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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原 告 蔡慧玲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訴訟代理人 謝一淅被 告 廖萬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複 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被 告 謝儒生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下稱工商建研會)於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乙○○、名稱記載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名稱更正為「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聲請更正,已據其提出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暨立案證書(見本院卷㈡第八頁、第一三九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工商建研會、戊○○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原告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存在,備位訴請確認原告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民法第二十八條為訴訟標的及乙○○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五百萬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及被告乙○○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年七月加入被告工商建研會及該會第二十八期工商負責人聯誼會(下稱二十八期聯誼會),依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該會係以促進國內外工商建設之研究發展與進步為宗旨而組織之社會團體,會員僅需具備中華民國國籍,要無政治傾向之限制,依其年度訓練期別屬於各該期聯誼會,並依所在地區分屬北中南東區聯誼會,各分區聯誼會為總會附隨組織,無獨立法人格、章程及財源,會員除於所屬期聯誼會選舉執掌該期職務之會長外,另得推舉總會理、監事及北、南二區聯誼會副會長,依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六條及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七條規定暨行政慣例,被告工商建研會各分區歷屆會長、副會長之產生,係配合被告工商建研會每年期別之增加依序產生,副會長人選由輪任之該期別會員依民主機制推舉一人,經提報至總會審查核定後,指派為分區聯誼會副會長,歷經兩任副會長職務者,兩年後升任會長。伊於一○三年五月獲二十八期聯誼會推舉,提報至被告工商建研會核定准予擔任第二十六屆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任期至一○四年八月十九日止,並於翌年升任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任期至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依例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應由伊升任。詎伊於一○四年十二月第一副會長任期內,獲民國黨提名擔任第九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候選人,此舉引發時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並兼被告工商建研會理事長之被告乙○○不滿,擬除去伊職務,竟於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工商建研會第十四屆第六次理事暨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中,明知其提案八關於會員擔任國民黨以外其他政黨職務,可否擔任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提案之內容未經理監事會達成決議,卻為侵奪伊北區聯誼會第二十七屆第一副會長資格,計劃性地先作成虛偽之會議紀錄,指伊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名單,交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重新遴選新任人選』一語,經伊提出抗議後被刪除)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之,再挾其理事長身分以此虛假之會議決議內容,以被告工商建研會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文北區聯誼會,指示會員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該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罔顧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討論事項提案八僅係「提案」而非「決議」,並蓄意將「提案」佯作「決議」作為函文主旨,致使會員對伊職務適格性產生錯誤認知。另被告戊○○時任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會長,明知北區聯誼會人事獨立,被告工商建研會無從干預,竟以北區聯誼會會長身分於一○五年一月四日函文二十八期聯誼會,不僅引用被告工商建研會上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關於「黨籍」之不實內容,更違法增加「副會長之產生係由當期會員遴選決定」、「確認本會丙○○副會長(學號28100 )是否續任副會長後呈報本會」等字句,致二十八期聯誼會會員誤認有重新遴選北區第一副會長之必要,進而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工商建研會二十八期聯誼會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中以黨籍為主題對伊質問批評、言語霸凌,二十八期聯誼會會長訴外人葉俊谷甚至違法提出議案,擬以徵求連署書之方式除去伊第一副會長資格,伊因心生畏佈、不堪壓力而口頭請辭,與會者旋以臨時動議改選另訴外人黃文辰為第一副會長。是伊口頭請辭肇因於受不實會議記錄及函文所惑之二十八期聯誼會會員之言語霸凌及該期會長葉俊谷違法提案之侵權舉止,係被詐欺及被脅迫下所為,且依內政部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函、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北區聯誼會副會長應以書面向總會請辭方為妥適,伊口頭請辭之意思表示既未傳達予正確相對人,自始不生效力,且係被詐欺及被脅迫所為,伊已於一○五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口頭請辭之意思表示,故伊始終具有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二十八期聯誼會會員選任黃文辰擔任第二十七屆第一副會長之行為無效,且被告戊○○於黃文辰未經被告工商建研會核定前私自頒發聘書之行為亦屬無效。綜上,伊未曾辭任或遭解任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依被告工商建研會歷來且正運行中之慣例,應於一○五年八月二十日直接升任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一職至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止,然被告工商建研會、乙○○及戊○○以黨籍議題之不實會議紀錄及函文誤導會員,致伊原任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遭剝奪,有無接任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不明確,並侵害伊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伊為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精神損害。爰聲明:確認伊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且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工商建研會以:原告主張其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系

