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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原 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鄭婌娟

張凌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天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婌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五點五八平方公尺、零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該部分二四之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八二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被告鄭婌娟應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參仟柒佰零玖元,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

被告張凌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被告張凌婉應給付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元,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鄭婌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鄭婌娟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及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鄭婌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鄭婌娟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及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張凌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凌婉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張凌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凌婉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泮池,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變更為張慶瑞,復於106年10月1日變更為郭大維,有教育部106年5月8日臺教人㈡字第1060059964號函、106年9月30日臺教人㈡字第1060141752號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102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1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為:被告鄭婌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下稱24-5地號土地)、同段82地號土地(下稱82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有之24-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臺灣大學,將所占有之8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農田水利會)。聲明第4項為被告鄭婌娟應將坐落24-5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00巷0○0號隔壁無門牌如附件1照片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臺灣大學。聲明第5項為被告鄭婌娟應分別給付原告臺灣大學20萬6,153元、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6,650元,及均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分別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24-5地號、82地號土地予原告臺灣大學、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臺灣大學4,636元、瑠公農田水利會150元。聲明第6項為被告張凌婉應將坐落82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2-7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聲明第7項為被告張凌婉應給付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12萬3,721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 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2,775元。聲明第10項為如聲明第3、4、6項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12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淑娟應將坐落24-5、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0.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24-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臺灣大學,8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㈡被告鄭婌娟應給付原告臺灣大學16萬4,827元、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1萬7,251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灣大學4,636元、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485元。㈢被告張凌婉應將82、8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㈣被告張凌婉應給付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6萬8,336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9月2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1,91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24-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臺灣大學為24-5地號土

地之管理機關,82、82-7地號土地為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被告鄭淑娟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3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凌婉為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2.8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18-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18號及18之1號房屋並無占有24-5、82、82-7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婌娟、張凌婉拆除18、18-1號房屋,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臺灣大學及瑠公農田水利會,另被告鄭婌娟、張凌婉無權占有24-5、82、82-7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以24-5、82、82-7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為標準,請求被告鄭婌娟、張凌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鄭婌娟應將坐落24-5、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5.58平方公尺、0.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24-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臺灣大學,8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

⒉被告鄭婌娟應給付原告臺灣大學16萬4,827元、原告瑠公農

田水利會1萬7,251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灣大學4,636元、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485元。

⒊被告張凌婉應將坐落82、8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

示(面積1.68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82、82-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⒋被告張凌婉應給付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6萬8,336元,及自

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1,915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婌娟、張凌婉則以:否認有占用原告土地,縱認其等有佔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據國有財產局規定,出租國有土地是3%,非公用才5%,原告請求10%過高其等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同段24-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臺灣大學為管理者。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同段82-2地號、同段82-7地號土地,為原告塯公農田水利會所有。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即18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鄭婌娟。

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即18-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凌婉。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婌娟事實上管領之18號房屋占有24-5、82地號土地,被告張凌婉事實上管領之18-1號房屋占有82、82-7地號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拆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系爭18號房屋、18-1號房屋是否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範圍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

⒈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3、15頁)。系爭1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鄭婌娟,系爭18-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凌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原告本於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18、18-1號房屋無權占有24-5、82、82-7地號土地之部分騰空拆除,並將24-5、82、82-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18號房屋、18-1號房屋未占用24-5、82、82-7

地號土地,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未實際測量云云。經查,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6年2月16日會同測量,本院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界測量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測量被告鄭婌娟所有18號兩層磚造鐵皮房屋占用土地之地號面積,及被告張凌婉所有18-1號兩層磚造鐵皮房屋占用土地之地號面積,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又當時任職建成地政事務所本案承辦人員即證人高傳楷到庭具結證稱:法院來文要求其在106年2月16日測量,測量當天法官、書記官、原告律師、臺大人員都有到,當天其未帶儀器,故其陳報法院之後會帶儀器去現場測量,請原告噴漆標明測量範圍就結束,之後其排同年月24日跟臺大約時間,因為附圖A部分外面有門跟圍籬擋住進入房屋需要臺大用鑰匙開門,附圖B、C、D部分在外面就可以看到,不用進入屋內,B、C、D部分係用經緯儀器測量,原告要求測量B、C、D部分房屋占用到24-5、82、82-7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只要抓幾個點套用在地圖上就可知道有無占用土地範圍,測量儀器有紅外線,可以測出角度跟距離,補點可以看到全部範圍,不用進入屋內,B、C前面有個小巷,所以其沿路補點打到巷子裡面,可以看到原告要求測量的部分,沒有必要進入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正反面)。復查,建成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測得

18、18-1號房屋占用24-5、82、82-7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如附圖編號B、C所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堪認原告鄭婌娟有事實上處分權之18號房屋占用原告臺灣大學管理24-5地號土地及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82地號土地,原告張凌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18-1號房屋占用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82、82-7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分別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

㈢被告二人構成不當得利,應將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24-5、82、82-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24-5、82、82-7地號土地位處臺北市中心,介於臺北市○○區○○路1段、林森南路、紹興南街之間,周遭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中正運動中心、東門國小、中正紀念堂,鄰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及東門站,日常生活及交通機能均十分便利,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屬適當。次查,系爭24-5、82、82-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29、31頁)。則原告臺灣大學請求被告鄭婌娟給付100年9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4,78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灣大學3,70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請求被告鄭婌娟給付100年9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24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3所示),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38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請求被告張凌婉給付100年9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8,267元(39,690 元+28,577元=68,26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5、7所示),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1,531元(893元+638元=1,53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6、8所示),即為可採。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占有附表編號B、C部分所示土地,於100年9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之不當得利,既應給付原告,迄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婌娟、張凌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房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婌娟應給付原告臺灣大學16萬4,783元、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1萬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灣大學3,709元、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388元;被告張凌婉應給付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6萬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瑠公農田水利會1,53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芸珊附表:

