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陳怡君律師被 告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律師
洪偉勝律師李燕俐律師楊榮宗律師林奕秀律師被 告 吳漢卿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1,953,5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三項:「一、被告蔡友才應給付原告5,761,953,5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漢卿應給付原告5,761,953,5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二項,被告一人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另一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等語,有其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被告之同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美國紐約州金融檢查局(New York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下稱NYDFS)於民國104年初對原告之紐約分行(下稱紐約分行)為年度金融檢查,於105年2月9日出具檢查報告,提出8項MRIA(應立即改善事項)及7項MRA(應改善事項),嗣NYDFS於105年7月25日通知紐約分行於同年月28日開會,而於會議中要求以簽署CONSENT ORDER(合意裁罰令)方式,就原告、紐約分行、巴拿馬區分行之違規行為施以裁罰,致原告於105年8月19日與NYDFS協議罰款數額為美金1.8億元而簽署合意裁罰令(下稱系爭合意令),並繳納該筆罰款完畢。
(二)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5年9月14日,因上揭原告受NYDFS裁罰美金1.8億元乙事,認原告有「回復主管機關信函陳述不實:貴行(按原告)於105年3月24日由董事長與紐約分行經理共同署名回復DFS之檢查報告改善計畫信函(名為「Cover Letter」,下稱系爭信函)中表示,董事會、高階主管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惟經查當時貴行尚未將檢查報告提報董事會,董事大多表示當時並未知悉缺失嚴重性。貴行回復DFS信函內容陳述不實」、「前總經理吳漢卿應負未有效督導制度建立與執行,及未善盡代理董事長職責之責:貴行總行對海外分行管理功能不彰,前總經理吳漢卿未落實綜理全行業務之職責,未能有效督導相關管理制度之建立與執行,且於代理董事長期間,未積極掌握及處理DFS對貴行回復內容之意見及後續發展,至105年7月底DFS告知將處以鉅額罰款,始知悉嚴重性,未善盡代理董事長之職責」等事由,有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4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85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處原告1,000萬元罰鍰,原告亦已繳納完畢。金管會另以105年9月14日新聞稿表示「前董事長蔡友才應負決策失當、回復主管機關信函陳述不實之責:其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期間,於104年10月已知悉該行紐約分行極有可能遭美國主管機關採取監理處分行動,惟104年11月及105年2月紐約分行建議總行派員赴美溝通,其均未採納,致DFS認為該行漠視主管機關,應對本案負決策失當之責。其與紐約分行經理於105年3月24日共同署名回復DFS之信函中表示,董事會、高階主管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惟經查當時該行尚未將檢查報告提報董事會,董事大多表示當時並未知悉,回復DFS信函內容陳述不實。」等語(105年9月14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852號裁處書意旨相同),可見被告蔡友才確有違失。
(三)又蔡友才於99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被告吳漢卿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9月9日期間,擔任原告之總經理,於蔡友才離職後之105年4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期間,並擔任原告之代理董事長,被告二人均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本應盡監督之責,不得輕忽金檢報告提出之嚴重缺失、坐視NYDFS為Enforcement Action(泛指NYDFS得命原告就範之強制手段)風險。詎被告二人於上揭事件發生期間,均無任何積極處置,怠於維護公司利益,致原告受NYDFS處罰美金1.8億元、受金管會裁處1,000萬元。觀諸系爭合意令及系爭裁處內容,可知被告均違反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業務處理、監督等均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美金1.8億元罰款及1,000萬元罰鍰之損害,數額共計5,761,953,509元。
(四)有關被告之11項行為導致NYDFS處罰之事由:
1.系爭合意令所指原告及紐約分行之違規如下:
(1)法遵人員之缺失(第7至12點),包括總行選派的BSA/AML(Bank Secrecy Act、Anti-Money Laundering之簡稱,指銀行法、反洗錢法)人員對美國法令瞭解甚微,紐約分行法遵長對美國BSA、AML、OFAC(海外資產管制辦公室)規範以及監管單位對該等規範之目標缺乏適當認知;BSA/AML員工、某些法遵人員擔任業務部門主管,等於身兼兩個利益衝突的職位;法遵長投注重要法規遵循的職責和時間不足;海外資產管理人員同時擔任海外聯行金融部門之作業主管,也有利益衝突之情形;BSA/AML員工、法遵長至紐約分行到職後所受訓練不足。
