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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原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代理人 連錦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複 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葉維軒律師林紘宇律師被 告 莊耕明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世烈

王台花(MS.TAI-HWA WANG)

王國慶

鄧錫堅

青樂天

李繼心追加 被告 林暉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耕明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二二之二地號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二二之六地號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十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履行期間為一年。

二、被告林暉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S所示(面積零點四九平方公尺)、二二之二地號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一點零六平方公尺)、二二之六地號如附圖編號R所示(面積零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Q所示(面積零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一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三、被告莊耕明、林暉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P所示(面積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無門牌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四、被告王台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五、被告李繼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六、被告鄧錫堅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工作物遷出;被告王國慶應將前開建物及工作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七、被告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被告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鄧錫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鄧錫堅如以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被告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如以附表一「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提及時,則逕稱其地號)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楊

泮池,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變更為張慶瑞,復於106年10月1日變更為郭大維,再於108年1月8日變更為管中閔,有教育部106年9月30日臺教人㈡字第1060141752號、107年12月28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868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三第81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本院卷三第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

原為劉明忠,嗣於108年2月26日變更為連錦漳,有行政院108年2月26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2813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4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四A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迭經變更如附表四B至E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5頁、本院卷二第66至76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18頁、本院卷四第407至41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其所有同一土地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林暉鈞(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各別提及時則逕稱其名),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王國慶、青樂天、王台花、鄧錫堅、莊世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含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臺大為管理者,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標檢局為管理者,被告所有如附表五「占用資料」欄及附圖所示紹興南街之違章建物及工作物(下稱系爭建物),均坐落在原告之土地上,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起算日均以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第1次調解日翌日起算,送達不合法者,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心,北接臺大醫學院、南臨豪宅及中正紀念堂、鄰近知名國小、中正區市民運動中心,醫療住居生活文教及育樂之機能堪稱一流,且交通便利,故被告應支付之租金率應依公告地價之10%計算。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臺大現為22-1、22-2、22-6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於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105年9月19日召開「研商國立臺灣大學經管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9筆國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案」會議後,即於105年11月14日以校總字第105086467號函函請教育部同意重新申請撥用,併案廢止原撥用,經教育部105年12月13日臺教秘(一)字第1050162012號函函復以「經核確有撥用之必要,本部同意辦理」,臺大刻正進行重新申請撥用之行政程序中,目前並無廢止撥用之情事。另22-9地號管理者仍為臺大,並無被告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⒉標檢局經管之22-7等筆土地,係接收自「臺灣省工業試驗所

」經管之省有財產,於48年由兩個省屬機關合併成立「臺灣省檢驗局」,嗣於56年改隸經濟部更名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並於60年因標檢局前身組織條例公布,隨標檢局改隸接管登記為國有。由於該筆土地標檢局並非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之規定撥用取得,故無廢止撥用之法規適用問題。是於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確定並收回國有土地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縱系爭土地經財政部收回,亦先經排除占用後,始能由國產署接管。

⒊系爭土地預定用於臺大與臺北市政府共同推動之「臺大紹興

南街基地再生計畫公辦都市更新案」,規劃作為臺大醫學院教學研究、健康照護、醫學生技等研究及產學合作之教研空間,均為公務用途,系爭土地應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已明確指出,僅「非」公用不動產得辨理出租,至於公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則不在得辦理出租之範圍。況縱然公用土地用途經廢止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機關亦有裁量權決定是否辦理標租與逕予出租,違法占用人並非當然可承租違法占用之國有土地。

⒋莊耕明雖援引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主張原告在確保被

告等有其他適當之住所前,並無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原告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渠等拆屋還地,應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與被告所稱之適足居住權、人民生存權有何關涉。被告無援引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對抗原告之理。人民固有憲法第10條、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所示之「居住遷徙自由」、「適當住房權」,惟依憲法第23條當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時,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當然之理。