┌─┬───────┬────┬────┬────┬──────────┐│編│房屋占用系爭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期間(民國)│(每平方│(平方公│每年) │(新臺幣/元) ││號│ │公尺新臺│尺) │ │ ││ │ │幣/ 元)│ │ │ │├─┼───────┴────┴────┴────┴──────────┤│ │18號房屋(占用24-5地號土地部分) │├─┼───────┬────┬────┬────┬──────────┤│1 │100 年9 月27日│65,100 │5.58 │8 % │318元(計算式:65 ││ │至100 年9 月30│ │ │ │,100 ×5.58×8%×4 ││ │日 │ │ │ │日/365日=318元,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00年10月1日至│65,100 │5.58 │8 % │36,326元【計算式: ││ │101 年12月31日│ │ │ │65,100×5.58×8 %×││ │ │ │ │ │(1+3/12)年=36,326││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2 年1 月1 日│71,100 │5.58 │8 % │95,217元(計算式: ││ │至104 年12月31│ │ │ │71,100×5.58×8 %×││ │日 │ │ │ │3年=95,217元,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105 年1 月1 日│99,700 │5.58 │8 % │32,922元(計算式:99││ │至105 年9 月26│ │ │ │,700×5.58×8%×27 ││ │日 │ │ │ │0日/365日=32,922元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小計 │ │ │ │164,783元 │├─┼───────┼────┼────┼────┼──────────┤│2 │105年9月27日起│99,700 │5.58 │8 % │3,709元(計算式:99 ││ │至返還系爭土地│ │ │ │,700×5.58×8%×1/ ││ │之日 │ │ │ │12月=3,709元,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18號房屋(占用82地號土地部分) │├─┼───────┬────┬────┬────┬──────────┤│3 │100 年9 月27日│52,080 │0.73 │8 % │33元(計算式:52,080││ │至100 年9 月30│ │ │ │×0.73×8%×4日/365││ │日 │ │ │ │日=33元,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100年10月1日至│52,080 │0.73 │8 % │3,802元【計算式: ││ │101 年12月31日│ │ │ │52,080×0.73×8 %×││ │ │ │ │ │(1+3/12)年=3,802 ││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2 年1 月1 日│56,880 │0.73 │8 % │9,965元(計算式: ││ │至104 年12月31│ │ │ │56,880×0.73×8 %×││ │日 │ │ │ │3年=9,965元,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105 年1 月1 日│79,760 │0.73 │8 % │3,446元(計算式:79 ││ │至105 年9 月26│ │ │ │,760×0.73×8%×27 ││ │日 │ │ │ │0日/365日=3,446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小計 │ │ │ │17,246元 │├─┼───────┼────┼────┼────┼──────────┤│4 │105年9月27日起│79,760 │0.73 │8 % │388元(計算式:79 ││ │至返還系爭土地│ │ │ │,760×0.73×8%×1/ ││ │之日 │ │ │ │12月=388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18-1號房屋(占用82地號土地部分) │├─┼───────┬────┬────┬────┬──────────┤│5 │100 年9 月27日│52,080 │1.68 │8 % │77元(計算式:52,080││ │至100 年9 月30│ │ │ │×1.68×8%×4日/36 ││ │日 │ │ │ │5日=77元,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100年10月1日至│52,080 │1.68 │8 % │8,749元【計算式: ││ │101 年12月31日│ │ │ │52,080×1.68×8 %×││ │ │ │ │ │(1+3/12)年=8,749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56,880 │1.68 │8 % │22,934元(計算式: ││ │至104 年12月31│ │ │ │56,880×1.68×8 %×││ │日 │ │ │ │3年=22,934元,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105 年1 月1 日│79,760 │1.68 │8 % │7,930元(計算式:79 ││ │至105 年9 月26│ │ │ │,760×1.68×8%×27 ││ │日 │ │ │ │0日/365日=7,930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小計 │ │ │ │39,690元 │├─┼───────┼────┼────┼────┼──────────┤│6 │105年9月27日起│79,760 │1.68 │8 % │893元(計算式:79 ││ │至返還系爭土地│ │ │ │,760 ×1.68×8%×1/││ │之日 │ │ │ │12月=893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18-1號房屋(占用82-7地號土地) │├─┼───────┬────┬────┬────┬──────────┤│7 │100 年9 月27日│54,149.6│1.18 │8 % │56元(計算式: ││ │至100 年9 月30│ │ │ │54,149.6×1.18×8 %││ │日 │ │ │ │×4日/365日=56元,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0年10月1日至│54,149.6│1.18 │8 % │6,390 元【計算式: ││ │101 年12月31日│ │ │ │54,149.6×1.18×8 %││ │ │ │ │ │×(1+3/12)年=6,39││ │ │ │ │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02 年1 月1 日│58,133 │1.18 │8 % │16,463元(計算式: ││ │至104 年12月31│ │ │ │58,133×1.18×8 %×││ │日 │ │ │ │3年=16,463元,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105 年1 月1 日│81,162.4│1.18 │8 % │5,668元(計算式:81 ││ │至105 年9 月26│ │ │ │,162.4×1.18×8%× ││ │日 │ │ │ │270日/365日=5,668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小計 │ │ │ │28,577元 │├─┼───────┼────┼────┼────┼──────────┤│8 │105年9月27日起│81,162.4│1.18 │8 % │638元(計算式:81 ││ │至返還系爭土地│ │ │ │,162.4×1.18×8%× ││ │之日 │ │ │ │1/ 12月=638元,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