(2)作業控制之缺失(第13至17點),包括交易監控的系統跟政策有嚴重缺失(例如:有些用以偵測可疑交易之標準或關鍵字,分行經理人無法說明其驗證程序或選用此種標準之理由;有些與監控程序相關之文件是中文、沒有翻譯成英文,導致監管機關無法有效檢查);紐約分行在管理「可疑交易警訊」及「個案管理系統」之政策程序並不適當,沒有適當保存相關書面紀錄;對申報持續可疑交易報告之規範,沒訂出什麼指引;且可疑交易報告日誌之記載也很稀少;BSA/AML之政策和程序缺乏一致性,包括營業部門和聯行金融部門的政策程序不一致處很多,及交易監控、客戶開戶,和財政部海外資產的政策程序不一致;紐約分行書面指引沒有納入聯邦關於對客戶盡職調查、對公開政治人物盡職調查等要求;紐約分行在進行聯行業務時沒有履行必須適當複核其代理聯行金融業務的責任,例如紐約分行高階員工沒有判斷其代理的海外聯行設置的洗錢防制遵循程序及控制是否適當、沒有確保紐約分行充分瞭解其代理的海外聯行法律管轄區的反洗錢制度是否有效運作、沒有追蹤代理之海外聯行客戶關鍵特徵不一致之交易或活動。
(3)涉及巴拿馬文件之可疑交易(第18至22點),包括紐約分行把箇朗分行評估為洗錢高風險,故須每季進行加強盡職調查(簡記為EDD),但紐約分行卻告知金檢團隊沒有有效執行這個程序;金檢人員於金檢報告及西元2016年2月和分行進行工作結束前會議時,一再要求紐約分行對其代表巴拿馬分行、箇朗分行所為聯行交易之性質提出適當解釋,但紐約分行未為之;紐約分行代表不同匯款人擔任中間付款行的角色,其中部分從巴拿馬分行退回的款項中有多筆可疑及不尋常的扣款授權交易,但紐約分行對此節之說明卻避重就輕;紐約分行在西元2010到2014年間有大量扣款授權交易因為受款人帳戶被箇朗分行關閉,該等關閉是因為箇朗分行執行KYC(KNOW YOUR CLIENT簡稱)程序時發現這些帳戶沒有適當佐證文件,且開戶大多不滿兩年,顯示此情很可疑、相關匯款交易有問題,又有匯款人即受益人之情形,但這些可疑付款迴旋問題一直延續到西元2015年還在發生;部分箇朗分行涉及可疑付款迴旋問題之帳戶,號碼很接近,也是可疑活動交易;箇朗分行之某企業帳戶曾收到來自紐約分行之匯款,但該帳戶受益人有諸多媒體負面報導,包括該受益人因技術移轉明顯違反美國法律,NYDFS雖一再催促,原告對該帳戶盡職調查無法提出有意義解釋。
(4)沒有適當執行客戶盡職調查(簡記為DD)(第23至25點),包括紐約分行人員沒有依照原告已經訂定之加強DD政策及程序執行,例如雖紐約分行自訂須按季複核高風險客戶的政策和程序,但員工沒執行,也沒有對低、中風險客戶進行定期審查以及時辨認該等客戶的風險狀況有無提升;NYDFS複核30個客戶檔案,發現其中約1/3缺乏受益人的適當資訊,嚴重違反認識客戶的程序。
(5)風險評估之政策及程序欠當(第26至27點),包括紐約分行整體風險評估、對OFAC關心風險評估有嚴重瑕疵、缺失,例如執行BSA/AML風險評估時,沒有對客戶、產品、服務及地理位置進行徹底複核,且只執行六個月的期間,非如建議執行一年的期間。
(6)總行盡職監督不足(第28至29點),包括紐約分行每季法遵會議記錄沒有陳報總行法遵,只定期陳送會議議程;分行每季法遵會議資料中,描述遵循環境之資訊不足,也沒有前期申報SAR(可疑交易報告)資訊;總行法遵沒有確保紐約分行使用及存檔之諸多文件譯為英文。
(7)紐約分行對NYDFS檢查之回應輕忽令人不安(第30至33點),包括紐約分行於西元2018年3月24日改善計畫回應指出某些態樣交易非可疑交易,理由是反洗錢法規沒有要求此等交易須申報SAR,所以這些交易不構成可疑交易,可見其完全誤解反洗錢法;銀行於西元2016年春天和NYDFS有過溝通,但沒有採取顯示在遵循計畫品質有重大改善之步驟。
2.依上,可知被告下列11項行為(下稱系爭11項行為,或依次序分稱系爭第1項行為,以此類推),係原告有系爭合意令指摘違規之原因:
(1)未於104年10、11月紐約分行建議關閉同業往來業務後即時關閉或確保對同業往來為適當之盡職調查(DD)或加強盡職調查(EDD)。(與系爭合意令第24點有關)
(2)未於105年2月9日NYDFS作成檢查報告後即時關閉巴拿馬分行、箇朗分行之聯行帳戶。(與系爭合意令第17、19、20、21、22、23、24點有關)
(3)未於105年2月9日NYDFS作成金檢報告前或105年8月19日NYDFS作成系爭合意令前將紐約分行法遵主管改為獨立、專任、在地化,也沒有指派或成立獨立、專任、專業的BSA/AML或OFAC法遵人員或團隊。(與系爭合意令第7、8、9、10、11、12點有關)
(4)未監督紐約分行之法遵制度有無符合美國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及美國法規制度。(與系爭合意令第13至29點有關)
(5)於美國聯邦準備銀行官員104年10月5日至原告總行拜訪後,未採取任何積極措施,亦未將美國聯邦準備銀行官員提及極可能採取Enforcement Action乙事親自或命下級單位提報至董事會。(與系爭合意令33點有關)
(6)未依紐約分行105年2月12日建議,即時派員至美國與NYDFS溝通。(與系爭合意令33點有關)
(7)未親自督導對於NYDFS於105年2月9日檢查報告之回覆。(與系爭合意令30至33點有關)
(8)未即時召集董事會,向董事會報告DFS於105年2月9日作成之檢查報告,並請董事會就該檢查報告應如何回覆做出決議。(與系爭合意令30至33點有關)。
(9)未即時召集董事會,請董事會針對改善計畫內容中涉及董事會權限者(例如:法遵主管在地化、是否成立獨立洗錢防制中心等)做出決議。(與系爭合意令33點有關)
(10)105年3月24日回覆NYDFS之信函中,虛偽供稱董事會已瞭解NYDFS於105年2月9日檢查報告所列缺失之嚴重性。(與系爭合意令33點有關。)
(11)未親自督導105年3月24日回覆NYDFS之改善計畫之進行狀況。(與系爭合意令33點有關)
3.系爭第5、6、10項行為亦為導致金管會裁處罰鍰之事由。
(五)爰聲明:
1.被告蔡友才應給付原告5,761,95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漢卿應給付原告5,761,953,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4.願以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均否認渠等有原告所指之違反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均稱原告受NYDFS金檢後,被告及內部相關單位主管均有持續辦理改善計畫,並無不作為之過失。
