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原 告 吳明遑法定代理人 郭惠娟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被 告 何俊廷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處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72,321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414,721元本息,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擴張後聲明超過原聲明之請求金額16,442,40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156,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