⒌紹興南街28號自1樓沿內部樓梯往上走,其上仍有2樓空間,

分為床鋪區、儲物區及平台區等3塊區域,2樓除能沿28號內部樓梯而上,尚能自28-1號牆後通道通往2樓之儲物區空間,該樓梯之空間為被告林暉鈞所占有。又28之2號過往亦有樓梯可通往2樓平台區,惟已遭拆除,則28號2樓共3塊區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莊耕明。另紹興南街28號及28-1號所屬之被告均須經過附圖編號P所示之走廊(下稱P走廊)始能進出,並無其他通道,28-1號所有之洗手間亦同;28-2號可經過P走廊28-1號之門進出,倉庫部分亦須經由P走廊進出。是28號、28-1號等2住戶被告及28-2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P走廊皆有使用之事實。而被告林暉鈞亦於履勘時表示其所有28-1號房屋門口及洗手間門口均須經過P走廊,應可確認被告林暉鈞為P走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

㈢並聲明:如附表四E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莊耕明部分:

⒈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

項,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縱本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回溯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占有為「現在」之管領現實,原告既不得請求向「過去」拆除地上物,亦無由請求返還「過去」之占有,主請求之拆屋還地既不存在,其請求向過去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失所附麗,是以應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否則起訴要件即有不備而應駁回其訴。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的管理單位,系爭土地的所有單位則為國產

署,原告提告之依據為國產署訂定的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原告選擇以訴訟排除的方式收回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暨不當得利之請求,應可認為屬於「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的範圍之內,自應受到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之拘束。2013年3月1日,聯合國國際獨立專家團在來台針對中華民國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進行審查之後,做出了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其中並提及非正規聚落如紹興社區即本件標的面臨被迫遷離的威脅,且未給予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的合適的替代住宅,顯見原告本案請求已違反經社文公約第11條規定與經社文公約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對於適足住房權(The Rightto Adequate Housing)的保障,故其拆屋還地暨不當得利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就溯及請求各該被告返還5年不當得利之部分,應就各該

被告無權占有各該標的土地5年以上之事實分別舉證,要不得僅提出以戶籍謄本等資料,即推證各該被告自伊時起即無權占有,而請求各該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起訴請求各該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提出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而逕以法定最高租金為據,實乃欠妥。且系爭建物均為年代久遠不復考之老舊建築,部分房屋甚至未有基本遮風避雨之功能,系爭建物於租賃市場,實乏人問津,應無相當之租金可言,縱需計算至多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

⒋又原22-6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另分割出22-9地號土地5平方公

尺,而依行政院107年4月23日就21地號5筆土地重新撥用函文所示核准撥用範圍不及於本件系爭土地22-9地號,並因廢止撥用而變更其管理權歸屬,臺大已喪失管理處分權,無本件基於22-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擔當實施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另莊耕明固然出入紹興南街28號工作物時會通過P走廊,但並沒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部分的阻攔不是莊耕明設置,莊耕明也未在該處事實上妨礙他人使用收益或通行,不應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⒌又莊耕明生活困難,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予以補助,尚須

時日遷移他處,其性質非一定期間不能履行,且低收家庭也不易覓得適當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請法院定1個月以上之履行期間以平衡雙方之權益。

㈡林暉鈞部分:

紹興南街28之1號房屋範圍的位置是伊所有,係伊於102年向陳天佑(其部分尚未辯論終結)購買,並由陳天佑於該址繼續經營刻印生意。該營業處所靠近大門前半部門牌為紹興南街28之2號、為劉怡秀之父劉寧珍(已歿)所有,後半部門牌始為紹興南街28之1號,只是均為陳天佑在使用。紹興南街28之1號往上2樓部分為伊事實上處分權範圍,而28之2號往上2樓部分則為劉寧珍、劉怡秀的所有範圍,此兩部分組成2樓空間。伊個人會使用紹興南街28之1號洗手間,門平常不會上鎖,大家都可以使用。伊所使用的紹興南街28之1房屋並不會使用到P走廊,P應有部分不能推定為被告也均等在使用。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建物均為年代久遠不復考之老舊建築,部分房屋甚至未有基本遮風避雨之功能,系爭建物於租賃市場,實乏人問津,應無相當之租金可言,縱需計算至多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

