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陳怡君律師相 對 人 蔡友才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律師
洪偉勝律師李燕俐律師相 對 人 吳漢卿即 被 告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限制相對人即被告閱覽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限制相對人閱覽、影印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文書。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吳漢卿於答辯狀所提及之附表一所示7 次會議,與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署(New YorkState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s,下簡稱DFS )作成之檢查報告(Report of Examination )無涉,且均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爰聲請本院限制相對人即被告蔡友才、吳漢卿閱覽、影印附表一所示之7 次會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之立法理由,該條第3 項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且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相對人則抗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吳漢卿並請求聲請人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會議紀錄,以證明其無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不作為,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審究附表一所示之會議紀錄涉及聲請人業務上秘密之嚴重程度、是否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藉以決定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該等會議紀錄。而此毋寧係就事證資料使用平等原則、當事人辯論權之實質保障及營業秘密保護等基本價值進行權衡(參黃國昌,「公正裁判確保」與「營業秘密保護」的新平衡點─簡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之秘密保持命令,月旦民商法雜誌,第21期,頁62,97年9 月)。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文書部分(即原證32至37),經本院審閱該等會議紀錄、議程,均係討論聲請人各部門之具體營運、管理事項,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以及相對人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節全然無涉,限制相對人閱覽該等資料自未侵害相對人之辯論權,反而准予對人閱覽,有嚴重侵害聲請人業務上秘密之虞,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影印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文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部分(即原證31),觀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會議紀錄,與相對人有無聲請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密切相關,本院審酌該會議結論僅係抽象結論,未涉及具體營業秘密內容,如准予相對人閱覽,對於聲請人業務上秘密之侵害甚微;佐以該證據資料係由聲請人單方持有,相對人無法接近使用該證據資料,且該證據資料為相對人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如限制相對人閱覽,將使相對人無法實質有效進行言詞辯論,影響相對人之辯論權甚鉅,故本院權衡聲請人業務上秘密受侵害之嚴重性及相對人訴訟權之保障,認准予相對人閱覽、影印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未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影印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一:
┌──┬──────────────┬────┬─────┐│編號│會議名稱 │證據 │本院判斷 │├──┼──────────────┼────┼─────┤│1 │104 年10月23日「海外分行管理│原證31 │准予閱覽 ││ │會」議第25次會議 │ │ │├──┼──────────────┼────┼─────┤│2 │105 年1 月29日「海外分行管理│原證32 │限制閱覽 ││ │會議」第26次會議 │ │ │├──┼──────────────┼────┼─────┤│3 │105年3月份業務會報 │原證33 │限制閱覽 │├──┼──────────────┼────┼─────┤│4 │105年4月份業務會報 │原證34 │限制閱覽 │├──┼──────────────┼────┼─────┤│5 │105年6月份業務會報 │原證35 │限制閱覽 │├──┼──────────────┼────┼─────┤│6 │105年7月份業務會報 │原證36 │限制閱覽 │├──┼──────────────┼────┼─────┤│7 │105 年度第一次北、桃竹苗區營│原證37 │限制閱覽 ││ │業單位檢討會 │ │ │└──┴──────────────┴────┴─────┘附表二:
┌──┬───────────────────┬─────┐│編號│原告主張之事實 │行為態樣 │├──┼───────────────────┼─────┤│1 │於美國聯邦準備銀行官員於104 年10月5 日│不作為 ││ │至原告總行拜訪後,未採取任何積極措施 │ │├──┼───────────────────┼─────┤│2 │未依原告紐約分行104 年11月、105 年2 月│不作為 ││ │12日建議,即時派員至美國與DFS溝通協商 │ │├──┼───────────────────┼─────┤│3 │忽視DFS 於105 年2 月9 日作成之檢查報告│不作為 │├──┼───────────────────┼─────┤│4 │未及時召集董事會,向董事會報告DFS 於 │不作為 ││ │105 年2 月9 日作成之檢查報告,並請董事│ ││ │會就該檢查報告應如何回覆作成決議 │ │├──┼───────────────────┼─────┤│5 │105 年3 月24日回覆DFS 之信函中,虛偽供│作為 ││ │稱董事會已瞭解DFS 於105 年2 月9 日檢查│ ││ │報告所列缺失之嚴重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