(二)被告亦否認原告所受罰款、罰鍰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稱原告係與NYDFS簽署系爭合意令而決定處罰金額,原告所繳罰款是原告自身考量,與被告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金管會對原告之裁處並不合理,原告所受罰鍰係原告未爭執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吳漢卿並稱,第一,原告於檢附改善計畫給NYDFS之信函中表示董事會已瞭解金檢報告所指出之問題,因此NYDFS是在認知金檢報告已提至董事會之情況下裁罰原告,可見紐約分行金檢報告是否提至董事會討論或議決與原告受裁罰無相當因果關係。第二,系爭合意令第6至29點所指摘之缺失均發生在103年9月30日前,不因原告事後將金檢報告提至董事會討論或議決而獲得補正,因此紐約分行金檢報告是否提至董事會討論或議決與原告因第6至29點缺失受裁罰無相當因果關係。第三,系爭合意令第30至32點所指摘缺失係指摘改善計畫反駁金檢報告之意見誤解法令,但原告董事會成員無一具有美國紐約州銀行法相關法規專業知識與經驗,顯不足以判斷委請之GT顧問公司所撰寫之改善計畫內容是否有誤解法令之處,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如召開董事會提報NYDFS金檢報告及GT顧問公司所撰寫之改善計畫,董事長會將會修正改善計畫內容而不被NYDFS指摘。因此紐行金檢報告是否提至董事會討論或議決與原告因第30至32點缺失受裁罰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第四,系爭合意令第33點指摘告及紐約分行未迅速採取行動補救金檢報告所陳之嚴重缺失。惟由卷證資料可證,系爭合意令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NYDFS收到改善計畫後,非但未要求原告或紐約分行說明改善進度,並且以書面通知紐約分行將於105年8月22日進行覆查。詎NYDFS卻在未進行覆查就改善狀況及進度進行瞭解之情況下,即指摘原告及紐約分行未迅速採取行動補救金檢報告所陳缺失而裁罰原告,此裁罰結果顯不因原告是否就改善計畫之執行召開董事會而有所不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如被告就改善計畫之執行召集董事會,NYDFS即不為第33點缺失之指摘,可見被告就改善計畫之執行是否召集董事會與原告因系爭合意令所指摘之第33點缺失而受裁罰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蔡友才並稱,系爭合意令並未指系爭信函有何缺失,且蔡友才於簽署該信函時,認兩位常務董事(董事長、總經理)及一位董事(梁副總,專業督導小組負責人)均有參與檢查報告之處理過程及最後改善計畫之完成,意即董事會成員中已有3位參與,加上105年3月24日金控審計委員會3位董事聽取法遵長紐約分行法遵報告,並將於105年3月25日銀行董事會、29日金控董事會提出報告,始向NYDFS表明管理階層之董事會成員已認知事情之嚴重性且極為重視乙節,與事實並無不符。又NYDFS檢查報告於105年2月10日送達總行,法遵長就104年下半年法令遵行制度之執行情形已檢討提出報告,可以看出法遵長原可以在105年下半年始提出本報告納入紐約分行,但是卻提早半年提出,可見當時負責處理權責部門,並無疏忽或怠惰。而法遵長在審計委員會及銀行3月25日董事會就受NYDFS檢查乙事已有報告內容,且敘及紐約分行缺失,涵蓋洗錢防制、防制洗錢風險辦法、OFAC法律,並且具體指出原告自己努力改善作為,還聘請外商之GT公司協助,報告之最新動態欄還指出應加強事項,業經NTDFS列入104年檢查意見,分行請GT顧問公司協助針對所有缺失事項進行改善中並追蹤,另外在檢討分析裡面,包括對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之監控除要求分行要建立有效監控指標,並以量化方法評估相關風險等情。銀行業辦理內部稽核、內部控制、法遵事項、檢查報告之處理等等,係依金管會所頒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實施辦法」運作,各銀行依據該辦法再制定適用於自身情形之內部辦法,104年所有美國主管機關對原告在美國地區4家分行為全面檢查,紐約分行檢查報告在出具前半年及出具後45天內,所有團隊均有努力完成改善計畫,並無疏忽以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由106年3月22日金管會始修正內稽內控辦法,明定檢查報告包括國外分行應由稽核室提案,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的修正要旨觀察,表示過去要求銀行業在檢查報告送達後,連同改善計畫翻譯成中文後,於六個月內再提報董事會,而伊退休前,均無逾期辦理,且中譯本也在翻譯中,致稽核室未能將中譯文及時提報3月25日董事會,並非蔡友才有故意隱瞞之事。
專案小組105年2月13日就是否派員赴美乙事,決議「緩辦或改以信函致意」,蔡友才批示「速辦」,屬蔡友才及梁美琪之商業判斷,並無違失。
(五)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就其等任職期間,有原告主張NYDFS金融檢查事件,嗣原告簽署系爭合意令而繳納美金1.8億元罰款,又經金管會裁處罰鍰1,000萬元而繳納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合意令、系爭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25至143頁反面、卷五第271至275頁),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作為、不作為等11項行為,未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業務處理、監督等均有可歸責之過失,且全部或一部行為均足致原告受有給付全部罰款及罰鍰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四第288頁反面、卷五第140頁第11至17行、第587至605頁、卷六第99至147頁、卷十第270、269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與理由析述如下: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2.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所謂忠實義務,係認公司負責人受公司股東信賴而有特殊地位,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並應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該義務內容大致有二種內涵,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應盡之注意。