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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原 告 郭吉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蔡英德

蘇仁廷周錦麗複 代理人 楊淑雅

參 加 人 吳珀英

吳滿枝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吳琅英原設於被告國際金融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玖萬貳仟零肆拾柒元貳角參分交付與原告,並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將吳琅英原設於被告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玖角交付與原告,並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吳琅英設於被告國際金融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外匯帳戶)存款美金92,047.23元交付與原告,並給付自民國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吳琅英設於被告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與系爭外匯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除另載幣別外,下同)255萬5,191.9元交付與原告,並給付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吳琅英設於被告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存單存款130萬交付原告,並給付自10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11月9日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聲明第㈢項部分,經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如受敗訴之判決,被繼承人吳琅英全體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受有損害及不利益,聲請本院告知訴外人即吳琅英之繼承人吳珀英、吳滿枝(下稱吳珀英等2人,即參加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吳珀英等2人受告知,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向本院為訴訟參加之聲請(見本院卷112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琅英於104年2月2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遺產贈與訴外人高吳玫英,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故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乃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裁定選定原告為吳琅英遺產之遺囑執行人確定。而吳琅英生前曾於被告國際金融部之系爭外匯帳戶存有美金92,047.23元;於總行營業部系爭活存帳戶存有255萬5,191.9元(與美金92,047.23元合稱系爭存款),並有定期存款存單130萬元(定期存單部分嗣於106年1月11日撤回),經向被告請求給付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吳琅英設於被告國際金融部系爭外匯帳戶存款美金92,047.23元交付與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吳琅英設於被告總行營業部系爭活存帳戶存款255萬5,191.9元交付與原告,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吳琅英為被告存款及理財客戶,在被告處有系爭帳戶。被告於105年5月5日接獲參加人之代理人何朝棟律師事務所105年4月21日函告知,非經許可不得將被繼承人吳琅英名下存款、股票、基金等,移轉予高吳玫英。嗣原告通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款,參加人之代理人何朝棟律師則通知被告業已對高吳玫英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因此事均涉及參加人與高吳玫英遺產繼承權益之爭議,依被告內部作業規定,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存款;對於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有糾紛者,應憑法院裁判分割之內容據以付款。是被告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於105年8月30日去函原告告知應與其他繼承人討論聯絡之事,是被告基於對被繼承人吳琅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存款返還爭議尚待釐清商榷,非質疑原告應行使之遺囑執行人權利而置之不理。惟原告仍於105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存款,更於105年10月6日接獲法院通知,始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原告亦未與被告連繫或前來被告營業處所協力辦理系爭存款交付事宜,無從僅憑原告來函憑辦,是被告並無拒絕將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之意,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到庭陳稱:伊已對高吳玫英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回復繼承權等之訴(案號:本院105年重家訴字第44號),並向法院聲請解任原告,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案號:本院105年司繼字第1951號)。況依原告發予參加人之104年12月21日律師函已說明繼承人吳莊針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該特留分由高吳玫英及參加人共同繼承,原告竟於105年10月31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領取327萬1,498元,且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律師函違背,已違反遺囑執行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另依104年10月22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1040038639號函(下稱系爭國稅局函)說明三已載明不得提領現款等語,惟原告竟因向被告提領現款遭拒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不適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六、查,吳琅英於104年2月2日死亡,因其無配偶亦無子女,第2順位繼承人僅餘其母吳莊針(於104年7月30日死亡),高吳玫英及參加人則為吳莊針之繼承人。高吳玫英於104年2月12日以吳琅英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由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指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民事卷宗屬實,堪為為真正。

