通部及所屬相關收支未完成部分之決議事項二,通過附帶決議,要求被告收回系爭飛機,並於1 年內公開標售或標租,復於立法院8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交通預算委員會第5 次審查會議決:「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有關專案購租予華航部分,若採讓售華航方式,應經國內、外專家鑑價,其價格並應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同意;否則應採公開招標方式標售或租予租金最高之國內外航空公司」,堪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政府另有安排」之約定,而提前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

⑷系爭契約變更後調整租金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行政院86年4

月23日台86交字第15972 號函示,以系爭飛機19年半租期屆滿仍為國有而計算其殘值為4.88% ,同意按行政院核示之利率及依機價減除4.88% 殘值計算原告應繳租金,此為兩造合意之調整租金方式。而原告雖於91年7 月5 日簽訂「民航局於華航終止飛機租賃契約協議書」(見北簡卷第155 至157頁反面),然依90年2 月16日「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機專案小組第60次專案會議」、90年11月5 日「民航局購租華航遠程六架飛機收回公開標售案」會議中均明白表示保留溢付款返還請求權,另循協商、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見北簡卷第26至27、29至30頁),於91年4 月16日「研商本局購租華航六架機收回公開標售案應付費用、終止租約日期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亦記載:「雙方同意簽訂簡單之確認書。並同意依華航建議於確認書中加一條文敘明終止租約之前雙方權利義務不因合約終止而受影響」(見北簡卷第153 至154 頁),並明文訂於協議書第5 條(見北簡卷第155 至157 頁反面),是原告並未拋棄依照上開調整後所生溢付款之返還請求權。

⑸前案租金差額案認定應依第2 個3 年期利率6.25% 重新計算

利息,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差額8 億9777萬3283元確定,另前案租金尾款案判決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尾期租金3 億6199萬7923元及酌減後滯納金102 萬9256元,合計3 億6302萬7179元,而原告於該案抗辯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款4 億3212萬1950元(計算式:實際已付租金20,305,533,089元-依上開調整租金方式計算至終止契約前所應繳之租金額19,873,411,139元=432,121,950 元),相互抵銷後,被告於前案租金尾款案之請求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㈡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除前案租金尾款案抵銷之3 億63

02萬7179元外,尚有逾此範圍之溢付租金及利息,計算方式如原告附表1 、2 、3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201 頁)。是以抵銷抗辯而言,原告於前案租金尾款案僅須提出「至少」與被告該案請求相當之金額足堪抵銷其請求即可,故前案抵銷金額僅在3 億6302萬7179元範圍內有既判力,兩造就此等已抵銷範圍內之金額不得更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而原告提起本訴重行提出計算方式,主張溢付租金及利息金額超過3 億6302萬7179元部分,則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與溢付租金及利息計算方式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足使原告溢付金額超過前案抵銷金額之部分,亦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所遮斷。尤以前案租金尾款案判決時,租金差額案就利率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故租金尾款案判決理由中特別交代「至兩造就利率部分之爭執已由另案審理中,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一節,甚為明確。審諸原告於本訴主張之計算方式與前案租金尾款案所執抵銷金額之計算方式不同之處包括:⑴第2 個3 年期利率應依調整前利率3%、4%或調整後利率6.25% 計算?⑵「購機款利息」之計息本金是否應減除4.88%殘值?⑶「預付款利息」是否應予扣除?(詳如本判決附件兩造計算方式差異比較表所示),均未於前案租金尾款案審理抵銷抗辯時經過兩造攻防,可知原告於前案租金尾款案所提抵銷抗辯之計算方式只求該金額得與被告前案租金請求相互抵銷即足,自無不許原告更行提起本訴主張其溢付租金超過前案抵銷金額部分之理。因此,本院自應就原告主張溢付租金之計算方式(詳如本判決附件兩造計算方式差異比較表所示),予以審理。被告徒以原告於前案所為抵銷抗辯既判力已有遮斷效、爭點效置辯,應無可取。爰就原告附表1 、

2 、3 之計算方式是否有理由,析述如后。㈢細繹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應包括兩部分:「甲方購置

該飛機之預付款應至起租日之前1 日止,按實際支付期間,以年息3%計算之利息併同第1 期租金,由乙方支付甲方」及「甲方購置該飛機價款本金計新臺幣31億7688萬503 元,自起租日起,自乙方分19年6 個月,每6 個月1 期,計39期,以給付租金方式平均攤還全部機價,另按3%年息逐期依未攤還購機價款計息,併入各期租金內給付之」,而「前款利率應於民國82年4 月1 日起改以4%年息計算繳付;以後每屆滿

