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原 告 顏旭志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顏端
顏靜沈顏慎顏純顏后英顏少豐顏旭甫翁月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顏燕秀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游泳池更衣室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坐落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車位編號○○三)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坐落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有優先承購權利存在。
被告顏端、顏后英、顏純、顏少豐、顏旭甫、顏靜、沈顏慎應就前項車位及游泳池更衣室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同一條件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同時,將前項停車位及游泳池更衣室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除備位聲明第四項、第五項關於停車位及游泳池更衣室之請求外,其餘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端、顏后英、顏純、顏少豐、顏旭甫、顏靜、沈顏慎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月霞與被告顏靜、沈顏慎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
504 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12597 、12598 、1259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之共有物持分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翁月霞與被告顏端、顏純、顏后英、顏少豐、顏旭甫(下稱顏端等5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8日之共有物持分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經先位聲明第1 、2 項回復登記後,連同12596 建號之停車位(停車編號003 )(下稱系爭停車位)、12507 建號之游泳池更衣室(下稱系爭更衣室),有優先承買權,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被告間是否存在104 年11月23日、105 年5 月18日之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原告優先承買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均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對於出售與第三人林春惠之共有人所共有系爭房地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有優先承買權。㈡被告應與原告依與林春惠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地、系爭車位及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北司調卷第3 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翁月霞與顏靜、沈顏慎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3日之共有物持分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4 年12月21日所為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2.確認被告翁月霞與顏端等5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8日之共有物持分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5 年6 月
6 日所為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3.被告顏端等5 人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20 分之176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通謀虛偽為其5 人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顏端等5 人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50 萬分之213,400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通謀虛偽為其5 人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4.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經先位聲明第1 、2 項回復登記後,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有優先承買權。5.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經先位聲明第1 、2 項回復登記後,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原共有人被告顏端等5 人、顏靜、沈顏慎(下合稱被告顏端等7 人)、顏燕秀應依其等於105 年2 月26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約)與原告補簽訂相同條件與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1.被告翁月霞與顏靜、沈顏慎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3日之共有物持分買賣及於104 年12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2.被告翁月霞與顏端等5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8日之共有物持分買賣及於10
5 年6 月6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3.被告顏端等5 人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20 分之176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為其5 人(原告誤載為
2 人)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顏端等5 人(參本院卷二第26頁附表5及本院卷二第167 頁原告所陳,本院卷二第5 頁應屬漏繕被告姓名)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50 萬分之213,400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為其5 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4.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經備位聲明第1 、2項塗銷並回復登記後,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有優先承買權。5.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經備位聲明第1 、2 項塗銷並回復登記後,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原共有人被告顏端等7 人、顏燕秀應依其等所簽之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約與原告補簽訂相同條件與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 至4 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
