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克誠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 告 蔡佳芬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徐國良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陳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徐國良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徐國良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壹週刊爆料行為,侵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精神健康權,為此被告徐國良即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國105年9月13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於壹週刊及周刊王雜誌,以全版共5頁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經核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換言之,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分別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蔡佳芬曾於98年8月28日登記結婚,嗣於104年7
月6日兩願離婚,隨即於104年12月31日再次結婚,近七年期間對被告蔡佳芬之情感始終如一,用情至深,夫妻二人並攜手協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為提供夫妻二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經濟支持及照顧而努力,致力提升家庭之物質生活,亦經常為工作所需辛苦奔波。詎被告徐國良明知被告蔡佳芬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105年1月12日至16日在被告徐國良之住所發生性行為,被告蔡佳芬並曾因此懷孕墮胎。被告蔡佳芬不顧念與原告夫妻情分,亦不曾慮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受,恣意與被告徐國良發生婚外情與通姦行為;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嚴重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非但致使原告對配偶及家庭近七年來所付出之努力化作烏有,更因此於感情上遭受配偶背叛之重大打擊,每每思及此均輾轉反側難以入眠。尤有甚者,被告二人發生外遇與通姦行為,不斷地經平面媒體、電視新聞、網路社群大量報導及傳播,著實令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及心靈上傷害,難以彌補。復考量原告為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現任職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外科部擔任主治醫師,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被告蔡佳芬亦為臺灣大學醫學系畢業,曾任臺大醫院皮膚科住院醫師、主治醫師,現為iSKIN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醫師,每月收入約50至70萬元;被告徐國良為美國史丹福大學、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UCLA)博士,曾任美國AT&T貝爾實驗室首席執行副總裁,現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故兩造均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地位及經濟收入。又原告確實因被告二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及經濟收入,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並請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佳芬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獲取被告二人間臉書對話紀錄之方式,多所反覆,
倘若原告在起訴前便已拍攝到被告蔡佳芬手機之對話紀錄內容,則何以未於起訴狀內全部附上,而在每次庭期前就可再「變出」更多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資料,似乎這些對話紀錄永無止境之多;況由原證36光碟資料夾顯示之檔案時間係在105年12月26日,斯時夫妻二人業已分居半年之久,原告也不可能有機會再取得被告蔡佳芬手機拍攝內部資訊,凡此種種均可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二人間臉書對話紀錄」係原告自行創造:
1.原告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略以:「因在105年2月5日陪被告蔡佳芬至周大中婦產科進行手術拿小孩,在手術開始之前會先全身麻醉,斯時手機即從正在傳訊給被告徐國良之被告蔡佳芬手中滑落,由護理師交給原告,原告當場把被告二人之臉書對話翻拍下來」云云;嗣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指出以原證35光碟所附相關對話紀錄拍攝畫面之原始電子檔比對後,顯然可證明原告說謊,原告始改口誆稱略以:「係於不同日期、時間、地點所翻拍」云云,所以才會有手機電量、拍攝時間、臉書上通話按鍵顯示不同狀態之情形發生,均不足以採信。
2.俟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向原告確認上情,原告則當庭表示略以:「被告蔡佳芬之手機係原告購買,設有兩套指紋,被告蔡佳芬有透露密碼予原告知悉,所以係合法取得相關對話紀錄證據」云云;惟被告蔡佳芬從未透露手機密碼予原告知悉,原告於購買手機時所設之指紋密碼,被告蔡佳芬在使用手機時便已刪除,是原告根本無從憑藉與被告同住之機會,而趁機取得被告蔡佳芬手機逕自登入密碼後拍攝內部資訊。
3.況原告既主張因察覺被告蔡佳芬於再婚後行為有異常,始會因為知道被告蔡佳芬手機密碼而「登入並拍攝相關對話紀錄」云云;衡情原告不可能知悉被告蔡佳芬手機密碼,業如前所述,再者,若原告係趁蔡佳芬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手機拍攝,勢必是在趁與被告蔡佳芬同住時之睡著後或洗澡時(合理推測、非指原告確有取得被告手機拍攝畫面)方有可能取得手機拍攝,則原告所謂「於不同地點拍攝」云云,顯不可能超出家中各場所;然細究原告提出所有與被告二人對話紀錄相關之拍攝背景暨原告、被告蔡佳芬於105年6月間同居之處(參被證11)根本不同者,就有4張之多(參被證12)-即原證7-1第1頁(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原證21-1第1頁(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原證8-1第1頁(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原證16-1第3頁(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該幾禎照片均係在被告蔡佳芬從未去過之場所拍攝,試問原告何以能在被告蔡佳芬未曾涉足之場所拍攝「被告蔡佳芬持有使用之手機畫面」,又被告蔡佳芬當然不可能不會發現自己手機有遭原告取走使用之情形?