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口頭向大會請辭,未以書面向伊總會請辭不生效力,其得依循慣例升任伊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云云;惟伊章程第十四條係就理監事辭職方式有所規範,而北區聯誼會為伊內部單位,無獨立財源,運作模式由各區聯誼會自由為之,總會不加干涉,原告請辭自不適用總會章程規範,實則伊所屬各區聯誼會下設會長一名、第一副會長、第二副會長各一名,各區聯誼會之會長由伊總會審核通過後擔任,副會長則是由各區會長自行核發聘任證書,總會對此無置喙餘地,此觀「建研會通過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七條規定可明,是伊僅針對各區會長遴選人進行審查,並未規範副會長之遴選,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遴選及聘書之核發均與總會無涉,則原告當時身為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在遴選其為副會長之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中,向全體會員為口頭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生請辭之效力,無類推適用章程關於董監事請辭程序之必要;又原告所指內政部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函謂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請辭應對總會為之,實係出自原告刻意誤導所致,蓋原告前詢內政部表示「其被第28期聯誼會推舉為第26屆北區第二副會長、後任第27屆北區第一副會長時,均依上開簡則第7 條經總會審查核定,始通知北區聯誼會而擔任第二及第一副會長」等語,與事實不合,內政部承辦人員不察,依據上開不實內容做出前開函文,具有重大瑕疵,不可作為依據;另伊訴訟代理人丁○○於言詞辯論時所表示「原告丙○○前開所述沒有錯」等語,其真意僅承認原告主張直接升任部分,不包含辭任應以書面向總會請辭部分,該開庭時語意不清部分應予更正;嗣原告稱其於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中經多名會員言語「抨擊脅迫」等未舉證說明,僅空稱「原告受到刺激」、「已至精神崩潰」,是在未證明究竟受到何種詐欺脅迫之情況下,僅空稱當日是「脫口請辭、脫口推薦」,僅為臨訟卸責之詞;故原告既已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中自行請辭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一職,並推薦黃文辰為接任人選,業經二十八期聯誼會現場會員過半舉手通過,該對話之意思表示到達二十八期聯誼會會員大會時已生效力,自無於一○五年八月升任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之權限。又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決議紀錄作成前,曾經理監事充分討論,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作成後亦經該屆第七次理事會議確認執行,可知系爭理監事會議確有作成提案八之會議決議,伊當時理事長乙○○依該會議記錄,以伊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北區聯誼會,副本送二十八期聯誼會,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情事,伊無原告所指稱之不法行為,自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之確認法律關係無理由,伊亦無對其有侵害權利之行為,其主張損害賠償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以:原告主張伊任被告工商建研會理事長時,竟