1.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原為兩造(翁月霞除外)因繼承所共有,被告顏靜、沈顏慎未依法通知共有人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即於104 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共有持分授權被告顏端讓售予被告翁月霞,並於104 年12月21日登記完畢,而有「多數共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新共有人為買方,惡意阻撓其他共有人(指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虛偽買賣之情事,則被告翁月霞與顏靜、沈顏慎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3日之共有持分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法自屬無效而不存在,於104 年12月21日所為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2.105 年3 月2 日被告顏端等5 人稱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為由,將系爭房地以1,750 萬元售予林春惠,後被告顏端等7 人又稱已將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以總價250 萬元售予林春惠,並均委託李成功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購權。原告均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後李成功律師、顏端各有以手機訊息聯絡原告所委託之呂靜玟律師,於105 年5 月7 日至李成功律師事務所洽談簽約與付款事宜,故兩造間就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之事實已達成共識,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形成權業已成立生效。詎於105 年5 月7 日,原告前往李成功律師事務所辦理補簽契約付款時,有自稱係被告翁月霞女婿之人王遠誠,以被告翁月霞之代理人身分到場,主張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然本件應依約由系爭房屋現住人即原告全部承購。又被告顏端等5 人為阻撓原告優先承購系爭房地,於10
5 年5 月18日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將其等系爭房地之持分讓售予被告翁月霞,而於105 年6 月6 日申請移轉登記完畢。依105 年5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所示,被告翁月霞未給付買賣價金,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後2 年內給付價金,卻於105 年6 月7 日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2
0 分之176 ,各設定長達10年,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顏端等5 人,另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50 萬分之213,400 ,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顏端等5 人,買賣過程有違一般不動產交易之習慣與經驗法則,足可認定被告翁月霞與顏端等5 人間為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且被告翁月霞與顏端等5 人間通謀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予以塗銷。
3.被告顏端等5 人、顏靜、沈顏慎明知與被告翁月霞間之上開通謀虛偽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113 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已侵害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 1項規定,以原告名義代位主張被告顏靜、沈顏慎與被告翁月霞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3日之共有物持分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4 年12月21日所為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及被告顏端等5 人與被告翁月霞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8日之共有物持分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5 年6 月6 日所為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以及被告顏端等5 人與被告翁月霞間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應予以塗銷。又系爭房地依前述回復登記後,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原共有人被告顏端等7 人、顏燕秀應依其等所簽之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約與原告補簽訂相同條件與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4.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部分之訴訟等語。
㈡備位部分:
1.若認無法證明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法律行為係屬民法第87條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則因被告顏端等7 人與被告翁月霞間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僅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實際價金之給付,應認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已侵害原告作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原告為保障權益,自得代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顏靜、沈顏慎與被告翁月霞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3日之共有物持分買賣,及於
104 年12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及被告顏端等5 人與被告翁月霞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
5 月18日之共有物持分買賣,及於105 年6 月6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以及被告顏端等5 人與被告翁月霞間於系爭房屋,及被告顏端與被告翁月霞間於系爭土地,各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應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依前述塗銷並回復登記後,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原共有人被告顏端等7 人、顏燕秀應依其等所簽之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約與原告補簽訂相同條件與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部分之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翁月霞與顏靜、沈顏慎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
