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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AMTEC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TODD S. ANDERSON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陳君薇律師田仁杰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陳品妤律師李冠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係依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法律所設立,其設有代表人,且屬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並與被告簽訂引信採購契約等情,有經美國威斯康辛州認證之委任狀及兩造間軍品決標記錄、清單及簽約頁、往來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20至23頁),是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既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引信,嗣以原告所交付之引信未能通過檢測為由,單方解除契約並拒絕支付價款,原告乃依據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等情,審酌被告為本國中央機關,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即本國國內,兩造之交易行為亦在本國國內,復參照兩造簽訂之JB97035W007P2E清單Procurement List(20)備註(Remarks ):23. 其他(Others)2.約定:「Beside

s this mimutes,all requirements are subject to theProcurement Center,Armaments Bereau,M .N .D terms

an d conditions for foreign procurement of supplies

or services . 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外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辦理。」;而依據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外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第26.3條約定「若任一方不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調解方案時,或無法達成調解時,任一方得將其爭議訴諸於仲裁或提起訴訟。雙方同意,本條並未授權任一方可直接提起仲裁,而須在提出仲裁前另有新的書面仲裁約定。或任何一方選擇訴訟時,雙方茲同意以買方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於97年3 月28日成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以定準據法。查依兩造簽訂之JB97035W007P2E清單Procurement List(20)備註(Remarks)23. 其他(Others)⒉約定:「Besides this mimutes,

all requirements are subject to the Procurement Center,Armaments Bereau,M . N . D terms andconditions

for foreign procurement of supp lies or services .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外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辦理」,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外購財物、勞務契約通用條款第26.1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買方有權依中華民國法律及本契約,就契約之履行為解釋及決定。該項解釋應依本契約之明示條款及準據法為之,並考量公平合理原則,惟中華民國之公共利益及國防安全應優先考量」等語,堪認雙方係合意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是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高廣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馮世寬,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並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彈藥系統製造商,自84年以來長期供應軍事彈藥予美國、以色列、荷蘭等國家,並曾獲ISO9001 :2008認證。兩造於97年3 月28日就「M550或K503引信(含後噴裝藥)等2 項」採購案簽訂採購契約,依約原告需提供總價為美金851 萬3644元之M550或K503引信(契約編號:JB97035W007P1 )以及總價為美金532 萬7466元,數量30萬個之M549或同等品引信(契約編號:JB97035W007P2E,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契約編號JB97035W007P1 部分,被告業已如數給付價款。另系爭契約部分,原告於98年2 月25日先行交付10萬個同等品M549A1引信,因基於履約誠意自行回收,嗣於99年2 月16日及同年4 月16日再行交付30萬個M549引信,然被告遲未給付按契約總價款30%計算之尾款即美金159 萬8239.8元,其後更以M549引信僅能低度爆炸,未能高度爆炸,即未通過性能測試為由,於102 年12月25日發函逕自向原告解除契約。然M549A1及M549引信乃美國政府設計引爆40厘米彈藥之用,原告自94年迄今已製造並販售逾6000萬個40厘米砲彈,其中逾1200萬個40厘米砲彈內含M549A1或M549引信,原告並為全球取得M549A1及M549引信之唯一來源。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交付之引信需通過下列測試,即需通過使用惰性測試載具所進行之引信功能測試,即系爭契約清單第12.1條「目視檢查」第1.3.2 項及系爭契約附件10所稱「後噴裝藥功能、引信顛簸及滾動、運輸振動、功能及安全等測試要」,並需經批次驗收測試,即系爭契約清單第12.3條所稱「性能測試」。原告於美國完成M549引信之製造後,為確保M549引信規格及品質,先利用自身設施額外執行引信品管測試,待M549引信通過原告自身之品管測試後,旋即交由原告在美國之分包商Martin Electronics ,inc . (下稱MEI ,現已更名為Chemring Ordnance ,Inc .),進行含有後噴裝藥引信之「最後裝載、組裝及封裝」,並據以執行相當於系爭契約要求之「性能測試」。MEI 先按M549引信之美軍測試規格規範MIL-F-50864 進行引信驗證,再使用M430A1砲彈進行引信之高爆功能測試,即將M549引信組裝至M430A1彈體內,並於裝填美國製造之標準A5炸藥後,依一定程序執行單發功能測試、低碳鋼功能測試等多項功能測試,結果顯示原告交付被告之M549引信全數通過引信驗證及高爆功能測試,且ME

