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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原 告 游素鳳(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

游蘊萱(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游素珠(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游素惠(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游源益(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游秋月(兼游陳阿桂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勢如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生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查原告游陳阿桂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6年3月5日死亡,經其

繼承人即原告游素鳳、游蘊萱、游素珠、游素惠、游源益、游秋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原告起訴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游陳阿桂及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35萬71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第4頁反面),嗣因游陳阿桂死亡,就游陳阿桂前已起訴之請求由原告繼承分得而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乃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物受有損害時,鐵路之管理機關即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就請求之先行程序,鐵路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國家賠償法。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原告游秋月於起訴前已書面向被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就後述事故請求賠償。被告以其並無過失而發給恤金及醫藥費共10萬2767元而拒絕賠償,有被告旅客傷亡案件申請補助費及其他費用檢附文件單據表、請求賠償說明書及被告105年7月18日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2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不願依上規定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應認原告已踐行上開先行程序。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本清乃游陳阿桂之夫及原告之父,於民國

105年5月14日14時許,在被告所設中里車站(下稱系爭車站)候車時,因系爭車站乃被告無指派站員之無人招呼站,無人可提醒游本清將有第4183號車次莒光號列車(下稱系爭列車)進站,又欠缺廣播設備等警告裝置,雖系爭車站月台畫有警戒線,然月台寬度過小,當乘客坐於月台候車座位時腳會踩在警戒線上,則必然超出警戒線。被告就系爭車站之設置實未能盡鐵路法第56條之3第1項所定確保鐵路行車安全之義務,致游本清於系爭列車進站時即接近系爭列車並跨越警戒線,遭疾駛之系爭列車因白努利定律現象所生氣流吸力所吸附而撞及行進中之系爭列車後倒地,因頭部受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游本清之死亡實有過失,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參酌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1款第1目所定被告就非因旅客過失所致鐵路事故時應負之賠償額乃250萬元,應由游陳阿桂及原告均分,加以游陳阿桂及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上遭受莫大苦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游陳阿桂及原告慰撫金各100萬元,被告均應如數給付。其中游陳阿桂應得之賠償並由原告繼承之,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8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游本清見系爭列車即將進站時,即自系

爭車站月台上候車座椅起立,跨越警戒線,緩慢走向行進中之系爭列車,未受任何氣流吸引,而以頭及左肩膀向前之方式撞及系爭列車所致。系爭車站雖未有站員,然設有警戒線及警示標誌,月台寬度達3公尺,已符合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32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鐵路法第56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前並已按系爭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給付原告恤金及醫藥費共10萬2767元,被告對原告並未依鐵路法第62 條第1項規定負有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查游本清於105年5月14日14時許,在無設站員之系爭車站遭系

爭列車撞及後倒地,頭部受有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瀰漫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嗣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年月19日死亡。游陳阿桂為游本清之妻、原告則為游本清之子女。被告前因原告之申請,以游本清在系爭車站候車時,因越過警戒線而被通過之系爭列車撞擊後死亡,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2款第1目給付原告恤金及醫藥費共10萬27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被告105年7月18日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5頁反面、第132至138頁),堪信為真。

按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而能證明其事故之

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非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而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250萬元;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而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10萬元,系爭辦法第4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以,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者,該死者家屬得依鐵路法第62條及系爭辦法請求鐵路賠償損害,並不以鐵路就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為要件。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使鐵路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鐵路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時,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鐵路業者須舉證證明由於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始酌給卹金10萬元及醫藥補助費。查被告陳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游本清見系爭列車即將進站即起身離開月台座椅,並向行進中之系爭列車緩慢走去,撞及系爭列車所致等語。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帶,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畫面顯示錄影時間(下同)105年5月14日星期六。畫面所顯示者為系爭車站,有連接天橋出入口。畫面左、右側即月台左、右側,乃供列車行駛及停靠。