另美國司法實務就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展出所謂「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著眼在企業商業行為或多或少具有風險本質,為免事後司法訴訟不當牽制商業活動進取精神,即使企業負責人所為經營決定導致公司遭受虧損,且事後證明該決策有錯誤,法院亦不應以事後猜測(second guess)角度認決策當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法,除非個案得證明該人於作成決策當時,有出於「惡意」目的,或其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或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等事由,始得認該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生原告須給付罰款、罰鍰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條文及舉證原則,原告應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就董事或職員並無內部規範特約要如何對公司所受行政裁罰負賠償責任或受懲處等情(本院卷六第538頁、卷七第75至76頁、卷八第15頁),堪認原告即債權人就被告即債務人應如何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合意優先適用之具體契約約定,如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涉及經營事項,本院審酌上揭「商業判斷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公平原則,認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於作成判斷當時,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奪取公司利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如非涉及企業經營判斷,應由被告就其給付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原告主張本件涉及法令遵循行為,非商業交易,並無適用「商業判斷法則」餘地等語
(本院卷八第20頁以下、卷九第173頁以下)。惟按當事人就其法定義務,固非如商業交易,有「不遵守」之裁量空間,但當事人以何方式運用資源,履行義務,甚或如原告研議如何以內控內稽制度健全經營、是否為行政爭訟或簽署合意裁罰令、以何金額與NYDFS簽署系爭合意令之例(本院卷八第23頁),相關履行作為及決策仍屬經營事項,隨個案而有不同裁量空間,堪認亦得適用「商業判斷法則」之舉證原則。
(二)有關系爭裁處之罰鍰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金管會裁處罰鍰,事實及理由欄記有「回復主管機關信函陳述不實:貴行(按原告)於105年3月24日由董事長與紐約分行經理共同署名回復DFS之檢查報告改善計畫信函中表示,董事會、高階主管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惟經查當時貴行尚未將檢查報告提報董事會,董事大多表示當時並未知悉缺失嚴重性。貴行回復DFS信函內容陳述不實。
」「前總經理吳漢卿應負未有效督導制度建立與執行,及未善盡代理董事長職責之責:貴行總行對海外分行管理功能不彰,前總經理吳漢卿未落實綜理全行業務之職責,未能有效督導相關管理制度之建立與執行,且於代理董事長期間,未積極掌握及處理DFS對貴行回復內容之意見及後續發展,至105年7月底DFS告知將處以鉅額罰款,始知悉嚴重性,未善盡代理董事長之職責。」等語,可見被告行為有違反法令、有礙健全經營之情事,且均發生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代理董事長期間,可認被告均有未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蔡友才並未將金檢事項提報董事會,而簽署與事實不符之系爭信函,更有損及銀行健全經營等語,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4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851號裁處書為證(本院卷五第271至275頁),而系爭裁處書確有指吳漢卿「未有效督導制度建立與執行,及未善盡代理董事長職責之責」、「未落實綜理全行業務之職責,未能有效督導相關管理制度之建立與執行,且於代理董事長期間,未積極掌握及處理DFS對貴行回復內容之意見及後續發展,至105年7月底DFS告知將處以鉅額罰款,始知悉嚴重性,未善盡代理董事長之職責」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之。經查,
(1)系爭裁處書指摘吳漢卿未「…有效督導制度建立與執行…善盡代理董事長職責之責:…落實綜理全行業務之職責,…有效督導相關管理制度之建立與執行,…積極掌握及處理DFS對貴行回復內容之意見及後續發展…」部分,涉及原告內部制度建立、執行、督導、法令遵守、如何代理董事長職責等綜合性事項,均非吳漢卿一人所能完成者,相關因應作為涉及軟硬體資源,例如人力資源、設備採購、預算支出、法律事務、稽核管理等等不一而足,承辦人員視章程所列單位或職員權責而定,而吳漢卿擔任總經理、代理董事長所辦事務偏重於決策,與其他人依分層負責劃分表所辦庶務工作性質不同,有原告總管理處單位主管以上分層負責劃分表之「壹、共同適用事項」、「貳、董事會稽核室」節本及原告公司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職權(內容詳後)、第25條規定「本行總經理承董事長之命,綜理全行事務,並執行董事會議決事項」等語可參(本院卷四第304頁、卷二第62、65頁),堪認吳漢卿所為需涉及經營事項之判斷。