I 出具之相關測試報告業據美國國防部軍需品專業咨詢服務之Build 40LLC 總裁暨首席顧問James Strayhorn 於審閱後表示認為MEI 執行的兩個批次之引信功能測試均符合MIL-F-50864B,第4.4.2.21節要求等語,故M549引信出廠前已按美軍相關規格進行測試,而該測試內容復與系爭契約所載性能測試無異,故原告交付之M549引信已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品質及效用。又系爭契約明訂之測試規範,多數援引美國軍方採用之測試規格,並刻意省略某些僅適用於已裝置引信砲彈樣本之測試規範,故契約對於M549引信之驗收標準,僅限於M549引信可發揮契約所明訂之效能,而非載有M549引信之砲彈整體得正常運作。又縱系爭契約要求之試測對象為已完成引信組裝之砲彈樣本,而非限於M549引信,惟被告使用成分異常之A5炸藥及裝填炸藥方法,並以沙包而非粗砂為驗收測試方式之檢測方法缺失,始致測試結果產生低度爆炸失敗結果,故M549引信無法高度爆炸之不合格檢測結果,與M549引信之品質或效用無涉,係被告無法有效控制外在元件,及砲彈組裝和檢測過程執行不當所致。故原告交付之M549引信業經品管及功能測試,品質及效用均符合契約要求,被告拒絕驗收通過及付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9 萬8239.8元,及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M549引信除應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辦理目視檢查以外,並依採購清單附件1 辦理「儀器化驗」,及依採購清單附件2 辦理「性能測試」,以及備註條款第12.3條3.2 項以隨機抽件再由現有經美國GDOTS 公司移轉40厘高速彈組裝設備與技術之第202 廠完成組裝,按照採購清單附件2 第2.1 條完成射擊功能測試,以完成施測是否包括「碰炸功能失效」、「早炸」、「引信提前作用」超過允收數情形之方式辦理驗收,且原告曾交付M550、K503之引信均經被告以相同方式辦理驗收,且均檢驗通過,當時原告亦未就被告採取之檢測標準表示異議,故被告採取之驗收標準與實際驗收方式均符合契約約定,且以上開驗收約定內容足見契約目的應係以M549引信進行備置、組裝為測試,並非僅以引信本身之高度爆炸與否為標準,否則不符合契約之要求。另原告交付之M549引信僅通過系爭契約約定第一階段之目視檢測,然其平均重量高達63.16 克,已不符系爭契約清單附件

1 規定之「57.5至60.5克」,故判定未能通過第二階段之「儀器化驗」,且「性能測試」部分,經抽取全彈216 顆執行單發射功能測試,實測結果「碰炸功能計有52發彈體碰炸砂包後產生高爆作用不完全」,且超過允收數5 顆之限制,故判定不合格。兩造嗣曾於102 年3 月6 日召開最後一次即第

3 次履約協調會議約定性能檢測及作法,並約定如檢測不合格,原告同意辦理解約,被告再於102 年7 月29日依上開協調會議兩造合意之施測方式檢測M549引信,仍未通過測試,被告遂於102 年12月25日函知原告及其在臺代理人福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來得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及辦理後續求償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事宜,原告對之不服歷經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0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就M549引信確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一節,自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另原告雖提出其在美國進行組裝測試之結果,然因被告並未參與上開程序,無從表示意見,且原告縱於美國符合檢驗標準,亦與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否無關,不能免除原告交付之M549引信應符合系爭契約驗收標準之義務。此外,被告用以施測之A5炸藥並無密度與粒徑大小或成分異常之情形,且符合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下稱系爭第202 廠)印行之「TC9040公厘高速高爆穿甲彈裝藥、裝配及包裝現行製造程序手冊」,亦為業界共通之裝配規範。另原告未就其指述不應使用沙包而應以粗砂進行測試等節負舉證責任。又縱被告確有給付義務,因被告早於99年5 月18日、99年6 月18日分別就原告提供之第一、二批M549引信發函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則自斯時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M549引信約定之報酬,且縱兩造曾於100 年10月14日經調解不成立而中斷時效,但原告亦未於上開請求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按照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商品代價之2 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04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曾於97年5 月1 日得標由被告軍備局採購中心外購軍品