23日之共有物持分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
4 年12月21日所為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②確認被告翁月霞與顏端等5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8
日之共有物持分之通謀虛偽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5年6 月6 日所為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③被告顏端等5 人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220 分之176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通謀虛偽為其5 人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顏端等5 人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50 萬分之213,400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
7 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通謀虛偽為其
5 人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④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經先位聲明第1
、2 項回復登記後,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有優先承買權。
⑤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經先位聲明第1 、2 項回復登記後,
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原共有人被告顏端等7 人、顏燕秀應依其等於105 年2 月26日所簽之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約與原告補簽訂相同條件與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①被告翁月霞與顏靜、沈顏慎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11月23日
之共有物持分買賣及於104 年12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②被告翁月霞與顏端等5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18日之
共有物持分買賣及於105 年6 月6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③被告顏端等5 人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220 分之176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為其5 人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顏端等5 人應將設定義務人即被告翁月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50 萬分之213,400 ,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為其5 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④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經備位聲明第1
、2 項塗銷並回復登記後,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有優先承買權。
⑤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經備位聲明第1 、2 項塗銷並回復登
記後,連同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原共有人被告顏端等
7 人、顏燕秀應依其等所簽之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約與原告補簽訂相同條件與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顏端等7 人、翁月霞抗辯:
1.原告及其兄顏浩安之贈與稅必須與兩造(翁月霞除外)之遺產稅一併完納,原告、顏浩安遲不繳納其贈與稅,且系爭房地遭原告長期占用,被告顏端等7 人為早日完成繼承登記並各獲得繼承之權利價值,乃由有意投資系爭房地之王遠誠1家先以被告翁月霞之名義,於104 年11月23日向被告顏靜、沈顏慎購買其2 人應有部分合計11分之1 之所有權,而以所獲價金處理贈與稅、遺產稅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稅費。完成繼承登記後,王遠誠又以其配偶林春惠名義於105 年2 月26日向應有部分超過2 分之1 之共有人即被告顏端等7 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卻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阻,始另以具共有人身分之被告翁月霞,於105 年
5 月18日向被告顏端等5 人購買其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110 分之78之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翁月霞與被告顏端等7 人間之上開買賣合意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由被告翁月霞給付價金,被告顏端等7 人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又被告顏靜、沈顏慎與翁月霞間之買賣,確有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原告迄今未曾聲明優先承買。另被告翁月霞向被告顏端等5 人購買其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11
0 分之78之所有權,依約應付之簽約用印款及完稅款各120萬元,均由被告翁月霞匯款給付賣方代表人顏端。買賣契約雖約定就尾款1,000 萬元於登記被告翁月霞名義後2 年內給付,但被告翁月霞除為賣方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外,並由被告翁月霞與王遠誠共同簽發1,000 萬元之擔保本票予被告顏端,且上開尾款給付期限,係因原告長久獨自占用系爭房地並阻礙系爭房地之合法處分,預估得以循分割共有物或其他獲利之處分途逕,至少需耗時2 年而為之約定,惟並不影響買賣契約及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之效力及真實性。況被告顏端等7 人與林春惠簽立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約後,曾委請李成功律師於105 年3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顏燕秀及翁月霞是否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原告雖於105 年3 月10日表示同意依來函價額承買,但卻附加「來函並未檢附『買賣契約書』,未知履行條件是否合情合理,則5 日內是否得以洽妥,洵難把握,希諸兄姊提供該契約內容,以便本人瞭解並得諮詢專業」之條件,而非單純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顯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至被告顏端等7 人又於105年4 月21日通知原告辦理優先承購乙節,僅係秉持不願手足爭訟之善意,所採之權宜做法。再被告翁月霞對於上開105年3 月2 日之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已未附任何條件地回覆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但原告於105 年5 月7 日到場參與優先購買簽約會議時,堅詞不願與被告翁月霞共同優先承購系爭房地,而主張承購全部,顯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明定「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意旨有違,故此部分原告自已確定喪失優先承購之權利。