㈣王台花部分:⒈22-7地號土地係標檢局前身「臺灣省檢驗局」於40年4月19日

源自接收「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之省有財產,而「臺灣省檢驗局」於56年改隸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後,系爭土地即隨之改隸接管登記為國有,是系爭土地並非標檢局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之規定撥用取得。又22-7地號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僅得供臺北市政府開闢道路使用,惟標檢局取得22-7地號土地後,從未供公用。而被告家族則係於40年間即開始占有使用22-7地號土地,國有財產法則是58年1月27日始立法施行,是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0點之規定,標檢局應無須經由訴訟,即可將22-7地號土地直接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被告即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承租使用,直至臺北市政府開闢道路使用為止。詎標檢局卻堅拒依上開規定辦理,顯係故意以合法之方法,遂行其不法之目的,侵害被告受憲法保護之權益,其訴除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外,更顯係權利濫用。

⒉22-9地號土地原是自2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22-6地號與2

1、22-1、22-2地號等國有土地則是臺大於75年間以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之用為由,向國產署申請撥用取得。惟臺大取得該建地後,並未開始建築,空置至今已逾30年,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自應撤銷撥用,命臺大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國產署。詎臺大竟意圖不法所有,於107年4月23日行政院核准臺大廢止撥用併案再撥用申請前,即與臺北市政府、標檢局等合作進行「臺大紹興南街基地再生計畫」之公辦都市更新案,臺大與臺北市政府並私相授受以捐贈部分國有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之方式,於其上興建公共住宅,完全悖離當初之申請撥用目的。而依國產署北區分署、教育部、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政府、臺大等機關前於105年9月19日召開「研商國立臺灣大學經管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9筆土地國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案」會議紀錄可知,臺大自75年撥用取得21地號等4筆土地後,既未依撥用計畫興建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本件經國產署查明屬實後,除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等規定,命臺大將該等土地移交國產署接管外,自不應准臺大廢止撥用併案,且臺大並無「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2款之適用。

⒊臺大向國產署申請廢止原撥用時,故意於申請廢止原撥用之

前,自面積僅12平方公尺的22-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面積僅5平方公尺的22-9地號土地,惟22-9地號土地卻未併案申請廢止原撥用,返還予國產署,而22-9地號土地面積僅5平方公尺,自無法作任何公用,稽其目的即是為與私人之府前大樓合作辦理都市更新,以使府前大樓符合都市更新之法定最小面積,且22-9地號土地亦不在臺大紹興南街基地再生計畫整體開發範圍內,亦未在重新撥用之土地範圍內,臺大顯無22-9地號之土地經管權,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⒋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是位於「臺大紹興南街基地再生

計畫公辦都市更新案」之範圍內,該都市更新案如實施,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2條規定,系爭建物即可納入權利變換。原告執意提起本件之訴,如其獲勝判決確定,並據以強制執行,伊依法可取得之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將喪失,故原告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不得為之。

㈤李繼心部分:

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揭示非公用國有不

動產之撥用及出售,經法律條文嚴格規範國有財產之承受對象及處理程序,以杜流弊,自屬國有財產處理之強制規定。故倘有撥用(管理機關變更)、讓售(作償轉讓)之情形,而與該等規定要件不合者,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為無效。是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如有變更原定用途時,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另有其他撥用需求,嗣再由各級政府機關依法申請撥用之,方符合法定程序。然依國產署提供之資料,關於系爭土地之廢止撥用、重新撥用,並無任何「財政部」先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之相關公文,而僅有「行政院」直接廢止原撥用並核定新撥用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之廢止撥用、重新撥用,其行政程序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行政院」直接廢止系爭土地之原撥用,並逕自核定新撥用,顯已不符國有財產法所定法律程序,而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系爭土地之新撥用自屬無效。又系爭土地原撥用作興建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室等用地,然自75年撥用以來,均未依撥用目的使用,故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應由財政部「立即」查明收回,並交國產署接管之。是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並無以「管理機關」行使民法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權限。

