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賴劉潔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鍾明慈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525 地號,地目建,面積各為159.00、62.00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8及其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2 ,依法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系爭房地目前無人使用,原告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無從自行使用,前曾與被告協商變價分割,卻因兩造對於變賣方式有所歧異無從達成分割合意,足認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並有礙經濟利用,為顧及共有人利益,有效利用系爭房地,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物之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田樹英所共有,因田樹英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於民國
102 年11月在法院拍賣時應買;兩造曾對於系爭房地如何處理多次協調,被告提出以洽詢公信力之房仲業者,以合理市價進行出售,惟因原告不同意委託仲介,始聲請法院變價分割,被告並無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無起訴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法院拍賣之變價方法,勢必造成賣價低落,顯不公平,而以交由仲介業者出售較為可取;縱認本件應為分割,相關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2年12月2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則於70年9 月9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一節,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54
1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而本件兩造故均同意以變價方式為之,然原告係主張以法院拍賣方式鑑價後處理,被告則希望委託公信力之房仲業者出售,堪認兩造無從達成協議分割消滅共有關係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辯稱並無不同意變價分割云云,然依前述,兩造對於如何變價消滅共有關係,經過多次協調無法達成協議,如非依法聲請變價分割,自難以消滅共有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又原告主張變賣系爭房地分配其價金一節,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出入口,內有客廳、衛浴、廚房及客房,前、後有陽台,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是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實無法以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故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建物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 建 │ 159 │ 8分之1 ││ │一小段524 地號 │ │ │ │├──┼─────────┼──┼──────┼──────┤│ 2 │臺北市○○區○○段│ 道 │ 62 │ 8分之1 ││ │一小段525 地號 │ │ │ │└──┴─────────┴──┴──────┴──────┘┌──────────────────────────────────────┐│二、房屋部分: │├──┬──────┬──────┬──────┬───┬─────┬────┤│ │ │ │ │建築式│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 │ │ │ │料及房│層次/面積 │ ││ │ │ │ │屋層數│ │ │├──┼──────┼──────┼──────┼───┼─────┼────┤│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加強磚│ 86.19 │ ││ 1 │懷生段一小段│懷生段一小段│忠孝東路三段│造/4層├─────┤ 2分之1 ││ │00000-000建 │524、525地號│251 巷8 弄1 │ │ 3層 │ ││ │號 │ │之2號 │ │ │ │└──┴──────┴──────┴──────┴───┴─────┴────┘