(2)綜觀原告所提全部資料,並未舉證證明吳漢卿就該等事項已無裁量空間,亦未證明吳漢卿於執行職務及決策時,有何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之事實。另就吳漢卿有無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部分,系爭裁處書雖表示「未積極掌握及處理DFS對貴行回復內容之意見及後續發展,至105年7月底DFS告知將處以鉅額罰款,始知悉嚴重性」等語,原告亦援為自己之主張,惟查時任副總經理梁美琪於另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結稱:105年2月美國NYDFS金融檢查報告開宗明義提到要對紐約分行降等,資產品質強度OK仍是1,伊記得作業風險是2,法令遵循從2降至4,紐約分行整體從2降至3,這是風險評估分成4塊加總變成3;伊記得有ENFORCEMENT強制令,是一種處罰,有三種強度,第一種是MOU即MEMORANDOM OF UNDERSTANDING備忘錄,通常不會公布,第二種是WRITTEN AGREEMENT即改善協議,這會公布,第三種是CONSENT ORDER即合意書,一定會公布且包括罰金,ENFORCEMENT外的第四種是停業處分,金融檢查報告說要執行ENFORCEMENT,但沒說哪一種,伊等想說以前伊等總分即風險評估加總一直都是2級,頂多MOU或WRITTEN AGREEMENT,但最後卻是CONSENT ORDER,伊等沒想到會是這個;伊等105年2月收到金融檢查報告,105年3月24日整個改善計畫已經完成,伊等在105年5月才報給金管會,這個案子一直都沒有報告董事會,因為要報都是稽核室報,它是主報單位,劉小鈴總稽核說她沒想到這麼嚴重,想說是例行性改善;約105年7月24日、25日紐約時間紐約分行收到美國NYDFS通知,105年7月28日下午2點來,談話時間1至2小時可帶律師及法遵人員,所以紐約分行黃士明協理及法遵詹建都副理、當地法遵助理LINDA、一般諮詢律師去NYDFS,伊於105年7月29日凌晨4點家裡電話響起,通到黃士明說他走不回去腳軟了,他聽到一個金額要伊拿筆記起來,伊說不用,3.5億美元,他說他回去要寫辭呈做不下去,請總行派人去,當天不到八點,伊有請吳漢卿過來告知發生此事,當天有常董會,伊說伊和法遵長無法去常董會,合意書(指合意裁罰令)要美國NYDFS發布,伊等不可以跟常董講,因這是極機密,當時還沒確定,只是有這件事,臺灣僅4人知道,美國也僅4人知道;105年7月十幾日,NYDFS告知要複檢,105年8月22日是FED要來查,紐約分行為以為NYDFS複查後這件事就結束了,NYDFS忽然裁罰很意外;伊等和律師都有問NYDFS,且希望複查後再裁罰,但NYDFS都不講原因,也不同意複查後再裁罰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61至164頁),時任企劃處處長莊瑞中結稱104年10月5日FED官員到原告總行拜訪時,沒有講明NYDFS將處以高額罰款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80頁),堪認NYDFS人員於紐約時間105年7月28日告以將採合意令方式處罰前,曾預告要再為複查,原告職員在該日前雖知有監理處分,但可合理期待裁罰內容視複查結果而定,客觀上有不確定因素,並無排除減輕之可能,縱NYDFS裁罰所據法規有輕重不一之選項,但當時原告內部確實無人預料到NYDFS已進展至決定施以重罰之地步,吳漢卿亦同,此外,原告就吳漢卿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吳漢卿有「未積極掌握及處理DFS對貴行回復內容之意見及後續發展,至105年7月底DFS告知將處以鉅額罰款,始知悉嚴重性」之事實,並不可採。
(3)原告主張蔡友才簽署與事實不符之系爭信函,致原告受金管會裁罰部分,蔡友才否認之。查系爭裁處理由「(五) 回復主管機關信函陳述不實:貴行於105年3月24日由董事長與紐約分行經理共同署名回復DFS之檢查報告改善計畫信函中表示,董事會、高階主管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惟經查當時貴行尚未將檢查報告提報董事會,董事大多表示當時並未知悉缺失嚴重性。貴行回復DFS信函內容陳述不實」部分,被告蔡友才就其簽署系爭信函內容有「The Board of Directo
rs......understand the seriousness of the issues 」等語之事實,並無爭執。依文義解釋方法,可知「The Boar
d of Directors」與「Director」意涵不同,前者指董事會,後者指董事個人,蔡友才於簽署當時,應知主詞「董事會」與「董事」二者顯有不同。蔡友才雖辯稱伊於簽署該信函時,認為本案檢查報告之處理過程及最後改善計畫之完成,兩位常務董事(董事長、總經理)及一位董事(梁副總,專業督導小組負責人)均有參與,意即董事會成員中已有3位參與,加上105年3月24日金控審計委員會3位董事聽取法遵長紐約分行法遵報告,並將於105年3月25日銀行董事會、29日金控董事會提出報告,始向NYDFS表明管理階層之董事會成員已認知事情之嚴重性且極為重視乙節,與事實並無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卷十第271頁),惟查蔡友才署名出具系爭信函屬自己之庶務性質工作,應擔保信函內容陳述真實,此部分非關經營決策,不適用商業判斷法則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蔡友才就其無可歸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姑不論蔡友才所舉證據有無疵累或所辯是否可採,縱認所辯不可採,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有關原告應先舉證之「相當因果關係」部分,經查系爭裁處書所列原告五大項缺失,其中第五項係以「回復主管機關(按非旨金管會,指NYDFS)信函陳述不實」為題,內容經與後段「二、本案相關人員應負之責任」對照參看,堪認第五項非難之董事不知缺失嚴重性乙節,與後段所指總稽核劉小鈴未能督導稽核室及時向董事會報告、法遵長陳天祿105年3月25日提報董事會之法遵報告未完整說明缺失之嚴重性及可能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處分等情可以相互勾稽(原文為:「(四)總稽核劉小鈴…(略)未能督導稽核室及時向董事會報告,延至105年8月26日始向董事會提出DFS檢查報告,報告內容未說明重要檢查意見及因應處理現況,致延宕董事會對本案之及時處理。(五)法遵長陳天祿…(略)105年3月25日提報董事會之法遵報告,對於紐約分行待改善情形,未完整說明法遵缺失嚴重性及可能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亦未檢討是否有制度面須改善事項,其未能督導發揮法遵制度之功能,忽視海外分行本國派任之法令遵循主管兼辦業務為常態,且未監督海外分行法令遵循主管任職後之訓練及行員之當地法令訓練。」),但「信函陳述不實」卻是孤懸於後段之單薄指摘,且未見系爭裁處書他處有更具體連結「信函陳述不實」與裁處主旨「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理由,堪認此「信函陳述不實」內容僅為陳述金管會所認事實而已,無何再為評價之意義,再參酌「信函陳述不實」事件庶務性較重,與裁處書其他理由(含「(五)」項下所指之董事不知悉問題嚴重性)所涉全行性問題嚴重程度不同,後者有長期反復之性質,前者可能僅為單一事件,實難認裁處結果之1,000萬元罰鍰與「信函陳述不實」間有正當合理關連及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裁處書於該部分標題為「回復主管機關信函陳述不實」,但金管會所稱「主管機關」並非自己,而是美國之NYDFS,至為灼然,再觀諸原告主張之系爭合意令中文翻譯內容,並無指摘系爭信函內容不實之違失,或表明NYDFS因系爭信函內容而為處罰之理由,另就系爭合意令第30至33點部分,標題「Mega-New