4.再由原證36光碟內所附原證26、32、33檔案修改日期觀之(參被證13,見本院卷㈡第239頁),原證26共3頁檔案之修改日期為105年8月15日、原證32、33檔案係在105年12月26日,若原告未曾修改過檔案,而係直接附上拍攝後之檔案,則該等檔案修改日期之顯示,即是指拍攝該照片之時間點。復參以原告與被告蔡佳芬同住之「蘆洲房子(註:門牌號碼在三重,只是因地點離蘆洲較近,因此夫妻二人臉書對話均以蘆洲房子代稱之)」係在105年6月間解除租約,之後因被告蔡佳芬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夫妻二人便處於分居狀態,則在原告拍攝上開「對話紀錄」之際,豈可能有任何機會「取得被告蔡佳芬之手機」以拍攝「被告二人臉書對話紀錄」?
5.原告另主張略以:原證32內容因右下角有藍色勾勾,足徵「翻拍原證32內容時,被告徐國良尚未讀取該段文字」,而翻拍原證16內容時沒有此圖示,表示被告徐國良業已讀取該訊息云云;又主張原證32之手術室畫面照片係被告蔡佳芬於105年2月5日在周大中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時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徐國良云云;然原證36光碟內關於原證32之檔案修正時間係在105年12月26日,可證原告應曾就拍攝之檔案有所編輯或者原證32之手術室畫面照片根本就是原告在105年12月26日才創造出來的!不論如何均無法證明被告蔡佳芬確有於手術中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徐國良之事實。
6.綜上所陳,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應屬經過編輯或事後創造者,則原告所指稱係「被告二人間臉書對話紀錄」云云,均非真實,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間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存在。縱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對話紀錄存在而被原告拍攝到(假設語),然除原告無權取得被告蔡佳芬手機內訊息外,另由原證36光碟檔案修改時間觀之,原告仍有對相關證據編輯之問題存在;自不得逕以原告提出所謂「被告二人臉書對話紀錄相關證據」云云,便率爾認定被告二人之間確有做出如原證所示之不實對話內容!㈡至於在對話紀錄方面,僅有原證9、17、30及37原告與被告
蔡佳芬間臉書對話紀錄內容為真實,然被告蔡佳芬於原證30中傳給原告之原證31對話截圖,以及原證37中傳給原告之原證8第2頁截圖,均為被告蔡佳芬與原告吵架,被告蔡佳芬深知原告嫉妒心相當重,因此將被告蔡佳芬再婚前認識約1個月不到之被告徐國良視為「情敵」,再婚後被告蔡佳芬因原告在第一次婚姻中對家庭不願付出之態度仍然未變,讓被告蔡佳芬相當傷心,遂以對話紀錄創造軟體製造出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企圖激怒原告,促使原告願意放手再次商談離婚事宜,並非被告二人間真有如原證所示之曖昧臉書對話紀錄往來,應予辨明:
1.被告蔡佳芬與原告於105年1月12日至16日間較完整臉書對話紀錄詳參被證14(見本院卷㈡第240至257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蔡佳芬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是金錢或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方面均付出許多,被告蔡佳芬絕非原告所創造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內那種會對被告徐國良索要金錢之人。況原告早在105年2月間陪同被告蔡佳芬至周大中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後,便多次口頭威脅被告蔡佳芬要運用媒體力量處理二人間之家務事(參被證15,見本院卷㈡第258頁);甚且原告亦自稱:「我跟我老婆之間的『誤會』」字眼,可知對於人工流產之胚胎究竟是誰的種,原告心知肚明,如今卻仗著當初被告蔡佳芬疏未留下胚胎之DNA檢驗報告,誣指此為被告二人間曾有發生過性行為之證據云云,顯屬無稽。
2.再由前述被證14之臉書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蔡佳芬仍不斷地向原告否認與被告徐國良間有任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茲因原告仍持續地懷疑被告蔡佳芬對婚姻不忠誠,始憤而於105年1月16日雙方爭吵是否離婚之對話內故意創造出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畫面(參原證31、原證8第2頁)傳給原告,企圖激怒原告,希望雙方能順利談成離婚,復參以被證四離婚起訴狀所附證物內,被告蔡佳芬曾在105年6月間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我要拿孩子前一天,當時覺得要讓家庭回歸常態,不該拿個假對象激你、激你對我好」(見本院卷㈡第63頁)等語可佐。
3.另由被證16即105年6月6日原告與被告蔡佳芬間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66頁)更可證原告顯係為對被告二人提出本件訴訟,企圖讓以往在人工流產手術前因為心情紛亂故意說反話的被告蔡佳芬再次因為與原告吵架生氣而說出類似之話語,藉此對被告蔡佳芬提出民、刑事訴訟;實則對於陪同被告蔡佳芬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原告而言,直接向周大中婦產科診所取得胚胎證明妻子紅杏出牆豈非更加精準明快。原告之所以只能用套話之方式誣指被告二人間發生婚外情,應可合理懷疑原告業已取得該次胚胎檢驗過DNA,惟該胚胎與原告有親子血緣關係,故原告無法以DNA檢驗報告作為本件侵權行為(及他案通姦罪)之證明。