之標案,並依決標紀錄所示,原告得標由被告招標之軍品為M550或K503引信,及M549引信等情,有系爭契約之簽名頁、該決標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 頁、第19、147頁)。再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清單第12條有約定檢驗方法,並於該條第3 項第2 款性能測試約定「買方由第2 項第1 批交貨數量10萬0716件中隨機抽取216 件,第2 項第2 批由交貨數量20萬1016件中隨機抽取216 件,再由第202 廠完成組裝(系爭第202 廠現有之40公厘高速彈組裝設備與技術係由美國GDOTS 公司移轉)進行測試,賣方(即原告)得參與驗收所需之包件組裝與鑑測過程,並認同鑑測完成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

㈡被告所屬系爭第202 廠於98年4 月13日之產品零件驗收報告

上記載,系爭契約受測之M549第一批引信經檢測於儀器化驗項目不合格等情,有該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正背面)。

㈢被告之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8年11月6 日函請福來得公司就系

爭引信辦理退換貨事宜請求,有該中心上述日期書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嗣被告軍備局採購中心再於99年5 月18日再函知福來得公司,並說明系爭引信第一批於98年9 月25日經判定不合格,經福來得公司辦理退換貨並重新驗收,於99年3 月22日再次判定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事宜等情,有該書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背面、第27

2 頁)。㈣原告曾委請福來得公司於99年6 月2 日發函給被告,表明M5

49引信驗收不合格之原因為「202 廠生產之彈藥總成導致低度爆炸」,並表明「M549引信已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於該文件並要求被告所屬軍備局採購中心召開協調會議,邀請系爭第202 兵工廠及原告出席研討可行解決方案等語,有該公司以上述日期發函給被告之文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頁正背面),並隨該文件檢附原告於99年5 月29日之回函與中譯本、原告對於M549引信測試報告之回應說明及中譯本(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背面、第51至53頁)。

㈤嗣經兩造多次協調重測後,被告另於102 年12月25日函知原

告關於系爭M549引信第1 、2 批驗收結果判定不合格及解約通知等情,並於說明段記載略以:該採購案經被告所屬系爭第202 廠會同原告辦理測試作業,測試結果仍不合格,全案驗收不合格,被告將依102 年3 月6 日第3 次履約協調會議結論辦理解約等節,有被告上開日期國採驗結字第1020008661號中英文版函件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提供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M549引信,係因被告檢測方法不當致M549引信無法完成驗收,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履約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報酬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約定驗收之對象與標準分別為何?究為僅指原告交付之M549引信本身需符合標準,抑或於M549引信裝載砲彈後仍須符合所約定之驗收標準?㈡原告交付之30萬個M549引信是否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標準,並因被告以不正當手段促使原告未能完成履約條件,應認條件已成就?㈢倘被告確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契約約定驗收之對象與標準分別為何?究為僅指原告交

付之M549引信本身需符合標準,抑或於M549引信裝載砲彈後仍須符合所約定之驗收標準?

1.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清單第12條約定之檢驗方法,該條第3 項第2 款性能測試係約定「買方由第2 項第1 批交貨數量10萬0716件中隨機抽取216 件,第2 項第2 批由交貨數量20萬1016件中隨機抽取216 件,再由第202 廠完成組裝(第202 廠現有之40公厘高速彈組裝設備與技術係由美國GD

OTS 公司移轉)進行測試,賣方(即原告)得參與驗收所需之包件組裝與鑑測過程,並認同鑑測完成之結果」等語,有該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故依據上開清單之文義,顯已明白表示需由原告交貨後就被告自交貨之貨品中取樣於被告所屬第202 廠完成組裝,作為進行測試之方法,故兩造對於受驗場所已約定甚明,尚無可另供解釋之疑義。再依據系爭契約附件1 「儀器化驗項目」中「檢驗內容」之約定,除約定引信應符合之平均重量以外,尚明白記載「引信須能與TC90,40 mm ,HEDP , HV 彈體總成以螺牙結合,結合後尺寸須能符合合膛樣板合膛要求」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3頁),佐以系爭契約附件2 「M549或同等品性能測試項目」有約定性能測試應符合之要求與測試內容,其中關於第2 條測試內容第2-1 項「功能測試-單發」記載「每批抽取全彈216 顆執行本單發射擊功能測試。使用合格的同一把榴彈機槍射擊,其射擊速度每分鐘不得超過10發。射擊之砂包與槍口相距200 正負5 公尺,厚度至少為25.4公分;彈藥如落在目標區外,應視為無效彈」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可見M549引信之驗收並非僅就引信本身之性能為驗收,而係約定以引信裝載於彈體之後為射擊測試,始符合驗收之規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另與訴外人簽約之契約以證明兩造間對於M549引信之驗收標準係僅就引信本身為之,並不包括對於引信裝載後之狀況為之等節(主張見本院卷㈠第