⒉被告所有之房屋,均係早於75年前,即已實際使用(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且在臺大辦理撥用前,系爭土地即已被占用,臺大並無使用之情事。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定,系爭土地本得移交國產署接管後,逕行出租予土地占用人(即被告等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其權利之行使已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強制禁止規定無效。故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非有據。

⒊核對106年4月25日修正前後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其中關於第4點規定之內容,可知106年4月25日修正前(即105年8月16日修正版本)之規定,並無「管理機關就被占用不動產進行排除占用訴訟程序中」等文字。是依106年4月25日修正前之第4點第1、2項第3款規定,就本件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被告仍得申請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況本件原告係於105年10月3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上開「管理機關就被占用不動產進行排除佔用訴訟程序中」等文字,係於106年4月25日始增訂,自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案,更遑論可溯及限制、排除本件被告得依105年8月16日「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申請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嗣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向國產署承租之「合法權利」。

⒋依照新撥用函文所附的撥用土地清冊,並未含22-9地號土地

,22-9地號土地的管理權已被廢止撥用,而新撥用的範圍內又未包含22-9地號土地,是本件原告向李繼心請求之部分,因涉及22-9地號土地,有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

⒌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建物均為年

代久遠不復考之老舊建築,部分房屋甚至未有基本遮風避雨之功能,系爭建物於租賃市場,實乏人問津,應無相當之租金可言,縱需計算至多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㈥王國慶、青樂天、鄧錫堅、莊世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22-1、22-2、22-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臺大為管理者;22-7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標檢局為管理者。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所占用之面積、地號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五「占用資料」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畫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6313234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8701377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97000099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97014526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31頁、本院卷一第54至65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三第269至270頁、本院卷四第217至219頁、本院卷四第503至50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拆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22-9號土地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㈢原告有無違反經社文第11條之適當住房權利?㈣原告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㈦莊耕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請法院定相當履行期間,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22-9號土地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大主張其為22-9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表明兩造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依上說明,當事人已為適格。莊耕明、王台花等人雖辯稱:22-9地號為22-6地號分割而來,而行政院於107年核准臺大申請撥用之5筆土地未包含22-9地號,臺大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前開抗辯與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涉,況2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係自22-6地號分割而來,而22-6地號土地於75年撥用予臺大,臺大現登記為22-6、22-9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等情,有行政院准予撥用函文暨撥用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至16頁、214頁),可認臺大確為該等土地管理機關。再被告所指原告有違法撥用系爭土地,係原告有無本於法規意旨妥適管理系爭土地問題,然管理機關現既無變更,原告自仍得本於管理機關之權限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就此所辯,洵非可採。

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⒈本院分別於106年5月19日、108年4月11日、108年5月15日、1

08年11月27日、109年7月24日陸續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範圍,經鑑測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確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如附表五「占用資料」欄及附圖所示,有歷次勘驗筆錄、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履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至14頁反面、18至19頁、卷三第138至140-8頁、177至179頁反面、269至270頁、卷四第169至173、217至219、429至453、503至505頁)。至紹興南街28號的1樓部分雖於109年7月24日履勘後面積有所縮減(見本院卷四第505頁),然該2樓部分以滴水線為準測量後之系爭土地面積並無變更,故對附圖所示之占用部分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⒉紹興南街28號、28之1號、30巷臨4之39號、30巷4號建物分別

為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所有乙節,除為渠等所自認,亦與前開履勘情形及該等建物之稅籍資料載明納稅義務人大致相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8年2月23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8380075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建物之課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至25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即為紹興南街28號、28之1號、30巷臨4之39號、30巷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莊耕明之子莊世烈部分,雖原告以其設籍在紹興南街28號為由仍請求命其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然按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世烈乃因中度身心障礙情事,需依法向戶籍所在之主管機關請領相關補助乙情,經莊耕明證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5頁),並有莊世烈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47頁),又紹興南街28號建物屢經本院到場勘驗,均未見莊世烈住居該處,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自難僅以莊世烈為在該處設籍之人,即認其為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現實占有之人,是原告此部分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P走廊部分未具門牌,並為莊耕明、林暉鈞否認有事實上處分