3.另外,原告備位主張之債權,顯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房地)為標的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為基礎之撤銷之訴,自不應允准。況原告已喪失優先承買權,其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不生有害及債權之問題,更無援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顏燕秀除外)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餘地。又被告翁月霞就系爭房地設定之1,000 萬元抵押權,乃係為擔保上開未給付之1,000 萬元尾款而設,則被告顏端等5 人得依約請求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卻謂該抵押權之設定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而得主張依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顯屬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顏燕秀抗辯:被告顏端等7 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 項,以其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人數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予林春惠,而因被告顏燕秀並未同意出售其名下應有部分,故僅被告顏端等7 人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有權代為處分而已。是以,被告顏燕秀既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要件,不論原告先前向被告顏端等7 人行使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合法,其依法亦無權對被告顏燕秀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況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既未送達被告顏燕秀,自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翁月霞除外)之被繼承人顏梁素芳與顏寬裕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顏寬裕在96年12月12日去世,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由顏
梁素芳、顏端、顏后英、顏靜、沈顏慎、顏純、顏少豐、顏旭甫、原告、顏燕秀等10人登記為共同繼承,除顏梁素芳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2分之1 (另一繼承人顏浩安之應有部分登記在顏端名下);嗣顏梁素芳於102 年3 月27日去世,因國稅局認定繼承人中之顏浩安及原告於被繼承人顏梁素芳死亡前2 年內自被繼承人受有贈與,應由顏浩安、顏旭志各負責繳納贈與稅784,191 元、271,046 元。在未完納上開贈與稅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㈢104 年11月23日翁月霞以總價160 萬元,向顏靜、沈顏慎購
買該2 人系爭房地(不含車位、更衣室)(房屋應有部分各1/22,基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0/12125),並於104 年12月21日辦畢移轉登記。顏靜、沈顏慎於簽立上述買賣契約後,曾委請李成功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104 年11月24日第690 號存證信函,發致原告、顏端、顏浩安、顏旭甫、顏少豐、顏純、顏后英、顏燕秀等共有人,促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以相同價格優先購買。該寄致原告顏旭志存證信函之回執,蓋有104 年11月25日之「投遞局郵戳」(被證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8 月4 日北遞字第1060002559號函,就上開寄致原告顏旭志之存證信函,回覆本院略以「據本局萬華投遞股查報,經審視來函附件及該股資料,案關郵件確已投遞完成,且並無批退郵件之文字記載,另查閱電腦資料亦無該郵件之退件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
219 頁)。顏靜、沈顏慎取得160 萬元買賣價金後,即於10
4 年12月29日將上開顏浩安及原告顏旭志欠繳之784,191 元及271,046 元贈與稅繳納完畢(被證15、被證16)。
㈣青年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8 月2 日函覆本院,茲因
資料保存空間有限,104 年資料早已銷燬無法查證。大樓管理人員也已更換多人,無從得知被退回之原因。
㈤105 年1 月20日被繼承人顏梁素芳所有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完成,並登記由繼承人顏端、顏后英、顏靜、沈顏慎、顏純、顏少豐、顏旭甫、原告、顏燕秀等9 人共有。
㈥105 年2 月26日被告顏端等5 人,曾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與翁月霞之女兒林春惠簽訂不含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買賣契約書(原證5 ),約定總價為1,750 萬元。被告顏端等7 人,並就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與林春惠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7 ),約定總價為250 萬元(上開二買賣,共有人之一之被告顏燕秀並未同意出售)。
㈦被告顏端等7 人委請李成功律師於105 年3 月2 日,分別就
不含停車位、更衣室之房地買賣價金1,750 萬元,以台北老松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寄致原告、顏燕秀及翁月霞(被證
3 );及就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房地買賣價金250 萬元,以台北老松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寄致原告、顏燕秀(被證4 ),均促渠等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以相同價格優先購買,並於回覆5 日內洽妥至李成功律師事務所完成簽約購買手續。其中顏燕秀未回覆;翁月霞於105 年3 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願以相同價格購買不含停車位之系爭房地,並請李成功律師通知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地點(被證9);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星期四)以台北老松第00074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依來函價額購買,並附加條件略以:「惟稱應於五日內『洽妥』云云,因來函並未檢附『買賣契約書』,未知履行條件是否合情合理,則五日內是否洽妥,洵難把握,希諸兄姊提供該契約內容,以便本人瞭解並得諮詢專業」等語(被證6 )。李成功律師接獲原告上開回函後,於105 年3 月11日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請原告務必在5 日限期內洽妥簽約手續,並表明只要原告洽妥時間來事務所,就會將同一份契約給伊看,法律沒有規定要給伊看契約,伊就只要同樣的條件,就給伊同一份契約,由伊來簽,同一份契約,把名字改成伊…同樣的履行條件,一定是。絕對不會讓伊有所吃虧…就是禮拜二來(即105 年3 月15日),超過了我們就不處理,就不等你了,不可能說要優先購買,然後等個半年一年等語。原告在該電話對話末尾雖稱「我請人跟你聯絡,對不起」等語(被證7 )。於105 年3 月14日原告又再寄發台北老松000078號存證信函(原證4 ),略以來函並未檢附買賣契約書未知履行條件是否合情合理,則5 日內是否得以洽妥洵難把握,契約乃雙方當事人合意,爰希貴大律師或所委任之諸兄姐提供該契約內容,以便本人瞭解,並得諮詢專業,再與共有人洽談等語。
