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AMTEC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TODD S. ANDERSON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陳君薇律師田仁杰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陳品妤律師李冠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前段、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1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
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獲任何資產,亦非經我國經濟部依公司法規定所認許之外國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經查,原告乃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並無事務所、營業所等情,業具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9 頁),且經本院闡明應由原告提供其於本國境內有資產之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19 頁),其屆期僅表明「請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並未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另原告雖主張其已兩造就「M550或K503引信(含後噴裝藥)等2 項」採購案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提出履約保證金可供將來支付訴訟費用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之決標紀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記載,縱再以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就未盡事項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外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之規定辦理,依據條款第2 條雖有交付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惟該保證金係為擔保原告履約應無上開條款第2.
4 條所列之情形,否則不予發還,核其性質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用,與原告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顯屬二事。則原告既未釋明其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何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核屬有理。
四、承上,原告已墊繳第一審裁判費,故其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59 萬8239.8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12月24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兌換美元之牌告匯率32.977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0萬5154元(計算式:
1,598,239.8 ×32.977=52,705,154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71萬3772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 %,即
158 萬1155元(計算式:52,705,154元×3 %=1,581,155元),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合計為192 萬7544元(計算式:713,772 元×2 +500,000 =1,927,544 )。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按上開數額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