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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9號原 告 周伶繁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周曉法定代理人 周志城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授權其管理人周志成與訴外人范姜炳煌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704,800元出售予范姜炳煌,范姜炳煌已支付第一、二期價金共7,763,800元,嗣因被告與范姜炳煌間發生歧異,雙方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已收取之價金部分分配予派下員、部分用於修墳、祭祖等支出,致無現金可返還范姜炳煌,遂向原告商借,經兩造協議後於104年11月25日簽定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借款7,833,800元予被告,借款利率為年息6%,還款期限為105年6月30日,並由原告依被告與范姜炳煌約定還款日期直接代被告匯款予范姜炳煌。另約定如被告借期無法清償,應將系爭土地以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作價轉讓予原告。詎原告代為清償後,被告屆期卻無法清償本息,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以9,704,800元之價格出售予范姜炳煌,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於102年間應不低於9,704,800元,且土地價值每年隨公告地價調漲而升高,原告僅借貸7,833,800元,竟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作價抵償,將使原告已支出之金錢與被告須交付之土地價值失衡,此約定並非公平,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7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總價9,704,800元出售

予范姜炳煌,嗣被告與范姜炳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將已收受之第一、二期價款分次償還予范姜炳煌。被告因無法返還買賣價金,向原告借款7,833,800元,約定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匯款予范姜炳煌,借款期限為105年6月30日,並約定屆期被告未清償時,應將系爭土地以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作價讓與原告;原告依約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18日匯款1,000,000元、763,800元、70,000元、6,000,000元至范姜炳煌帳戶;嗣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能清償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諾書、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借款金額與土地價值並不相當,兩造約定之給付顯

非公平而屬民法第74條所定之情形為抗辯,惟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若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乙方(即被告)無法清償借貸本息者,乙方同意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本件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總額作價轉讓予甲方(即元告)。」等語,可知原告因被告未按時清償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亦即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833,800元,尚須加計以兩造約定借款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僅以借款本金與出售系爭土地予范姜炳煌之價金相較,逕謂兩造所為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要屬無據。又不動產價格之漲跌通常受經濟景氣、物價波動、城鄉發展、重大公共建設等等政經因素之影響;且所謂「公告地價」,係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參考當年其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負擔能力,按法定程序評估並於1月1日公告之地價,其作用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並據以課徵地價稅之用,被告據此即指系爭土地市價應隨公告地價調整而提高,容有誤會。況被告就原告如何利用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使其為財產上給付或給付之約定、該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等節,始終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屆期未能清償借款本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⒈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28平方公尺 │全部 ││ │552地號 │ │ │├──┼────────────┼──────┼────┤│⒉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2平方公尺 │全部 ││ │463地號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