蓄意以理事長身份,批准秘書處所作登載不實之該次會議紀錄,再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該登載不實之內容函文北區聯誼會,指示會員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該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致使會員對原告職務適格性產生錯誤認知,侵害原告循被告工商建研會行政慣例升任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之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云云。惟被告工商建研會於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系爭理監事會議中確有作成提案八之會議決議,此由原告所舉證人史碩仁,到庭證稱:有將提案八的內容及決議及執行情形,分別報告給與會的理監事聽,有做成決議等語,可知該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並無不實之處,伊無原告指稱之不法行為;又伊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主旨,僅表示上開會議決議之要旨,說明三亦僅依上開會議決議所認,就原告經民國黨提名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後,是否仍宜擔任建研會相關幹部一節所生之爭議,描述決議結果之處理方式,是該函文內容,僅係就上開會議決議要旨為闡述,且與該會議決議之內容相符,客觀上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事,且伊以被告工商建研會理事長身分,將上開會議內容,以正本發送被告工商建研會所屬北區聯誼會,亦係執行職務所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未舉證伊有何蓄意作成內容不實函文之行為,亦無法證明上開會議記錄及函文有何所謂登載不實之處,更無法證明上開會議記錄及函文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受到損害,其主張顯屬無稽。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㈢被告戊○○以:原告主張伊任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會長時

,於一○五年一月四日以登載不實函發文二十八期聯誼會,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發給黃文辰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聘書,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北區聯誼會會長職務交接給黃文辰,侵害原告依循被告工商建研會行政慣例升任會長之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云云。惟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之案由及說明欄,確有關於被告工商建研會會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選公職或民意代表(包括分區及不分區)者,可否擔任本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若仍擔任本會及所處區、期聯誼會之幹部,是否妥適?提請討論之記載,被告工商建研會依該決議以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北區聯誼會,主旨謂「本會會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本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等語,說明欄亦表明係依上開決議辦理,該函當然包括原告具備其他政黨黨籍是否適宜續任副會長之概念,伊收到被告工商建研會上開函文,本於北區聯誼會會長身分,以北區聯誼會一○五年一月四日函如實轉達所屬會員,並無登載不實;且原告前向本院自訴伊、被告乙○○及訴外人施昭顯加重誹謗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五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均無罪,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會議記錄係屬偽造一節,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六條授權制訂之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七條規定:「分區、期聯誼會人事獨立,但各分區期聯誼會會長遴選應送本會審查」等語,已明訂各分區、期聯誼會之副會長及會長等幹部,均係由人事獨立之分區期聯誼會為遴選,僅分區聯誼會會長遴選並須經總會審查,則原告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上對有權選任幹部之會員口頭請辭,應已生效,二十八期聯誼會會長葉俊谷猶如被告工商建研會之機關,收受原告請辭之意思表示,與被告工商建研會收受有同一效力,另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四條係規範總會理監事辭職方式,並未強制總會之分支、附隨組織幹部亦須以此方式辭職,原告原任被告工商建研會轄下附隨之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之職務,非法規常設必要之職位,當無以書面請辭之必要。可知原告喪失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肇因於其自行請辭,且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內容均無不實,亦無誤導會員之可能,伊本於自身職務傳達被告工商建研會會議決議及函文,嗣於原告辭職生效後,依規發給新任第一副會長聘書,屆期再交接北區聯誼會會長職務,均無不法,原告主張伊侵害其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依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於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訴請確認其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該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任期之委任關係固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止,惟原告起訴時該屆會長任期尚未屆滿,且被告工商建研會否認原告具該北區聯誼會會長之資格存在,是以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於原告起訴時不明確,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三頁反面)㈠原告於一○三年五月間經被告工商建研會二十八期聯誼會會

員大會票選推薦人選擔任第二十六屆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由二十八期當屆會長以書面陳報推薦人選予被告工商建研會總會,再由被告工商建研會總會通知第二十六屆北區聯誼會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北區會長交接典禮上,由第二十六屆會長頒發第二副會長聘書予原告。

㈡嗣北區聯誼會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北區會長交接典禮,由

新任第二十七屆會長頒發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聘書予原告,聘為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原任期至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

㈢被告工商建研會曾於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系爭理監事

會議作成提案八決議三初稿記載有「重新遴選新任人選」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正式定稿無上開字樣(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

㈣被告工商建研會曾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項會議決議後函文北區建研會(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

㈤原告曾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函文及簡訊(如本院卷

㈠第一四七頁)向時任北區聯誼會會長之被告戊○○,就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之職務為請假,副本通知被告工商建研會及二十八期聯誼會。