292 頁背面、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16 至389 頁背面);然查,被告是否與訴外人簽訂約定僅以引信本身性能作為驗收,或需裝載於砲彈後之引信性能作為驗收,乃係被告與訴外人間本其契約所為協商約定,與兩造間約定之驗收對象顯不相干,自難僅因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間契約之約定,遽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以引信本身作為驗收對象,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另原告再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如文義不明時,應為起草人即被告不利之解釋,故應解釋為僅引信本身為驗收對象,不包括裝載於砲彈後之情形等語;然系爭契約之上述清單條款及附件文義顯係以引信裝載於彈體為驗收方式,業如前述,況按定型化契約如有契約文義疑義時,應為契約起草人不利益之解釋,係因締約之起草人往往得事先以契約條款為利害關係之安排,並相較締約相對人而言其具有優勢約款協商能力,致締約雙方磋商能力不均等,導致相對人無從掌握約款文義不明時之不利益後果,故為確保雙方於資訊、經濟地位均等下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為契約之協商,始應於約款不明時為對起草人不利之解釋。惟原告多次表明其對於M549引信具有高度製造專業,相較於被告而言,對於契約標的物更屬熟悉並有支配實力等節,且原告就系爭契約所需締約條件之經濟實力亦難認有何與被告不相當,另系爭契約條款亦多有本於兩造協商結果為刪減等情,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背面),自難認原告於被告起草後已無磋商協議之實力,並應於文義不明時為對被告不利解釋之餘地。

㈡原告交付之30萬個M549引信是否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

標準,並因被告以不正當手段促使原告未能完成履約條件,應認條件已成就?

1.經查,原告提出之M549第一批引信經被告所屬系爭第202 廠於98年4 月13日驗收之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該廠產品零件驗收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正背面)。嗣因原告對之有爭議,兩造遂於98年5 月20日在系爭第202 廠物供室召開購案協調會議,經該次會議中就測試計畫經原告表明確認無誤,並經兩造作成由承商AMTEC 公司代表來台時間確定後排定期程等節,有該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兩造遂再於98年7 月14日召開性能測試協調會,該次會議均經兩造派員參加,並於會中討論M549經首次驗收所致低度引爆結果,及重量檢測不合格之責任歸屬問題,惟並未作出結論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2 頁背面)。嗣系爭第202 廠再於98年9 月25日再度就M549引信為目測檢視、儀器化驗、性能測試,經檢測結果,其重量仍屬不合格,且於性能測試項目,仍有彈體撞擊砂包後,高爆作用不完全或有未爆之情形等情,有系爭第202 廠98年9 月25日之產品零件驗收報告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正背面)。被告遂於98年11月6 日函請福來得公司就M549引信辦理退換貨事宜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再經系爭第202 廠就重新換貨之M549引信於99年4 月2日再次檢測,經檢測結果,雖引信重量已符合系爭契約之平均重量約定,然於性能測試時,仍有彈體爆炸範圍小於正常高爆作用之爆炸範圍之不合格情形等情,有系爭第202 廠上開日期之產品零件驗收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5 、

