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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原 告 黃玉成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趙添財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635,798元。復於10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各筆錄可查(分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80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貸款1,5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華泰銀行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嗣與訴外人捷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提供與捷順公司合建,並依合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華泰銀行,並完成信託登記。迨至101年間,原告財務周轉困難,經友人介紹向被告借貸,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方貸予原告3,400萬元,原告依被告之要求簽定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一份約定買賣價金為3,4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一份約定為5,800萬元(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並取得捷順公司同意終止原告與華泰銀行間之信託關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違反承諾不願將所約定借款給付原告,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不予借貸,且為解決部分債務,原告僅得於103年2月16日與訴外人陳怡豪、陳怡瑋(下稱陳怡豪二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3年2月16日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怡豪二人。原告依103年2月16日買賣契約書取得第一期價款2,300萬元後,於辦理移轉稅捐之申報手續時,被告竟執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於103年3月6日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致原告未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怡豪二人。陳怡豪二人催告原告儘速履約未果後,向本院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2,300萬元,原告與陳怡豪二人於104年10月30日完成訴訟和解,原告應給付陳怡豪二人違約金1,500萬元。另,被告對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訴,經新北地院認定被告明知其並未給付任何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故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亦不成立,該訴歷經三審均判決被告敗訴定讞。是被告藉口辦理借款之讓與擔保,未支付借款誘使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再藉故拒絕給付借款,復執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致原告因假處分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陳怡豪二人之義務,且原告未能取得與陳怡豪二人約定之金額,致原告未能給付訴外人陳麗美、訴外人余智頎本票債務,分別增加利息486,164元、260,054元,亦未能繳納華泰銀行貸款所增加之利息1,548,467元,共計損失2,294,685元債務利息。又原告本得於103年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繳付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無法過戶,系爭不動產縱能得於105年底以前撤銷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原告繼續履行移轉登記時,亦僅能以105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移轉課稅現值,致原告增加負擔241,113元之增值稅款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合計17,535,798元(計算式:15,000,000+486,164+260,054+1,548,467+241,113=17,535,79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公證,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兩造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付款約定、產權移轉等節為詳細約定,並於第3條付款約定,可知被告確信原告依約應先於103年3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方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而原告於103年2月21日向華泰銀行解除信託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反於同年2月26日虛設抵押債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怡豪二人,被告於同年3月1日知悉上情,為保全其權利遂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時,僅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達7,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怡豪二人,不知原告與陳怡豪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簽有103年2月16日買賣契約。難謂被告於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時,對於原告將因違反103年2月16日買賣契約可能受有損害有所認識。又系爭買賣契約,應為附買回之買賣契約,雖遭法院判認無效,惟非被告於聲請假處分時所能知曉者,況法院未否認其性質為買賣契約,縱使系爭買賣契約非屬附買回之買賣契約,惟被告敗訴之理由係以兩造間借貸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為聯立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借貸契約不成立,而一併不成立。顯非法律素人之被告於判決以前所能清楚知悉,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亦難預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無效或認非屬買賣契約,被告於聲請時不具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應就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權利之各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觀原告所主張之損失均與系爭不動產被侵害無關,至多屬因系爭不動產暫時無法處分,而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再者,復依2月16日買賣契約第6條即知,原告收受第一期價款後,其僅負有將移轉登記所需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與受託地政士之契約義務,縱使被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仍不影響原告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受託地政士。倘系爭不動產係因其他原因(如遭第三人查封)致使無法移轉所有權,難謂屬原告之違約。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信託讓與擔保,則103年2月16日買賣契約之性質亦屬信託讓與擔保,然原告與陳怡豪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未存有買賣關係,原告之權利不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無法過戶致受有損害。原告稱須給付陳怡豪二人1,500萬元,並非經法院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係原告與陳怡豪二人為訴訟上和解之結果,難謂1,500萬元違約金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於103年2月11日,原告明知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仍執意將系爭不動產一物二賣,縱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致原告違反後103年2月16日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之違約金,與被告無關。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倘原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即為原告清償華泰銀行1,500萬元貸款,同時被告亦得代原告清償其對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惟原告自行違約,迫使被告提起各項訴訟以維自身權利,故原告宣稱所受之債務利息損害,尚難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債務利息損失與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此正當訴訟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土地增值稅之部份,影響因素甚多,難謂相隔2年必然有此一差額之產生。尚難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即必然生此土地增值稅之差額,二者間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1,500萬元之損失,係因原告自行將系爭不動產一物二賣之結果,難謂其對於所生損害無過失。且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一物二賣,矧於陳怡豪二人向原告求償時,原告並未積極於該訴訟主張防禦,反而態度消極與陳怡豪二人和解,應認原告於該訴訟之消極行為亦為該違約金發生之原因。而債務利息損害229萬4,685元及土地增值稅之部份,係因被告全係因原告貪求系爭不動產售以較高價金所致,倘原告履行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經公證買賣契約,即無此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主張應免除或減輕被告所須賠償之數額。又被告於103年3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原告即知聲請假處分之人為被告,原告遲至105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