㈥被告戊○○曾於一○五年一月四日以北區聯誼會會長身分收

受被告工商建研會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函後,發函行文二十八期聯誼會(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

㈦原告曾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開會

時口頭向二十八期聯誼會請辭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並於臨時動議何人續任北區副會長時,提名黃文辰擔任北區副會長,經現場二十八期出席會員三十七人過半數舉手通過(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

五、惟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之資格存在,且被告乙○○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理事長,執行職務時,與被告戊○○及被告工商建研會共同侵害其人格權,應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仍存在等情,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工商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二十七屆第一

副會長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工商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二十七屆會長被告戊○○頒發原告為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之聘書(見本院卷㈠第十七頁)為證,固堪採信。惟原告受聘為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係因其為被告工商建研會二十八期聯誼會會員,前經該期聯誼會會員大會票選推薦擔任第二十六屆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任期屆滿後依被告工商建研會行政慣例升任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開會時,確有向二十八期聯誼會口頭請辭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該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原任北區聯誼會第二十七屆第一副會長之職務,已經辭任而不存在等情,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因其仍為該第一副會長,依被告工商建研會行政慣例,應於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升任北區聯誼會第二十八屆會長一節,即非無疑。

⒉雖原告主張其受二十八期聯誼會推舉為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

長,期滿升任該會第一副會長,均依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七條規定,經總會審查核定後始為北區聯誼會副會長,故其於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開會時,僅以口頭向二十八期聯誼會請辭第一副會長職務,並未以書面向被告工商建研會總會請辭並經審核通過,不生辭任之效力等語。惟查:

⑴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會設置地區別聯誼會

暨期別聯誼會,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行之」,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七條前段規定「分區、期聯誼會人事獨立,但各分區期聯誼會會長遴選應送本會審查..」等語,有該會上開章程及簡則規定(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一頁反面)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工商建研會所屬各區、期聯誼會之副會長及會長等幹部,均係由所屬各區、期聯誼會在「人事獨立」原則下票選推薦產生,僅分區聯誼會會長須經總會遴選審查之程序,其餘包括副會長在內之幹部推選後應否送總會遴選審查,並無強制規定。對照原告所舉證證人即被告工商建研會前行政長史碩仁到庭證稱:「(北區聯誼會會長職務的人選產生)由各期推薦,由總會核定,交由即將接任的會長,頒發第二副會長的證書,隔年直接升任第一副會長,並由當屆準備接任會長頒發第一副會長證書。再隔年直接升任會長,並由總會理事長頒發會長證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三頁反面)明確,足見北區聯誼會會長,固由第一副會長直接升任,但僅其須經總會核定之遴選審查程序,並由總會理事長頒發證書,而第一副會長或第二副會長,既未規定應經總會遴選審查程序,且係由各該當屆北區聯誼會會長頒發證書,並非由總會理事長頒發證書,兩者聘任方式確有不同。

⑵至於證人史碩仁到庭雖亦證稱:「各期推薦擔任第二副會長

,需要經過總會的核定,隔年升任第一副會長時不需經過總會核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頁)。然北區聯誼會副會長經各期聯誼會推選後,係由當屆北區聯誼會會長頒發證書,並無規定應經遴選審查程序,與升任會長之核定,須經總會遴選審查程序,並由總會理事長頒發證書,兩者聘任程序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戊○○所舉證人即被告工商建研會現任常務理事呂學博到庭證稱:「總會只針對北區、中區、南區、東區的會長頒發當選證書,對於各區第一、二副會長不會頒發當選證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五頁反面)相符;且原告提出第三十期聯誼會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推舉第二副會長之推舉會議紀錄,記載「資格問題:經純忻律師學長親自電詢總會行政長,行政長史碩仁告以:『建研會北區副會長資格應為總會已繳費會員外,並無其他限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再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工商建研會理事魏昇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魏昇煌向原告表示:「..還是澄清一下您上一個簡訊提的問題:北區副會長的事,總會理事無權,也沒有立場去過問,所以根本就是退回提案不予討論,而不是不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五頁)。足見上開證人史碩仁所稱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推選後之「核定」,並非「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七條所指總會「遴選審查」程序之核定,而僅為該被推選之會員有無繳費之報備查核而已,否則豈有第二副會長須經遴選審查之「核定」,反而第一副會長不須經遴選審查「核定」之理,故被告工商建研會總會對於各屆副會長之推選,既無遴選審查之權限,對於各該副會長之辭任,自亦無權干涉。是以原告主張其出任北區聯誼會副會長,均依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七條規定,經總會有如會長資格之審查核定後始為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云云,並非事實。

