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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耕明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相 對 人即 原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蘇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 條、第2 條、第143 條第1 項與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可知憲法定義下之中華民國既作為國家法人,其權利自屬於各構成員即國民,非獨立受憲法保障而可對抗人民之財產權、居住安寧權與隱私權。土地所有權既為憲法制度之概念,乃憲法就人民財產權保障而授權,成為具有財產保障概念之私法所有權概念,則國家並無「所有物」,自無「所有權」,所謂「國有」祇係管理概念,並非於法律保障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排除其他干涉之防禦權能之概念。倘國有財產得直接適用民法之規定,然法人之財產,為其構成員所共有,依民法第818 條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國家並無阻止人民依法享有對國有財產使用收益之權能。現行對國有財產即公物依民法所為之處理,僅係於欠缺公物法、無明文規範之現狀下,方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實屬一不當遁入私法之情形。對於公物之管理,自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第25條之1 可知具有高度公法性,公有土地之管理行為非單純私法上爭議,乃係對公物之使用管理爭議,應係公法事件,而非私法事件,本件訴訟原告既僅係對公物之使用管理,普通法院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第3 項規定裁定移轉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就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之規定乃宣示性之一般概括規定。而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或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聲請人)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佔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

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是相對人乃以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未涉及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實與公法關係無涉,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

㈡聲請人雖以憲法第2 條規定主權在民,且依土地法第10條規

定國家財產為全體國民所有,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人民為國家土地之共有人,國家不得對人民主張所有權為辯,然憲法第2 條所稱主權在民,係謂國家權力之擁有者為國民全體,國家經由被統治人民之同意,透過憲法組織國家,且人民得利用選舉制度定期表達接受國家統治之意思表示,僅係國家應對人民負責之意,準此,國家主權與所有權之內涵,並非相同。國家為公法人,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依所有權主張其私法上權利,不得謂憲法第2 條所稱主權在民及土地法第10條規定,即稱人民為國家所有物之共有人,國家不得對人民主張所有權。我國雖未訂立公物法而規範國家所有物之使用,然我國已有國有財產法規定國有財產的取得方式、範圍及管理方式,該法訂立亦以國家此公法人得擁有並得主張所有權為前提,亦於該法第1 條即揭櫫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至臻明確。且國家除單純高權之行政行為外,亦有私經濟行政部分,與人民立於平等地位締結私法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要不得以相對人為國家,即遽謂國家不得主張所有權,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洵不足取,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