York Branch'sTroubling and Dismissive Response to the DFSExamination」之「Troubling」、「Dismissive」部分,綜合對照原告主張之第30至33點內容在非難紐約分行完全誤解反洗錢法,雖經於西元2016年春天溝通後,仍未有重大改善作為等語(參本判決前述之「貳、一、(四)、1、(7)」),堪認NYDFS相關指摘對象實係指紐約分行曲解法規又怠於遵法之負面態度,並非蔡友才,則NYDFS就系爭信函內容真實問題既未置一詞,亦難憑認系爭信函所呈現不盡真實之外貌足致NYDFS對原告有不良評價進而產生處罰美金1.8億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所受金管會裁罰與蔡友才「陳述不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取。縱原告執新聞稿或其他文件主張金管會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行政機關之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2.依上,因系爭合意令就系爭信函內容未置一詞,自無從推認系爭信函有致原告遭NYDFS罰款之結果,縱蔡友才所為系爭信函內容有若干不實,亦無法認該單一事件之不實與系爭裁處所示其他系統性經營問題等量齊觀,而與金管會之裁罰目的「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致原告受有罰鍰之結果,則原告主張系爭信函係其受1,000萬元全額罰鍰之事由,難認可取。此外,原告就其他主張之被告行為,並未證明必有扭轉或阻止不受處罰之方法(本院卷九第268頁),致被告已無裁量空間,此部分應適用「商業判斷法則」分配舉證責任;而被告所為核屬商業經營事項,原告舉證並不足證明被告於作成決策時,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奪取公司利益等事由,難認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三)有關系爭合意令之罰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與系爭合意令之處罰有關,被告否認之。經查,
(1)原告主張之各項內容中NYDFS指摘之行為主體均無被告二人姓名或職稱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十第266頁),本院審酌金融監理法規具有公共政策目的,NYDFS以系爭合意令對原告為裁罰,形式上所指摘各項事由均為原告營業之對外、對內事項,並非以指摘原告員工方式課以原告責任,有金管會106年8月24日金管檢控字第1060104482號函所附系爭合意令原文及中文翻譯參考資料各乙件可參(本院卷四第125至143頁反面),堪認寓有剝奪原告利益以促其遵守法令之意義,著重原告自己之責任,與本件原告以自己為受保護之權利主體而對被告為民事求償之意義不同。原告既主張被告涉入其中而有民事責任,本院審諸被告職能就各事項所涉原告制度建立、執行、監督等事務均偏重決策,有裁量空間,但原告就被告所為已無裁量空間、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被告有無出於「惡意」目的或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部分,審諸卷附兩造所提之相關簽辦公文資料,堪認自原告紐約分行受金融檢查後,相關討論及改善計畫有持續進行,公文亦以分層負責方式簽辦決行後再回傳經辦人收悉憑辦,公文內容查無蔡友才、吳漢卿以一己地位獨排擬辦方案之決行意見,有104年10月5日原告企劃處主旨:「檢呈美國聯邦準備銀行(Fede
ral Reserve Bank)官員於104年10月5日(週一)上午拜會本行訪談會議紀錄(詳附件)」簽呈、104年10月8日被告蔡友才回覆紐約聯邦準備銀行官員之信函(蔡友才有簽名)、104年11月30日被告蔡友才回覆紐約聯邦準備銀行官員之信函(蔡友才有簽名)、105年2月10日原告紐約分行給公司總行之信函(蔡友才於105年2月26日有批示「請企劃處併處」)、105年2月12日原告紐約分行給原告公司總行之信函(蔡友才於105年2月26日有批示「請企劃處併處」)、105年2月17日原告企劃處主旨:「紐約分行陳報對於紐約金檢局104.1.12~104.3.11之駐點金融檢查報告(基準日為103.9.30)缺失之改善因應方案」(蔡友才於105年2月19日簽名)、105年2月15日原告企劃處簽呈主旨:「檢呈紐約分行報送紐約金檢局金檢報告及本行針對該報告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蔡友才於105年2月17日有批示「1.請企劃處+稽核室成立專案小組,嚴予督導,如期完成2.請梁副總+劉總稽核+陳法尊長領軍」)、105年2月22日原告董事會稽核室「主旨:紐行陳報紐約州金融檢局(NYDFS)及紐約聯邦準備銀行(FRBNY)於104年9月間辦理一般業務撿查之檢查報告」簽呈(蔡友才於105年2月23日有批示「1.即催促紐行擬具改善計晝至總行2.請企劃處+稽核室會同督促紐行,提前完成改善」)、105年3月21日原告企劃處主旨:「紐約分行呈報擬報送紐約金融 檢查局有關103年金檢查核缺失改善計晝(Action Plans)及併呈致主管機關之信函(Cover Letter)稿」簽呈(蔡友才於105年3月24日簽名)、105年3月24日原告致NYDFS改善計畫之信函(蔡友才有簽名)及中文譯本、105年3月2日原告主旨:
「檢送『紐約分行103年度檢查報告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請依會議決議儘速辦理」簽呈(蔡友才於105年3月7日有批示、簽名)、105年3月18日原告企劃處主旨:「檢呈『紐約分行103年檢查報告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如附件),擬俟奉核後通知紐約分行依會議決議辦理」簽呈(蔡友才於105年3月22日簽名)、105年3月18日原告企劃處主旨:
