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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賴劉潔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明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原告雖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00 元,惟此僅係以附表所示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位於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自不得以之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 建 │ 159 │ 8分之1 ││ │一小段524 地號 │ │ │ │├──┼─────────┼──┼──────┼──────┤│ 2 │臺北市○○區○○段│ 道 │ 62 │ 8分之1 ││ │一小段525 地號 │ │ │ │└──┴─────────┴──┴──────┴──────┘┌──────────────────────────────────────┐│二、房屋部分: │├──┬──────┬──────┬──────┬───┬─────┬────┤│ │ │ │ │建築式│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 │ │ │ │料及房│層次/面積 │ ││ │ │ │ │屋層數│ │ │├──┼──────┼──────┼──────┼───┼─────┼────┤│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加強磚│ 86.19 │ ││ 1 │懷生段一小段│懷生段一小段│忠孝東路三段│造/4層├─────┤ 2分之1 ││ │00000-000 │524、525地號│251 巷8 弄1 │ │ 3層 │ ││ │建號 │ │之2號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