權。惟如附圖所示,P走廊與紹興南街28號、28之1號、28之2號為同1棟建物,且莊耕明、林暉鈞若要自紹興南街28號、28之1號進出該建物,均需經過P走廊始能進出,並無其他通道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0-1、140-5頁),則堪認P走廊確為莊耕明、林暉鈞所共同占有使用,均為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

⒋至標檢局主張王國慶、鄧錫堅、青樂天均應就紹興南街30巷

臨4之37號建物負拆屋還地責任等情,雖其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此節供本院斟酌。惟據其3人所實質參與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已堪認王國慶為該建物之處分權人,鄧錫堅則係向王國慶承租紹興南街臨4之37號建物而占有使用22-7號土地之人,至青樂天則居住於紹興南街臨4之36號房屋,與本件無涉等情,有前揭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此亦與本院於106年5月19日現場履勘紹興南街30巷臨4之37號建物時臺大之承辦人在場所述相合(見本院卷二第5頁之勘驗筆錄),準此,本件亦應如是認定。

㈢原告有無違反經社文公約第11條之適當住房權利?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適當居住權之規範目的,絕不在於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查本件被告均未能舉證說明其等系爭建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何,並無不適用經社文公約第11條之違法可言。尤以王台花部分更自陳其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有一同受都市更新之權利,應擁有權利單位云云,顯係將都市更新之利益作為優先考量,非就己身之安居而為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㈣原告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固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因而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按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第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較於原告及臺北市政府

等公辦都更之土地總面積而言,已造成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行使土地返還請求權,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且可使系爭土地獲得充分利用,避免因不完整而開發困難,且該等建物屬低樓層且為老舊之房屋,並無法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完全發揮;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僅係使無權占用者不能繼續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土地收回後有助於土地之整體發開與利用,可謂收益較鉅,且國家社會亦不因而受有極大之損害,反能藉由此公辦都更活化周邊開發。又原告已釋出善意,於審理4年餘期間與占用系爭土地之其餘住戶劉怡秀等人商討和解方案,更在若遷出戶籍、不再將戶籍稅籍遷入系爭建物之前提下,縮減或放棄不當得利等方式與該等住戶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卷三第91頁、卷五第29至33頁之和解筆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權利濫用情形。

⒊王台花雖辯稱原告逕提起本訴,使其依法可取得之權利變換

後之都市更新權利將喪失,原告乃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其既非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不符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要件,且王台花既未經都市更新事業納入協議範圍,亦未能給付管理機構即原告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並與原告和解,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將之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遑論都市更新條例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無權占有者拆屋還地,是王台花抗辯原告之行使權利乃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⒋又國有財產法是針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

處分為規範。其中關於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的撥用;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撥為公用後的廢止撥用等規定,核係適時管制國有不動產之用途,以達有效運用之目的,係純為維護公共利益,並非使人民得介入國有不動產之用途變更及不同行政主體間之公地撥用,更非為一定範圍之人民得以承租或買受而設,核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就國有不動產之用途及撥用,辦理變更、撥用或廢止撥用之公法上請求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雖明文: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然揆諸前揭說明,並觀該國有財產法第42條前後文義,「得逕予出租」之謂,顯係指主管機關得不以標租方式辦理其出租,而非謂合乎上開規定之人即得請求承租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權利,是王台花抗辯其依法得承租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再者,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如前述其等均未舉證其系爭建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何,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莊耕明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遷空後,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被原告,為有理由。至鄧錫堅雖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承租使用紹興南街30巷臨4之37號建物,若未遷出,顯無法執行拆屋還地,亦屬妨害標檢局所有權之行使,故標檢局請求其遷空部分,亦有理由,至請求其一併返還土地部分,依上開說明因其非處分權人,則屬無從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莊世烈、青樂天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應併予駁回。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上所述,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既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耕明等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鄧錫堅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乃基於其與王國慶間之租約,而標檢局之受有損害則係因王國慶占有系爭土地,即利得與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鄧錫堅受有之利益而致受損害,故標檢局請求鄧錫堅給付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⒉就莊耕明等5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街與仁愛路交叉口附近,步行約3分鐘可至中正紀念堂、交通便利,但系爭建物結構老舊、多為木造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除已陳舊甚至無遮蔽之功能外,因臺大於100年以來陸續對紹興社區住戶為訴訟,被告所住區域鄰近已多處拆除呈現斷垣殘瓦、荒廢使用之狀態,另就社會觀感言亦已認該處為高度爭議地區,是渠等縱占有系爭土地,難認得為平穩居住等一切情事,爰審認莊耕明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3%為適當,是以莊耕明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標準,計算原告請求如附表五所示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為有理由(計算式均詳附表五),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若有共有部分,各被告應負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云云;然如本件所認定莊耕明、林暉鈞所共有之P走廊部分,渠等不當得利部分應平均各自負擔,並無對標檢局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必要,本院自毋須為此諭知,附此敘明。