「檢呈『紐約分行103年檢查報告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如附件),擬俟奉核後通知紐約分行依會議決議辦理」簽呈(蔡友才於105年3月22日簽名)、105年3月23日資產負債暨風險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議程及記錄、105年5月26日資產負债暨風險管理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議程及記錄、105年7月21日「資產負債暨風險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議程及記錄、2015年下半年度法令遵循制度自評作業尚未完成缺失改善單位彙總表及105年4月29日原告董事會稽核室第二十七次會議報告事項、105年4月29日「海外分行管理會議」第二十七次會議紀錄、2016年上半年度法令遵循制度自評作業尚未完成缺失改善單位彙總表、105年7月29日「海外分行管理會議」第二十八次會議紀錄、104年10月5日原告企劃處主旨:「檢呈美國聯邦準備銀行( Federal Reserve Bank)官員於104年10月5日(週一)上午拜會本行訪談會議紀錄(詳附件)」簽呈(蔡友才有批示「1.本會議紀錄即送美國地區四家分行主管。2.紐行立即成立『改善行動小組』,已改善部分週內先email FRB檢查人員,計劃改善部份時限亦請一併函知。3.於紐行成立『美國地區分行風險管理委員會』一個月內開始運作,並留下紀錄。4.今後任何改善措施均請四家分行主管分別函知檢查人員。5.總行企劃處統籌因應,以避免被降等為努力目標(以本人名義擬信函)。6.請將本人本批示即函知四家分行查照」)、104年11月19日美國地區分行主管座談會紀錄、105年2月22日原告董事會稽核室「主旨:
紐行陳報紐約州金融檢局(NYDFS)及紐約聯邦準備銀行(FRBNY)於104年9月間辦理一般業務撿查之檢查報告」簽呈(蔡友才於105年2月23日有批示「1.即催促紐行擬具改善計晝至總行。2.請企劃處+稽核室會同督促紐行,提前完成改善。」)、105年7月25日原告紐約分行致總行電子簽核郵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暨法令遵循處104年5月8日兆銀法字第1040000006號函、104年10月7日莊瑞忠 「主旨:BSA /AML及 OFAC RISK ASSESSMENT」、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紐約分行2015年10月9日紐總字第1040061號函、104年10月12日陳鴻輝「主旨:回覆紐行第4及第5點(二)」、104年10月14日紐約分行至原告企劃處主旨:「敬補充說明董座201
5.10.13函示及企劃處2015.10.12 Notes有關研究同業帳戶關閉乙節」Fax Transmission Sheet、104年10月19日原告紐約分行致董事會稽核室電子簽核郵件、104年10月30日紐約分行Fax Transmission Sheet、104年11月2日原告紐約分行黃士明「董座於於2011年行務會議預警 『Why good banks
go bad 』 ,其中提及『未與時俱進』,今日對照本行 US Operation,更感當頭棒喝。」(蔡友才於104年11月5日有批示「1.具體計晝如何?未見於本信函中。2.要求回來提出改善計書,如何作此規劃Country head制度如何與時俱進?3.具體如何?看不出構想。」)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2、2
3、24、29、30、31、32至34頁、35、36、37、38、39至78、82至84、85頁;本院卷二第95、96、97、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56、226、227、
228、229至231、289、294、295、296、297、298、299、30
0、301、302、303、305至307頁),則被告並無忽視檢查報告,不予辦理後續改進事務之事實,洵可認定。另有關「關閉同業往來帳戶」部分,原告曾以104年11月19日美國地區分行主管座談會加以討論,並有「基於維繫央行代理關係及同業往來考量,紐約分行不宜貿然關閉所有同業往來帳戶。可採取洽收費用等細膩作法,技巧性降低同業往來意願」之會議結論,亦可徵被告就此部分決策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難認有何出於惡意之行為。至於原告又主張有董事馬凱、林慶隆陳稱若召開董事會討論即可降低裁罰程度等語(卷五第
529、530、卷六第165至166頁),並不足證被告所為決策之已無裁量空間,且陳天祿法遵長曾有於105年3月25日董事會報告全部海外分行含紐約分行受檢及改善計畫,並有蘇裕惠監察人、黃添昌常務獨立董事發言討論之事實(詳後),並非不能討論,此部分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第1、2、3、4、5項行為有不作為之過失、系爭第7、11項行為有未親自督導之過失,洵非可採。
(2)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第6項行為未派員赴美溝通部分,查系爭裁處書內容記載金管會調查後,認副總經理梁美琪為紐約分行缺失改善專案小組之主持人,專案小組曾對於總行派員赴美溝通一事簽陳建議不參採等情,堪認原告內部確有成立專案小組,並持續辦理金檢改善業務,且「不派員」赴美溝通之決策亦有經專案小組研擬意見程序之事實,可見此事並非被告一人之意見,難認被告有何出於惡意決策或濫用裁量之問題。
(3)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第5、8、9項行為未向董事會提案討論部分,查金管會在系爭裁處書指摘總稽核劉小鈴於105年2月始接任總稽核一職,而NYDFS於同月出具之檢查報告,已指出整體評等遭調降,所列缺失屬重大,劉小鈴未能督導稽核室及時向董事會報告,延至105年8月26日始向董事會提出NYDFS檢查報告等語,指摘法遵長陳天祿就紐約分行法遵人員未充分瞭解當地法令規定,且有職務衝突情形,於105年3月25日提報董事會之法遵報告,對於紐約分行待改善情形,未完整說明法遵缺失嚴重性及可能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處分等語,堪認法遵長陳天祿有對董事會報告NYDFS金融檢查乙事之行為,並有「105年3月24日金控審計委員會及3月25日銀行董事會,法遵長報告之內容及提出之書面」資料記載報告內容有紐約分行應加強事項經紐約金檢局列入104年度檢查報告意見,分行已委請GT公司協助改善等語,並臚列芝加哥分行、巴拿馬分行、箇朗自由區分行受當地主機關檢查後之應加強事項、改善措施、最新動態等情可證(本院卷五第77至103頁),且105年3月25日董事會就該案經蘇裕惠監察人、黃添昌常務獨立董事發言討論,經理部門為說明後,決定「洽悉」等情,復有該案發言紀錄可考(本院卷五第105頁),當日共有15名董事出席,黃添昌、徐仁輝(附記「王淑珍」代)、王淑珍、馬凱、陳泰隆、李源鐘、林慶隆、李英明、陳柏誠、李碧齡、邱創興、梁美琪、謝志賢及本件被告等人亦有簽名表示到場,有105年3月2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15屆第5次董事會議簽到簿可查(本院卷十二第107、108頁),堪認董事會成員當時確已知悉紐約分行受到金融檢查、該行有關法遵制度之執行情形與檢討內容等事,並得為實質討論。