㈧原告委任張振興律師於105 年4 月13日去函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原證18),請求禁止被告顏端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
105 年5 月2 日駁回顏端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㈨嗣被告顏端等5 人再委託李成功律師以105 年4 月21日台北
西園000053號存證信函發函予共有人原告顏旭志及被告翁月霞,及同日以台北西園000054號存證信函發函予共有人原告顏旭志,促使曾表示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共有人洽商簽約,此存證信函並未寄送予被告顏燕秀。
㈩原告委託呂靜玟律師以105 年4 月28日台北南海第000607號
存證信函回函予李成功律師,表示願就前揭2 封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此存證信函並未寄送予被告顏燕秀。
於105 年5 月5 日當時,不含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建
物房地部分,除顏端名下登記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220 分之68外,顏旭甫、原告、顏后英、顏純、顏少豐、顏燕秀之權利範圍均登記為220 分之22,另翁月霞之權利範圍(由顏靜、沈顏慎讓售)亦為220 分之22。至於先後由顏寬裕、顏梁素芳繼承編號003 號停車位之人,就該停車位之權利範圍,除顏端為19140 分之68外,顏旭甫、顏旭志、顏少豐、顏純、顏后英、沈顏慎、顏靜、顏燕秀等8 人,權利範圍均為19140 分之22(原證1 )就前揭被告顏端等5 人與林春惠間之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
約,被告顏端等人依法將被告顏燕秀應受領之價金金額共1,903,515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並由被告顏燕秀依法領取該提存款。惟後經被告顏端通知其等與林春惠之系爭105 年
2 月26日契約業已解除,被告顏燕秀乃於105 年10月6 日經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顏端等人。被告顏端等7 人與林春惠,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遭遇延滯之
原因,於105 年5 月18日合意解除前項之全部買賣契約(被證19)。
105 年5 月18日翁月霞以總價1,240 萬元,向被告顏端等5
人購買該5 人系爭房地(不含停車位、更衣室)(房屋:顏端應有部分68/220、其餘4 人22/220,應有部分合計共78/
110 ,基地:顏端應有部分82450/00000000,其他4 人26675/00000000),並於105 年6 月6 日辦畢移轉登記。
被告翁月霞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20 分之176 ,為被告顏端
等5 人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1/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5 月26日;被告翁月霞就系爭系爭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213400,為被告顏端等5 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債權額比例各1/5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年5 月26日。
系爭房地(不含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現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翁月霞(應有部分110 分之88)、被告顏旭志(應有部分110 分之11)及被告顏燕秀(應有部分110 分之11)。
被告翁月霞104 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1/11
起至105 年5 月18日止取得共有人持分止,均未進入系爭房屋與現住戶即原告見面,瞭解屋況。
被告翁月霞以另案請求就系爭房地分割共有物,現由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審理中。於顏梁素芳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原告單獨占用,並未支付其他共有權人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部分:
原告主張:104 年11月23被告顏靜、沈顏慎與翁月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105 年5 月18日被告顏端等5 人與翁月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以及105 年6 月
7 日被告翁月霞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等節,為被告顏端等7 人、顏端等5 人所否認,抗辯:當時由有意投資系爭房地之王遠誠1 家以被告翁月霞之名義,於
104 年11月23日向被告顏靜、沈顏慎購買其2 人應有部分合計11分之1 之所有權,價金並已給付完畢,且以所獲價金處理贈與稅、遺產稅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稅費。嗣於105 年
5 月18日王遠誠又以具共有人身分之被告翁月霞向被告顏端等5 人,購買其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110 分之78之所有權。另被告翁月霞向被告顏端等5 人以1,240 萬元購買其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110 分之78之所有權,依約應付之簽約用印款及完稅款各120 萬元,均由被告翁月霞匯款給付賣方代表人顏端,另約定就尾款1,000 萬元於登記被告翁月霞名義後2 年內給付,係因考量原告現單獨占用系爭房地並阻礙系爭房地之處分,預估循分割共有物或其他獲利之處分途逕,至少需耗時2 年。且由被告翁月霞為賣方設定1,00
0 萬元之抵押權外,並由被告翁月霞與王遠誠共同簽發1,00
0 萬元之擔保本票予被告顏端,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104 年11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及顏浩安所欠繳之贈與稅於104 年12月29日完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1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4 、167 至1688頁)、由王遠誠開立支票給付簽約款36萬元(票號CF0000000 )於104 年11月26日支票兌現之支存對帳單、王遠誠所簽發,並由被告顏端所簽收之10
4 年12月15日(票號CF0000000 )、104 年12月28日(票據CF00 00000),給付完稅款及尾款12萬元及112 萬元之支票
2 紙及支票兌現之支存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以及105 年5 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105 年5 月20日、105 年5 月26日用印款及完稅款各120 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姓名翁月霞、戶名顏端)、105 年5 月27日由被告翁月霞與王遠誠共同簽發1,
000 萬元之本票及由被告顏端簽收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為憑,復經證人余嘉生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審理中結證:我認識王遠誠,是朋友關係,介紹王遠誠給顏端認識,因為顏端有間房子想找人處理,我就介紹這個案子。後來是顏端的兩個姊妹先把他們共有房子的持份賣給王遠誠的岳母翁月霞,第二次簽約時其他人有跟進。這幾次交易買賣持份翁月霞或王遠誠有付支票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 頁),以及證人王遠誠結證:被告顏端等