㈠14:12:27畫面左側停靠藍白條紋列車一輛在月台左側。㈡14:12:41上開藍白條紋列車啟動離站,游本清自畫面下方出現。

㈢14:12:41至51游本清右手持拐杖助行,緩慢行走至位於月台中央之座位。

㈣14:13:11游本清站立在座位旁,目視上開列車開走離站後,在上開座位坐下,面朝月台左側,眼看列車駛來方向。

㈤14:16:57至58游本清自座位站起。

㈥14:17:01紅白相間列車即系爭列車(下同)自畫面左下出現,沿月台左側行駛而來。

㈦14:17:02至05在紅白相間列車機車頭及第一節車廂經過後,

第二節以後車廂正經過月台時,游本清右手持拐杖助行,緩慢自座位向前行走,接近行駛中列車。

㈧14:17:06游本清彎腰、低頭,大腿微彎,左腳在前而踩在本

院卷第55頁照片顯示之月台邊緣之三條溝狀線上,右腳在後,上半身向前接近列車約車廂門位置,左手肘抬起微彎,右手持拐杖,其頭及左肩接觸行進中列車車廂門位置後,身體由面對行進中列車往右轉,其身體左上側與列車發生撞擊。

㈨14:17:07至08游本清左上背部、臀部與行進中列車車窗下緣

發生撞擊,游本清身體向右方向迴轉,至身體面對列車駛來方向後背部先貼地,嗣雙腳貼地,再手持拐杖平躺在右側月台邊緣,左右腳中間為本院卷第55頁照片顯示之月台邊緣之三條溝狀線。

㈩14:17:17上開行駛中列車全數車廂行駛經過游本清。

14:17:25上開行駛中列車自畫面右側盡頭駛離。

綜上,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游本清在系爭列車進站而未停靠之際,即向系爭列車走去,並在系爭列車正在行進時,以身體接觸系爭列車而遭撞及。雖原告主張游本清乃被系爭列車行進中所生氣流吸附,始遭系爭列車撞擊等語。惟依上開履勘結果㈦所示,游本清接近行進系爭列車之際,系爭列車之機車頭及第一節車廂已經過游本清,系爭列車第二節車廂正在行進中,而游本清尚持拐杖助行,緩慢行走而接近系爭列車,足見游本清移動其身體並未受外力牽引,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按旅客月台之寬度,如供兩面使用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依鐵

路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訂之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站乃無人招呼站,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車站之搭車月台僅有1個,月台中央有兩道黃色警戒線,月台寬度為3.02公尺,二道警戒線內緣為88公分,其中設有長形座椅三座,該等座椅間之地面有「候車時請勿超越黃線」之標誌,有勘驗筆錄、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99、107至114頁),系爭車站之月台寬度已符合上開規定。次查,上開警戒線內緣之寬度,足供乘客於候車時站立在上開警戒線內等候(見本院卷第98、107頁)。而上開月台座椅之寬度,雖幾近上開警戒線之內緣寬度(見本院卷第112頁),然乘客如係坐在月台座椅上候車,上開座椅之設計,仍可使乘客穩坐在二道警戒線內,不致須身體超越一側警戒線始能坐在月台座椅上。雖原告主張乘客坐在上開月台座椅時,雙腳將會踩在警戒線上而必定超過警戒線等語,然以上開照片顯示之月台座椅設置情形以觀,乘客以腳踩警戒線之狀態坐在月台座椅上時,大腿以上及上半身之大部分身體,應在二道警戒線內,可認系爭車站雖屬無人招呼站,然所設警戒線及警告標誌,應足以導引乘客於遵守該等候車指示後安全候車、乘車。原告主張系爭車站乃無人招呼站,被告即未盡鐵路法第56條之3第1項規定確保鐵路行車安全之義務等語,並無足採。再查,游本清生於00年0月0日(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86歲,應有辨別及認知危險之能力,然於系爭列車行進時未能遵守「候車時請勿超越黃線」之警示標誌,跨越警戒線而撞及行進中之系爭列車,始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依上規定,自以酌給卹金、醫藥費為已足,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正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8萬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