⑶又原告提出內政部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台內團字第一○五○

○五二三九九號函、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主張其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應以書面向總會請辭方為妥適,其口頭請辭之意思表示既未傳達予正確相對人,自始不生效力等語。惟原告提出之上揭內政部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函說明四謂:「..依前揭說明三所述,該研究會北區副會長之推舉遴選既應依上開組織簡則及慣例,呈報總會審查核定始得就任,爰總會具有對北區聯誼會會長及副會長之審核權限,依權責相符之法理及程序,北區聯誼會副會長及會長之辭職,允宜應向總會請辭,較為妥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反面),足見該「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之辭職,允宜應向總會請辭,較為妥適」之結論,係以「說明三所述」為前提,茲對照說明三記載:「..查台端(按指原告)..函復本部..表示,其(指原告)被第28期聯誼會推舉為第26屆北區第二副會長、後任第27屆北區第一副會長時,均依上開簡則第7 條經總會審查核定,始通知北區聯誼會而擔任第二及第一副會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核與前揭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之推選,係由當屆北區聯誼會會長頒發證書,並無須依「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七條經總會遴選審查之程序,所謂「核定」不過僅送總會報備查核該被推選之會員有無繳費而已之本院認定事實不符,自無從依該前提導出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之辭職應向總會請辭之結論;另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四條,係就總會理監事辭職之相關規定,有該章程條文(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在卷可查,與該會所屬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之產生、權責均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工商建研會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謂「原告丙○○前開所述沒有錯」等語,係接續「第一副會長是由第二副會長直接升任沒有錯」等語後所述,是其真意是否僅限於原告主張直接升任部分,不包含辭任應以書面向總會請辭部分,並非無疑,而此疑義業經被告工商建研會嗣後所委任之律師否認並更正,自不足認原告與被告工商建研會間就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請辭方式已無爭執。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辭任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應以書面向總會請辭並經審核通過始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⑷準此,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工商建研會北區聯誼會第二十七

屆第一副會長等情,固堪採信;惟原告已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開會時,向推選其為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期滿升任為第一副會長之二十八期聯誼會,口頭請辭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且原告主張其被推舉為北區聯誼會副會長,係依被告工商建研會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區、期聯誼會組織簡則」第七條規定,經總會對如會長資格「遴選審查」程序之核定云云,並非事實,進而主張其請辭該會第一副會長職務,亦須以書面向總會請辭並經審核通過始生效力等情,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上開於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時所為口頭請辭已生效力。