㈢被告蔡佳芬謹以下列反證證明伊不可能在原告所主張之時日與被告徐國良有通姦之事實存在:
1.原告與被告蔡佳芬於104年12月31日再次結婚前感情就已升溫(參被證7,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始有可能於該日決定復合並再次結婚,則被告蔡佳芬焉有可能於甫再次結婚不到1個月間就與認識不久之被告徐國良有外遇行為(註:被告二人係於104年11月中旬在一多人參與之公開餐會中認識)。
2.姑不論原告與被告蔡佳芬是否曾離過婚一次或者是再次結婚後仍存有爭執,然雙方在105年1月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參被證8,見本院卷㈡第96至98頁),是105年2月5日被告蔡佳芬至周大中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胚胎顯係受胎於原告,自不待言。倘若兩造於該日在周大中婦產科發生口頭爭執時,原告就已確信該流產胚胎不是受胎於自己時,則以其專業外科醫生之身分,理應立即要求婦產科醫師提供該胚胎作為檢體,以檢驗DNA方式證明被告蔡佳芬外遇行為,當屬鐵證如山,且被告蔡佳芬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正在麻醉中,亦無阻擋原告取得該胚胎之可能性存在;詎原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以頻頻向被告蔡佳芬「套話」(不僅在伊於周大中婦產科進行流產手術當場,之後好幾個月間二人於臉書對話紀錄時亦是如此)之方式,欲陷被告蔡佳芬於罪;實則原告心裡相當地清楚被告蔡佳芬所懷胚胎係受胎予自己,方屬合理解釋。
3.況以原告於105年2月5日陪同被告蔡佳芬至周大中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後,經過沒幾天適逢農曆春節過年,原告與被告蔡佳芬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平溪放天燈(參被證9,見本院卷㈡第99頁),觀諸其中1張放天燈之照片內容(參原證23第4頁,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當時原告未將拍攝日期顯示,亦未特別說明該照片所代表之涵意;設若「原告明知前幾天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胚胎並非受胎予自己」(假設語),衡情其不可能開開心心地與被告蔡佳芬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全家同遊,並將天燈上寫有「家和萬事興」之照片檔傳予被告蔡佳芬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國良抗辯略以:㈠被告二人間從來沒有發生性關係,被告蔡佳芬亦未曾向被告
徐國良開口要求2億4千萬或其他金錢與任何物品;至於105年7月21日壹週刊第791期登載標題為「遭膨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億落空」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實蘊含著原告之卑劣陰謀。原告刻意營造被告蔡佳芬與人外遇通姦之假象,並塑造被告徐國良為相姦之對象,再進一步以誘導詢問方式獲取所謂被告蔡佳芬墮胎當日錄音檔案等虛假證據,先私下向「周刊王」郝智萍執行副總編輯爆料,然經其依新聞學上專業判斷及新聞媒體應有之專業操守德行,認為原告所持證據皆屬偽造、來源不明、若登載將對被登載者人格造成極大傷害等為由,斷然拒絕刊載!詎原告仍未見悔改,竟透過曾任職壹週刊記者之胞姊陳函謙居間媒介壹週刊此卑劣嗜血之狗仔雜誌進行刊載,達成藉由媒體爆料方式對原告進行人格打擊之目的。再以所謂「原告陪同被告蔡佳芬前往周大中婦產科診所墮胎」乙事觀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豈有如此寬容氣度之丈夫願陪同妻子前往婦產科拿掉與外遇對象所懷之小孩?此等匪夷所思行徑若非造假,則被告徐國良僅能對原告寬宏大量之胸襟深表佩服。然原告既有心於墮胎當日計畫性地竊錄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何以身為外科醫師之原告會疏未一併取走胎屍胎盤等作為檢驗親子DNA之證據?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正動機並不在追求事實真相彌補損害,而在濫行起訴貪圖和解金額。
㈡被告徐國良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6、7、8、11、12、16、18
、19、20、21、22、26、31、32、33、37、39、40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之形式真正。又原告於106年6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新攻防方法(參原證43),顯然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依法應為失權。蓋原證四十三之105年8月23日錄音檔,其錄音品質極差且音量過小,明顯係原告未經被告蔡佳芬、其他參與人員之同意竊錄取得,且因檔案品質及音量不佳導致無法確實辨別與會人員及其所述內容為何,故被告徐國良認為因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而不具證據能力。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多次故意於開庭前一、二日內或遲至當庭始提出書狀及證據,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尤有甚者,原告竟再次提出原證四十三即違法竊錄取得之新攻防方法,意圖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且未曾依法說明延滯提出之原因及合法理由,顯不足採信。
㈢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之取得方式