3 年之日依市場利率及乙方財務負擔能力並以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檢討調整乙次」(見北簡卷第14頁至反面),自第2 個3 年期起應予調整之利率業經前案租金差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前;佐以行政院於86年4月23日以台86交字第15972 號函示第3 點明揭:「本案華航按39期攤還給民航局購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計算基礎並未涵蓋民航局支付購機預付款之利息,故本案民航局向華航收取之購機預付款利息,應屬華航租機所攤還租金以外應須另行支付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8頁),足認交機前之「預付款利息」與交機後各期攤還「購機款本金」及「購機款利息」,應分別視之,此為兩造合意之約定。再參91年10月15日研商利率調整會議紀錄之討論內容可知,被告建議利率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指標,原告建議利率以三商銀購機貸款利率為基礎,最後結論即以台灣銀行放款利率為指標、國內民間民航業者所能貸得購機貸款之最低利率為下限(見北簡卷第18至20頁反面),益徵此利息係以購買飛機「貸款」之利率為基準進行調整。由上開「租金」之結構內容及「租金利率」標準而觀其性質,兩造間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解釋被告收取「租金」之真意,著重在回收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所負擔之購機成本並加計利息,故謂「以購機利息不虧損為原則」,並以「基本放款利率」或「購機貸款利率」為其調整利率之指標。職是之故,被告於第一期租金即回收兩造起租日前之購機預付款利息,至於購置飛機價款本金,則按租賃期間39期均攤,另再逐期依未攤還購機價款計算利息,其利率每3 年調整1 次;依此方式預定於租賃期間19年6 個月屆滿時,原告即已付清購置飛機價款本金,並將購機款加計利息給付予被告完訖,則系爭飛機所有權終局歸屬於原告,自屬當然,亦為上開「租金」結構之預設。從而本件「租金」結構應包括三部分:「交機前預付款利息」、「購機款利息」、「購機款本金」,前二者性質係為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因購置飛機供原告使用而須負擔之資金利息,約定由原告負擔,此即被告一再強調,以回收購置系爭飛機所支出之資金為契約重要之點,實具融資性質;而其三「購機款本金」則除系爭飛機使用、收益之價值外,尚且包含原告於19年6 個月後將取得系爭飛機所有權之價值在內。故由此三部分組成「租金」結構,兼具融資及使原告在使用、收益19年6 個月後能取得飛機終局所有權之雙重性質。然而,嗣因被告遵循立法院決議而提前於系爭飛機標售交機予買方後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即由被告收回系爭飛機之所有權而另行標售,使上開預定之法律關係在「原告取得飛機所有權」方面之性質喪失。亦即,在系爭飛機所有權始終歸屬於被告之前提下,原告在承租期間所能取得之價值僅限於系爭飛機之使用、收益,在租賃期間屆滿時,原告無從取得飛機所有權。依此變更後兩造權利義務觀之,在系爭飛機核定殘值4.88% 範圍內所生損益,應屬被告身為所有權人所應承受負擔之利益及危險,不應轉嫁予單純使用、收益而無從取得所有權之承租人原告承擔。準此,「租金」結構中之「購機款本金」,因具有原告取得系爭飛機所有權之對價關係,在系爭飛機核定殘值4.88% 範圍內,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同理,在「購機款本金」殘值4.88% 範圍內所據以計算之「購機款利息」,亦屬被告身為終局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利息成本,應自負盈虧。故原告就「購機款本金」及依照「購機款本金」計算之「購機款利息」均請求減除系爭飛機核定殘值4.88 %,理應有據。至於「預付款利息」則因屬融資性質,乃民航事業作業基金為購機所預先支出之利息成本,依照系爭契約明訂應由原告負擔,且經被告函文一再強調此部分非原告使用、收益系爭飛機之「租金」性質,顯與系爭飛機所有權歸屬無關。則原告主張其應繳租金不應計入「預付款利息」云云,應無理由。

㈣基此,原告主張依變更後契約關係重新核算其應付「租金」

數額,經被告於多次研商會議及終止協議書均同意原告保留此部分爭執之權利,另循法律途徑確認其數額,可見被告亦不否認「租金」有依核定殘值4.88% 重新調整核算之必要,則原告先位主張依變更後契約重新核算其應付「租金」之數額,洵屬有據。其餘備位主張即無審理之必要。再者,原告既係基於變更後契約關係重新核算應繳「租金」數額,應依前案租金尾款案、租金差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相關條件,即應依前案租金差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第2 個3 年期利率6.25% 計算利息,且因原告無從取得系爭飛機終局所有權故於「購機款本金」及「購機款利息」之本金均應減除4.88% 殘值,至於「預付款利息」則因兩造約定其利息應由原告負擔,屬交機前預先融資購機之性質,不因兩造事後變更飛機所有權歸屬而受影響,又原告之還款金額應將前案租金差額案確定後原告已給付尾期租金金額一併計算在內,俾將系爭契約變更後影響應付「租金」之所有因素一併結算明瞭。準此,本院認為本件兩造契約變更後之應繳「租金」金額應以被告附表7 之計算方式為有理由(如被告附表7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即原告應繳「租金」合計為209 億4523萬3342元。原告附表1 、2 計算方式未計入尾期租金、以調整前利率計算、未計入預付款利息,原告附表4 計算方式未計入預付款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均無足採。

㈤綜上,依兩造變更後契約關係,原告全期應繳「租金」為20

9 億4523萬3342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繳租金203 億0553萬3089元,及前案租金差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已繳尾期租金8 億9777萬3283元,原告尚有溢付租金及利息合計2 億5807萬3030元(計算式:20,305,533,089+897,773,283 -20,945,233,342=258,073,030 )。惟因原告已於租金尾款案中行使抵銷3 億6302萬7179元並生既判力,兩造不得更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則原告於本訴已無任何溢付金額可向被告請求返還。至於原告附表3 另以各期溢付租金按各期利率、天數加計利息之主張(見北簡卷第195 至201頁),無非爭執前案租金尾款案誤以93年1 月8 日為起息日,應自各期分別起算溢付利息云云(見北簡卷第10頁)。然查被告附表7 計算方式係以租賃期間全期計算各期應付租金及利息,各期均已按利率、天數加計利息,故回算原告溢付金額時,亦已包含原告於各期當時溢付之利息在內,自不應再重複加計原告所主張附表3 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變更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原告附表

1 、2 、3 所示溢付租金及利息合計12億4317萬1655元,及自仲裁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