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案之不作為致董事會成員不知悉、未及時知悉,致未能實質討論等語,與上述董事會已獲悉報告且得依職權討論紐約分行或法遵業務執行情形之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又稽核處(室)為原告內部向董事會簽辦「國外監理機關檢查報告所提檢查意見改進辦理」之常態性權責單位,法務及法令遵循處為法遵事項之常態權責單位,有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單位主管以上分層負責劃分表、原告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4條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卷三第216頁以下),再參酌原告所指被告二人應依循之公司章程第15條第1項「董事會之職權」之第10款「其他重要業務事項」規定,係採概括性立法體例,與同項前9款規定「一、審定總分支機構之業務方針。二、審定總分支機構之組織規程及重要業務規章。三、議定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及變更。四、依公司法之規定議定總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其他重要人員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五、審核重要契約。六、審核重要授信案件及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七、議定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資產之取得及處分。八、審定全行之營業預算及決算。九、審核本行長期股權投資案件及其股權之處理。」之具體程度相比,可見第10款為補充性質,董事長應否報告及何時報告仍有判斷裁量餘地,且就「重要性」之判斷,於原告內部有常設權責組織,仍等待外部複查又不知將有鉅額處罰之要求前(已如上述),被告判斷有無「重要性」之事實顯有未明,則被告當時未為補充提案或召集董事臨時會,難認有何惡意或濫用裁量之違失。末查金管會於106年3月22日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增訂第42條之1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於主管機關或國外分支機構當地主管機關檢查結束或收到檢查報告後,總機構之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重大性原則,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報告。報告事項應包括檢查溝通會議內容、主要檢查缺失、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主管機關要求採行之重大缺失改善方案或可能採行之處分措施。」係以內部稽核單位為提報金檢事項予董事會之權責單位(本院卷十二第155頁,修正前內容參見第215頁),更徵本件發生後,原告主張董事長自己有提報義務等語仍與主管機關修法結論相左,難認可取。此外,原告所提被告之各項公文批示內容並無顯然不合理或無端否決擬辦意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蔡友才、吳漢卿於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難認可採。
(4)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第10項行為之虛偽陳述部分,查系爭合意令就系爭信函內容未置一詞,已如上述,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其受處罰原因,難認有據。
2.依上,原告所提NYDFS爭合意令之項目均屬原告及紐約分行經營行為及決策事項,系爭合意令未指被告二自然人有何違法致生處罰之結果,系爭合意令內容亦未提及系爭信函為原告受罰之原因,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行為,並未證明如被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後,必能扭轉或阻止不受處罰之結果,致被告已無裁量空間,有關系爭信函內容不實以外部分均應適用「商業判斷法則」分配舉證責任,而原告舉證並不足證明被告於作成決策時,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奪取公司利益等事由,尚難認被告所為與罰款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有關系爭合意令罰款部分,原告所提NYDFS系爭合意令之項目均屬原告及紐約分行商業經營行為及決策事項,且未直指被告二自然人有何違法致生處罰之結果,系爭合意令內容亦未提及系爭信函為原告受罰之原因,原告舉證又不足證明被告於作成決策時,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奪取公司利益等事由,難認被告所為與罰款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金管會罰鍰部分,因系爭合意令就系爭信函內容未置一詞,自無從推認系爭信函有致原告遭NYDFS罰款之結果,縱蔡友才所為系爭信函內容與事實有若干不符,亦無法認該等不符與系爭裁處所示其他經營事由等量齊觀,而與「損害銀行健全經營」之裁罰目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致原告受有罰鍰之結果,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均屬商業經營事項,原告舉證不足證明被告於作成決策時,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奪取公司利益等事由,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