27 3頁正背面)。被告軍備局採購中心遂再於99年5 月18日函知福來得公司表明系爭引信第一批於98年9 月25日經判定不合格,經福來得公司辦理退換貨並重新驗收,於99年3 月22日再次判定不合格,應辦理退換貨事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背面、第272 頁),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係以經由原告確認無誤之測試計畫就M549引信為兩度測試,並配合原告來臺時間辦理測試,其結果均檢驗不合格。原告接獲上開函件後,雖再委請福來得公司於99年6 月2 日發函給被告,表明M549引信驗收不合格之原因為「系爭第202 廠生產之彈藥總成導致低度爆炸」,並表明「M549引信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於該文件並要求被告所屬軍備局採購中心召開協調會議,邀請系爭第202 廠及原告出席研討可行解決方案等語,有該公司以上述日期發函給被告之文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頁正背面),並隨該文件檢附原告於99年5 月29日之回函與中譯本、原告對於M549引信測試報告之回應說明及中譯本(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背面、第51至53頁)。被告為杜爭議,遂由系爭第202 廠再就原告送測之第二批M549引信於99年6 月7 日第三度就M549引信為測試,惟測試結果仍屬不合格,並再由被告於同月18日發函福來得公司表明第二批引信仍經判定不合格等情,亦有系爭第202 廠上述日期之產品零件驗收報告、被告發出之上開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6 、275 頁正背面、第178 頁)。原告遂於99年

9 月30日申請調解,兩造並於100 年10月14日就本採購案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6 至278 、179 頁背面)。故被告除就原告提出之第一批引信經兩造協調並確認檢測方法為不合格之判定以後,並曾再接受原告提出第二批引信重新檢測,仍屬不合格,期間原告雖曾表示係因被告彈藥總成導致檢測不合格,然於多次協調重測之後,仍未見原告要求以如何方式排除如其主張導致M549引信不合格之因素,而係於檢測不合格後屢次要求被告重測,並對於不合格之結果表示異議。

2.兩造為處理系爭契約之履約糾紛,於調解不成立後,仍續於

100 年12月14日再度召開M549引信案後續履約協調會會議,會中決議以該會附件「高度爆炸驗收測試標準」之定義及標準辦理測試系爭引信之高度爆炸,並討論仍將配合原告來臺參與驗收過程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80 至186 頁)。嗣系爭第202 廠就上開會議結果,再於10

1 年8 月23日就M549引信再度檢測,經檢測結果,於性能測試之檢測項目仍存有彈藥高爆作用不完全,炸彈聲響較低沉,且爆炸效果未達正常作用之爆炸範圍之不合格情形等情,有系爭第202 廠上述日期之產品零件驗收報告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正背面)。兩造對此結果另於101 年12月17日就M549引信再測召開細節研討會,並作成決議將於101 年10月19日召開履約協調會,嗣於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1月12日兩度召開再測細節研討會,並作成再測之結論;嗣又於

102 年3 月6 日就M549引信召開第3 次履約協調會會議,兩造於會中對於性能測試條件及作法達成協議,其內容包括對於彈藥恆溫條件、測試彈藥平均初速、秤藥精度及性能測試方式以四項計畫進行試測等情,均有各次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195 頁背面、第196 至197 頁背面、第148 頁正背面)。又原告並曾於102 年9 月11日簽立聲明,其內容記載「原告公司代表於102 年9 月11日至大福兵試場參與系爭引信案再測驗收測試,經原告公司技術人員檢視測試場相關設備及測試條件(含砂包、測試距離)後確認符合契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250 頁),並於每次再測時簽立「承商入廠作業工作表」並拍錄檢測時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6 至216 頁背面、第251 至271 頁),然嗣經系爭第202 廠於102 年10月17日之檢測結果,M549引信仍有碰炸功能失效之不合格問題等情,有該日之產品零件驗收報告單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9 至150 頁),足見原告除與被告就重測條件再行作成協議,其內容尚包括原告主張之秤藥精度問題,並由原告派員親自來臺參與檢測過程,自行簽具聲明表示其已確認檢測之條件,即包括原告主張之砂包使用狀況等內容,並於兩造對於檢測設備、條件均無爭議下進行M549引信驗收,然最終結果M549引信仍受測不合格。是M549引信顯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檢測標準,並非被告以不正當方式促使條件不成就等情,應無疑義。

3.至原告提出美軍標準進行M549引信測試之測試標準,及其自行委請其他專家James Strayhorn 的專業意見,與Lon Bradford Lett 即AMT 公司技術顧問之技術意見報告及中譯本略以:「AMTEC 公司將M549引信運交給國防部之前都經過測試,功能正常。然當國防部將M549引信組裝至完成的砲彈內以後,卻有太多次失敗。AMTEC 公司工程師辨識出國防部組裝及檢測技術之幾樣缺失。透過變更臺灣的製程,測試資料顯示AMTEC 公司工程師能夠將批次驗收測試時的低位引爆發生率從27.78 %降低至4.17%,改善率為82%。這些改善加上