⒊又原告主張其口頭請辭縱已生效,惟該請辭係被詐欺、被脅

迫而為,其已撤銷該請辭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同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中,口頭請辭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係因於受不實會議記錄及函文所惑之二十八期聯誼會會員之言語霸凌及該期會長葉俊谷違法提案之舉止,於被詐欺及被脅迫下所為;惟原告提出之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紀錄,僅有會員就北區聯誼會來函是否贊成或反對及主席提議以連署書決定原告是否續任北區副會長有所記載,並無原告所指「言語霸凌」之記載,有原告提出之該會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在卷可查。又該期會員大會提案討論依照民主機制原告是否續任副會長一事,係依被告工商建研會北區聯誼會一○五年一月四日來函文為討論,有原告提出之上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北區聯誼會函(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在卷可佐,而該北區聯誼會一○五年一月四日函,係依被告工商建研會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決議及該會同年月二十四日函轉辦理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及該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五一頁)在卷可查,是就原告所指上揭系爭理監事會議記錄及被告工商建研會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北區聯誼會一○五年一月四日函是否不實一節,依原告提出上揭參與系爭理監事會議之證人史碩仁到庭證稱:「現場人員都了解..第一副會長,自然就會成為會長的慣例,所以現場人員討論時,各種意見都有,但是大家都覺得建研會還是有制度,還是要重視和諧,所以就有人建議請北區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本次詢問證人所提報的二個理事會紀錄,一次是工商建研會第十四屆第六次理事會議〈按指系爭理監事會議〉..該次理事會議)有(作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核與原告提出其與當天與會之常務理事謝易衡間通訊軟體紀錄記載:「好姊妹(按指原告)最後決議交由北區妥善處理」、「..北區副會長的事,總會理事會無權,也沒有立場去過問,所以根本就是退回提案不予討論,而不是不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一頁、第四五頁),及原告另向本院自訴被告乙○○、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本院刑事庭一○五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記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會議紀錄錄音檔光碟之結果..會議過程中,或有人發言以:『…不是說我們理監事決議,ㄆ一ㄚ,就讓他倒下去,不是,到時候要怎麼樣處理,他還是要透過合於規章的一個程序去選出他的下一屆會長..』..亦表達應將相關爭議交由正當合理程序處理之意。況由另一與會人士之發言:『那再下來就是剛剛提到的丙○○(按指原告)..是我很欣賞,非常好…有關丙○○的部分,我們是建請北區合辦處理好不好,我們就可以說我們就按照民主機制啦,民主機制啦,那怎麼來的怎麼產生的,我們請他按照民主機制來,他們大家來做決定,大家如果認為不妥當,那就請他下來,那如果妥當那就沒有關係就繼續幹』..益徵與會人士..建請透過民主機制表決前揭條件限制事項係否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六四頁反面至第二六五頁)相符。足見被告工商建研會於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系爭理監事會議就提案八主旨及說明內容作成決議前,確有經過與會人員詳盡討論並取得共識,則該會議關於提案八決議之紀錄及依該會議紀錄所作之該會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北區聯誼會一○五年一月四日函,均無不實之情事,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依上開會議提案八決議及函文,就原告依照民主機制是否續任副會長一事提案討論,自無以不實內容示以原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中,請辭係因於受不實會議記錄及函文所惑之二十八期聯誼會會員之言語霸凌及該期會長葉俊谷違法提案之舉止,於被詐欺及被脅迫下所為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再據此主張其已撤銷該口頭請辭之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仍應認原告於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時所為口頭請辭已生效力。

⒋綜上,原告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

開會時,向推選其為北區聯誼會第二副會長,期滿升任為第一副會長之二十八期聯誼會,口頭請辭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應認已生效力,且其主張該請辭須以書面向總會為之,其口頭請辭不生效力,及其口頭請辭縱已生效,亦係被詐欺及被脅迫而為,其已撤銷該請辭之意思表示云云,均不足採,則原告既已辭北區聯誼會第二十七屆第一副會長職務,自無從依被告工商建研會行政慣例升任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原告反此認定主張其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仍存在云云,不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不能准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擔任被告工商建研會理事長時,明