,均屬私下竊錄及未經手機所有人(即被告蔡佳芬)之同意而獲取,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個人隱私,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
1.錄音檔案部分:⑴原告指稱原證15之105年2月5日錄音檔內容係其與被告
蔡佳芬於105年2月5日在周大中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前之對話內容,並藉此主張被告蔡佳芬懷有被告徐國良之小孩構成通姦之事實云云,惟原告既已陪同被告蔡佳芬親赴周大中婦產科診所墮胎,且原告當時為被告蔡佳芬之合法配偶,若原告懷疑其並非被告蔡佳芬腹中小孩父親,實可輕易透過DNA採樣比對,確認被告二人間通姦與否之事實,然原告卻捨此合法取證方式不為,竟故意「激怒」被告蔡佳芬在先、恣意「誘導取證」在後,竊錄二人經原告「精心設計」之對話錄音,復考量一般夫妻爭吵內容原屬家庭內部私領域事項,不具對外公開性,詎原告竟未事先徵得被告蔡佳芬之同意,即私自竊錄雙方爭吵過程,已嚴重侵害被錄音者之人格權及隱私權,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隱私權之保障且侵害人格法益重大,因此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原證十五之105年2月5日錄音檔暨譯文內容,均不具證據能力。
⑵原證43之105年8月23日錄音檔暨譯文內容係屬臺大醫院
師長為原告及被告蔡佳芬間家庭糾紛進行調解之過程,不論是調解事項之內容、程序、參與人員及場合等,均足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原告卻不惜與會者隱私權之保障及期待,故意侵害他人之人格及隱私權,違反誠信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之手段取得該錄音檔內容,又原證43之105年8月23日錄音檔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之婚姻配偶權侵害毫無關聯,因此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原證43之105年8月23日錄音檔暨譯文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縱使被告蔡佳芬就原證43之105年8月23日錄音檔暨譯文內容表示略以:「我編了很多對話,我一直要等陳克誠來找我談,陳克誠自始自終不找我談,他把這些對話全部擷取出去給壹週刊,我也知道壹週刊手上有的對話是什麼。
…那些東西,從頭到尾,我編的東西,只有我自己有看到,還有我特地轉給陳克誠看的,那所以能從我手機截出去的東西,整個家沒有別人了,整個家沒有別人了,這個是不能騙人的。」等語可知,倘若原證43之105年8月23日錄音檔內容確實存在,亦應屬被告蔡佳芬於訴訟外自認「該錄音檔內容並非屬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而係被告蔡佳芬所編造的」,益徵原告所為之主張,顯非可採。
2.臉書對話內容部分:⑴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包含臉書及Wh
atsApp)對話內容」,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至於原告於提出原證十五之105年2月5日錄音檔暨譯文內容後,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開庭審理詢問原告「取得之方式」時,其曾明確表示略以:「因為在105年2月5日陪同被告蔡佳芬到周大中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拿掉被告蔡佳芬宣稱與被告徐國良的小孩,在手術開始之前會先全身麻醉,當時被告蔡佳芬的手機就從伊手中滑落,因此護理師就把被告蔡佳芬的手機交給我,所以原告可以立即看到被告二人間訊息對話,並當場把被告二人間臉書對話翻拍下來。」云云,惟經被告二人發現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形式上瑕疵眾多,且檔案拍攝及成立時間等前後不符,顯有偽造之情形後,原告始改口指稱該等對話紀錄為「異時異地取得」云云,說詞反覆,有悖於常情,顯非可採。
⑵再者依原告所提出拍攝之手機外觀,僅屬一般IPHONE手
機,並無任何獨特性,尚不足以據此證明原告所言係翻拍自被告蔡佳芬之手機云云為真。此外,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蔡佳芬手機內有設定開鎖指紋且被告蔡佳芬曾透露密碼設定內容予原告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蔡佳芬曾明確表示伊所使用之手機設有密碼且原告並不知悉、夫妻二人間亦無約定得互看手機內容等,衡情被告蔡佳芬自不可能同意或允許原告設定有其可開鎖手機之指紋或告知密碼。姑不論原告究係如何開鎖取得所謂被告蔡佳芬通訊軟體(包含臉書及WhatsApp)對話內容,然原告自承曾多次未經被告蔡佳芬同意竊取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徐國良仍否認其真實存在),復誆稱雖明知小孩不是原告的,而身為臺大醫院外科部醫師的原告卻情願違法取證,而棄合法、簡便且高度準確之以採樣驗DNA方式不為,非但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妨害家庭之事實,亦難謂有合於誠信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置辯。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第155頁)㈠原告與被告蔡佳芬於98年8月27日登記結婚、104年7月6日兩願離婚,104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見北司調卷第5頁)。
㈡105年7月21日出版之壹週刊有刊登原證2標題「美女名醫外