㈠、兩造於103年2月11日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林上鈞公證人之公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以3,4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協議系爭房地由原告回租,租賃契約另定,且原告得於105年2月11日前按照被告已支付之全額價金支付予被告後將系爭不動產買回,但原告如未按期給付租金者即喪失買回權。

㈡、兩造於103年2月11日亦經公證人林上鈞之公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5日至103年6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216,700元。

㈢、兩造於103年2月11日另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5,800萬元出售予被告。

㈣、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前後,尚未因各該契約之簽訂而給付原告任何金錢。

㈤、原告於103年2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與陳怡豪二人簽訂價金為5,000萬元之買賣契約。

㈥、被告於103年3月6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並於新北地院提起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10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訴訟,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53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需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於103年3月6日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等行為,使原告未能移轉系爭不動產與陳怡豪二人,致受有損害17,535,79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假處分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欲向被告借款3,400萬元,兩造因而約定先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原告使用,以租金充作借款利息,並以系爭不動產擔保3,400萬元借款清償等情,業經證人梁振盛於新北地院審理時證稱:因借貸關係伊有參與買賣過程,原告是伊朋友,伊知道原告在外面有欠錢,原先伊不認識被告,是透過鄰居介紹認識的,聽說被告借貸的利息較低,所以將原告與華泰銀行信託合約書、還有建商合建契約書拿給被告看,看被告可否借錢給原告。在去年過年前,伊有請被告到原告的公司,被告有當場答應要借錢給原告,金額是4,500萬元,請原告直接打電話給其原來的金主,在過完年的2月7日要撥款還給金主,先還1,000萬元,原告當時要跟被告借4,500萬元時,原告有提供其所有萬華不動產、還有其他不動產給被告作為抵押設定。後來被告又說不動產的金額達不到那麼高,不能借4,500萬元,只能借3,400萬元並加辦三台車的汽車貸款,汽車貸款部分要700多萬,即3,400萬元是不動產的金額。在第二次伊請被告到原告公司時,被告有帶一位叫小林的,因原告當時已答應原來的金主過年要還錢,所以被告提出的條件原告有答應,一直到2月7日被告一直沒有撥款,原告即要求伊協調並確認被告是否要借款,經過伊協調之後,被告又說要借,所以才在2月11日去辦公證,公證是被告要求房屋要過戶,並不是以設定抵押的方式。公證完之後,應該要撥款,但被告一直沒有撥款,公證完這段期間,伊、原告、被告有再談信託合約之解除但一直沒有談成,原告告訴伊就解除好了,伊跟原告買了一瓶酒到被告開設在中壢住商公司辦公室,講解除合約的事情,當場被告沒有答應,但被告所稱要放款的時間,一直沒有撥款,所以當時伊以為合約就解除。買賣合約的公證是為了要借貸,會另外訂立5,80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要求要簽的,伊不清楚目的為何。在公證處簽立之書面,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被告借款的要求等語(見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卷第78至80頁),證人梁振盛於具結後,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過程詳細證述,所述內容與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買回及回租等約定情節,主要架構一致並與情理相符,無顯然不可採信之處,堪認與事實相符。故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曾就原告向被告借款3,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所謂契約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聯立契約,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可認其各個契約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各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26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原告因欲向被告借款3,400萬元,而與被告約定先將所有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使用,以租金充作借款利息,並以系爭不動產擔保3,400萬元借款清償,始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已認定如前,而綜合兩造前揭約定之旨趣、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並考量誠信原則及各項具體情形,可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係欲藉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以擔保借款償還,則倘借款契約不成立,讓與擔保目的自無法存在,二者間相互間應具有依存之關係,彼此不可分離,而同其命運,倘若其一不成立,即無從期待另一單獨履行。綜上,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為聯立之契約,亦屬可認。

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就借款契

約之約定過程有多次磋商,並因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有迫切之金錢周轉需求,其與被告間於系爭買賣契約就之價金移轉之約定,應認係屬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交付期限之約定,被告應依約將與系爭借款金額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3,400萬元,於上開期限內交與原告。

⒊承上,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第3點約明:「雙方

約定至遲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於本契約簽訂後因不可歸責買受人事由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雙方協議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應就已領收之價金加倍返還買受人。」,第2點約定:「買賣價款雙方協議由買受人於移轉登記完成時給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500萬元貸款。同時雙方協議買受人得代出賣人清償對於其他銀行、買受人或第三人之債務,繳納稅款與規費、代書費後,再將尾款交付出賣人。」(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準此,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之給付,係以103年3月31日為限。從而,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以前若未能完成系爭借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之給付,前開系爭借款契約即未成立,揆之前開契約聯立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亦因而不成立。

㈢、再者,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雖與證人梁振盛曾前往被告公司,欲與被告解除契約,然被告並未同意之事實,亦經證人梁振盛結證明確。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之給付,係以103年3月31日為限之約定,仍屬有效。依此原告於103年2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與陳怡豪二人簽訂價金為5,00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03年3月31日之前即103年3月6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㈣、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未能舉證證明,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有所不合,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