7 人先後與翁月霞及林春惠簽訂買賣契約,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或一部分持分,出售給翁月霞及林春惠,是由伊出面接洽,林春惠是我太太。當時因為友人余嘉生介紹,我才知道被告顏端等7 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一開始規劃是要買房地全部,本來買全部(房子本身、加上附屬的車位及更衣室)是出1,900 萬,後來對方要求2,000 萬,但因為跟我們洽談的只有顏家8 人,要用多數決要把房子賣給我們,然而代書說附屬車位及更衣室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似乎無法用土地法34條之1 或多數決,所以我們決定拆開購買,也就是重點是要買到房子,至於車位或更衣室可有可無。後來跟顏家出價是房子1,750 萬元,車位及更衣室250 萬元。當時顏家人就顏梁素芳所遺留系爭房地22分之12(有點不確定)還沒有辦理繼承,因為當時有兩筆贈與稅積欠未清償,一筆是原告欠的27萬多,一筆是顏浩安欠的79萬多,若沒有繳清就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顏家就跟我說希望我能幫他們把稅款繳清,他們才能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給我們,我的代書跟我說萬一後續還有其他冒出來的稅金要怎麼辦?所以我們就決定先買下在美國那二人(顏靜、沈顏慎)的持份,就用房子1750萬元乘以22分之1 個別給付給他們二人(二人總共160 萬元),顏靜、沈顏慎就把他們二人名下原來就已經有的系爭房地持份共11分之1 移轉登記給我們,至於顏梁素芳的繼承登記就由他們顏家人自己去處理。顏家8人是顏端,還有一個沒有出名的顏浩安,他的部分在顏家人辦理繼承時過戶給他姐姐。翁月霞是我岳母,她正好賣掉手頭一戶在中壢的房子有現金,所以她出500 萬,我跟我太太兩夫妻也沒什麼差別,所以系爭房地是我們3 人一起買。翁月霞向顏靜、沈顏慎買到持份後,後來由林春惠與被告顏端等5 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該房地所有權全部,是因為要配合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我岳母已經是共有人不能當買方,只能由我太太出面當買方。當初也有考慮到另外沒有跟我們簽約的共有人,也就是原告、顏燕秀都能行使優先購買權,但這樣對我們已經付這麼多錢幫他們代墊稅款、讓他們有錢並協助他們辦理繼承登記,我們忙了半天,卻被他們沒有貢獻的二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我覺得很不公平。我岳母身為共有人也是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也是可以買到系爭房地。後來因原告阻擋過戶,所以不想買了,在談林春惠契約之解約。林春惠大概付了620 萬給賣方,其中大概有380 萬是提存到法院給原告、顏燕秀,240 萬是匯給願意出售的顏家人,談解約我提出的條件很優惠,就是完全不要求他們賠償,提存的380 萬讓他們辦理取回後再還我,但已經匯款的240 萬元,他們必須幾天內還我,240 萬元裡面部分是支票,不完全是匯款。然而因為林春惠的契約裡面訂有違約金條款,如果按照顏家人違約的期間來計算金額累積起來很可觀,顏家人希望趕快解約,但其中有些人把錢花掉所以沒辦法把林春惠的240 萬元還回來,所以當天晚上最後談成的結果是林春惠的契約解除,由翁月霞與被告顏端等5 人新訂一個買賣契約,也就是翁月霞以1,240 萬元購買被告顏端等5 人持份(此1,240 萬元也是按照當初房屋本身總價1,750 萬元的比例去計算得出),並約定翁月霞先付240 萬元至於剩下的價金就分兩年後付清。後來以翁月霞名義付120 萬分2 次給顏端,顏端也有還240 萬元給林春惠。至於提存金顏家人隔幾個月領回後就馬上還我們了(其實細節是:原告部分是直接從提存所領回,但顏燕秀部分因為已經被她領走,所以後來是經過調解才拿回來)。又因為翁月霞與顏端等5 人約定價金中1,000 萬元是從105 年5 月18日簽約,105 年6 月6 日過戶後2 年內(即107 年6 月6 日前)才需要付清,為了保障賣方權益,加上他們又已經將持份移轉登記給翁月霞,翁月霞就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作為擔保,我們還另外開了1 張本票面額1,000 萬元給他們做擔保。在余嘉生介紹前我從來沒見過他們顏家人,也不認識。總共簽約3 次,這些買賣都是真的,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有看過幾次,都是看外觀沒有進到屋內,有看過平面圖,是代書調資料給我們看的。當初我第一次要買最小11分之1 的持分時,我有跟顏端說他們其實可以把持份都賣給顏燕秀或原告,顏端回答我顏燕秀並無意願承買,至於原告連27萬的贈與稅都繳不出來更不可能買系爭房屋。我是跟顏端確認過後,顏端給我這個答案,我才決定要買房子。顏端說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不願意給我看。顏端還說他們賣這房子不點交,由我們自己買到後去訴訟。在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沒有買過只是共同持份的房子,但今年有買到共同持分的房子。更早之前,有買過法院拍賣不點交的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
237 頁),則實難認上開104 年11月23日、105 年5 月1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以及105 年6 月7 日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先位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主張上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有通謀之情事,並請求塗銷回銷登記,均無理由。
㈡先位聲明第4項、第5項其中系爭房地之部分: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15條第3 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倘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該他人並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自無再以該原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權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購權,並依系爭105 年2 月26日契約(即林春惠)同一條件補訂買賣契約加移轉登記等語。惟查,104 年11月23日、10
5 年5 月18日被告顏端等7 人與翁月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情事,已如前述;且104 年11月23日翁月霞以總價160 萬元,向被告顏靜、沈顏慎購買該2 人系爭房地(房屋應有部分各1/22,基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0/12125),並於104 年12月21日辦畢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105 年5 月18日翁月霞以總價1,240 萬元,向被告顏端等5 人購買該5 人系爭房地(房屋顏端應有部分68/220、其餘4 人22/220,應有部分合計共78/ 110 ,基地顏端應有部分82450/00000000,其他4 人26675/00000000),並於
105 年6 月6 日辦畢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已無從再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之訴及請求移轉登記之之餘地。
㈢先位聲明第4項、第5項其中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部分:
⒈105 年4 月21日就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被告顏端等7 人