遇索兩億落空」之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見北司調卷第6至10頁)。
㈢系爭報導係由陳肅瑜撰寫(見北司調卷第35頁)。
㈣自由時報網頁、東森新聞ETtoday社會新聞網頁、壹週刊網
頁有刊登原證3之新聞報導內容(見北司調卷第11至19頁)。
㈤被告蔡佳芬曾於105年2月5日經原告陪同前往周大中婦產科
診所接受妊娠早期子宮括刮手術(見本院卷㈡第132頁)。㈥被證10周大中婦產科手術同意書係經原告與被告蔡佳芬親自簽名。
㈦被證8是否為原告與被告蔡佳芬之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6至98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通姦之行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6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之通姦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6至8、11、12、16、18至22、26、31至33、
39之臉書對話紀錄及原證15之105年2月5日錄音檔暨譯文內容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上揭臉書對話紀錄均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係原告自行偽造、變造,不具形式真正性,另原證15之105年2月5日錄音檔暨譯文內容,係原告擅自竊錄,亦不具證據能力,均應予以排除等語。經查:
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關違法收集證據之排除,雖有⑴憲法保障說:即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要求,本身即預定著排除法則;⑵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承認違法偵查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時,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之違法性,結果有損對法院之信賴;⑶抑制效果說: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發生之手段等諸說之不同,但基本上係規範國家機關不法偵查取得證據之行為,而非私人不法(所謂不法是綜合之法律評價,不以違反刑法規範為必要)取得證據之行為。就私人不法取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二者間,其禁止之範圍與程度,不應採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等不同。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證明之材料即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或法則為真實,包括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物均屬之。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⒉又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
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號、535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372號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解釋則謂: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亦可從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隱私納入人格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祕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
⒊又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依前述說明,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⒋關於原告係如何取得原證6至8、11、12、16、18至22、26
、31至33、39之臉書對話紀錄,原告先於105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伊於105年2月5日陪同被告蔡佳芬到婦產科進行手術,拿掉被告蔡佳芬宣稱跟被告徐國良的小孩,在手術開始前會先進行全身麻醉,被告蔡佳芬的手機就從被告蔡佳芬正在跟被告徐國良傳訊息的手中滑落,診所護士就將被告蔡佳芬手機交給伊,伊因此看到全部對話內容,伊就在周大中婦產科當場把將告蔡佳芬跟被告徐國良之臉書對話翻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嗣經被告蔡佳芬、被告徐國良訴訟代理人以原證6至8、