⑵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利息起算日係以兩造於起訴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第1次調解日翌日起算,然查莊耕明等人於該調解日均未到場,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原告復未提出曾通知莊耕明等人進行調解之送達憑證,自難以之為催告時點,應認莊耕明、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鄧錫堅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日均見本院卷甲第39、62至64、68頁、卷一第299頁之送達證書)、林暉鈞部分則以其自陳收受原告民事變更縮減、追加聲明、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狀之日翌日(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生催告之效力,計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㈦莊耕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請法院定相當履行期間,

有無理由?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莊耕明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予以扶助之經濟弱勢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之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又其子莊世烈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需在紹興南街28號所在戶籍之主管機關請領補助等情,業如前述,堪信依其個人情狀,短期內顯不易覓得適當居所,尚須相當時日始能履行,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應准許其拆除部分之履行期間為1年,以資兼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莊耕明應將如附圖所示紹興南街28號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臺大及標檢局,履行期間為1年;㈡林暉鈞應將如附圖所示紹興南街28之1號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臺大及標檢局;㈢莊耕明、林暉鈞應將無門牌P走廊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標檢局;㈣王台花應將如附圖所示紹興南街30巷臨4之39號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臺大及標檢局;㈤李繼心應將如附圖所示紹興南街30巷4號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臺大及標檢局;㈥鄧錫堅應自如附圖所示紹興南街30巷臨4之37號之建物及工作物遷出;王國慶應將前開建物及工作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標檢局;㈦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王國慶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莊耕明、林暉鈞、王台花、李繼心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王國慶得如附表一、三、鄧錫堅得如附表三所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一:

編號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原告應供 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 擔保金額 1 被告莊耕明應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臺灣大學: 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 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 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 被告莊耕明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壹仟貳佰貳拾元,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參元。 原告臺灣大學:每月以新臺幣伍佰元。 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每月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 2 被告林暉鈞應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臺灣大學: 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 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 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 被告林暉鈞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伍佰陸拾貳元,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元。 原告臺灣大學:每月以新臺幣貳佰元。 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每月以新臺幣伍佰元。 3 被告莊耕明、林暉鈞應給付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被告莊耕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林暉鈞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 被告莊耕明、林暉鈞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 每月以新臺幣肆佰元。 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被告王台花應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臺灣大學: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 被告王台花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壹元。 原告臺灣大學:每月以新臺幣壹佰元。 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每月以新臺幣玖佰元。 5 被告李繼心應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臺灣大學: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 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元。 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零玖元。 被告李繼心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陸元。 原告臺灣大學:每月以新臺幣貳佰元。 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每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6 被告王國慶應給付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肆仟玖佰元。 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 被告王國慶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 每月以新臺幣貳佰元。 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繼心 百分之三十五 2 莊耕明 百分之二十八 3 王台花 百分之二十 4 林暉鈞 百分之十五 5 王國慶 百分之二附表三:

編號 主文項次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1 主文第一項 原告臺灣大學: 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元。 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元。 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陸仟玖佰零伍元。 2 主文第二項 原告臺灣大學: 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元。 新臺幣捌拾萬柒仟伍佰零參元。 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 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零陸元。 3 主文第三項 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元。 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 4 主文第四項 原告臺灣大學: 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元。 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元。 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 5 主文第五項 原告臺灣大學: 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佰元。 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元。 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元。 6 主文第六項 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元。 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附表四:原告之變更聲明:

聲明 項次 原起訴聲明 【A】 第一次變更聲明(本院卷一第292至295頁)【B】 第二次變更聲明(本院卷二第66至76頁)【C】 第三次變更聲明【追加被告】 (本院卷二第112至118頁)【D】 第四次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本院卷四第407至415頁)【E】 一 被告莊耕明、許美足、陳榮振、王育珊、陳亭羽、林黃芳月、黃鈴育、莊世烈、莊世華、莊世杰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如附圖1編號04所示面積17.4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194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71元。 一、被告莊耕明、林黃芳月、黃鈴育、莊世烈、莊世華、莊世杰: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如附圖1編號04所示面積4.1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大。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號、如附圖1編號04所示面積 13.3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三)被告應給付臺大16萬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3,619元。 (四)被告應給付標檢局50萬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1萬1,453元。 一、被告莊耕明、林黃芳月、黃鈴育、莊世烈、莊世華、莊世杰: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如附圖1編號04所示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大。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號、如附圖1編號04所示面積 10.5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三)被告應給付臺大18萬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4,067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應給付標檢局39萬7,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9,078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一、被告莊耕明、吳敏麒、吳嘉凌、林黃芳月、黃鈴育、莊世烈、莊世華、莊世杰: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如附圖1編號04所示面積4.6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大。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號、如附圖1編號04所示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三)被告應給付臺大18萬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4,067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應給付標檢局39萬7,905元,及被告莊耕明、林黃芳月、黃鈴育、莊世烈、莊世華、莊世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9,078元;被告吳敏麒、吳家凌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9,078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同左) (按,此項除被告莊耕明、莊世烈外,其餘被告嗣均與原告和解成立。) 二 被告陳天佑、施敏華、陳滢芳、陳品瑜、魏偉群、魏晨安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圖1編號03所示面積10.3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01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94元。 二、被告陳天佑、施敏華、陳滢芳、陳品瑜、魏偉群、魏晨安: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1編號03所示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大。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1編號03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三)被告應給付臺大6萬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1,580元。 (四)被告應給付標檢局320,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7,314元。 二、被告陳天佑、施敏華、陳滢芳、陳品瑜、魏偉群、魏晨安、林暉鈞: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1 編號03所示面積2.1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大。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1編號03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三)被告應給付臺大8萬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1,872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應給付標檢局20萬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4,647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同左) (同左) (按,此項除被告林暉鈞外,被告陳天佑尚未辯論終結,其餘被告嗣均與原告和解成立。) 三 被告劉怡秀、劉寧珍應將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3小段21-1、22-1、22-2、22-5、22-6、2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1編號02所示面積23.3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694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48元。 三、被告劉怡秀、劉寧珍: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1 編號02所示面積4.0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大。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 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1編號02所示面積19.2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三)被告應給付臺大15萬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3,541元。 (四)被告應給付標檢局72萬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1萬6469元。 三、被告劉怡秀、劉寧珍: (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1 編號02所示面積5.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大。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1編號02所示面積18.6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三)被告應給付臺大23萬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5,237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應給付標檢局70萬2,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1萬6,019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同左) 三、被告劉怡秀、劉顏寶月、劉嘉峰、劉淑照、劉瑞容、劉瑞華: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1 編號02所示面積5.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大。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如附圖1編號02所示面積18.6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三)被告應給付臺大23萬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5,237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應給付標檢局70萬2,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1萬6,019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按,此項被告嗣均與原告和解成立。) 