檢附105 年2 月26日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以250 萬元售予林春惠,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有台北西園000054號存證信函(見北司調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佐(另參不爭執事項㈨),而原告委託呂靜玟律師以105年4 月28日台北南海第000607號存證信函回函予李成功律師,表示願就前揭存證信函所附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見不爭執事項㈩)。則足認原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於10日期限內之105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而就此部分,被告顏端等7 人亦稱若原告這部分要優先承購,就讓原告優先承購,就是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有優先承購權,應為可採。至於被告顏端等7 人與林春惠間之105 年2 月26日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於105 年5 月18日解除乙節(見不爭執事項),因原告早在105 年4 月28日已行使優先承購權,故被告7 人與林春惠間上開買賣契約解除,並不影響原告之優先承買權。
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
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一價格補訂書面契約,並於共有人給付買賣價金後,負擔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本件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業已向被告顏端等7 人為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且其優先承購權之同一條件應為當時仍然有效之被告顏端等7 人與林春惠間之105 年2 月26日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顏端等7 人,與之以上開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補訂書面買賣契約,另請求被告顏端等7 人應於原告給付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50 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
⒊另就被告顏燕秀之部分,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係為解
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等行為,不能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上困難,乃賦與有一定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有直接處分之權。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被上訴人既未同意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不能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已一併移轉與上訴人,且已領取買賣價金,即謂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燕秀並非同意出賣系爭車位及更衣室之共有人(參不爭執事項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向被告顏燕秀請求補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無理由。
⒋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就
被告顏端等7 人出售系爭車位、系爭更衣室予林春惠之105年2 月26日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係有依據同一條件承買之優先承購權,因此,原告先位聲明第4 項、第5 項,其中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具有優先承購權,並請求被告顏端等7 人應就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同一條件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250 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主張:若認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法律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因被告顏端等7 人與被告翁月霞間之不動產買賣,以及僅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實際價金之給付,應認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均已侵害原告作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原告自得代位依民法第244 條為撤銷各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優先承購權係以給付特定之系爭房地為標的,自難認有民法第244 條之適用。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權利人及權利,並不包括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他共有人及優先承購權,此就優先承購權以買賣關係存在為前提,若該買賣行為被撤銷而不存在時,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之可言,得以知之。本件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洪桂霖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陳皮,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無許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再主張優先承購權,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優先承購權亦非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權利。是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依民法第244 條為主張,均為無理由。另備位聲明第4 項、第5 項,就系爭房地部分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及請求補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無理由,此部分理由同先位聲明第4 項、第5 項(即四、㈡),茲不贅敘。
至於備位聲明第4 項、第5 項其中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之部分,本院既於先位聲明已經允許,則無庸審酌此部分備備聲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4 項、第5 項,其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有優先承購權利存在;以及請求被告顏端等7 人應就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同一條件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25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至先位聲明逾上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第1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為請求,均為無理由(除備位聲明第4 項、第5項關於系爭停車位、系爭更衣室部分,此部分因先位有理由,備位本院即無庸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