11、12、16、18至22、26、31至33、39之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拍攝時間及拍攝背景均有異狀而質疑其真實性,始於106年4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㈢狀改稱伊僅係於周大中婦產科診所看見被告蔡佳芬與被告徐國良之臉書對話紀錄,因當天手術時間很快,無法有足夠時間拍攝完全部臉書對話紀錄,故於105年1月至5月期間陸續拍攝上揭臉書對話紀錄,是關於原告如何取得原證6至8、11、12、16、18至22、26、31至33、39之臉書對話紀錄之緣由及過程,原告其先後陳述已有明顯矛盾。且原告自承伊與被告蔡佳芬並無約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雙方得互相察看手機內容包括臉書對話紀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是以基於憲法及刑法保護人民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權,原告自不得無故察看被告蔡佳芬之手機包括臉書對話紀錄,至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蔡佳芬再婚後行為異常,因而合理懷疑而察看被告蔡佳芬臉書對話紀錄等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其先前主張其係在周大中婦產科診所始察看被告蔡佳芬手機而得知被告蔡佳芬與被告徐國良之臉書對話紀錄相互矛盾,且原告就其主張告蔡佳芬再婚後行為異常之利已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其該部分主張,即難採認。原告另提出原證43之105年8月23日錄音檔暨譯文內容主張被告蔡佳芬明確知悉原告在被告蔡佳芬設有一組指紋密碼能解鎖被告蔡佳芬手機,且被告蔡佳芬早已知悉原告一直有在察看其手機云云,然「知悉」並不等同「同意」,原告與被告蔡佳芬既未約定雙方得互相察看雙方手機,原告即不得任意無故窺視對方手機內容,足認原告提出之原證6至8、11、12、16、18至22、26、31至
33、39之臉書對話紀錄,均係擅自窺視被告蔡佳芬手機所拍攝取得,屬非法取得,該證物之取證過程中,侵害被告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及同法第22條揭櫫之其他基本權利如隱私權之保障,並違反前揭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衡諸原告係以被告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尚難認較上開憲法及刑法規定所保障之隱私權為高,即難允許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臉書對話紀錄作為認定侵權事實之證據,否則無異縱容、鼓勵私人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以違法取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違法取得之原證6至8、11、12、16、18至22、26、31至33、39之臉書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審究該證物內容是否真實之必要。
⒌再查,原證15之105年2月5日錄音檔暨譯文內容,兩造對
於該錄音檔與譯文內容相符固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7頁)。惟查,上揭錄音檔暨譯文內容係原告陪同被告蔡佳芬在周大中婦產科診所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前雙方發生之爭吵過程,衡諸夫妻爭吵本屬家庭內部私領域事項,不具對外公開性,原告並未事先徵得被告蔡佳芬之同意,私自竊錄雙方爭吵過程,顯已侵害被告蔡佳芬之人格權及隱私權。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經查,原告為台大醫院外科醫師,具有專業醫療背景,定當知悉透過DNA鑑定程序即可確認親子血緣關係,另觀諸原證15之105年2月5日錄音檔暨譯文之「男:你的身體都不用顧嗎?女:顧?我只知道什麼叫責任感,顧屁啊,一開始就不要約就好了。男:可以走啊。女:一個病人已經進開刀室,一個病人已經麻了,你有人幫你開,這就是你在選擇的生活。我是你嗎?不,我是在拿我的命賺我的錢給孩子,....爛貨、賤貨,我告訴你,這就是你今天陪我來拿小孩你送我的一個最好的禮物。男:我送你最好的禮物就是我把所有的實話都告訴你。女:你送我的就是這個。很好,我現在有休息到,我休息的非常好。而且呢...男:你今天拿的不是我陳克誠的小孩,是『徐國良的小孩』,你不需要對我動手。女:對,然後呢?男:然後我看你還是執迷不悟啊。女:對,我就是執迷不悟,你這個爛樣子我沒有辦法去執迷不悟男:說實話就是爛樣子,說實話就是爛樣子,那我永遠很爛。女:你是啊。男:就是要虛無飄渺,isis啊,巴格達啊,這種才是你追求的嘛。女:所以我歡迎你跟我離婚。男:我我我從頭到尾都說我堅持到底,你不用再拿離婚。女:不用堅持到底。男:來當做武器。女:我很感謝你今天對我這麼好,你今天對我這麼好。…男:今天的約診也可以取消啊,我不是說取消音波喔,取消這個手術。你取消這個手術,不要講說拿不拿小孩的問題,而是留不留『徐先生的小孩』的問題,我的問題點是,你、下、午、會、很、累,現在已經十點多了,隨時可以終止這個手術...只要你開心。我知道你心裏壓力很大,從昨天開始我看你臉書在那邊關掉我就覺得怪,你不像你講得這麼灑脫,你不像你講得你真的封鎖他,我一看就知道,你是封鎖你自己。你在自責。問題是他,錯的是他,騙子是他,為什麼你要對你自己這麼不好。你這什麼道理,我不懂。就像我對你,我這麼愛你,我對你這麼好...女:對啊,你好愛我。男:你對我這麼不好,這到底是什麼...。女:你好???愛我。男:講實話。女:口口聲聲說我等下拿小孩我晚上會不會累,結果現在又對我這樣子做。…」之部分內容可徵,原告於105年2月5日已陪同被告蔡佳芬親赴周大中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續,其主觀上早已認定被告蔡佳芬腹中小孩係受孕自被告徐國良,而原告當時為被告蔡佳芬之合法配偶,倘其懷疑被告蔡佳芬腹中小孩非受孕自伊,實可輕易透過DNA採樣比對,藉以確認被告間有無原告所懷疑通姦、相姦情事,竟捨此合法取證程序不為,反藉被告與其發生言語衝突導致情緒大受刺激,再刻意以誘導詢問之方式擅自錄音取證,顯已嚴重侵害被告蔡佳芬之人格權及隱私權,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隱私權之保障且侵害人格法益重大,應認原告以上開手段獲取原證15之105年2月5日錄音檔暨譯文內容,對被告蔡佳芬權利之侵害強度,已超出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應受法律保護之程度,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之相當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證15之105年2月5日錄音檔暨譯文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縱內容屬實,本院亦無從據其內容證明待證事實。