知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就關於會員擔任國民黨以外其他政黨職務,可否擔任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提案之內容,未經理監事會達成決議,竟涉嫌登載不實並批准秘書處所作登載不實之該次會議紀錄,再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該登載不實之內容函文北區聯誼會,指示會員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該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致北區聯誼會會員對原告職務適格性產生錯誤認知,侵害原告循被告工商建研會行政慣例升任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之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等語。惟被告乙○○為被告工商建研會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系爭理監事會議召開時為理事長,該次會議紀錄,並非被告乙○○所製作,而係被告工商建研會秘書處所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乙○○自無涉嫌登載不實之事實存在;又上開會議提案八主旨及說明作成決議前,確有經過與會人員詳盡討論並取得共識達成決議,不惟有原告所舉證人史碩仁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謝易衡間通訊軟體紀錄及本院一○五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記載可佐,足見該會議確有提案八決議且無不實之情事,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乙○○就該會議提案八決議之作成及批准會議紀錄,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之情事。又被告乙○○任被告工商建研會理事長時,依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決議,以被告工商建研會名義所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內載主旨「本會會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者,不宜擔任本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說明三「針對本會北區聯誼會丙○○副會長(學號28100 ),名列民國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名單,交請北區聯誼會依照民主機制妥善處理後呈報核備之」等語,業以說明一明列係「依據104 年12月11日本會本屆第6次理事會議暨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指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決議)辦理」明確,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函(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在卷可查,核與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之案由及說明欄,記載被告工商建研會會員具備國民黨以外黨籍,或擔任其他政黨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選公職或民意代表(包括分區及不分區)者,可否擔任本會及所屬聯誼會幹部職務,若仍擔任本會及所處區、期聯誼會之幹部,是否妥適?提請討論,及決議一關於「本會..及所屬區期聯誼會之幹部,若擔任其他政黨(指國民黨以外政黨,下同)職務或代表其他政黨參選公職或民意代表,本會本屆理監事聯席會議認為不妥」及決議三之記載,內容互核意旨相符;足見該函文內容,不過係就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決議內容轉述並為合於其意旨之闡述,客觀上並無登載不實或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害其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之情事,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云云,不能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戊○○擔任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會長時,

明知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僅有提案,並無決議,竟以一○五年一月四日函違法增加「副會長之產生係由當期會員遴選決定」、「確認本會丙○○副會長(學號28100 )是否續任副會長後呈報本會」等登載不實的內容行文二十八期聯誼會,又明知其辭職不生效力,竟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發給黃文辰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聘書,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北區聯誼會會長職務形式上交接給黃文辰,侵害其出任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再依循被告工商建研會行政慣例升任會長之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等語。惟被告工商建研會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系爭理監事會議確有提案八決議,且與被告工商建研會所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均無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被告戊○○於一○五年一月四日以北區聯誼會會長名義所為函文,核其主旨及說明一內容,與上開被告工商建研會所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主旨及說明二、三內容,完全相符,說明二謂「本會依傳統副會長之產生係由當期會員遴選決定」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將登載不實內容轉述之可言,說明三記載「請本會第28期聯誼會配合總會之函文,依照民主機制,確認本會丙○○副會長(學號28

100 )是否續任副會長後呈報本會」等語,亦僅係就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八決議及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內容轉述並為合於其意旨之闡述,客觀上既無登載不實,亦無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情事。再原告已於系爭二十八期會員大會召開時,請辭其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且不足認有何撤銷該請辭之意思表示,應認其辭任已生效力等情,復如前述,則原告既已喪失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資格,被告戊○○本於其為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職務,於一○五年三月十六日發給黃文辰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聘書,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北區聯誼會會長職務交接給黃文辰,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之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戊○○已侵害其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云云,亦不能准。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理事長,執行

職務時,與被告戊○○及被告工商建研會共同侵害其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云云,並無所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以口頭向二十八期聯誼會請辭北區聯誼會第一副會長職務不生效力,且縱認其請辭已生效,亦係被詐欺及被脅迫而請辭,其已撤銷該口頭請辭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工商建研會於系爭理監事會議作成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時任第二十七屆北區聯誼會會長之被告戊○○均有侵害其名譽及身分等人格權之情事,應與被告工商建研會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其為被告工商建研會第二十八屆北區聯誼會會長資格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