AM TEC公司的建議,例如以相同圖樣中的全新高度拋光模具更換磨損/生鏽的油壓機模具、調整彈殼的推進裝填以改正速度、調整A-5 炸藥的重量使其更為適應臺灣的A-5 炸藥、調整第一次衝壓的炸藥填壓深度使其更為適應臺灣的A-5 炸藥,以及同時調整第一次及第二次衝壓的壓力使其更為適應臺灣的A- 5炸藥。在A-5 炸藥的安全臨界值內,這些改變都努力試圖辨識出最佳的填充參數,讓臺灣製造的A-5 炸藥能達到高位引爆」、「不過,即使性能上已有明顯的改進,失敗率仍然略高於彈藥的規範要求」、「檢視過測試資料並觀看測試過的砲彈以後發現,造成這些高失敗率的最大可能原因是臺灣製造的A-5 炸藥成分」、「臺灣的炸藥非常難以正確衝壓與成型至M430A1彈藥中,有極大的風險將產生炸藥不正確成型,並導致低未引爆之情形」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67至72頁、第24至27頁、第28至47頁、第295 至306 頁),其中雖有指出其工程師可提高M549引信之合格率,但仍因臺灣A-5 炸藥成分導致M549引信仍有過高之失敗率等節;然系爭契約本即約定以M549引信裝載在臺灣之被告管領之砲彈後,以被告固有砲彈裝載及擊發砲彈條件所生之合格率作為檢測標準,以供將來就該引信配合砲體作為國防軍事戰時穩定武力之用,自無從以上開非裝載於被告砲彈之檢測方式,甚至需拋光模具、精細調整推進裝填並逐一調整炸藥重量及填壓深度以使A-5 炸藥符合M549引信高度爆炸所需。況依據被告提出其產製之A-5 炸藥實屬通過美國標準之炸藥等情,有零件檢驗報告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4 至頁背面);且被告亦曾多次以A-5 炸藥驗測其他諸如M430A140公厘高速高爆穿甲彈,均可使受驗之彈藥引信於高速爆炸、連續射擊及穿甲量測均未發生檢測未通過各標案約定標準之情形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驗處(89)標鑑字第0963號、(90)標鑑字第0013號、(90)標鑑字第0138號、(91)標鑑字第0539號、(92)標鑑字第0641號、(92)標鑑字第0672號、(94)標鑑字第0287號、(96)標鑑字第0135號、(96)標鑑字第0153號、(97)標鑑字第0188號、(97)標鑑字第0365號、(97)標鑑字第0504號品質鑑測報告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 至20、55至58頁);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同批M550、K503引信亦係以被告使用A-5 炸藥由系爭第202 廠以相同規格作為性能檢測驗收,亦無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0頁),復有被告提出結標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均足證明被告向原告訂購之M550引信於98年8 月10日以同樣方式、炸藥進行驗收後,亦無因驗收方式、A-5 炸藥不符合正常引信裝填炸藥之成分或規格致生引信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產製之A-5 炸藥不符規格,或係因被告以砂包而非粗砂進行測試所致M549引信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等語,均不足取。

4.至原告再聲請將M549引信送國內、外機構就先前系爭第202廠進行多次驗收不合格之原因為鑑定,並分析結論後重新決定是否另行進行性能測試或為其他合理檢測方式等語,然M549引信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標準,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系爭第202 廠進行驗測,並以M549引信裝載於彈體後包括是否足生高度引爆等結果進行鑑定,故縱M549引信於脫離彈體後足以產生高度爆炸之結果,亦不符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又兩造多次於系爭第202 廠進行驗收實係經由兩造協議之驗收設備、方式所為之,非被告單方以不正當手段辦理驗收,業如前述,自無於經兩造多次協議驗收方式仍獲驗收不合格結果後,再行就驗收方式為鑑定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條件不成就等情,則其自無從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M549引信產品之報酬。

㈢被告既無給付如聲明所示尾款給原告之義務,則其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以不正當之方法促使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條件不成就,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尾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