四 被告王台花、周崇偉、陳雪慧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如附圖1編號09所示面積9.6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324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83元。 四、被告王台花、周崇偉、陳雪慧: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如附圖1編號09所示面積0.9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大。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如附圖1編號09所示面積8.6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三)被告應給付臺大3萬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849元。 (四)被告應給付標檢局32萬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7,434元。 四、被告王台花、周崇偉、陳雪慧: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如附圖1編號09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大。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如附圖1編號09所示面積9.9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三)被告應給付臺大1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3,233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應給付標檢局37萬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8,536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莊耕明、吳敏麒、吳嘉凌、林黃芳月、黃鈴育、莊世烈、莊世華、莊世杰、陳天佑、施敏華、陳滢芳、陳品瑜、魏偉群、魏晨安、林暉鈞、劉怡秀、劉寧珍: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P所示面積3.6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二)被告應給付標檢局13萬8,032元,及被告莊耕明、林黃芳月、黃鈴育、莊世烈、莊世華、莊世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3,149元;被告吳敏麒、吳嘉凌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3,149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莊耕明、吳敏麒、吳嘉凌、林黃芳月、黃鈴育、莊世烈、莊世華、莊世杰、陳天佑、施敏華、陳滢芳、陳品瑜、魏偉群、魏晨安、林暉鈞、劉怡秀、劉怡秀、劉顏寶月、劉嘉峰、劉淑照、劉瑞容、劉瑞華: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P所示面積3.6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二)被告應給付標檢局13萬8,032元,及被告莊耕明、林黃芳月、黃鈴育、莊世烈、莊世華、莊世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3,149元;被告吳敏麒、吳嘉凌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3,149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按,此項除被告莊耕明、莊世烈、林暉鈞外,被告陳天佑尚未辯論終結,其餘被告嗣均與原告和解成立。) 五 被告曹健綱、曹友真、曹浩真、曹健群、曹榕芳、曹爾宸、李繼心、李翎誼、李珮瑤、李晨熝、董婷婷、李昀宣、李旻昱、王質彬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如附圖1編號10所示面積21.7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58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6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714元。 五、被告曹健綱、曹友真、曹浩真、曹健群、曹榕芳、曹爾宸、李繼心、李翎誼、李珮瑤、李晨熝、董婷婷、李昀宣、李旻昱: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如附圖1編號10所示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大。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如附圖1編號10所示面積20.3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三)被告應給付臺大5萬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6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1,187元。 (四)被告應給付標檢局76萬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6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1萬7,528元。 五、被告曹健綱、曹友真、曹浩真、曹健群、曹榕芳、曹爾宸、李繼心、李翎誼、李珮瑤、李晨熝、董婷婷、李昀宣、李旻昱: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如附圖1編號10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大。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如附圖1編號10所示面積18.5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三)被告應給付臺大24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6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4,198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應給付標檢局69萬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6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1萬5,919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王台花、周崇偉、陳雪慧: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如附圖1編號09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大。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如附圖1編號09所示面積9.9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三)被告應給付臺大1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3,233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應給付標檢局37萬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8,536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同左) (按,此項除被告王台花外,其餘被告嗣均與原告和解成立。) 六 被告王國慶、鄧錫堅、青樂天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如附圖1編號11所示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174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9元。 六、被告王國慶、鄧錫堅、青樂天: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如附圖1編號11所示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二)被告應給付標檢局8萬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2,039元 六、被告王國慶、鄧錫堅、青樂天: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如附圖1編號11所示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二)被告應給付標檢局5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1,248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被告曹健綱、曹友真、曹浩真、曹健群、曹榕芳、曹爾宸、李繼心、李翎誼、李珮瑤、李晨熝、董婷婷、李昀宣、李旻昱: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如附圖1編號10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臺大。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如附圖1編號10所示面積18.5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三)被告應給付臺大24萬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6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大4,198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應給付標檢局69萬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6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1萬5,919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同左) (按,此項除被告李繼心外,其餘被告嗣均與原告和解成立。) 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王國慶、鄧錫堅、青樂天: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如附圖1編號11所示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標檢局。 (二)被告應給付標檢局5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標檢局1,248元。如被告等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同左) 八 (無) (無) (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同左)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