⒍另原告所提出原證2、3、27新聞報導、原證9、17、30、
37原告與被告蔡佳芬臉書對話紀錄、原證10、34、40被告蔡佳芬所在位置擷圖、原證13超音波照片、原證14藥品明細、原證23照片、原證28被告徐國良臉書擷圖、原證29被告蔡佳芬所提離婚起訴狀、原證38被告蔡佳芬臉書貼文、原證41、42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經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原告所指通姦、相姦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侵害其同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6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提供不實資料向壹周刊爆料之行為,侵害反訴原告
之名譽權、精神健康權甚鉅,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計300萬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於壹週刊及周刊王雜誌,以全版共5頁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反訴原告之名譽。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㈠反訴被告並非系爭報導之行為人,且壹週刊報導內容為真實
,況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其餘媒體之報導或網路評論致使反訴原告名譽權、精神健康權受到侵害等語,可知造成反訴原告權利受侵害者,乃媒體報導之內容或網路評論,該等行為人均非反訴被告,亦均與反訴被告無涉,故反訴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構成侵害其名譽權、精神健康權情事;又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然綜觀反訴原告所提105年9月13日民事反訴狀內容,僅係否認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蔡佳芬從來沒有發生性關係,本訴被告蔡佳芬醫師亦未曾向反訴原告開口要求2億4千萬或其他金錢、任何物品等,卻未具體指明究竟系爭報導「哪些言論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云云,顯屬無理。
㈡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蔡佳芬確實發生數次性關係,本訴被告
蔡佳芬更因此懷有身孕,詳見乙、壹、本訴部分之一、(一)暨相關證物內容所載,茲不贅述。至於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二人間於105年1月18日之臉書對話紀錄略以:「本訴被告蔡佳芬:『你要買斷我20年當你孩子的媽總共2億四千萬台幣。你要全額付清嗎』,反訴原告:『可以。我答應。』,本訴被告蔡佳芬:『怎麼付』,反訴原告:『小孩子出生,證明是我和你生的,一次付清,要現金或FB股票均可。』,本訴被告蔡佳芬:『我不是笨蛋生了,孩子我永遠要照顧負責你到時不認帳都可以』,反訴原告:『唉!』,本訴被告蔡佳芬:『唉所以你找代理孕母比較快證明你不是假大亨,在一起一個月你先請你隨扈全隨便買個五個chanel包包過來不是零錢包皮包』」等語(參原證26),足見本訴被告蔡佳芬確實曾向反訴原告開口要2億4千萬元及名牌物品。
㈢又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已受回復,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且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反訴原告主張其委請律師發出律師函澄清不實報導後,各主流媒體均紛紛撤除相關新聞,並指稱略以:
「幸得周刊王此恪遵新聞倫理及專業操守之良善媒體,與蔡佳芬醫師聯繫查明事件真假原委後,並於105年8月3日以周刊王第121期加以報導,周刊王仗義執言、平衡報導之舉,明確指出反訴原告、本訴被告蔡佳芬二人根本未曾發生過性關係、所謂金錢往來等節亦均屬不實!」,復自承其名譽已因此有所挽回等語,足見當時媒體已撤除相關新聞,且周刊王嗣後亦有為相關報導,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損害既已受回復,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或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假設語),惟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云云誠屬過高,洵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2550號判決可參,本件反訴被告否認有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精神健康權,從而,本件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精神健康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105年7月21日出版之壹週刊雖有刊登系爭報導,然系