七、原告主張吳琅英生前於被告處有系爭存款,其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有管理遺產行為之權利,經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竟遭拒絕,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就吳琅英對其有系爭帳戶存款債權固不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琅英死亡後,經高吳玫英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本院乃指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就吳琅英生前於其銀行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並不爭執,而依高吳玫英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記載:「遺囑人吳琅英指定李勝雄、林樹枝及李冠伶等人位為見證人,…遺囑人(按指被繼承人吳琅英)所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現金、存款、股票等,…於遺囑人安息主懷時,全部歸遺囑人之大姐高吳玫英所有並由她處理及負責一切後事及有關事務。…」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卷第3頁),被繼承人吳琅英系爭存款之遺產即與遺囑有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其間消費寄託關係後,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吳琅英就系爭存款交付原告。被告雖辯稱因參加人律師通知不得將系爭存款移轉予高吳玫英,且依其內部作業規定,須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存款或依法院分割遺產之內容以為付款,為協調繼承人而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到場協商,非拒絕交付云云,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何朝棟律師事務所函及附件、郭吉仁律師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實務手冊節本、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函、吳琅英死亡證明書、吳珀英等2人之民事委任狀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0至90頁)為證。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交付系爭存款,而依前開規定,吳琅英之繼承人(包含其繼承人之繼承人)不得有妨害原告身為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況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執行職務所為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其立法意旨,非賦予遺囑執行人代理人之地位,而係在其執行職務行為之法效果上,擬制及於繼承人,是其執行職務所為行為,非須得繼承人之同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㈡參加人雖陳稱:原告發予參加人之104年12月21日律師函已

說明繼承人吳莊針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該特留分由高吳玫英及參加人共同繼承,原告竟於105年10月31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領取327萬1,498元,且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律師函違背,已違反遺囑執行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然原告僅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其提起本訴僅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而已,並非為遺產分配。而系爭遺囑有無違反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規定,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為繼承權遭侵害之繼承人得否向高吳玫英主張權利之問題,與被告無涉,被告尚無從以系爭遺囑侵害繼承人特留分為由,拒絕將被繼承人吳琅英就系爭帳戶之存款交付予原告。又本件原告是否違反遺囑執行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本件所得審酌,亦非被告得拒為交付系爭存款之正當理由。況且參加人前對高吳玫英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受理,嗣參加人就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與高吳玫英成立調解,高吳玫英同意給付參加人各3,850萬元,參加人同意就吳琅英之遺囑及吳莊針特留分部分不再爭執,有原告提出為被告、參加人不爭執之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參加人復與高吳玫英就吳莊針(即吳琅英之繼承人)之遺產協議分割,其中第參條並約定吳珀英不得再就吳琅英之遺產及吳莊針之遺產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告訴、行政訴訟亦同,如已聲請、起訴或告訴者,應撤回之。對吳琅英遺囑執行人所執行之職務,亦不得再爭執等語,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參加人不爭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則參加人既就系爭遺囑之真正及遺囑執行所執行之職務不再爭執,原告居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依系爭遺囑管理遺產,並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自屬有據。至參加人抗辯高吳玫英尚未給付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3,850萬元,其仍有爭執權利云云,然此係高吳玫英是否履行該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尚與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本件請求無涉,其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㈢參加人另以其已向法院聲請解任原告,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之聲請(案號:本院105年司繼字第1951號)尚在進行中,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惟本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經本院家事庭解除其為被繼承人吳琅英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如日後原告經解任後,為本院家事庭另為選任新遺囑執行人,仍應由原告就解任時遺囑執行情形與新遺囑執行人為交接,尚不影響原告因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其職務行為之正當行使,亦不影響其效力,參加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參加人復以依系爭國稅局函說明三已載明原告不得提領現款

,惟原告竟因向被告提領現款遭拒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查,系爭國稅局函略以:「主旨:台端申請以遺產中之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繳納被繼承人吳琅英君……遺產稅乙案,本局同意辦理,……。說明:……二、請依存款機構有關辦理繼承之規定,連同相關文件,自行前往存款機構辦理轉帳繳稅手續。三、副本抄送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請依納稅義務人提示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正本,惠予協助辦理轉帳繳稅手續,不得提領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該函係原告申請以存款繳納吳琅英之遺產稅,經國稅局同意而由國稅局回覆原告並副知合作金庫銀行及被告,即便原告同意不提領現款,其亦得終止原吳琅英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後,將該存款提領轉帳用以繳款稅款。況該函並非扣押系爭存款,命被告不得給付,本院自無從因系爭國稅局函文,即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另原告是否適任遺囑執行人,尚非本院本件所得審究,參加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㈤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雖已死亡,其權利義務仍由繼承人繼承

,被告仍依照原契約關係給付,故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存款現金交付予原告,有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可佐。是吳琅英與被告間原消費寄託關係,由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或概括承受,原告既為遺囑執行人,其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顯係代理受遺贈人或繼承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於該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即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原告。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依前開說明,其自收受起訴狀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加計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自無足取。

八、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外匯帳戶之存款美金92,047.23元及系爭活存帳戶存款255萬5,191.9元交付原告,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