爭報導係由陳肅瑜撰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訴部分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反訴被告否認伊曾供任何報導素材予陳肅瑜撰寫系爭報導,雖陳肅瑜於反原證1臉書貼文曾表示「我因為相信這個男人是真的愛他的家庭,而他的妻子因價值觀偏差,又遇到詐騙集團,所以我才願意冒著被告(可能已經被告)的風險,出手幫忙,…反正是我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1頁反面),然上揭臉書貼文充其量僅能陳肅瑜系爭報導撰寫之緣由,尚難據此推斷系爭報導之報導素材係由反訴被告所提供,至反原證三之網路留言(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至37頁)則為一般民眾就網路新聞報導所為之評論,亦難認定與反訴被告有何直接關連,況反訴原告迄本言詞辯論終結,猶未具體指明反訴被告有何「具體」言論內容暨如何侵害其名譽權、精神健康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與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暨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於壹週刊及周刊王雜誌,以全版共5頁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方面,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又反訴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郝智萍、陳肅瑜,惟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早於105年9月13日即提出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而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即以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否認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事實,惟反訴原告於本院105年1月25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未請求調查證據,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7頁、本院卷㈠第
196、197頁、本院卷㈡第2、3頁、及本院卷㈡第154至156頁)遲至106年5月6日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傳訊證人郝智萍、陳肅瑜,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徐國良之反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件:
┌─────────────────────────────┐│ 公開道歉 ││ 立道歉啟事人:本人陳克誠於此鄭重向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 司及代表人徐國良先生致上十二萬分之歉意。 ││ 於此鄭重澄清有關2016年7月21日第791期壹週刊所編輯八卦雜誌 ││ 之文章,繪聲繪影地指涉漢唐光電董事長徐國良先生與蔡佳芬醫 ││ 師有性行為、外遇、索取2億4千萬等不實文字內容,且用極盡嘲 ││ 諷及詆毀他人名譽、商譽之言語加以渲染散播,該期雜誌刊載之 ││ 八卦內容均屬無稽之談、子虛烏有、夸誕不經之詞,請睿智的廣 ││ 大民眾不要再習非勝是的流傳。 ││ 本人深知壹傳媒集團以旗下八卦雜誌「壹週刊」,刊載諸如 ││「遭澎風富商誘懷孕、美女名醫外遇索2億落空」等不實內容,經 ││ 壹傳媒集團以電子即時新聞方式刊載於網路、YouTube等處,造成││ 各大新聞媒體及網路部落客們加以大肆跟風、傳述,此等行為對 ││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徐國良先生之商譽、名譽無 ││ 疑是再一次沉痛的傷害。然本人陳克誠為逞私慾,明知婚姻經營 ││ 不善乃家務事,更是夫妻雙方之責,然本人卻妄自指摘漢唐光電 ││ 董事長徐國良先生與蔡佳芬醫師有性行為、外遇、懷孕等不實之 ││ 情事。本人輕挑之行為,更因思慮不周於網路上大放厥詞,逞一 ││ 時口舌之快,殊不知如此已構成誹謗罪責,本人業已知道如此行 ││ 為是錯誤的,是犯法的,本人願意於此公開向漢唐光電董事長徐 ││ 國良先生認錯,公開道歉。 ││ 漢唐光電董事長徐國良先生,本人陳克誠向您道歉、認錯, ││ 並向您深深的一鞠躬,佛經有云:「知錯能改,善莫大焉」,本 ││ 人深感愧疚。台灣雖為言論自由之民主國家,但言論自由保障並 ││ 沒有因為「匿名」就享有言論免責權,這是偏差的錯誤認知,正 ││ 因為代號或者是ID都代表行為人本身,故均在法律限制之下。因 ││ 此,網路上轉寄、轉貼等都涉及「意圖散佈於眾」,可成立誹謗 ││ 罪;而網路上流傳者幾以文字或圖畫方式流傳,為加重誹謗罪, ││ 故喜歡濫用文字者應以此為慎!更要以本人之錯,引以為戒,本人││ 已負荊請罪;散布不實之言論,將觸犯刑法及負民事賠償責任, ││ 願在此鄭重奉勸媒體從業人員及廣大部落客們,對於網路上散布 ││ 不實之言論,將觸犯刑法及負民事賠償責任,不要逞口舌之快而 ││ 誤蹈法網。 ││ ││ 依刑法第310條有關誹謗罪之規定: ││ 1.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2.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 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另有關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